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互保工作总结
201*年渔业互保工作总结
201*年在省渔业互保协会和各级领导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我办事处积极拓宽展业空间,至成立以来,始终以服务渔业和渔民为宗旨,以维护渔民合法权益、促进渔区社会和谐及经济发展为目标,结合渔业生产实际,积极探索,及时总结工作得失,互保业务取得了明显进步,切实保障了本地区渔业安全生产,促进了渔区社会的稳定发展。通过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互保展业再上新台阶,共收取渔民互保费6.305万元,团体综合险费3900元。
一、领导重视,给互保展业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201*年初,当互保保费指标下达后,立即引起了我局领导的高度重视,积极向市领导汇报工作,并得到市领导大力支持后,市水产局成立了由局长担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及渔业互保工作专班。市水产局又对我局提出了三项具体要求:一是要明确展业方向,即拓宽渔民保险展业空间。二是要加大宣传力度,即把展业与宣传有机的结合起来。三是要优化服务质量,做好服务工作。围绕水产局领导提出的这三项要求,我局立即着手制定了切合实际的互保方案,强化了各项措施,前期准备、安排工作全部部署到位。
二、宣传到位,为互保展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加大宣传力度,认真做好互保宣传工作,就是要渔民明白,渔业互保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对渔船船东减灾抗灾及时恢复生产,保障渔民生产顺利进行的重要作用,是有利于其自身经济利益的。一是利用渔政执法工作优势,动员渔民多投保。利用禁渔期间的有利时机,工作人员深入渔村,在了解渔民生活和生产状况的同时向渔民群众宣传讲解参互保的好处,并现场为渔民办理入保服务。抓住渔船签证、船员培训以及日常执法检查等机会,积极向渔民宣传互保知识,调动渔民投保的积极性。二是利用互保自身工作优势,树立良好的保险信誉。互保工作者理赔快捷、服务热情、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和敬业爱岗的奉献精神是一种无形的宣传手段,它不仅为互保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也使互保赢得了渔民的信赖,从而提高了渔民的投保积极性。此外,现场评估和办理理赔手续的工作方式也使互保引起了在场渔民群众的关注,起到了较好的宣传作用。三是利用新闻媒体的传播优势,扩大互保的社会影响力。通过新闻媒体对互保工作事迹以及在对渔政工作的宣传报道中融入互保内容,让社会了解互保,让公众关注互保,使渔民积极参保。利用电视新闻报道9次,发放渔业互保宣传资料1000多份,张贴、悬挂标语30幅、出动渔政宣传车船8次。
三、强化措施,使互保展业力度进一步加大。在具体展业工作中,我们还深刻认识到尽管有了好的群众基础,但是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强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为此我们主要抓了两方面。一是把互保工作与渔监、船检业务相结合,使其贯穿融入到日常业务工作之中,调整人员搭配结构,以全新高效的互保队伍投入到展业工作之中。众所周知,我们基层办事处专职互保人员较少,由于渔监、船检日常业务工作较繁忙,许多工作人员既要做好渔监工作,还要从事船检业务,真正专门从事互保的人员很少,大多属兼职,因此我们结合工作实际,采取一人多职、轮岗参入、灵活机动的人员搭配方式,最大限度地挖掘职工的工作潜力,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来弥补当前互保专职人员严重缺乏的问题。从而更好地调动使用现有人力资源,建立全新高效的互保队伍,使渔监、船检和互保工作紧密相连、环环相扣,形成互保工作人人参与,齐抓共管的良好势头,以科学合理的人力投入来换取极大的工作效率。二是在年初制定的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时,实行分片包干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制,将互保指标分解到每个站,大大的调动了全体职工的展业积极性。他们利用开展船检、渔监业务之机以及双休日、黄金周等休息时间,深入渔船聚集地、渔村和渔民家中,大力宣传互保,耐心细致的做渔民的思想工作,鼓励渔民参保渔业互保,并与渔民沟通探讨互保工作的重要意义,广泛听取渔民对互保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从而提高了我们开展互保工作的针对性和可操纵性,有利地促进了互保工作的开展。由于我们方向明确,措施得力,互保展业取得显著成效,今年共办理渔民平安保险606份,收取保费6.3万元。渔民风险保障达到3146万元,从一定程度上化解和降低了渔业生产的风险。
四、优化服务,将互保理赔效率全面提升。保险市场竞争异常激烈,有数家保险公司在较大渔村设立了保险代办点,他们的费率优惠、服务品种多样,大有与渔业互保在人身险上一争高下的架势。为此,我们本着“献身渔业,服务渔民”的宗旨,切实做到以服务赢得渔民支持,抢占投保市场。我们严格要求互保人员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态度必须和蔼,做到“不急、不燥、不恼”,做到来有迎声,走有送语,让渔民确实感受到渔业互保的温暖。我们还采取走出去上门服务的方法,深入到渔民居住地办理入保手续,我们利用发放油补的有利时机,同时为渔民办理,在此期间里共办理渔民平安险284余份,极大的方便了渔民,加强了我们和渔民的联系,沟通了我们和渔民的感情,深受渔民的好评。
理赔工作是互保展业工作的重中之重,理赔工作的好与坏,关系到展业工作的顺利开展,这就需要我们互保工作人员要有高度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要在接到事故报案后迅速出现场,细致调查,准确定损,及时理赔。始终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及时”的理赔原则,提高理赔效率。在实际理赔工作重我们也是这样做的,今年8月份正值秋汛生产旺季,我局工作人员牺牲假日休息时间,在接到报案后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在理赔过程中,严格把关,加大理赔的审核力度,认真调查事故情况,做好详细记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渔民受伤事故1起,理赔金额0.25万元,为受伤渔民及时理赔。
开展工作以来,虽然我们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较其他办事处还有一定的差距,尤其是在拓展雇主责任险方面还有一定的潜力,为此我们有信心在省协会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领导的大力支持下,使渔业互保展业再创佳绩。
扩展阅读:渔业互保常识小结
