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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溧阳市法院案件质量评查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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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溧阳市法院案件质量评查的调查报告

对溧阳市法院案件质量评查的调查报告

发表时间:201*-08-23来源:作者:万柏松【字号:大中小】

为了不断提高广大办案人员的案件质量意识,加强案件质量管理,各地人民法院对本院审、执结案件都实行了案件质量评查(有些地方也被称之为案件质量检查)。溧阳市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起步较早,该院自1994年即开始案件评查工作,至今已走过了十个年头。自从1997年之后,该院每年都要评查数千件案件,例如该院1997年评查4433件,1998年评查6138件,1999年评查7839件,201*年评查8521件,201*年评查6766件,201*年抽评2658件。自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以来,该院各类案件的质量状况得到了明显的改善,自1997年以后各类案件的平均优秀率年年维持在92%以上,其中1997年的平均优秀率为95.76%,1998年为92%,1999年为94.78%,201*年为96.24%,201*年为94.96%,201*年为96.17%。案件的不合格率则自1997年后年年低于0.5%,其中1997年为0.45%,1998年为0.2%,1999年为0.03%,201*年为0.02%,201*年为0.01%,201*年为0.075%。随着案件质量的提高,溧阳市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也得到了较大的提升。1999年该院还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授予“全省文明法院”,201*年又被授予“全省人民满意法院”等荣誉称号。可以这样概括溧阳市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发展历程,即开始于1994年,发展于1996年至1999年,完善于201*年至201*年。目前该院各类案件的质量评查都有一整套完整的规范。质量评查工作在院党组的重视和支持下,在全体评查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已走上规范化管理轨道。笔者通过对该院几年来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调查,发现其案件质量评查主要经历了如下三个发展阶段:

一、对部分类型的案件质量进行评查发展到对全部类型的案件质量进行评查。该院在1994年开始案件质量评查时,评查的范围仅限定在一些民事和经济案件中。担任质量评查任务的也仅是个别退居二线的老庭长。通过一阶段的评查,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为此,该院于1996年成立了专门的案件质量检查室,归口于政工科管理,质检人员也相应进行了增加和固定。1997年评查范围扩大到执行案件。1999年又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纳入了评查范围。同年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划归审监庭负责。至此,该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由原来的只对部分类型的案件质量进行评查,发展到对全部类型的案件质量进行评查。

二、对个案进行评查发展到对所有案件进行评查,又从对所有案件进行评查发展到抽卷评查。该院自1994年即开始对民事和经济案件进行评查,但当时并不是对以上两类案件中的所有案件均进行评查,当时评查的只是以上两类案件中的一些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个别矛盾激化案件和群众比较关注的案件,即个案评查。后评查范围不断扩大,至1999年该院所有类型案件均纳入了评查范围。鉴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开展后,该院各类案件的质量得到了较大的提高,各类案件的优秀率年年维持在92%以上,不合格率逐年递减,在这种情况下,该院认为再化大量的精力投入到每年质检几千件案件中去,显然已意义不大,为此,该院于201*年初开始实行案件抽评,即对行政案件实行全数评查,对民一、民二案件按报结数的30%抽评,对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均按报结数的50%抽评。抽评工作的开展,不但没有降低大家的办案质量意识,相反由于案件评查的少了,评查的质量却提高了,这在一定程度上更促使办案人员认真办案,并想方设法提高案件质量。

三、从重实体评查发展到重程序评查。

该院在实施案件评查之初,重点放在了评查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上。案件的程序差错问题往往被忽略,甚至当事人依法应该享受的重大诉讼权利被剥夺,也不会引起案件评查人员的注意。随着实体公正具有相对性、程序公正具有绝对性观念的提出及重视,该院的案件评查的重点也相应作了调整,即从原来的重实体评查,发展到重程序评查。目前该院制订的各类案件百分制评分标准中,程序评查分约占到整个评分标准的80%。对一些因属于认识上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同判决结果,则不再作为案件评查扣分理由。这一案件评查观念的转变,使得审判领域广大案件承办人员敢干当庭大胆下判,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案件当庭结案率和办案效率。

通过调查,笔者认为,溧阳市人民法院开展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至少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提升承办人员的案件质量意识、提高各类案件质量。

评查的根本目的是要求承办人员牢固树立质量意识,严格依法办案,把案件办好。实现这一目的的具体途径是案件评查人员通过评查案件,查找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如果所查找出的问题带有共性现象,则及时在季度、年度通报上予以通报,如只是个性问题,则及时与承办人员交换意见,指出不足。通过暴露出共性或个性问题,防止今后此类问题的出现,从而提高办案质量。近几年该院评查出的案件优秀率年年超92%,不合格率不到0.8%,这就充分证明评查工作对提高办案质量是大有裨益的。现在审判员无论在驾驭庭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还是法律文书制作等方面、执行员在动用强制执行措施时准备材料仔细程度方面、速录员在开庭记录方面均较过去有了长足的进步。全院上下无论是审判员还是书记员,案件的质量意识已有明显的提高。案件评查工作的开展,极大地促进了全院各类案件质量的提高。

二、有利于院领导从宏观上掌握和了解全院各类案件质量状况,科学合理地决策。

对各类案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是院长的职责,但由于院长的事务性工作较多,因此,要求院长本人亲自实施对案件的管理和监督,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由于各类案件的质量评查,均系在案件审结、执结后进行的,案件评查工作明显带有滞后性和被动性的特点,因此,案件质量评查符合审监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将案件评查工作交由审监庭负责,由审监庭代院长行使案件质量管理和监督职能,理论上是说得通的,实践上也是可行的。为此溧阳市人民法院将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交由审监厅具体负责实施。该庭负责案件质量评查的人员,站在对院党组负责、对案件质量负责的高度,认真履行各项案件评查职能,详细记录评查中发现的问题,注意总结案件审理中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随时向院领导汇报,并通过每季度发布质检通报的形式向全院公布评查结果。这为院领导从宏观上掌握和了解全院各类案件质量状况,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也为院领导在实践中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提供了参考。这是近几年来该院案件质量较好的重要原因之一。三、有利于加强对卷宗的管理。

