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89]14号【颁布时间】1989-05-26【生效时间】1989-06-01【时效性】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江河道管理第三章堤防管理第四章防汛管理第五章管理职责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江河道和堤防管理,发挥效益,保障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道和堤防、闸坝,沿河的引、排、蓄水等工程、设施,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江河道堤防管理,要贯彻“以防为主,防重于抢”的方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部门是江河道堤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规划土地、市政公用、交通、林业、公安、环保和港监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第二章江河道管理
第五条江河道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江河段,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和行洪区。(二)无堤防的江河段,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三)无堤防的河流,按流域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确定的行洪区。
第六条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并将批准的设计、开工报告和渡汛方案报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在行洪区内利用土地、滩地,必须符合防洪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经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除旅游用地外,其它用地的,要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八条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要提出申请,由水利部门批准;涉及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开采砂石、土料物的,要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九条在江河道的下列区域内,不准开采砂石、土料物:(一)城区堤防迎水面二百米以内。
(二)城郊农堤和阿城市、呼兰县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内。(三)河道凹岸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四)公路桥和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
(五)松花江铁路桥上下游五百米以内,呼兰河、阿什河铁路桥上下游三百米以内。(六)主要江河拦河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七)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以内。(八)开采后易于导致流势变化的区域。
第十条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擅自缩窄江河道。(二)筑坝养鱼或堆放物料。(三)倾倒矿渣、煤灰、垃圾等。
(四)在滩地随意栽植树木或乱垦滥种。(五)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六)其他有碍江河道治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对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梁、引道,在未扩建、改建前,桥梁管理单位要采取防汛的应急措施,保证渡汛安全。
第十二条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私建的影响行洪的导流、挑流工程,要在水利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章堤防管理
第十三条城区堤防护堤地的范围:
(一)一、二水源地围堤,从堤脚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内。
(二)太阳岛围堤,从堤脚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内,背水面六十米以内。第十四条城郊农堤和阿城市、呼兰县主要江河堤防护堤地范围,从堤脚起迎水面五十米以内,背水面三十米以内;一般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从堤脚起迎水面三十米以内,背水面二十米以内。
第十五条堤防安全控制地范围:
(一)城区堤防松花江堤段,从护堤地起至背水面二百米以内。(二)太阳岛围堤,从护堤地起四十米以内。
(三)城郊农堤和阿城市、呼兰县主要江河堤段,从护堤地起七十米以内。第十六条占用堤防的审批:
(一)除公园占用堤身、堤岸和护堤地外,其他占用的,要经水利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涉及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二)修建穿堤工程或有关防护设施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由建设单位管理和维修。(三)经批准占用后改变用途的,要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在堤防护堤地和安全控制地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钻探、修筑地下工程、爆破、打桩或修建鱼池等。
(二)损坏或偷盗堤防和防洪工程的标志或水文观测、防洪通讯、照明等设施。(三)盗伐防护林。
(四)在各种标志附近设置障碍物。(五)搬动护坡石。
(六)其他有碍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在限制通车的堤防,除防汛、抢险、消防、公安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外,不准其他车辆通行。临时需要利用堤岸停靠船只做码头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管理费。在非指定码头,除防汛、抢险、公安和港监船只外,不准其他船只停靠。在洪水期间,机动船只靠近堤坝时,要减低船速,防止水浪冲击堤坝。
第十九条护堤护岸林,由水利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并纳入市造林规划。对抚育、更新或因防汛抢险采伐护堤护岸林的,免征育林基金。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乱砍滥伐或盗伐防浪林和护堤护岸林。
第二十条堤防、护岸、丁坝、锁坝和引、排、蓄水等江河道工程,由建设单位管理。第四章防汛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市)设置的防汛指挥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防汛工作。下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各级防汛指挥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防汛工作的部署、命令和规定。(二)制定防汛方案,并组织实施。(三)开展防汛宣传教育。
(四)鉴定和推广防洪科技成果。(五)统一组织和指挥抗洪抢险。
(六)负责防汛经费、抢险救灾物资的管理。(七)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的抗洪工作。(八)制止、查处危害防汛的行为。(九)负责防汛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防汛指挥部可发布汛情预报、抗洪抢险警报、戒严令和动员令;经上级批准,也可在汛期采取非常措施。
第二十四条汛期水库的调度,要按批准的计划执行。需要变更计划时,要经批准机关同意。未经同意,不准变更。
对不安全的病险水库,要限制蓄水;废弃的水库,不准擅自恢复利用。
第二十五条在行洪区内不准设置障碍物。已设置的,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规定,限期清除;对一时清除不了的,要采取措施,确保汛期洪水畅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积极履行参加防汛、抢险和管护防洪设施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承担。
第五章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水利部门管理江河道堤防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江河道堤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四)调查研究,沟通协调,交流信息。(五)负责养护、维修、管理、指导和监督。
(六)开展宣传教育,培训人员,发动群众管堤护堤。(七)承办江河道堤防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管理江河道堤防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依法加强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扬、通令喜奖、颁发荣誉证书或物质奖励:
(一)在江河道堤防管理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二)在防汛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三)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水利部门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一)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工、恢复原样或消除隐患外,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指使者或驾驶员十元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区、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马家沟河管理的通告》、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江河堤防和防洪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扩展阅读:长沙市开福区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长沙市开福区河道堤防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开福区境内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水库、塘坝、溪流、沟渠等)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区内的河道管理,实行水系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遵循防洪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区农业林业水利局是本区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区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镇(局)、街道所属水利管理所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镇(局)、街道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交通、环保、城管、国土资源、规划、发展计划、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河道整治的投入,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农业林业水利局负责业务技术指导。
第七条对于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区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治理
第八条河道治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行洪排涝和维护区域生态平衡所需要的河网水面率。涉及河道的其他各类建设规划,应当与河道治理规划相协调。第九条河道治理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201*年已定权划界的,以界线为准;界线内均为河道管理范围;
(二)未划界的,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至一百米的地带;无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滩地和行洪区。
涵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实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保护河道的历史风貌。
第十二条沿河房地产开发、村镇改造及工矿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和验收。
第三章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沉船;
(二)倾倒或堆放工业、农业、建筑、医疗废弃物和垃圾、粪便;(三)超标排放废污水;(四)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河道内圈养禽畜;(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四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区农业林业水利局责令设障者或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使用者承担。
第十五条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防洪围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在确保行洪排涝和河网水面率的前提下,向区农业林业水利局提出申请,由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并经区农业林业水利局验收合格;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其他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暗涵、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水口、涵闸、泵站、管道、缆线等永久性工程设施,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向区农业林业水利局提出申请,并委托有相关水利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好防洪评价,同时将其工程建设方案中确定的该工程建设设施的位置和界限报经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初审,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区农业林业水利局相关的工程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十八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和使用者应当服从防汛部门的指挥,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九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具体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航道畅通,防止水土流失。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初审,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一)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二)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一条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水利设施的,应当按照水利设施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堤岸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二十三条河道保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建立责任制。河道保洁责任包括清除河面杂草、漂浮物和河岸垃圾等。
第二十四条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应当做好河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区农业林业水利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区农业林业水利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农业林业水利局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七)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三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和水利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河道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整治中违反河道专业规划或未按照整治年度计划实施,致使整治目标不能及时完成,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书,故意拖延的;
(四)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收受单位和个人钱物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群众举报,不及时查处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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