风险是指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保险理论中的风险,通常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即损失发生与否不确定、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不确定以及损失的程度不确定。风险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互助保险,是指参加保险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保障的制度,互助保险的组织形式有相互保险社和相互保险公司;合作保险,是指参加保险的人以资金入股的方式积聚保险基金,为入股人员提供经济保障的制度,合作保险的组织形式为保险合作社;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为社会部分成员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制度,社会保险一般由政府指定机构举办;商业保险,是指商业保险组织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并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赔偿和给付责任的一种合同行为。
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注册登记,交通部成立了我国第一个船东互保协会,20年来的实践证明,船东互保工作有效地保障了我国航行事业的顺利发展,弥补了商业保险的不足。在借鉴交通部船东互保协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经农业部、民政部批准,于1994年7月6日成立了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投保人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备行为能力;(2)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3)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
互保单中的互保金额也就是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是互保单责任项下协会承担赔偿或给付补偿金的最高限额。即会员对互保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协会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和承担互保责任的最大限额。
一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即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二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确定。依照第一种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称为定值保险;依照第二种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称为不定值保险。
互保免赔额是指互保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害时,应当由会员自行负担的损失。规定免赔额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协会处理小额赔款的次数,节约管理成本。而且也能起到提高被保险人保护保险财产不受损失的责任心。
协会对于船龄5年以内新渔船,规定最高承保比例不超过船舶实际价值的80%。
道德风险是保险业专门术语,适用于互保业务,是指会员或被保险人入保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保险保障,而是为了谋取不当互保赔款。这在主观上,不会主动地采取保护互保财产的安全,而是希望发生事故损失,甚至故意制造事故损失。
可保利益原则要求参加保险的人,也就是投保人必须对保险对象(也就是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可以实现的。投保人对保险对象的利益体现在如果被保险财产毁损、被保险人伤亡,投保人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否则,则不具有可保利益或没有可保利益,不具有投保人资格,就不能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中,首先是财产归谁所有,谁具有可保利益。其次是财产的经营人、保管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等对财产具有可保利益。
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如投保人不讲诚实、信用,故意隐瞒事实情况,欺骗保险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即使订立了保险合同,事后查实情况不符,保险人可以不负任何保险责任,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不支付赔款。相反,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制定的,条款中用语含义,条款规定如何解释,如除外责任等,保险人都应该向保险人如实介绍。这样一个原则称为最大诚信原则。
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已知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情况,不作真实陈述或者作虚假陈述,对保险人的询问不作回答或虚假回答。投保人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应当知道的情况而因其不注意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以致未能告知保险人的不作为。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前进行。如果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只能主张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不论投保人是否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事故是否有影响,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均不承担保险责任,已收取的保费不予退还。
保险的目的是补偿损失,而不是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入,所以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不能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这一原则称为补偿原则。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类,因为人的生命不能估价。损失分摊原则:由同一保险标的在若干家保险机构投保形成的重复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应由各家保险机构按各自承保金额所占的比例分摊其损失。
保险代位求偿原则是从补偿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造成并负有赔偿责任,则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支付赔款。如果被保险人首先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则保险人在支付赔款以后,保险人有权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而被保险人应把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向第三者要求赔偿。
