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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13:04:41 | 移动端: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

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

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

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201*年3月18日以云政发〔201*〕58号文件发布,

自2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方公益林所有者、管护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1*〕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公益林是指除国家重点公益林以外,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第四条地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界定、依法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和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公益林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公益林的管理工作。

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区划界定

第六条地方公益林分为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具体区划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

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落实到山头地块。

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尊重林权人的意愿,不愿划为公益林的,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七条省级公益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本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政策和有关要求及本办法确定的区位和范围进行区划界定。

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由州(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汇总,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查认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区划界定和核查认定的省级公益林面积和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凡属下列生态区位及范围的,应当划定为省级公益林,但已划定为国家重点公益林的除外:

(一)江河源头和两岸。河长100公里以上,汇水面积1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面山及其汇水面积内的林地或者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江河两岸面山的林地;

(二)大中型水库。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三)自然保护区。依法纳入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林地;自然保护区生物走廊、自然保护小区等林地;(四)高原湖泊和湿地。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程海等高原湖泊、湿地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五)交通干线护路林。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州(市)道和县(市、区)道两侧的林地;

(六)城市面山及饮水工程。省、州(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面山和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七)森林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八)全省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点水源区、风景区、环境保护区林地。

第九条州(市)、县(市、区)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由州(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区划界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地方公益林保护和建设责任书,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地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林管护责任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益林管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相应的公益林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管理和建设的具体工作。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明确四至界限,组织签订和完善禁伐或者限伐协议,划定管护责任区,确定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落实管护责任。

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约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并领取管护费。

第十四条乡(镇)林业工作站、村民委员会和各有关国有林业单位负责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管护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公益林林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确需占用征用公益林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占用征用情况适时调整公益林林地面积和补偿金。

第十六条地方公益林建设应当采取管护、封山育林、抚育更新相结合的措施,把公益林建设成为多树种、多层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生态效益、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权单位或者个人,在地方公益林内的宜林地和林中空地,积极开展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等活动;对生态功能低下的林地,应当逐步提高公益林的功能等级。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地方公益林内进行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筑坟等破坏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在保持森林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地方公益林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林下资源开发、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以外,可以对地方公益林进行抚育或更新采伐,采伐需由林权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林火阻隔道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形成较为完整的森林火灾防扑体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和体系建设,做好地方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地方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盗伐滥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公益林资源数据库,完善档案管理,掌握公益林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现森林资源档案的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形成较为完备的森林资源监测体系。

第四章实施补偿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多渠道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对经核查认定的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由省级财政筹集资金,按照每亩每年5元的标准实施补偿,并逐步提高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等有关费用支出。

省级公益林补偿资金的管理由省财政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州(市)、县(市、区)公益林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年度补偿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地方公益林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上级财政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上年度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公益林管护情况总结、森林防火、林区道路维护计划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占用征用公益林林地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组织对全省上年度公益林管护情况和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进行检查考评,并依据签订的责任状进行奖惩。具体检查考评和奖惩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州(市)、县(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签订的责任状组织检查考评,制订奖惩办法,兑现奖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有关办法尚未公布前,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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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201*年3月18日以云政发〔201*〕58号文件发布,

自2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方公益林所有者、管护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1*〕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公益林是指除国家重点公益林以外,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第四条地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界定、依法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和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公益林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公益林的管理工作。

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区划界定

第六条地方公益林分为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具体区划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

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落实到山头地块。

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尊重林权人的意愿,不愿划为公益林的,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七条省级公益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本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政策和有关要求及本办法确定的区位和范围进行区划界定。

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由州(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汇总,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查认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区划界定和核查认定的省级公益林面积和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凡属下列生态区位及范围的,应当划定为省级公益林,但已划定为国家重点公益林的除外:

(一)江河源头和两岸。河长100公里以上,汇水面积1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面山及其汇水面积内的林地或者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江河两岸面山的林地;

(二)大中型水库。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三)自然保护区。依法纳入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林地;自然保护区生物走廊、自然保护小区等林地;

(四)高原湖泊和湿地。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程海等高原湖泊、湿地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五)交通干线护路林。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州(市)道和县(市、区)道两侧的林地;

(六)城市面山及饮水工程。省、州(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面山和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七)森林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八)全省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点水源区、风景区、环境保护区林地。

第九条州(市)、县(市、区)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由州(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区划界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地方公益林保护和建设责任书,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地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林管护责任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益林管护。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相应的公益林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管理和建设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明确四至界限,组织签订和完善禁伐或者限伐协议,划定管护责任区,确定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落实管护责任。

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约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并领取管护费。

第十四条乡(镇)林业工作站、村民委员会和各有关国有林业单位负责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管护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公益林林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确需占用征用公益林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占用征用情况适时调整公益林林地面积和补偿金。

第十六条地方公益林建设应当采取管护、封山育林、抚育更新相结合的措施,把公益林建设成为多树种、多层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生态效益、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权单位或者个人,在地方公益林内的宜林地和林中空地,积极开展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等活动;对生态功能低下的林地,应当逐步提高公益林的功能等级。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地方公益林内进行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筑坟等破坏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在保持森林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地方公益林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林下资源开发、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以外,可以对地方公益林进行抚育或更新采伐,采伐需由林权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林火阻隔道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形成较为完整的森林火灾防扑体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和体系建设,做好地方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地方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盗伐滥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公益林资源数据库,完善档案管理,掌握公益林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现森林资源档案的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形成较为完备的森林资源监测体系。

第四章实施补偿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多渠道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对经核查认定的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由省级财政筹集资金,按照每亩每年5元的标准实施补偿,并逐步提高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等有关费用支出。

省级公益林补偿资金的管理由省财政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州(市)、县(市、区)公益林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年度补偿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地方公益林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上级财政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上年度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公益林管护情况总结、森林防火、林区道路维护计划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占用征用公益林林地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组织对全省上年度公益林管护情况和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进行检查考评,并依据签订的责任状进行奖惩。具体检查考评和奖惩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州(市)、县(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签订的责任状组织检查考评,制订奖惩办法,兑现奖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有关办法尚未公布前,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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