该院在采取案件质量评查措施之前,往往一个案件审结、执结之后,承办人员又忙于审理、执行另外的案件,卷宗常常得不到及时装订,当年终卷宗需要归档时,不得已只得集中时间装订案卷。这样装订出来的卷宗,难免不存在问题,甚至有些卷宗中还缺少一些必要的材料。这给卷宗归档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麻烦。而自从采取了案件质量评查及与此相关的如案件审结、执结后,卷宗未装订不得报结、各庭将卷宗送交审监庭评查的同时,需附送当月结案表等措施之后,卷宗装订中存在的问题迎刃而解。不但如此,该院目前的卷宗管理上还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该院的档案管理工作还于201*年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目标管理先进单位”。而这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有着很大的联系。四、有利于权利人申请执行。

如前所述,以前有些承办人员在案件审结之后,出于多种原因,卷宗不及时装订,导致权利人持人民法院第一次裁判文书申请执行,立案庭从相关业务庭调不来卷宗。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执行,有的还因延误卷宗送交时间,而错过了案件最佳执行时机,使本来有可能执行的案件变成“死案”,损坏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现在由于建立了案件评查制度,以及采取了一些与评查制度相关的配套措施,以上这些问题已经从根本上得到了改变。目前,只要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庭一般均能及时从相关业务庭调来卷宗,准时立案,准时移交执行。这不但提高了办事效率,还提升了人民法院在群众心目中的地位。

通过调查,笔者认为,该院开展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点做法:一、选准、选好案件质量评查人员。为了提高案件评查质量,同时也为了使评查人员的评查结果有说服力,该院在选派审监法官并兼案件评查人员时(案件评查归口审监庭管理),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考虑,即一是评查人员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二是应有一定的理论水平,三是必须具有相当的自律性,四是有不怕得罪人的品格。目前该院选派的8名案件评查人员,均具有10多年以上的审判实践经验。在学历层次上,3人本科,5人专科。而且这些同志思想品德比较好,办事公正。这为客观公正地做好该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提供了可靠的人力保障。

二、定期全面评查与不定期专项评查相结合。

定期全面评查的目的是为了使全院审判人员时刻牢固树立案件质量意识,而不定期专项评查的目的则是为了准确掌握和了解某类案件全院审理的基本情况,如检查一个时期以为全院撤诉案件的情况,或者检查某个阶段全院案件的收费情况,等等。相当一个时期,该院基本上实施的是定期全面评查,随着案件评查经验的不断积累,以及案件质量管理工作的需要,自201*年开始,该院在平时定期举行案件全面评查的基础上,又不定期地开展了案件专项评查,并收到了好的效果。两项制度的结合使用,使得院领导掌握全院案件质量情况较原来更全面、更准确,从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也更有针对性。如该院曾于201*年上半年对全院4月份的所有撤诉案件进行一次评查后发现,有相当一部分以撤诉形式结案的案件,操作不规范,突出表现在当事人利用撤诉,规避诉讼收费,以及本不该允许当事人撤诉的案件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件,承办人员为图省事,竟也允许当事人撤诉结案。针对以上情况,该院根据法律规定,进一步制定了规范撤诉的相关规定。

三、将立案从审理环节中分开进行评查。

该院实施案件评查初期,由于立审工作尚未严格分开,尤其是基层法庭更是立审不分,因此,该院将立案和审理作为了案件的一个整体进行评查,即立案中出的问题,也作为案件审理环节质量有瑕疵对待。随着立审工作的分开,发现原先的这种立审不分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它不但不利于对立案工作的考评和对立案中出现问题的总结,而且将立案环节中出现的问题,“算”在审理环节案件承办人员的头上,一定程度上也挫伤了业务庭和基层法庭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为此,该院于201*年将立案和审理分开进行评查。事实证明,这种分享能够促使立案庭和业务庭的审判人员各司其职,立案环节出现问题明显减少。四、将案件评查纳入审判考评机制。

案件质量评查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案件质量管理,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溧阳市法院首先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与平时开展的优秀裁判文书评比、庭审观摩、确定违法审判和错案等工作纳入对审判人员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中。如该院规定,一份裁判文书上出现两处以上差错未校对出,或出现三枚以上校对章,当月业务百分制考核将被扣除1分。每发现一件超审限案件,将被扣除3分。业务考核得分将与目标管理奖挂钩,即每被扣除1分,当月将被扣奖金7.50元。其次,案件评查结果与年终开展的各项评比,甚至确定审判长资格联系起来。如该院规定,当年案件评查不合格率超过2%,下年将被取消审判长资格。第三,案件评查与该院开展的社会监督办案机制联系起来。每季度将案件评查中查出的平均办案周期、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案件等情况,张榜公示。这些措施的推行,有力地加强了社会监督力度,提高了广大审判人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大大地提高了司法公正与效率。

五、将违法审判和错案评定工作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中分离出来。违法审判案件和错案均系质量有严重瑕疵的案件,这一点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有一定的联系,但案件的一般质量瑕疵与违法审判、错案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鉴定违法审判和错案属于纪检监察领域的工作,案件质量评查则属于案件质量管理领域的工作,将违法审判、错案评定工作纳入案件评查范围,不利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开展,为此,该院自1998年开始将评定违法审判和错案工作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中分离出来,当然如果在案件评查中发现某案有可能构成违法审判或错案,则评查人员直接将该案交由纪检监察室研究决定。这一分离既有利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开展,又能使纪检监察部门集中精力抓好违法审判和错案的鉴定工作。

六、将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与决定是否纠错的再审程序严格区分开来。

该院始终认为,案件质量评查仅是人民法院内部采取的加强案件质量管理的一项制度,查出问题并揭示问题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杜绝类似问题的再度发生。而再审程序则是指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依法启动再审的诉讼程序予以纠正的程序。开展案件评查工作的目的,不是为了通过启动再审程序进行纠错。评查中发现案件审理程序上存在问题时,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均不启动再审程序。如发现案件审理程序上存在问题时,在决定如何纠正上,该院采取了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区别对待的方法,即如果是发现刑事案件原判畸重,则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错,蓁则不应启动再审程序。如果是民商和行政案件,如当事人对原审案件未提出异议,则只要这种处理结果不损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均不启动再审程序。当然,不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并不等于内部不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作者单位:溧阳市人民法院)

