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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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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调研报告

关于审判监督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201*年1月6日在县十五届人大

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委主任郭峰林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为审议好县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会前,县人大常委会组成调研组,采取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查阅资料、走访法官、接触案件当事人等多种方式,对县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审判监督工作的主要成效

加强审判监督工作是提高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县法院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不断创新内部监督机制,认真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审判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县法院党组高度重视,大力推进审判监督工作。近年来,县法院党组高度重视审判监督工作,将审判监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了对审判监督工作的领导,通过推进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廉政建设,为审判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一是注重队伍建设,狠抓业务培训。为了全面提升审判人员业务素质,多次选派人员参加省市组织的业务培训会、研讨会和经验交流会,为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奠定了基础;二是注重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了各类考评制度。在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推

行了《工作绩效考评办法》、《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方案》、《审判质量效率考评实施方案》等一系列考核评估制度,形成了一套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为审判监督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三是注重廉政建设,着力改进工作作风。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规定为重点,开展廉政建设、警示教育和作风集中整顿,推行案件风险评估,加强常规案件评查,从不同层面加强廉政监督,促进了工作纪律、审判行为、办案风气的明显好转,为审判监督工作开展创设了良好氛围。

(二)依法审理再审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是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201*年以来,县法院共审理再审案件9件,其中,由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4件,检察机关抗诉案件5件。尽管再审案件数量不多,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办案难度大,质量要求高。从案件审理的整体情况看,县法院坚持有错必纠,依法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县法院认真研究案情,针对不同案件采取不同审理方式,既注重依法纠正错误裁判,又注重维护司法既判力;既注重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又注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既注重依法裁判,又注重法条解读和调解疏导。如对郭雷平受贿案再审维持了原判,维护了司法既判力;对王新荣房屋买卖案、郜庆平财产损失赔偿案等4件案件进行了改判,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宏夏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案,通过

法条解读,当事人主动撤回了申诉;对张庆萍医疗事故案、张宏伟买卖合同案,坚持人性化办案,进行了事理分析、矛盾调解,最终化解了纠纷。所审理的9件案件,都在法定时限内全部审结,结案率达到100%,均达到了案结事了、服判息诉的效果。我们在调研中接触到的部分案件当事人,对再审工作表示满意。

(三)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案件质量评查有效推进。近年来,县法院不断创新内部监督机制,扎实开展案件评查,审判监督工作得到了全面加强。一是细化量化考评指标,建立健全了评查工作制度。按照上级法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审判工作实际,详细制定了《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方案》,从立案、审理程序、适用法律、文书制作、案件执行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同时,推出《案件质量效率考评实施方案》,将结案数、结案率、审限内结案率、一审息诉率、调解率、撤诉率、上诉率、上诉改判率、上诉发回重审率、执行率等作为评定审判质量的重要指标,实现了审判质量的量化考评。二是强化案件质量定期评查,提高了审判人员的司法水平。县法院每两月组织各庭室业务骨干,对全部案件进行集中评查,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量刑关、法律适用关,严格规范裁判文书的格式,定期召开案件质量评查座谈会,共同研究改进措施和办法,不仅加强了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也促进了业务交流,提高了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三是转化评查成果,引进激励机制。每次评查结束,都形成评查报告,明确提出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共性和个性问题,并进行通报;工作效率和

审判质量的考核量化到每个庭室、每个工作人员,以文件形式通报;评出优秀庭审笔录和优秀裁判文书,进行表彰奖励。201*年11月,县法院专门作出《关于学习借鉴胡建枝同志撰写的裁判文书的决定》,号召全院传阅学习。同时,将常规的案件评查和质量考评与年终考核有机结合,形成了比较科学的激励和奖惩机制,激发了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了审判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二、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及建议

县法院通过建立完善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评查和考核制度,进一步提高了再审案件的质量,内部审判监督工作有思路、有举措、有亮点,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效果。但外部监督相对薄弱,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互补充、有机结合的审判监督体系尚未形成。对此,应引起重视,加以改进。