保险密度是指人均保费收入。保险深度是指保费收入占本国当年GDP的比例。
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最初产生于海上运输的需要,为避免船只与货物同时损失,要抛弃一部分货物,损失由各方分摊,形成“一人为大家,大家为一人”共同海损分摊原则,成为海上保险的萌芽。第一张称为现代意义的保单,也称保险合同是1384年古比萨合同,是从法国南部运往意大利比萨的一批贸易货物的海上保险。第一家海上保险公司于是1424年在意大利热那亚成立。
大数法则揭示这样一个规律:大量的、在一定条件重复出现的随机现象将呈现一定的规律和稳定性,。。。次数越多则统计频率与客观概率相差很小。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要求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又可称作索赔,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单方面的请求权。索赔权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证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应当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责,也就是举证责任。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保险人应予接受。索赔证据是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
时效制度,是法律专门规定的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制度。目的在于能够及时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或不确定状态,以减少纠纷的发生,稳定社会秩序。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将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制度,若法定期间权利人不行使用权利,其权利将归于消灭或者不受法律保护。保险法规定了保险金给付请示权的一般时效和特别时效。对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包括所有种类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健康保险,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适用一般时效。一般时效的期间为二年。经过二年的时效期间,不提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其保险请求权归于消灭,并不得再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一般时效期间的计算,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计算。对于人寿保险,包括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适用特别时效。特别时效的期间为五年。经过五年的时效期间,不提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其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归于消灭,并不得再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告别时效期间的计算,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计算。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规定的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后,在最后六个月内,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请求权利人不能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应当继续计算。防损: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支出费用的,保险人有责任予以补偿。相反,被保险人能够采取必要措施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怠于采取必要措施,以致发生损失或扩大已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责任险:以保险承保的险别划分,可以分为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展览会责任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飞机第三者责任保险、轮船旅客法定责任保险、矿山爆破责任保险等。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文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投保人必须依法投保。目前,我国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等,即为强制责任保险。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人身保险业务,可以划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经纪人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也不是投保人的代理人,而是为保险合同的订立提供中介服务的人。
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专门规定了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的有关规范。包括:海上保险的责任范围、海上保险合同应包括的主要条款、保险标的及其保险价值的计算;海上保险的损失和委付、保险赔偿的支持等内容。应该说这些规定都是关于海上保险的专门规定,也是相对于一般保险的特殊规定,因此保险法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的有关规定。海上保险尽管有其特殊性,但它仍然属于保险范畴。而保险法是保险领域的基本法,因此,法律规定,海商法未做规定的,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如:从事保险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应具备的组织形式和基本条件、保险公司的解散、撤消和破产、保险经营规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保险活动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保险法的这些规定都对海上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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