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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满后又故意犯罪不构成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12:44:25 | 移动端:缓刑期满后又故意犯罪不构成

缓刑期满后又故意犯罪不构成

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法院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犯罪分子如果不违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的一种刑罚制度。

在我们办案实践中,由于对累犯刑罚执行完毕有着不同的理解,便有缓刑期满后又故意犯罪是否构成累犯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缓刑期满后又故意犯罪构成累犯,理由是缓刑期满后不再执行原判刑罚,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执行完毕’的‘执行’,即对缓刑期满的执行完毕。详见201*年9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刊登了许生群、赵兴军的文章《缓刑期满后故意犯罪构成累犯》。

第二种意见是缓刑期满后又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考验期内只要犯罪分子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这就意味着刑罚没有执行,自然不符合累犯制度所规定的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之要求。

由于两种意见观点不一,又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使得不同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累犯的认定不一,甚者同一机关因办案人员的理解不同而使得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累犯的认定也不一。从而导致各地法院的判决不一,从而导致群众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诸多不良的反应。

本人认为第二种意见符合刑法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缓刑期满后又故意犯罪应不构成累犯。因为:

一是由于缓刑不属于刑罚的种类,无法将缓刑考验期满视为刑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后原判刑罚之所以不再执行,在于经过缓刑考验期的考察,期满时认为不需要执行原判刑罚,所以不存在所谓的执行问题,更不存在执行完毕的问题。二是从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来分析。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针对已经执行了实刑的犯罪分子设立的。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之所以判缓刑是法院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才适用的。这相对于那些受过刑罚处罚并实际被执行的犯罪分子来说是有区别的。

三是在实践中相关部门也有倾向性的意见出台。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加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因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才适用缓刑。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这个意见实际上也印证了缓刑期满后故意犯罪不适用累犯的立法初衷。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缓刑期满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希望相关司法机关对累犯的适用尽早出台司法解释,以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司法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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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满后又故意犯罪是否构成累犯

“前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故意犯罪,缓刑期满且又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在规定的五年期限内因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理论界一直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也因无章可循,实际中存在不同执法标准。

大多数学者认为上述情形不构成累犯,其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考验期内只要犯罪分子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这就意味着刑罚没有执行,自然不符合累犯制度所规定的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之要求。

此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但实际是对法条的机械理解。全面解读刑法中关于缓刑制度(包括特别缓刑)和累犯制度的规定,就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如果不违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由此可以看出,缓刑是一项特殊刑罚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执行的量刑的规则,即只要出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情形时,就“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它又有可以实际执行的具体内容: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缓刑考验期限内考察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考验、考察的内容是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考验、考察的对象就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因此,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宽泛的监督、考察、管理,是对缓刑的“执行”。缓刑期满即是对犯罪分子缓刑的“执行”完毕,可以并且应当得出缓刑执行完毕的结论,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是“执行”还是“不再执行”。

如果确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此时的不再执行不是指原罪不构成的不再执行,而是指已经构成犯罪,因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违反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而法律推定其已接受了教育改造,达到了刑法的目的,不需要再执行原判刑罚。

换言之,即本来需要对犯罪分子处以一定的刑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才能实现对其惩罚和改造的目的,但因为犯罪分子已经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预见,规定一定的考验内容(即犯罪分子不得违反的规定)和考验期限、考察方式。如果犯罪分子在该期限内通过了这些考验,就推定其已经得到了改造,从而达到了对其惩罚和改造的目的。故此时的“不再执行”实际是通过“缓刑的执行”已经得到了执行。其实质是通过执行相对原执行强度较弱的执行方法实现执行目的。因此这里的“不再执行”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执行完毕”的“执行”,与累犯制度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本质是一致的。

此外,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缓刑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则说明该犯罪分子并未认真改造自己,甚至当时“较好”的悔罪表现是为了追求得到缓刑这种较轻的处理而伪装的,其继续犯罪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累犯从重予以处罚。

综上,得出结论是: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因故意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构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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