扩展阅读:案件质量评查调研

关于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的调研报告

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是人民法院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审判质量的重要环节。我院从201*年开始,一直坚持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对上年度审结、执结的全部案件进行评查,查找程序、实体、法律文书方面的差错,并根据《案件质量评查标准》确定案件分类。通过评查,总结了审判中的成功经验,也发现了存在的不足,对审判执行工作发挥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当前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在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行调查研究,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矿区法院案件质量评查的总体情况

201*年,我院对已审结的212件案件进行评查,其中:一类案件92件,二类案件120件,没有出现三类案件。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庭审笔录上办案人员签字不全、调解笔录上对双方达成的协议未进行归纳、案件卷宗装订没有检验人、个别卷宗内材料顺序不规范、执行裁定书上未写明数额等。具体的作法是:

1、成立案件质量评查组。我院成立以院长为组长,以院党组成员为组员的案件质量评查组,对上年度审结、执结的案件进行全面评查。

2、案件质量评查依据。我院案件质量评查,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甘高法【201*】109号)为评查依据,以附件《案件质量评查标准》为评查标准,对案件审理在程序、实体和法律文书方面进行评查,并对案件作出一、二、三等评定。

3、案件质量评查时间。我院以前的做法是一般选择每年的10月份对上年度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后根据省法院的最新通知精神,将案件的评查时间提前到每年的3月份进行。

4、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反馈。在评查终结后,我院将组织召开由院长主持的全院干警大会,会上,由院长亲自对案件质量评查情况进行通报,对优秀案件进行点评,对于个案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存在问题逐一指出,对制作优良的裁判文书进行推荐。

二、案件质量评查中的优点和不足

1、案件质量评查中的优点。我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总体上看有以下优点:一是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这一制度的确立及认真贯彻落实,对于促进审判质量的提高发挥了极其重大的作用。近年来,我院的案件质量总体上呈上升态势,特别是调撤率在全省位居前列,未出现违法裁判现象。二是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为评查依据、以附件《案件质量评查标准》为评查标准,有利于规范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同时,也有利于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在全省范围内的统一尺度,提高案件评查质量。三是院领导率院党组成员亲自进行案件质量评查并进行点评,充分说明院领导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重视,有利于督促法官提高审判质量,减少案件处理中的瑕疵和不足。

2、案件质量评查中的不足之处。一是案件质量评查的时间较晚,影响评查效果。我院原先是在每年的10月份对上年度的案件质量进行评查,由于案件审结已近一年时间,时间间隔较长,本年度的案件

也已接近尾声,因此,案件质量评查结果的滞后效应明显,对本年度案件审理的指导效果不明显。现在提前到3月份应该有比较好的效果。二是案件评查的重心集中于程序性事项和卷宗装订方面,实体上的审查较少,因此,对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方面的指导效果较为有限。三是案件质量评查结果通报主要侧重于对整体情况进行通报,以及对于个案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点评,但是对于法官个体而言没有正式的书面通报,这样案件质量评查的效果便大打折扣。

三、关于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建设的分析和建议

1、关于评查主体。案件质量评查的主体,各地法院的模式并不相同,有在研究室成立案件监察室的,有审判监督庭负责的,也有专门成立专门的评查机构的,我院则是由院党组成员进行评查。案件质量评查是法院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但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人员、编制不允许)的必要性并不大,因为,审监庭本身就具有相应的职责。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可以成立非专门机构的案件质量评查组,向审判委员会负责。组长由主管业务的副院长担任,成员由随机选取的本院各业务部门的审判专家组成。对于案件数量众多,案件类型多样(如有知识产权案件、新类型案件多等)的,可在评查组内设民事组、商事组、刑事组、知识产权组、行政组、执行组等专业组分别对相应类型案件进行评查,以保证案件评查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办公室可设于审监庭。

2、关于评查依据和标准。在最高院未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之前,省法院应当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夹在全省范围内适用,以统一案件质量评查程序和标准。

3、关于案件评查范围。

一方面是评查的案件范围,即哪些案件应当纳入评查范围。从案件的结案方式上看,有判决、调解、撤诉等类型。判决意味着调解不成或不具备调解条件,矛盾没有通过当事人协商的方式解决;调解和撤诉则在更多情况下意味着矛盾已经成功化解。当前,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化解矛盾纠纷为第一要务,鼓励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以调解和撤诉结案的案件,可以不纳入案件质量评查范围,当然进行专项评查和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除外。案件评查的重点应当是判决结案的案件,特别是被二审、再审改判的案件和发回重审的案件。

另一方面是评查的内容范围,即对于个案应当评查哪些方面。从当前的案件评查机制运行实践来看,案件质量评查往往侧重于程序评查,而对实体和法律文书方面的评查较少,甚至会形似于档案检查。这种现象可归因于首先是因为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的运行尚不成熟、制度不健全、操作性不强,程序方面容易把握,而实体及法律文书方面评查难度较大;其次是可能是考虑到法官的抵触情绪。我们认为,程序方面的评查非常重要,因为程序不公往往会导致实体不公,因此,应当重视对程序的评查,但应防止将程序评查流于档案检查。另外,实体和法律文书的评查更为重要。因为,案件质量评查合理的功能定

位应当是管理第一,监督第二。提高案件审判质量是最重要的目的,监督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提高案件质量。因此,应当加强对实体和法律文书方面的评查,督促法官提高案件审判质量。

4、关于案件质量评查时间。我们认为案件质量评查应当讲求时效性,注重评查结果对案件审判的指导作用。因此,我们认为案件质量评查应当在年度统计结案后立即启动,在下一年度审判工作开展之前完成(不包括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这样的案件质量评查将会有非常强的时效性和指导性。

5、关于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反馈。首先应当有总体情况的反馈,反映本院的整体审判工作质量,可以总结的经验和成绩以及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其次应当注重对于个案的反馈和对法官个人的反馈,特别是对于法官个人在审判中的成绩和不足应当有正式的书面报告,以利于其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借鉴和改进。

