荟聚奇文、博采众长、见贤思齐
当前位置:公文素材库 > 公文素材 > 范文素材 > 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

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13:10:20 | 移动端: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

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

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

内容摘要: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司法保护是其中的重要一环。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智能化、团伙化等特征,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少年犯罪在发展变化,少年司法制度也应随之发展变化。少年法庭已经不能适应对未成年人全面保护的需要,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是未成年人案件在法律适用、办案主体、社会影响等多方面特殊性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少年法院机构改革专门法院

自美国在十九世纪末首创“国家亲权”理念并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以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先后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世界司法制度史上的一次重大革命,而成立专门审理与未成年人有关案件的少年法院则是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核心内容,亦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健全、进步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尽快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少年法院无疑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一、

设立少年法院的必要性

1、建立少年法院,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依法审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需要。未成年人处于生长发育时期,生理心理都不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差,他们违法犯罪的起因往往比较简单,心理品质可塑性较大,悔罪自新的愿望较强,以后的人生道路较长。因此,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少年犯罪是少年司法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内在驱动力。①世界各国少年司法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无不与少年犯罪的严重程度密切相关,无不以严重的少年犯罪为背景,当然我国也不例外。建国初期,少年犯罪并不严重,因此当时并无建立少年司法体制的必要。文革结束后,新一轮犯罪高峰肆虐我国,其中尤以少年犯罪的激增最为突出。在20世纪50、60年代,青少年犯罪仅占整个犯罪总数的20%至30%左右,而据1985年统计资料已经超过60%,一些大中城市更达到70%。最高法院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从201*年到20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平均每年上升14.18%,201*年7月,又比上年同期上升了23.96%。目前的少年犯罪还出现了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智能化、团伙化等特征,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

少年犯罪在发展变化,少年司法制度也应随之发展变化。仍然十分严重的少年犯罪对少年司法制度的专业性、科学性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少年法庭发展到少年法院势在必行。

2、建立少年法院,是统一执法,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未成年人案件分属不同的法院审理,由于审判人员的素质和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意义、方法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加上各个法院所处的执法环境不同,在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程序上和量刑上,在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做法上都会有所不同,有的甚至差别很大,这种情况不利于未成年犯认罪服法,悔罪自新。设立少年法院,不受所在辖区行政区划的限制,可以对未成年人案件集中审理,统一执法,统一量刑,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挽救。同时,由于少年法院的人财物都归市里管,比较超脱,不像普通基层法院那样人财物主要由所在辖区管理,很难排除辖区内方方面面的干扰。所以,建立少年法院,有利于保障审判独立,实现司法公正。

3、建立少年法院,是顺应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趋势,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在国际上,少年司法制度自建立到现在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很多国家早已建立了少年法院。美国在1899年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到1925年除两个州以外,其他各州均成立了少年法院,目前,美国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德国柏林在1908年建立了少年法院,此后,在科隆和法兰克福也建立了少年法院。1923年,德国制定了少年刑法。英国在1908年制定了儿童法,并建立了少年法庭。

我国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的参与制定国和缔约国。《北京规则》规定,成员国“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我国作为缔约国,应该遵守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承担国际义务,尽快建立少年法院。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与世界的交流与合作,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展示我国未成年人人权保护成果,更好地树立我国在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良好形象。

4、建立少年法院,是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需要。目前的少年法庭仅限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大量涉及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民事案件未纳入少年审判机构进行审理,明显不能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少年法庭也不能介入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譬如,劳动教养和工读学校是目前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审批决定全在行政部门,法院不能介入,其结果是这些未成年人的权益遭受侵犯难以避免也难以得到司法保护与救济。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我国独生子女比重日益提高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审理对象的少年法庭制度,已不相适宜。归根结底,少年法庭建立和存在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治理少年犯罪也是一种保护),当少年法庭已经不能适应这一基本目的的实现时,理应寻求一种新的实现方式。以少年审判机构改革为先导,带动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与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和有效途径。二、

创设少年法院的可行性

1、少年法庭工作经过近20年的探索,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经验和较规范的工作制度,为建立少年法院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少年法庭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依法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对未成年被告人享有的法律援助、不公开审理、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等特殊刑事诉讼权利给予特别关注。坚持“寓教于审、审教结合”,开庭审理案件时,坚持在查明犯罪事实情节的同时,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经历、其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主客观原因等情况进行调查,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组织出庭的诉讼参与人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坚持对未成年罪犯刑罚个别化原则,注重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保护社会利益的协调统一,对未成年罪犯依法多判处非监禁刑罚,尽量避免在监管场所可能发生的“交叉感染”。

