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渔业安全生产要常抓不懈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要常抓不懈
201*年上半年,江苏沿海捕捞渔船发生多起事故,死亡人数超过50多人,与往年相比,大有抬头之势,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形势也越显严峻。江苏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开展了海洋渔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以确保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是海洋渔业经济发展的前提与基础,是创建“和谐渔区”、“平安渔区”的首要任务,关系到渔民群众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
一、海洋渔业安全管理中存在问题及原因
海洋渔业安全工作是一个全面、系统,涉及到各个层面的工作,而安全事故频发,原因也是多层次、多方面。仔细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渔民利字当头,安全意识淡薄。
不少渔民目光短浅,只考量经济利益,而忽略了安全问题。一是聘用内地非专业渔民,经过短期培训或者未经培训即出海作业,由于缺乏必要的技术,安全意识淡薄,一旦出现问题,应急、自救能力差,容易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件。而且此类人员录用不需经过当地劳动部门,流动性较大,管理难度较大。二是由于沿海渔业资源不断衰退及作业成本的增加,渔民不惜增加出海作业频率,延长出海作业时间,抢风头赶风尾,大大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三是近海资源日益衰退,不少渔民超越渔船适航航区,前往离港更远的渔区生产作业,这导致避风回港时间延长,或者为了提高产量,在大商船航道进行生产作业,或是随意更改作业类型,堆载网具及渔获物,这些都是灾害频发的重要原因。
2、渔船老龄化严重,安全设施配不到位。
江苏渔船老龄化比较严重,且小型渔船、木质渔船数量较多,抗风浪能力较弱,为了节约成本,不少渔船安全设施配备不到位,救生筏、救生衣配备不齐,灭火器过期等等,甚至有些渔民为了应付船舶检验及安全检查,互相借用,而实际生产时却根本没有。加之船上通讯设备落后等原因,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无法及时求援。同时,救生消防设备乱堆乱放,缺乏有效管理,急需用时耗时寻找,损失了最佳时机。
3、渔港等基础设施条件差,管理难度大。江苏沿海渔港众多,但群众性渔港占多数,不少港口是商港、渔港合二为一,商船、渔船同时进出。由于年久失修、淤滞等原因,条件较差,加之航标等助航、引航设备缺乏,港口补给设施不足等,已经不能满足渔船的正常靠泊、补给、运销等。另外,不少渔船,尤其是小型渔船并不进港,而是分散在海边河、沟内,而且位比较随意,也不通报当地管理部门,这大大加大了管理难度,容易成为监管盲点与死角。
4、安全管理基层投入不足。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大部分渔船已经成为股份合作或是私人经营,安全管理对象众多且分散,而与此相对应的安全管理投入,尤其在镇村级基层明显不足。一是安全管理人员不足。东台市港镇目前拥有渔船1531艘,但具体负责渔业安全的人员却仅仅落实了2人,工作任务相当重。二是基层管理设备较弱,很难按规定完成渔船安全巡查。与治安巡逻相比,海边公路难走且岸线长,而最基本的巡查代步工具仍然是自行车或是电动车,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全
部渔船的安全检查,难度较大。
5、管理权责不明,管理难到位。
江苏作为渔业大省,渔船数量众多,各类渔船鱼龙混杂。尽管农业部自1994年12月1日起已经全面取缔“三无”渔船,但江苏目前仍然存在为数不少的“三无”渔船,这些渔船谁来管、如何管、怎么处,仍然没有统一有效的对策。而异地挂靠、异地作业及异地靠港的渔船不少,但船籍港所在地、作业地、渔港地等渔船管理部门对于渔船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互相推诿的情况,不愿承担责任,害怕承担责任,导致出现监管漏洞及责任缺失。
二、强化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的对策及建议针对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有计划开展工作,加强渔政、船检、港监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地方政府、基层组织的联动,以突击检查与长效管理相结合,从各个层面落实好安全工作,常抓不懈。1、重预防。
安全管理工作要始终强调“预防为主”的原则,将工作重点放在“预防”这一阶段,坚决将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一是要加强渔民的管理与培训,提高渔民的安全意识。作为高风险的海洋捕捞业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职务船员、普通船员应当纳入当地劳动部门人才流动管理,从而逐步控制和压缩非渔劳力下海生产,同时要加强培训及资质审核。目前基层船员培训主要采取开班授课,培训一个星期左右的方式进行,随后即便获得船员资质,这样的培训远远不够,应当采取多样式的宣传教育方式,增加安全教育频率,同时严格船员资质审核,确保每一名船员航海技能、安全技能要过硬。同时,通过正反典型事例的宣传,强化安全警示教育,切实提高渔民安全意识。
二是加强渔船管理。首先要强化渔船检验制度,船检师要切实担负责任,实地验船,防止并严查渔民应付年检及安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坚决杜绝渔船带病出海;其次鼓励更新老旧船舶,逐步采取安全系数高的钢制渔船,限制木质小渔船的制造;第三,农业部渔业局于201*年颁布实施了《渔业船舶报废规定》(草案),应当严格执行渔船报废制度,在渔船达到报废年限后,不应再给予资格下海作业,而应鼓励淘汰,获得动力指标以更新现代化渔轮或是转产转业;第四应当规范渔船买卖行为,严格实行渔船登记制度和动态管理制度,防止“三无”船舶的出现。对于已经存在“三无”渔船,原则上应当予以取缔,考虑渔区稳定因素,可以参照农业部《关于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处理方式,重新设定时限,纳入国家动态渔船管理外的地方渔船管理,并在满报废年限后淘汰。