6、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首先是建立科学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对于案件程序、实体和法律文书方面的审查应当出台详细的标准,特别是要制定细化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其次是完善审判管理制度,应当将案件质量评查纳入审判管理范畴,将评查结果于法官个人的工作绩效挂钩,防止出现评查与不评查一个样、多办案与少办案一个样、办精品案件与办劣质案件一个样的情况发生;第三是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如开展精品案件评选活动、调解能手展评活动、优秀法律文书讲评活动等,在比学赶超中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进而提升法院的整体审判质量。

调研成果的转化利用是调研工作的生命。“调研之根虽苦,调研之果却甜”,去年,我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担了全市法院三个重点调研课题,课题组成员在繁忙的工作之余,深入一线、洞察实情,大胆探索、刻苦钻研,积极运用创造性思维探求新形势下的重点疑难课题,圆满完成了调研任务。在今年6月全市法院调研成果评比活动中,我院承担的三个重点调研课题分获二等奖和三等奖,为“打造学习型法院、培养专家型法官”建设争得了荣誉。本院《审判研究》将连续刊载获奖的三篇调研论文,并期望以此激励全院各庭室大兴求真务实、调查研究之风,突出工作重点,创新调研机制,为实现我院调研工作的跨越式发展而共同努力。

[内容提要]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而案件质量则是司法公正的生命线。如何强化案件质量管理监督,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是人民法院加强审判管理的核心内容和重大课题。本文把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定性为人民法院以审、执结的案件为监督对象的法院内部的一项自我监督约束机制,其主要功能是预防案件差错的再现和指导审判活动,从而促进审判质量的提高。以此为前提,文章在考察、梳理我院及其他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探索和实践的基础上,分析、总结了目前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在评查的规范性、评查主体、评查范围、评查标准及评查工作的配套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缺漏和不足。并着重从合理确定案件质量评查主体、科学界定案件评查的范围和内容、采取科学有效的评查方法和程序、明确案件质量评查的标准和责任承担、建立和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制度等五个方面对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具体建议和进行了制度创新。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实践,为此,我们将调研报告予以了成果转化,制定了《案件质量内部评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及其附件《案件质量差错的分类及认定标准》,在征求全院中层以上领导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案件质量内部评查实施细则(试拟稿)》及其附件《案件质量差错的分类及认定标准》。

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而案件质量则是司法公正的生命线。如何强化案件质量管理监督,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是人民法院加强审判管理的核心内容和重大课题。基于此,近年来,一些法院开始探索建立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制定了有关案件质量评查的办法和标准,开展了案件质量评查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当然,作为一项新生的、还处于摸索阶段的制度,人们对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还存在着认识上的诸多不一致,在评查的范围、方式、主体和标准等方面做法不一。鉴于此,我们对我院及其他兄弟法院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活动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以便推动该项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建立符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充分有效地发挥案件质量评查在促进审判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公正方面的功用。一、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性质

准确定位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性质,是建立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关键。对此,一些法院已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和认知。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上海法院案件质量内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案件质量内部监督检查是指对各类案件的程序、实体及法律文书的质量等进行的内部监督检查。”《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是人民法院一项系统的内部管理工作。”我们认为,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管理改革中开展的以审结、执结的案件为监督对象的一项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约束机制,其主要功能是预防案件差错的再现和指导审判活动。具体阐述如下:

1、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是法院内部的一项案件质量监督制度和管理方式,而不是诉讼程序内的监督。如前所述,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于审判管理制度方面所进行的一项改革和探索,这项工作最初是在基层法院展开的,其动因就是由于一、二审裁判差错引发的申诉、涉诉上访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促使法院管理者开始反思现有的法院监

督管理制度,思考如何有效遏制差错案件的产生,认识到现有的法院内部监督模式已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法院工作的需要,需要构建科学合理的法院案件质量监督模式,从而逐渐探索和形成了该项制度。也就是说,现行诉讼法对案件质量评查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与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审判程序内的监督(主要指二审对一审的审级监督和对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相比较而言,它只是一项诉讼程序外的制度。

2、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是一种事后的内部监督评价机制。首先,案件质量评查作为一种非程序内的监督,具有非介入性,即这种监督评查只能是事后的监督,必须遵守事后原则,其评查的对象只能是已经生效的案件。现在,有的法院将法律文书交由质量评查机构审核再行签发等作为监督的手段,这种事前或者事中监督的做法实际上是以这种监督代替过去院、庭长对案件的审批,违背了审判独立原则,也与司法改革的目标司法的非行政化背道而驰,是对法官独立审判的新的行政化干预。尽管我们一般认为,我国目前的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但正如肖扬院长所指出的“我们既要讲法院的独立审判,同时,也要理直气壮地讲法官独立审判。”在法院内部,更不应对法官独立审判有不适当的干预,只能在事后进行监督。其次,在我国,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人大对法院工作进行权力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人民团体、新闻舆论等则进行所谓的社会监督,这些统称为外部监督。案件质量评查则是法院内部对自己案件的一种自我检查评价机制,是法院自身对审判权行使的一种自我评判,是法院主动进行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管。

3、案件质量评查是以预防和指导为主要功能的监督管理制度。与审判监督的纠错功能不同,案件质量评查虽然也要对有关案件从实体、程序等方面予以评判,但作这种检查评价的主要目的不是个案的纠错,而是着力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审判人员的素质,以实现社会公正和正义这一司法的终极关怀。通过对有关案件质量的检查、分析和评价,一方面可以发现案件中存在的差错,特别是对其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向全院法官通报,能够起到防微杜渐、预防案件差错的作用;另一方面,对案件审理中一些好的经验、做法进行总结和推广,能够引导审判人员正确办案,激励他们不断加强学习,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和素养,从而不断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一些法院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探索和实践,其中部分法院,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昆明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的探索已经比较深入和规范,制定并实施了诸如《案件质量内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案件质量检查评价办法》等规则,在实践中也已取得一定的成效。下面着重介绍我院在案件质量评查方面所开展的工作,并结合其他兄弟法院的实践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以期不断完善该项制度。(一)案件质量评查的实践探索关于如何提高案件质量、对案件质量进行科学合理地评估并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处理,从而实现公正司法,我院一直在进行尝试和探索,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也遭遇到一些难题。下面对这些探索和实践进行简单总结和概括。第一阶段,利用考绩奖制度评估阶段。考绩奖是对本院各部门和干警完成相应职责任务的一种奖励,凡未完成职责任务的部门和干警不发考绩奖。1995年,我院在《岗位责任制目标管理办法》中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全院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按职务确定每月考绩分数,由院考评委员会在每年年终时对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经办的案件进行评查。对于有下列情节的,酌情扣除有关责任人的考绩分数,违反审判纪律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1、在法定期限内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每件扣除承办人10分;