2、人民法院组织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北京规则》的有关规定,为设立少年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199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对专门法院的表述是:“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一个“等”字,为设立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提供了依据(当然,设立专门法院需要一定的审批程序)。目前,我国在“等”里边的专门法院包括铁路法院、林业法院、海事法院等。成立少年法院还有更为直接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二是我国1985年11月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成员国“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3、青少年法学的发展和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成果,为我国设立少年法院奠定了理论基础。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需要理论的指导。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起点较高,进步较快,成绩很大。全国性的与青少年司法制度相关的研究机构相继成立,如中国青少年法律研究会、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等。一些大学如北京大学、华东政法学院等,也成立了少年法学研究机构。中国政法大学设立了法社会学与青少年犯罪研究所,并办有青少年犯罪研究刊物。从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多次召开了有关少年司法制度或少年审判工作研讨会,收到了大批有分量的论文,形成了一批热心少年司法制度研究的专家,出版了一批专著。同时,组织人员翻译出版了大量国外少年司法制度、青少年法学方面的法律、法规、专著和论文。国际性少年法学(司法)学术交流活动也已经开展起来。三、

设立少年法院的初步设想

1、关于设立少年法院的程序。少年法院属于专门法院,根据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设立,这是法治的要求。考虑到设立少年法院是少年审判机构改革的重大突破,事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全局,而且设立少年法院比设立海事法院涉及的面更宽,情况更为复杂,需要周密计划、试点先行、稳步推进。最理想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经济较为发达、交通便利、少年审判工作基础较好的大城市(如广州、上海、南京、等)进行试点,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或者在修改法院组织法时加以确认,然后在全国大中城市推开。

2、关于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既然少年法院的根本职能是实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综合司法保护,无论是作为刑事犯罪、行政违法行为、民事侵权或家庭纠纷案件中加害一方还是受害一方的未成年人都将受到诉讼结果的重要影响,因此其受案范围应当以三类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一方为未成年人为标准。此外,由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受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更为深远,也应当将18周岁以上23周岁以下在校学生犯罪的案件纳入到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以体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应致力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扩大应用于年纪轻的成年罪犯”的精神。

3、关于少年法院的内设机构。世界各国和地区大都在少年审判组织上有所创新,在内部机构设置上也往往不同于成年人的普通法院,主要表现在多吸收少年调查官和少年保护官或创设一些相关的司法保护部门。②初步考虑可设“三庭”、“两室”,“三庭”是指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数量较少,可由民庭审理,如有必要,也可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室”是指办公室和调研室。调研室主要负责少年审判工作的经验总结,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研究等。还可承担不宜由少审法官开展的案外调查及部分综合治理工作。

4、关于少年法院的数量和审级。建立少年法院至少应考虑以下五个条件:一是案件数量;二是区域范围与交通条件;三是经济发展与领导条件;四是队伍素质与经验条件;五是社会文化背景与公众法律意识。符合上述五个条件的地区只能是人口较多、交通便利、经济发达、少年司法基础好的大中城市③。由于我国当前少年司法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并不是所有地区都有足够的专业人员和财力、物力以及案件数量来保证创立专门的少年法院,而且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状况来看少年法院也主要适用于大中城市,因此在短期之内可以只在一些有相当经济基础和审判基础的直辖市和省会等大城市为试点设立少年法院。

此外,少年法院级别的高低将决定着其专门职能得以实现的程度和影响范围的广度,并最终决定着设立专门少年法院的现实意义。如果只设置负责一审案件的基层少年法院,则其权威性和整合社会资源的能力会被大大降低,而且由于案件的终审决定权仍然属于普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则案件的最终处理方式必然又会回到传统的审判模式,少年法院的独有功能和优势将无法得以发挥。另一方面,单独仅设立负责一审案件的中级少年法院也会带来一些负面的效果。首先,未成年人案件大多性质并不严重、案情也不复杂,本可以在基层人民法院通过简易程序解决。如果将这些案件提到中级少年法院运用普通程序进行一审审理,则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其次,设立一审的中级少年法院将意味着所有的少年案件都将由高级法院进行二审审理工作,这也人为地加大了高级法院的工作量,反而降低了高级法院在统筹指导少年审判工作方面的效果和职能。应当建立独立的两级专门少年法院体系,使其彻底摆脱普通法院体系的限制。由于以北京、上海为代表的大城市拥有足够的少年案件数量、必要的专业法官群体和雄厚的经济基础④,设立两级独立的专门少年法院体系并不会给所在城市造成人、财、物等资源方面的负担。