三是加大港口基础设施建设。有选择性的在江苏沿海布点,在原有港口基础上建设或扩建,形成几个大型渔港,提供良好的渔港设施,改善渔船避风、修理、补给、装卸鱼货条件,将渔船逐步纳入集中管理,降低管理难度,提高管理实效。
四是加强安全执法工作。首先要强化港口检查,采取突击检查和定期检查的方式,对渔船安全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并落实到位。其次要严格进出港签证管理。不少船老大由于各种原因,并不主动办理进出港签证,管理部门比较被动。因此,要加大宣传并提供各种便利,敦促渔民办理签证,同时在出港前安全管理部门要把好最后一关。第三要加强海上安全检查,提高处罚力度。一方面通过一线检查发现渔船实际安全工作的落实到位情况,另一方面通过处罚来发挥警示教育作用,以经济负利益来进一步提高渔民的安全意识。
五是加大基层安全管理支出。国家投入的安全资金,应当向基层倾斜,确保资金真正落到实处。一方面要增加基层人员、更新管理设备,建议能够建立“渔政通系统①”,并能将安全检查纳入该系统内;另一方面要加大对安全设施的财政补助,鼓励渔民安装AIS、卫星电话等先进安全设备。
六是进一步强化海上预警系统。一方面要加强海上气象监测,提高恶劣天气预警的准确性。另一方面要完善预警发布渠道。目前层层流转的信息传递,耽搁时间长,,应当采用多渠道并用的方式,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除了电台通播等方式,可以在每条渔船上设立信息预警终端,一旦有信息,可以通过平台直接发送至每一个终端,从而发挥预警作用。
七是要完善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首先要理清权责,强化安全责任制,确保安全管理落实到岗、落实到人,避免出现互相推诿,管理盲区等现象;其次要落实责任追究制度。这一制度不仅仅针对安全管理人员,对于玩忽职守、冒险作业的船东或是船老大,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必要的行政、刑事处罚,从而推动安全管理工作。
八是要建立完善渔村、渔民自我管理机制。管理对象人员多而分散是渔政管理的普遍情形,仅仅依靠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不够的,还需要最基层的镇、村组织进行直接管理。目前各渔业镇、村等都设立了安全生产管理员,并明确了职责。对于这些管理人员应当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的补贴,从而提高渔村、渔民管理的积极性和有效性。
2、早发现。
安全事故发生后,早发现是争取救援时间的最好办法。如何早发现,应从主动发现与被动发现两个发面着手,确保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内能发现。
一是要建立与完善渔业船舶安全救助信息系统。首先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加快监控系统及船用终端建设,在不增加渔民负担的基础上,确保江苏省大中型渔船都能强制配船用终端。其次要加强船用终端的管理,目前有些渔船为了少耗电或逃避渔政执法监控,并不开启船用终端设备,有些船用终端则在进入流转后未登记修改信息等,这些都需要进行规范,有必要参考浙江省的管理方式,制定船用终端使用管理办法,以法规、规章等形式明确终端用户的职责。第三要贯彻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目前由于人员安排、经费落实等问题,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未落实到位,一些监控系统浮于“应付检查”层面,并不能起到真正的监控作用。
二是要增加报警求援渠道。渔业安全不光是渔政部门的责任,是一个社会责任,需要各方面的支持与参与。安监部门、海警、边防公安、海事部门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海上渔船在遇到事故时,可以向多个部门实施求援,一来可以避免某个通讯渠道因故不能使用而影响报警求援,二来也可以预警至多个部门,及时发动各部门参加救援。由于发生事故,尤其是碰撞时较为突然,不一定能在第一时间反应过来及时报警,而且小型渔船等,由于没有AIS终端设备,也不能监控发现,因而有必要设立一个一键报警装,该装应当简易使用,并且能同时向多部门、多层面发送求救信号,通报位,从而在第一时间内确定失事位,为救援争取时间。
3、快反应。
在早发现的基础上,能否迅速反应是救援成功与否的关键。在如何实施救援
①关于建立渔政通系统的整体规划与设想,金俊,
上,应当坚持自救、互救为主,公务船救助为辅的救助模式。
江苏近期海难事故,多是发生在恶劣海况,当地渔政部门渔政船考虑自身抗风浪能力及渔港潮汐等原因,往往不能及时出航,影响了救援的效果。因而海上自救、互救是反应最快的救援方式。鉴于此,有必要强化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渔船编组生产并落到实处,同进同出,强化渔民自救、互救能力;二是强化海上协调组织能力,引导海上渔民互救。一旦发生事故,可以依托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调动事故周围渔船前往救援;三是可以从财政、各类渔业规费及船东互保费用等分拨一部分资金作为救助基金,对于实施施救的渔船,不论救助成功与否,均给予补偿、补贴相应的救援费用,以调动渔民参与救援的积极性。
同时,应当加强海上救援部门之间的配合与联动。尽管各系统、各部门都有应急救援预案,但接到求援警报后,有的单位受救援条件限制,只能层层互转,请其它单位实施救援,导致了救援反应慢,也容易产生互相推诿责任的现象。这需要从大局观来制定海上救援应急预案,直接协调各系统、各层级的救援队伍,指挥救援行动,切实起到保障渔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救援效果。
海洋渔业安全工作是一项全社会的系统性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需要全社会的投入与支持,需要各级政府及组织高度重视,常抓不懈。
参考文献:
1.邹伟红、唐议、刘金红.我国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状况分析[J],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1*年11月,第16卷第6期.