2、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在审限届满20日前履行延期手续。超过法定审限结案或未按时履行延期手续的,每件扣除案件主办人10分;

3、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不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扣除主

办人30分,有责任的协办人扣10分;

4、本年度出现重大改判(全部改判或主要判项改判)、重审、再审案件,扣除有关责任人考绩分数,但正确意见被审批人或审判委员会否定的除外:(1)重大改判案件,扣除主办人20分,合议庭其他成员扣5分,审批人扣5分,持错误意见的审委会委员扣5分;(2)重审案件,扣除主办人30分,合议庭其他成员扣10分,审批人扣10分,持错误意见的审委会委员扣10分;(3)再审案件,扣除主办人30分,合议庭其他成员扣10分,审批人扣10分,持错误意见的审委会委员扣10分,但再审后维持原判的不扣分;(4)在同一案件中有双重以上身份的责任人仅以最高分扣除一次;(5)经审委会决定请示上级法院,由于上级法院书面答复而导致错案的,可以免除责任;(6)错案的界定参照本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执行;

5、超越审批权限,自作主张,造成不良影响的,扣除直接责任人30分;

6、书记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扣除10-20分。

第二阶段,庭内合议庭互评案件阶段。201*年201*年,我院刑事、民商事审判庭尝试开展本业务庭内合议庭之间互评案件活动。合议庭互评就是审判庭内的几个合议庭之间就已审结案件的审判情况进行相互检查评议,这种互评每个季度开展一次,具体做法是:从每个合议庭审判人员审结的案件中任意抽出10个,交由另外一个合议庭的审判人员进行检查、评议,检查的主要内容为:一是程序方面。合议庭笔录是否完整、合议庭成员有无签名;追加、变更当事人有无违法;审理时有无遗漏本诉或者反诉请求;定案证据有无经过当庭质证;二是实体方面,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无错误;审核认定证据有无不当;有无漏判本诉或反诉请求,或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结论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是否一致;三是法律文书方面,案号是否有误;有无错、漏、别、多字;叙述事实是否完整;诉讼费用有无漏写、误算等。对每个案件的检查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列出案件存在的问题,然后根据问题的多少、严重程度而决定是否扣减庭内审判人员的办案奖金及扣减的数额。第三阶段,实行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阶段。201*年8月,我院成立案件检查小组,对201*年以来的重大改判、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进行了一次司法大检查。检查小组首先组织各审判业务庭、执行局从201*年8月20日至8月25日进行自查。自查完成后,根据各审判业务庭、执行局自查上报的结果,组织各审判业务庭的负责人,从201*年8月27日至9月3日,分别对民事、经济、刑事案件中被二审重大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及再审的案件进行抽查,并逐案填写《检查案件登记表》。同时,检查小组检查了三大审判业务庭及执行局的案件审理、执行情况,检查有无超审限尚未审结的案件。案件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小组及时分析和总结了造成各类案件重大改判、发回重审、再审和超审限的原因,并根据不同问题分别采取了处理措施:对于审判作风方面的问题,立即予以指出与纠正;对于确属裁判不公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改判;对超审限的案件,院长亲自过问、亲自督办,主管副院长直接部署,亲自组织指挥,提出切实可行的清案方案,限期审结,大力解决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超审限、执行难方面的问题。201*年5月1日,《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后,我院及时据此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具体做法是:针对被改判、发回重审和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实行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即先由承办法官就被改判、发回重审和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自我检查,并写出自查报告。审监庭制作了统一格式的《案件质量监督报告》在局域网上共享,承办法官只要下载即可使用。《案件质量监督报告》包括以下七大项内容:案号、承办人、原被告和第三人情况;案件的基本情况(简要写明认定事实,判决理由,写明全部判项);被改判、发回重审或被投诉的情况(详细写明被投诉的问题,被改判的只写明改判的判项内容,发回重审的只写“发回重审”);被改判、发回重审或被投诉的原因(详细写明二审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理由,当事人投诉的理由);承办人的自查意见(写明承办人认为是否存在

质量问题及存在问题的性质与程度);庭长意见;主管院长审批。主管院长审批后将《案件质量监督报告》及案卷转送审判监督庭进行核查。审监庭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指定审判人员核查,核查采用合议庭形式,并在核查完毕后分别不同情况写出核查报告。1、对于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下列情况提出意见:对因提供新证据等不属于质量原因导致改判、发回重审的,提出案件没有质量问题的意见;认为确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或程序不合法而导致改判、发回重审的,建议审判委员会讨论。2、对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根据下列情况提出意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建议交由相关审判庭对投诉人进行答复;对没有原则错误,但存在瑕疵的案件,建议交由相关审判庭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同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认为存在明显事实、证据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案件,建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案件质量评查中存在的问题

当然,就像任何新生事物的成长、完善需要一个不断扬弃、螺旋式发展的过程一样,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要想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完善,适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真正发挥其功能和效用,我们就必须发现并不断扬弃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中存在的不合理因子,增加新的要素。我们认为,目前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至少存在以下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没有形成经常性的制度,案件评查工作欠缺规范性。尽管我们很早就已经意识到案件质量对于司法工作的重要性,也开始了案件质量的检查、评价工作,但却一直还处于制度失范的状况之中,没有把它上升为经常性的、规范性的制度实践,其中的一些检查甚至还属于一种运动式的活动。尽管在司法大检查活动中也制定了诸如《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活动实施方案》之类的操作规则,但其制定的粗放性、适用的短时性以及目的的专门性,使得该方案不具有反复适用的可能和价值,不能对法官的日常审判行为起到引导、约束的作用,无法长期地敦促法官提高案件质量和促进司法公正。因此,在上级法院相关规范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我院工作实际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规则和办法,就是我们提高案件质量、提升评查效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该项制度首当其冲的任务。