5、关于少年法院与少年法庭的关系。我国地域辽阔,沿海与西部、大中城市与一般城市和县情况差别很大,少年审判机构不可能采取一种模式。目前,在少年法庭的大概念下并存有四种少年审判组织形式:设在刑庭内部的少年合议庭,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集刑事、民事、行政等涉少案件为一体的少年综合审判庭,将若干行政区域的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由一个法院的少年法庭审理的少年指定管辖审判庭。将来,少年法院诞生以后,这种多元化的格局仍将继续。即在大中城市成立少年法院,在一般城市和较大的县法院中设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在其余地方的法院保留少年合议庭。少年法院与少年法庭将长期并存,相互促进,共同担负起对未成年人实施司法保护的历史重任。

中国青少年犯罪学会第二会长、著名青少年犯罪专家徐建教授这样评价少年法院的创设:它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健全法制化的关键一步,是一种对新的法律框架的追求和对成人司法模式的突破,是在原由框架基础上的重要飞跃,是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一个新阶段的开始。建立少年法院在实践上能为科学解决目前少年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矛盾创造根本条件,提供情况、数据、经验,也是从立法上、理论上有效加快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制化、科学化的重要时间步骤。⑤①参见肖建国主编:《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②蒋熙辉.以儿童福利为视角的中国少年刑事司法改革论[J].人权,201*(2)③姚建龙.少年法院研究[EB/OL].article.chinalawinfo.com

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完善少年审判制度相关问题研究关于北京市设立少年法院可行性研究的调查报告[J].法律适用,201*(8)

⑤徐建:《论我过建设少年法院的条件和必要性》,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

年第4期。

扩展阅读: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对我国目前创设少年法院的几点思考

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对我国目前创设少年法院的几点思考●姚建龙*

内容摘要从根本上说,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的发展过渡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目前,我国创设少年法院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第一个少年法院在中国的出现已经为时不远。关键词少年法庭少年法院少年司法制度第一个少年法庭的诞生

美国伊利洛斯州在世界上享有盛誉,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该州在1899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法》,同时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少年法庭法》集少年刑事诉讼、违法少年的教育改造和特殊保护于一身,它以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因此很快在美国本土推广并进一步波及欧亚大陆、非洲、拉丁美洲和大洋洲。在我国的数千家基层法院中也许还没有哪一家会象上海长宁区法院那样在国内外广为人知,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该法院在1984年率先建立了中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当时只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1988年才开始独立建制)。少年法庭建立后很快在未成年人保护和治理青少年犯罪方面取得引人注目的效果,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和指导下,长宁区的成功经验很被广泛推广,很多省、市、自治区的法院纷纷响应,仅仅两年,少年法庭就发展到100多个。到1990年底,全国的少年法庭已经达到2400余个。截止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有必要指出的一点是,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还只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其受案范围仅仅限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是与国外的少年法庭、少年法院有重大区别的。不过,无论是芝加哥少年法庭还是长宁区少年法庭,都是以青少年犯罪的增多和危害日益严重为背景的。从1984年至今,我国的少年法庭已经走过了17年的历程,它在未成年人保护和治理青少年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可磨灭的,但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正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幸所言:“少年司法机构就象一个总也长不大的孩子,法律上没有地位,职能上难以健全,甚至其存在都受到了威胁,十多年来少年法庭走过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望的过程。”①今后,少年法庭向何处去?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应该怎样发展?这是专家、学者和实际部门的同志所共同思索的问题。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

一、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一般认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始形成的,迄今已有17年的历史。如果说在少年法庭草创之初的主要争议是要不要少年司法制度的话,那么今天的主要争议则是一个建设什么样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的少年司法制度一般都有几十年、上百年的历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具有下列共同特征:其一,设置具有特别性的少年法院,审理有关未成年人的案件;其二,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官,负责少年案件的审理;其三,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相当广泛,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它不仅以犯罪少年为管辖对象,而且凡属“需要监督的少年”、“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均属于少年法院管辖的对象。设置综合性的少年法院是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所采用的普遍形式。例如,美国在1899年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到1925年除了两个洲外所有各洲都成立了少年法院。今天,美国的50个洲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在德国,1908年在科隆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院,接着法兰克福也建立了少年法院。日本在1948年公布的少年法规定设立家庭裁判所,将其作为下级法院的一种。家庭裁判所是同地方法院平行的、独立的第一审法院,不服家庭裁判所的裁判可以向高等裁判所上诉。