(一)增强司法为民意识,进一步拓宽接受人大监督的渠道和途径。县法院坚持每年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但与党和人民的要求相比,与外地法院的先进做法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接受人大监督的路径,其中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已成为新时期人民法院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方式。建议县法院要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络沟通,尽快建立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制度。同时,要进一步增强工作主动性,对重点工作和重要问题,加强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沟通交流,不断拓宽外部监督的渠道和途径。

(二)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协调沟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接受检察监督的机制。近年来,县法院较好地坚持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及时依法再审,维护了司法公正。但在刑事案件的庭审、量刑、裁判文书规范等方面与检察机关的协调沟通仍不到位。建议县法院加强与检察院多层次、经常性的联系与沟通;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给予足够重视,认真研究,及时回复;对重点工作和重要案件及时通报,交换意见,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三)努力推进裁判文书网上发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1*-201*)》,将推进裁判文书网上发布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据了解,近年来,各地法院通过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庭审过程媒体直播等方式,不断推进审判公开。而我县在审判公开上的有效的举措还不够多。建议县法院在坚持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同时,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增强审判的透明度,积极推进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和审判信息公开,在更大范围和更深层次上实现审判公开,真正把审判活动置于社会的充分监督之下,实现司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促进全县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

以上报告如有不妥,请批评指正。

扩展阅读: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后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后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201*-11-2313:47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为了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施行情况,江苏、广东、贵州、新疆四家高级人民法院对新民诉法实施1年多来的情况进行了调研,四地的地

域分布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新民诉法实施的实际状况。

一、修正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的基本情况

(一)收、结案基本情况

总体上看,修改后的民诉法施行以后,随着申请再审案件管辖“上提一级”(第178条)和基层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第181条),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总体呈下降的态势,如201*年1-10月,全国共新收101175件,同比下降17.21%;全国法院新收各类再审案件总体呈上升的态势,如201*年1-10月,全国共新收3,1936件,同比上升6.26%;各级法院做了大量息讼稳控工作,信访案件数量呈下降态势。各地高级、中级、基层法院民事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收、结案数量正如当初预料的一样,呈现不同的态势:高级法院呈现井喷式增加,如江苏上升5倍,新疆上升近10倍;中级法院有升有降,总体比较平稳,但再审案件数比例明显增多;基层法院呈现普遍下降态

势,并且基层法院受理民事再审案件数的下降幅度明显高于中级法院。

(二)对高、中、基层法院的影响

1.对高级法院的影响

由于民事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的急剧上升以及审查要求的提高,各地主要采取三项应对措施:一是调整级别管辖。各地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的通知,下压一审案件管辖权,大幅提高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案件争议标的,高级法院原则上不再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减少二审案件数量,使得高级法院将主要审理一、二审案件转向主要审查、审理申请再审以及再审案件;二是增配相关机构和人员。如江苏、新疆分别增设立案二庭和审监二庭,广东增设立案二庭。多数高院还在本辖区下级法院选调部分法官或抽调法官集中办案;三是全院动员集中办案。从事民事审判的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等部门以及有审判职称的在综合部门的人员,均承担一定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工作,如广东将该类案件分流到四个民事

审判庭审查。

2.对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影响

由于申请再审管辖的确定化,中级法院实际承担原由基层法院审监庭审理的民事申请再审及再审案件,工作量有所减轻。基层法院审监庭审监职能重心发生转移,不再承担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和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案件,仅承担少量的依职权进人再审和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受理再审案件的数量下降,工作重点转向开展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将监督关口前移,力求从源头上提高案件质量,减少形成申诉、再审的消极因素。总体上是中级法院有升有降,基层法院降幅较大;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数量下降,上级法院指令再审

数量上升;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数量有较大增长。(三)抗诉再审案件数量有所上升

各地法院反映,伴随着新民诉法的实施,检察机关也加大了抗诉的力度,中级以上法院受理的抗诉案件数量增幅较大。如广东云浮中院受理的抗诉案件由上一年度的1件上升为5

件,东莞中院由原来的2件上升为15件。二、贯彻实施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做法(一)积极部署,确保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的及时准确施行