2、评查主体多元化,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关于案件质量的评查主体或者说评查机构,是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分歧最大的地方。多数法院将案件质量评查权划归审判监督庭行使;有的法院成立案件质量评查小组,如江西省宜春市中级法院由监察室、审监庭及其他相关单位和部门组成案件质量评查小组;有的法院在研究室内设立案件质量检查室,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一部分法院则设立专门的案件质量评查机构,如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法院设立的案件质量办公室、福建省尤溪县法院设立的专职案件质量评定机构;有的法院,如成都市中级法院成立案件质量检查评价委员会,由分管审判监督工作的副院长担任主任,政治部、监察室、研究室以及各审判业务庭(局)负责人担任成员,同时又在审监庭设立案件质量检查评价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这种多元评查机构的出现,作为一种探索并无不可,但其中却隐存着诸多的不合理之处(下文详述)。

3、评查范围不科学、不合理,与法院改革的目标价值相冲突。有的法院,如彭州市法院《案件质量检查评价办法(试行)》第9条规定:“各业务庭、局已办理完毕或审结生效的案件,应送检归档的案件实行逐案常规评查。”第10条则规定对未审结的案件适时进行专项评查。在实际操作中,对未审结案件的评查主要是旁听庭审、法律文书签发前由评审机构审核等。这种事前或事中监督评查的做法与司法改革的目标司法的非行政化背道而驰,实际上是以这种监督代替过去院、庭长对案件的审批,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是对审判独立的一种干预。因此。评查只能针对生效裁判进行,不应当任意扩大评查范围。另外,有的法院,如江西省宜春市中院,规定对所有审结生效的案件都要进行评查,姑且不论这种地毯式的评查是否会对那些没有进入再审、也没有被改判、发回重审和投诉案件的裁判文书的既

判力造成破坏,进而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单单就案件数量之多,牵涉人员精力之大,就足以让人们对评查的实际可能性和评查本身的质量产生合理的怀疑。

4、评查标准过于原则、欠细化,引致评查工作实际操作困难。我院审监庭在根据《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案件的核查时就遇到了这样的困境:《暂行办法》只在第十九条规定“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是指事实、证据认定、适用法律或程序上有差错,影响裁判结果公正性和正确性的案件。”另外,在第二十条列举了6种不属于案件质量问题的情形。因为没有具体、细致和明确的评查标准,增加了核查人提出核查意见的难度,也容易因案件的原承办法官与质量核查法官对案件质量问题的理解不同引发不必要的矛盾,增加了核查法官提出核查意见的思想负担和顾虑。另一方面,由于核查标准不够具体,使得核查人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上掌握的尺度太大,作出核查结论时主观因素太多,容易导致对类似问题作出不一样的处理,势必在客观上影响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实效。

5、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相配套的制度建设还有待加强。案件质量评查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涉及到法院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分工配合,需要建立相关的制度予以规范和协调。同时,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能够反映审判人员的工作状况、法院的管理工作等方面的问题,必须予以充分利用。比如,要将案件质量评查与法院的管理工作结合起来,针对案件评查中发现的审判工作运行、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要把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作为评价法官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法官评先创优、晋级晋职的依据,作为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依据。这些方面功用的发挥都要求我们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如申辩制度、档案制度、通报制度和成果转化制度等。当前,这个方面的制度缺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亟待完善。三、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的完善

针对案件质量评查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和不足,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一)合理确定案件质量评查主体

案件质量评查主体涉及评查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组成问题,是构建质量评查制度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如前所述,在案件质量的评查主体方面,目前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有多种尝试。我们认为,一些法院的做法欠妥当,试析如下:

有的法院成立以院长或主管领导为组长或主任的案件质量评查小组或者案件质量评查委员会之类的评查机构,但并不妥当。因为,这些评查小组或委员会虽然是由法院的主要领导和资深法官组成,但均属于较为松散的组织,成员有自己的主要工作,无法经常性地开展评查工作,工作力度有所欠缺。在现有的部门中内设案件质量检查室之类的做法也不恰当,理由是:案件质量评查机构与其他审判业务庭在业务上应当是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作为某个部门的内设机构的案件质量检查室之类的机构在级别上比审判业务庭低,欠缺行使这一职权所应有的审判管理权威,难以有效地完成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有的法院设立专门的案件质量评查机构,这类机构确实能保证评查工作的经常性和权威性,但显然,这类机构并没有编制,无法得到编制委员会的认可,因而也就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即使在法院机构改革过程中,这类机构的编制问题也是无法在短时间内解决的,因此,只能在现有的法院体制之下寻求设立案件质量评查机构的途径。我们知道,审判监督庭是法院内部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的专门机构,其对案件质量的监督管理的职责和范围具体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对可能有错的案件进行再审予以监督,二是通过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审查加以监督。有的法院以审监庭一直以来只行使第一个方面的职责为由而否定其承担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无疑是对审判监督庭的职能认识不准确的表现,只是我们原来一直没有建立相应的制度来发挥审判监督庭的该项职能而已。至于有人担心的由审监庭评查案件会产生自己评查自己案件的问题,使审判监督庭的法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违背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案件裁判者的一般司法原则。这个问题实际上也很好解决,只要把审判监督庭的再审案件由审判委员会来进行

评查就可以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庭每年再审的案件并不多,特别是在基层法院,例如我院201*年、201*年分别审结各类案件12544件、10770件,其中再审案件分别仅为18件、11件。再审案件的实际数量不多,不仅可以使得审判委员会这一会议性机构有时间对再审案件的质量进行评查,而且还说明审判监督庭的再审工作和任务并不繁重,完全有能力和时间对其他审判业务庭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这又进一步证成了由审判监督庭作为案件质量主要监督主体的现实可行性。当然,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审判监督庭的案件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对审判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审判委员会对本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案件是否有质量问题作出最后的认定和处理,对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工作意见和措施等。(二)科学界定案件评查的范围和内容