2.虞丰权.论当前渔业安全事故起因及对策[J],中国水产,201*年第1期.
3.江忠溪.漳州市海洋捕捞安全生产事故原因分析及完善管理机制的探讨[J],现代渔业信息,201*年12月,第22卷,第12期.
4.戴明勇、刘海月.对我县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多发原因剖析及对策建议,射阳县政府网站
扩展阅读: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研究与分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法规名称】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文号】
【颁布时间】201*-09-29【实施时间】201*-01-01【正文】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和渔业船舶设计、修造、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职权,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渔业港口建设、维护以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协调管理机制,提高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水平。第二章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渔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渔业港口规划包括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生产实际,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渔业港口总体规划需要报请国家审批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需要进行防洪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渔业港口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建设同步施工,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八条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渔业港口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业港口。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成立开发机构,投资开发建设渔业港口。建成的渔业港口可以出租给渔业港口经营人经营。开发机构收取的租金,用于渔业港口的维护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投资方式,依法确定渔业港口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规定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业港口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保障渔业港口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的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渔业港口的认定,由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
确需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应当经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根据渔业生产实际情况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业港口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中改变土地、水域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在渔业港口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发布航行通告。第三章渔业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下列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一)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驳运等经营。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渔业港口,其经营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业港口经营,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业港口设施正常运行。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为进港避风、紧急避难的船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其进港。
第二十条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未公布的,不得收费。
渔业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所管理的渔业港口管理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应当包括对渔业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贯彻执行有关渔业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体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遵守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和避碰规则,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签证,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渔业港口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弃置废旧船舶,或者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三)采砂;
(四)擅自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五)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渔业港口功能或者导致渔业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制定的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报相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法征用单位、个人的船舶和有关设施。在港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调遣。
第四章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海洋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内陆水域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金融等政策扶持措施,鼓励、支持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所有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更新大功率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性能和装备水平,增强从事外海和远洋渔业捕捞生产能力。
第二十八条养殖渔业船舶实行总量控制指标制度。取得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船舶,享受国家有关补贴政策。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从事渔业船舶设计、修造的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进行设计、修造。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实施检验。对未取得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或者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渔业船舶,不得实施检验。
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准登记后,应当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抵押或者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市场。第三十三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后,方可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船舶所有权转移的;
(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三)船舶报废或者拆解的;(四)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五)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原登记发证机关发现渔业船舶所有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期满后,渔业船舶所有人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对其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予以注销。渔业船舶有抵押情形的,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该渔业船舶登记的债权人。
第五章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
第三十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直接负责。
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不得违章从事载客、载货等非渔业活动。
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气象服务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通过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气象、海况等信息,并无偿向渔业船舶传递,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使用渔业无线电设备。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对海洋渔业船舶安装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非职务船员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不得指使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渔业船舶抢险救助资金,用于抢险救助活动。
第四十一条渔业船舶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
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参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保障体系建设,引导、鼓励、支持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保险。鼓励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为其水上从业人员和渔业船舶办理互助保险。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建设渔业港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弃置废旧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设计、修造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海洋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违反规定签发捕捞许可证的;(三)违反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四)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根据渔业生产情况确定的全省渔业港口分布规划。
(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渔业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渔业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和到港船型、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渔业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三)总量控制指标,是指根据养殖面积确定的养殖渔业船舶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的最高限额。
(四)船用产品,是指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五)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是指具有定位功能的移动终端、超短波电台、短波电台、AIS船载终端设备和卫星通信终端设备。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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