民诉法修正使得全国法院民事审判领域发生全局性变革。为确保修正后民诉法在本辖区法院的及时准确实施,各地高院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调研工作。由于各项应对措施到位、运行良好,确保了新民诉法的及时准确施行,确保了上级法院面对巨大办案压力等问题的及时

有效化解。符合各地特点的新的审判监督工作格局正逐步成形。(二)理顺内部工作机制,力争“上提一级”彻底解决纠纷

各地法院根据新民诉法的精神和要求,切实转变审监法官的审判作风,增强广大法官定纷止争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如广东法院要求审监法官有针对性地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解除当事人的疑虑,促使当事人息讼止争。在处理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中,将重心放在修复对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彻底化解纠纷上,改善监督方式,提高监督水平。如新疆高院,审监庭不再专门负责再审案件的审理工作,除立案庭外,全院各相关审判业务庭审查决定提起再审的案件,由各业务庭自行审理,避免因认识不同而产生意见冲突导致重复劳动。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及时改判,防止不及时纠错造成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对原审裁判存在瑕疵又不足以再审改判的案件,通过多种方式疏导对立情绪,慎重处理,千方百计减少不稳定因素。同时,加大再审案件调解力度,努力实现和谐

司法与案结事了。

(三)及时抓好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转变

伴随着民诉法的修正,各地基层法院审监庭的工作重心及时调整和转换到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上来。大部分中院和部分基层法院结合本地实际,均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并建立和完善了相关的配套制度,如案件质量流程管理、案件质量通报、错案责任追究、奖惩制度等,对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和被当事人投诉有质量问题的三类案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在全院逐步形成了统一、规范、动态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制。通过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发现了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积极发挥了反馈建议、为院领导科学决策、合理调整和配置审判资源等功能作用。如珠海市香洲区法院重点开展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以来,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已由201*年的576件减少为201*年的300多件。一些法院还积极拓展和放大审判监督工作对促使上下级法院审判质量效率双提高的职

能作用。

(四)加大培训力度,探索繁简分流的审判方式

高级法院审监庭针对民诉法的修改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实施,普遍开展了一次集中业务培训。新疆法院还专门请求最高法院支持,选派最高法院以及相关高院业务骨干,讲授审监工作指导思想和基本方法、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房地产纠纷、刑事再审实务、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物权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内容。各地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时,基本能够按照新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精神,紧密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

事由成立与否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积极探索繁简分流的审查和审理方式。三、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各地法院贯彻实施修正后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总体情况良好,但在四家高院的调研中也发现不少问题,有的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规范和改进,有的涉及到司法政策的调

整。

(一)对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偏差

1.关于申请再审立案受理、审查程序和再审程序功能的把握。民诉法第180条规定了申请再审立案的形式要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间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第1-7条予以细化。但有的法院和法官没有按照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包含指明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书,即予以立案受理,导致审查程序中办案效率较低。有的法官并没有按照该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围绕当事人指明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进行审查,使得审查程序没有发挥应有的过滤功能,具有实质判断性质的审查程序或者与立案审查阶段相混淆,或者与再审审理程序相混淆,而再审审理程序应当主要针对当事人

的再审请求进行,判断原审裁判结果是否需要纠正。

2.关于裁定进人再审的标准。有的法官对因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标准掌握过严,没有按照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十三项外加一款”的“法定情形”进行审查,而是沿用原来“确有错误”的标准,客观上不利于及时纠错和化解矛盾,无法提高审查申请再审案件

的效率。

3.关于依职权再审的标准。《审监程序解释》第so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范围限制为有损公益的确有错误情形,但不少地方依然掌握过宽,没有按照司法解

释精神执行,造成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随意性较大。

4.关于“上提一级”的把握。有的法院对修正后民诉法第175条“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错误理解为既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而全国人大的立法本意是完全的上提一级,不存在例外。