1、案件质量评查的范围。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是一种事后的内部监督评价机制,其评查的对象只能是已经生效的案件,而不能是未生效的案件,而且,即使是对于生效的案件也不是全部都予以质量评查,其理由前已论及,这里不再赘述。那么,该对生效案件中的哪些案件进行质量评查呢?对此,我们基本赞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即只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具体包括被二审、再审改判的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和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因为,对于生效案件而言,其中一部分可能有错的案件,如符合再审条件,则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倘若没有进入再审或者达不到再审的条件,但又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就可以通过质量评查这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而对于那些没有进入再审,也没有被改判、发回重审和投诉的案件,从客观真实的角度看,也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从法律视角看,这些案件就应当被看成是没有质量问题的,这样才能有效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维护已经稳定的司法秩序和法律关系,保持法的安定性。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是指立案信访部门对投诉材料审查后,认为可能有质量问题而送有关审判庭自查的案件。这些投诉案件是指申诉和申请再审以外的投诉案件,由立案庭审查后认为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才进入质量评查监督的范围,即有一个审查筛选的过程。我们认为,除对上述被改判、发回重审和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经常性的质量评查之外,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或者经上级法院、本院院长的要求,还可以对一些案件进行专项评查。譬如,对于案情相似,判决结果有重大差异的案件以及超过法定审理期限而未结案的案件就可以进行专项评查。

2、案件质量评查的内容。案件质量评查是对生效案件的事后监督检查,主动发现先前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而通过监督功能的向前延伸来防止差错案件的出现,引导法官正确办案。因此,案件质量评查的内容应当尽可能全面,以全方位地发现问题,客观、准确地评价案件的质量。具体来说,质量评查的内容包括三个大的方面:一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二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三是法律文书方面的问题。把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分解为若干具体的、可操作的情形就是下面将要论述到的评查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了。(三)采取科学有效的评查方法和程序

在案件质量评查的具体方法和程序上,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上海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法院等多数法院采取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对于一般差错责任,由审判监督庭或案件质量评查小组单独、直接作出认定;对于重大差错责任,由审判监督庭与被检查者所在部门协商认定,必要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第二种是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探索的模式。先由研究室案件质量检查室对案件进行检查,检查完毕后形成书面评查报告,然后把评查报告交各业务庭和责任人征询意见,业务庭和责任人可以就评查报告所指出的问题提出异议。案件质量检查室经集体研究决定是否采纳业务庭和责任人提出的不同意见,对评查报告进行修改后,呈报院长审批。院长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案件评查报告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三种模式为广东省高院创新的审判业务庭自查与审判监督庭核查相结合的

模式。该种模式要求业务庭的案件承办人先对被评查的案件质量进行自查,主要就被改判、发回重审或被投诉的原因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问题的性质、程度写出自查报告,由庭长和主管院长签署、批转后再由审判监督庭进行核查。审判监督庭核查后写出核查报告,分别提出意见,对于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建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核查报告送案件质量监督的主管院长审批。我们认为,第一种模式因无法事先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意见和陈述而弊端明显,而且,与业务庭协商认定责任的做法似乎难以保证案件评查工作的独立性和应有的权威性。第二种评查方法和程序虽然保障了承办人发表意见的机会,但由于案件质量检查室已经对案件质量有了一个结论和看法,这种“马后炮”式的征询意见使得承办人的不同意见难以发挥作用和被接受。比较而言,我们更赞同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模式,因为这种评查方式更为有效地在事先听取承办人的意见和看法,能够充分调动被监督者的积极性,获得他们的积极参与和有效配合,而在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核查,则有利于审判监督庭全面、准确地掌握相关情况和信息,作出更为客观、准确的判断和核查结论,减少责任人的不满和抵触情绪。至于自查与核查的期限、方式及相应报告的内容等方面的问题,我们目前没有比《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内容更好、更新的见解和经验,这里不再论述。(四)明确案件质量评查的标准和责任承担

1、设立明确具体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尽管我们赞同《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以“可能有质量问题”作为质量评查案件的准入条件,但存在哪些问题才是真正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暂行办法》却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导致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和困惑。为此,作为案件质量评查制度重要内容的评查标准必须予以完善和明确,并应当制定出《案件质量差错的分类及认定标准》之类的规范性文件。

案件质量问题包括案件在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三个方面的差错。限于篇幅,对这三个方面的差错仅择其要者予以列出,更为详细、具体的方面留待以后专文论述。

(1)程序有差错的。主要有:受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的;适用简易程序或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合议庭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开或不公开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明显不当的;追加、变更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权限审查不当的;案件审理时遗漏本诉或反诉请求的;定案证据未当庭质证的;调解、和解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财产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的;除依法办理延长手续外,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遗漏送达诉讼文书或送达方式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遗失应当归档的重要诉讼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程序差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2)实体有差错的。主要有: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错误,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审核认定证据不当,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认定事实有误,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漏判本诉或反诉请求,或裁判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结论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审委会讨论决定不一致的;其他实体处理存在差错的。

(3)法律文书有差错的。主要有: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名称、诉讼身份等表述有误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归纳有误的;案件重要事实及审理过程等表述有误的;认定的事实或裁判的理由与判决主文或处理结论矛盾的;引用法律不正确或条、款、项表述错误的;合议庭成员署名有误的;裁判文书未加盖院印的;排版页码差错,致使上下页语句无法连接的;同一法律文书中出现3种(含3种)以上一般差错的;其他法律文书差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审判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涉及到对法律规范理解的差异、新证据的提交以及法律规范、司法解释等的修订变化等,法官审理案件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规范作出裁判,不能对审判人员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不能只

要看到是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就一概认为都是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因此,案件因下列情形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不属于案件质量问题:(1)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2)对关键证据的审核认定有争议的;(3)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4)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或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不同理解而导致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5)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或政策调整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6)其他可不追究差错责任的。当然,为了更明确区分不同程度的差错,使责任与差错相适应,在制定《案件质量差错的分类及认定标准》等规范时,可以根据差错程度的不同,分为一般差错和重大差错。另外,有些法院针对民商、刑事、行政、执行等不同类案件分别制定出相应的质量标准,更为详细、切合案件类型地予以规范,这是一种不错的尝试。