5.关于因当事人申请而被指令再审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181条的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而再审的,仅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可以在缓解办案压力时才可使用指令再审。中级法院只能自行再审,对此类案件无权指令再审。但。有的中级法院还存在将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

的案件,指令到基层法院审理的现象。

6.关于因检察机关抗诉而指令再审的问题。民诉法第188条规定对于抗诉案件:“…有本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主要是事实错误类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再审。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属于事实错误类事由还是法律错误类事由判断错误,人民法院是否依审查后实际上的事由类型决定,还是依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决定,各地各级法院做法并不一致;有的法院对于检察机关以第179条第1款第6项事由抗诉的也指令再审,不符合民诉法第188条规定;对于抗诉事由两个以上,其中既包含第1项至第5项事由,又包含五项之外事由的,是否

可以指令再审,做法不一。

(二)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规范

各地反映,在新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施行过程中,涉及到对民事申请再审事由的成立标准理解不一,在民事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中存在不少操作层面的问题。1.对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调研后认为,《审监程序解释》并没有完全涵盖再审新证据的所有情形,实践中最可能认定为再审新证据的重新鉴定、反复鉴定缺乏合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规定“有新的证据”,并需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才能进人再审。对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这一标准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如何把握,成为困扰法官的难题。应当在立案受理、还是审查阶段或再审阶段判断,是当事人提交时判断还是法官判断,没有明确规定;另外,关于新证据的把握和认定还涉及到其他疑难问题,例如《审监程序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新证据主客观要件规定不一致的理解,原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的重新解读,对案外人提供的新证据及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如何把握等问题,尚需进一步深人研

究。

2.关于管辖权错误的再审事由。《民一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审监程序解释》第14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错误。但司法实践中对因管辖权错误的再审事由是否应以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曾经提出管辖异

议为前提,并未做规定。

3.关于申请再审事由的成立与再审改判标准的界定。《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主要亮点就是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了明细化、具体化,《审监程序解释》第10条至第18条对部分事由的成立标准进一步做出解释。但在审判实践中,受原有工作机制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把握再审事由的成立标准上仍存在认识不一的现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承担,这在客观上容易造成提起再审的标准不一致。另外,多数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仍将提起再审的标准等同于再审改判的标准,在观念和作法上尚未按照立法修改

的要求予以改变。

4.关于诉访分离机制。在当前信访申诉数量庞大的情况下,不少法院加强信访环节的筛选分流,细化申请再审案件立案标准,强化立案审查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纳人审理程序,避免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受理转化为新的信访;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信访予以处理,防止占用程序资源。但是,有的法院和法官认为民诉法修正就是“放开口子”收申请再审案件,完全不顾《审监程序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案件受理条件,造成了将很多属于“访”范围的案件立为申请再审案件,诉、访分离机制存在衔接不到位的问题。5.关于是否应告知当事人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审监程序解释》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但对人民法院确定合议庭后是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做法不一。6.关于合理期间是否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但根据《审监程序解释》,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期间发现再审申请书中含有不符合规定情形而要求当事人补正或改正的,对于该补充或改正期间是否计入审限,以及在何种特殊情况下院长可以批准延长审限及批准的次数,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也为司法操作带来混乱。另外,调卷期间是否应从审限中加以扣除也不明确。7.关于指定再审存在的问题。上级法院在使用指定再审中存在一些棘手问题,如接受再审的法院是否可以发回重审?信访责任是原审法院承担还是再审法院?原审诉讼费用是否

转移?等等问题。

8.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问题。《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和第42条以与执行标的物具有不可分利益为标准,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但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侵犯其债权利益的,是否可以行使申请再审权,却没有规定。目前后一种情况案件也很多,“剪不

断、理还乱”。

9.关于再审开庭原则。《审监程序解释》第31条规定再审案件必须开庭,但新疆等地认为,当地地理条件和社会环境特殊,多数再审案件争议标的都不大,让双方当事人不远千

里参加诉讼,加大了当事人诉累,因此是否一律要求再审开庭,值得再研究。10.关于审查部门与再审部门衔接问题。有的法院反映,由于审查部门与再审部门未能有效衔接,审查部门不从再审的整体工作上考虑,对一些时过境迁,已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立案再审。这类案件进人再审后,由于是非不清,责任不明,造成再审后难以调解,更无法

判决。

11.关于再审阶段合议庭的组成问题。对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提起再审的案件,审查阶段的合议庭能否继续对案件进行再审审理,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做出明确规

定,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

12.关于文书繁简与引用法条问题。审查后裁定驳回的文书繁简程度,实际上涉及到审查工作的理念问题。有的地方仍然没有脱离全面复查的做法,文书没有针对当事人申请的再

审事由阐述。有的法院裁定驳回以及裁定再审的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不当。(三)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缺乏必要规定

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属于公权力启动再审的方式。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检察机关抗诉中如何把握再审事由,如果对事由的内涵理解与法院不一应对如何处理?对检察机关抗诉书如何审查以及审查的程度?等等。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缺乏相应的必要

规定。

(四)基层法院审监庭的工作职能有待明确、队伍有待加强由于申请再审案件“上提一级”管辖,各基层法院审监庭除重点负责刑事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审查、部分再审案件的审理、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外,其他具体职能还处在探索阶段。多数基层法院审监庭还承办发回重审案件或分流其他业务庭的案件(包括参加或负责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拍卖工作),执行监督,法律文书评比等工作。一些高级法院希望最高法院能就基层审监庭的工作职责作出统一的规定。然而,审监业务又涉及到方方面面,对人员素质要求很高。但由于基层法院审监庭案件数量大幅下降,其他庭各类案件大幅上升,审监庭的人员有的被其他部门借用,有的与行政庭合署办公,不少法院难以组成一个合议庭,甚至有

的基层法院还提出撤销审监庭。四、初步意见和建议

面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一些主要措施。

(一)转变观念,加强学习

对于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尚未把握到位的法官和法院,一是要加大传达力度。进一步转变他们的思想观念,让他们深刻把握再审之诉为方向的民事再审制度改革与职权主义下的申诉全面复查的根本不同之处,促使立案受理、审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理念一致、协调配合;二是要加强业务培训。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举办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培训班,让从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审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的所有相关法官均予参与,更好地理解

和掌握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繁简有序地办好每一件案件。(二)加强对突出问题的调研,及时发布指导性意见

当前,上级法院应当对前文罗列的施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加强调研,再具体问题具体对

待。

1.对再审新证据等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如对于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案外人申请再

审以及再审裁判标准问题,可以作出单独的司法解释。

2.对再审调解等问题发布会议纪要或指导性意见。要高度重视民事再审调解彻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加强对各地再审调解经验的总结和调研,必要时发布指导性意见。对于指定再审、指令再审,以及具体操作的一些问题有必要在调研的基础上,及时召开会议或下

发指导意见,予以明确,进一步加以规范。

3.对再审一律开庭等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对于是否应严格执行“上提一级,、再审一律开庭以及依职权再审带来的问题,需要加强调研论证,提出配套解决举措,必要时修改

已有规定。

(三)进一步推进基层法院审监工作的职能作用

应当明确基层法院审监庭的两项基本职能:一是审理再审案件以及少数申诉案件,包括刑事、行政申诉和再审案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和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案件;二是做好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此,要确保审监庭机构和人员的稳定,并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提高审监干部的政治和业务水平。上级法院要加快对各地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性意见的制定,及时指导基层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各地开展好这项工作并取得实际成效,

从源头上减少申请再审案件的发生。(四)加强与抗诉机关的沟通协调力度

与检察机关充分沟通,尽快制定两家共同适用的审查和审理机制,实现抗诉案件的“无缝对接”,尽可能促进抗诉质量的提高,避免抗诉权的滥用,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国家司法

权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法律适用》201*年第2、3期

孙祥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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