2、案件质量差错的责任承担。差错责任是指案件审判人员对于案件在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由哪个机构作为案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的认定主体,目前主要有如下几种做法。一种是由案件质量评查小组直接作出认定;另一种是由院长根据评查报告批准或者由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如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第三种是广东省高院主张的做法,全部案件均由审判委员会作出认定。我们认为,这三种做法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有所不足。因为,对生效案件作出有质量问题及责任承担的认定应当是一个非常审慎的过程,不仅关系到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还关涉案件审判人员的工作评价与责任,由质量评查小组或者院长作出最终的认定都有失严谨和权威,容易导致案件评查预期效果的滑落。而全部案件皆由审判委员会作出认定,在实践中似乎也难以有效运行,因为审判委员会毕竟只是一个会议性质的机构,每个委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委员,都还有自己的审判任务,审判委员会很难有那么多会期来讨论这类问题。综上,我们主张审监庭在核查报告中认为有质量问题的,才由主管院长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是否有质量问题及责任承担的最终认定,审监庭经核查认为没有质量问题的则不再提交审委会讨论,直接由审监庭作出最终认定即可。这样,不仅保有了案件质量评查本身的严肃性和审慎性,又兼顾了审委会的工作能量和特点,具有更高的现实可行性。

差错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员及相关人员按过错程度承担。(1)程序有差错的,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差错由承办法官承担主要责任,重大差错,由审判长与承办法官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发生相关程序方面差错的,合议庭不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遗漏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承担责任。(2)实体有差错的,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可视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分担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发生相关实体方面差错的,合议庭不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遗漏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承担责任。(3)法律文书有差错的,文字、语法等方面的差错,由承办法官负主要责任,书记员承担次要责任;校对、排版等方面的差错,书记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法官承担次要责任;法律文书签发人对造成法律文书方面的差错有过错的,由法律文书签发人承担责任。

对于被审判委员会认定为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审判人员,必须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发挥应有功效的有力保障,否则,该项制度将会形同虚设。可以肯定的是政工科(政治处)、纪检监察室和办公室,按照本部门职责范围,分别依照干部考核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或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上级法院和本院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初步的考虑是:对因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根据过错程度和性质采取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并行的办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行政手段的方式通常为:(1)责令立即挽救;(2)通报批评;(3)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直至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其它行政、刑事责任;(4)在案件评查中积极慎重的采用经济手

段管理案件质量。对经评查后发现的质量问题案件,根据过错程度和性质,对责任人予以扣发政策性奖金,扣发多少金额在案件质量评查办法中明确规定。同时,对评查中发现的高效、精品案件承办人,则应予以公开奖励。(五)建立和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制度

1、建立案件质量评查档案制度。案件质量评查档案是质量监督的来源和基础,又是质量监督结果的体现,同时,为便于案件质量评查结果的运用,各审判庭和政工人事部门应当建立案件质量评查档案制度。案件质量评查档案制度实行“一庭一档”、“一人一档”,将业务庭和法官的质量评查情况记入档案。各审判庭对本庭办案人员的办案数、被改判、发回重审和被投诉案件数、被审判委员会认定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数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办案人员案件质量一览表,每半年送审监庭一次。审监庭则制作全院办案人员的案件质量一览表,连同案件质量评查意见及处理结果报审判委员会并送政工人事部门,供政工人事部门考核、考察干部参考。案件质量评查档案至少可用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与庭室和法官的切身利益挂钩,作为评先树优和物质奖励的重要依据;二是将评查结果作为确定法官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三是把评查结果作为院党组、审委会决策指导工作、总结审判经验的重要依据。

2、建立案件质量评查汇报和通报制度。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是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领导机构,对本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审判监督庭是在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授权下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因此,审判监督庭的质量评查工作应向审判委员会负责并汇报评查情况,由审判委员会对案件是否有质量问题作出最后的认定和处理。实行案件质量评查情况通报制度,即审判监督庭每月对案件质量评查情况,包括报评数量、迟报数量、存在问题的案号、存在的问题、原因及承办人等,进行一次通报,监督业务庭进行整改反馈,督促业务庭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对优秀案件、优秀裁判文书进行季度通报,对案件评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随时通报。

3、案件质量评查实行申辩制度。案件质量评查对存在质量差错的案件审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将给予相应的处理,因而直接影响到责任人的权利义务。为确保公正,应当在作出对他们不利的决定之前,让有关人员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必须建立案件质量评查申辩制度。按照我们将案件质量评查分为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评查模式,我们认为申辩权应在以下两个阶段得到保障:一是有关案件责任人在提交的书面自查报告中,可以对被改判、发回重审或被投诉的原因进行分析,对案件质量是否有差错及责任归属有权提出申辩意见;二是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最终确定案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时,有关责任人有权书面或口头向审判委员会进行申辩。而且,为保证有关责任人申辩权的充分行使,应当在召开审判委员会前3天告知有关责任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让他们有时间准备申辩意见。审判监督庭和审判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和分析有关责任人的申辩意见,并且应当在核查报告和审委会处理意见中对是否采纳申辩意见进行说明。

4、建立案件质量讲评分析制度。案件质量讲评分析制度是指由审判监督庭法官针对评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差错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总结讲评,意在总结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法,增强审判人员的质量意识。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中发现的典型错误和主要问题,可以由审判监督庭会同研究室、相关业务庭,进行专门的调研,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理性和综合性的分析,找出规律性、倾向性的问题、原因和对策,形成有分析、有建议的案件质量专题调研报告。从而使暴露出的问题能及时得到处理,使发现的错误随时得以纠正,更为重要的是能够不断总结审判经验,防止类似的差错和问题再次出现,统一执法尺度,引导法官正确办案,充分、有效地发挥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引导功能。

5、实行评查成果转化制度。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生效案件的事后监督评查,主动发现先前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而通过监督功能的向前延伸来防止差错案件的再次产生,同时培养法官统一的司法理念,引导法官正确办案。鉴于此,建立案件质量评查

工作成果转化制度就尤显必要。通过评查成果转化制度将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审判活动存在的具有普遍性、典型性、倾向性的问题予以总结归纳,分析问题和差错的原因,将评查报告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提炼成符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的执法意见或者操作规程,再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予以公布,形成长期有效约束的制度。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预期功能,促进法院审判工作持续、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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