少年法庭的存在和发展需要与之配套的法律和少年侦察、少年检察、少年矫治、少年法律援助等机构,除少数地方外,从总体上说,这些都还是缺乏的。创设少年法院可以促使这些法律和机构的出台和设立,形成公、检、法、司配套的工作机制,理顺人民法院与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组织之间的关系,完善矫治、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帮教综合治理网络,是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少年法庭在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也需要对以少年法庭为主体的少年司法制度进行改革。中国青少年犯罪学会第二会长、著名青少年犯罪专家徐建教授这样评价少年法院的创设:它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健全法制化的关键一步,是一种对新的法律框架的追求和对成人司法模式的突破,是在原由框架基础上的重要飞跃,是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一个新阶段的开始。建立少年法院在实践上能为科学解决目前少年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矛盾创造根本条件,提供情况、数据、经验,也是从立法上、理论上有效加快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制化、科学化的重要时间步骤。②二、仍然十分严重的少年犯罪是建立少年法院的内在驱动力少年犯罪是少年司法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内在驱动力。③世界各国少年司法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无不与少年犯罪的严重程度密切相关,无不以严重的少年犯罪为背景,当然我国也不例外。建国初期,少年犯罪并不严重,因此当时并无建立少年司法体制的必要。文革结束后,新一轮犯罪高峰肆虐我国,其中尤以少年犯罪的激增最为突出。在20世纪50、60年代,青少年犯罪仅占整个犯罪总数的20%至30%左右,而据1985年统计资料已经超过60%,一些大中城市更达到70%。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少年法庭建立为标志的少年司法制度应运而生。十七年的实践证明:少年法庭在治理青少年犯罪中的贡献是巨大而不可抹杀的。但是,我国当前少年犯罪还相当严重。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辑的《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提供的数据,连续20年来少年犯罪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例一直在10%左右徘徊。目前的少年犯罪还出现了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智能化、团伙化等特征,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少年犯罪在发展变化,少年司法制度也应随之发展变化。仍然十分严重的少年犯罪对少年司法制度的专业性、科学性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少年法庭发展到少年法院势在必行。三、少年法庭已经不能适应对未成年人全面保护的需要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传统儒家文化大力提倡“幼吾幼以其人之幼”。可以说保护未成年人与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都息息相关。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21世纪将是独生子女的世纪,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力度、水平都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今天,一个未成年人出了问题,可能就意味着一个家庭甚至一个家族的灾难。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一个社会各界所密切关注的问题。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于一体的未成年人综合保护网络。这一综合保护网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司法保护乏力,而司法保护又是综合保护网络中的最后保障线,其他保护方式有赖于司法保护为后盾。这不仅体现为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滞后、缺乏强制执行力度上,也突出的体现在少年司法制度的不健全、少年法庭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上。目前的少年法庭仅限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大量涉及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民事案件未纳入少年审判机构进行审理,明显不能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少年法庭也不能介入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譬如,劳动教养和工读学校是目前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审批决定全在行政部门,法院不能介入,其结果是这些未成年人的权益遭受侵犯难以避免也难以得到司法保护与救济。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我国独生子女比重日益提高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审理对象的少年法庭制度,已不相适宜。归根结底,少年法庭建立和存在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治理少年犯罪也是一种保护),当少年法庭已经不能适应这一基本目的的实现时,理应寻求一种新的实现方式。

少年法院有无创设的必要是由社会各种因素决定的,而在各种主客观因素中居主导地位的是社会需要。正如著名青少年犯罪研究专家、中国青少年犯罪学会副会长肖建国教授所言:“现阶段社会强烈要求建立少年法院,目前有的领导对建立少年法院有浓厚的兴趣,法学界、司法界有不少同志在不断呼吁建立少年法院,无非是看到了社会需要对少年法院的呼唤,看到了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尽管领导个人的因素和社会舆论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但不能够也不可能随意左右少年法院的设置,因为归根结底社会需要才是决定少年法院建立与否的关键。”④创设少年法院的可行性

一、创设少年法院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

20世纪80年代初,一批有社会责任感、热心青少年工作的专家学者和实践工作者在筹建中国第一个少年法庭时,所面临的最大障碍是寻找法律依据。找来找去只找到一条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以此为依据,在解放思想、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思想指导下,走出了创建“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的重要一步。1988年建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时,同样面临一个法律依据问题,当时人们认为《法院组织法》虽然没有规定设立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但也并没有规定不允许设立少年庭。确切的说,这些法律依据多少还是有点勉强的。目前设立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相对当年创设少年法庭来说要有力而且充分得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83年9月2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以下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指定专人办理。”4、《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我国于1985年11月29日批准加入)第2.3条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201*年3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中指出:“因特殊需要设置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实际上又明确了创设少年法院的审批程序。

二、少年司法制度十几年的发展为少年法院的创设积累了必要的经验和人才少年法庭十七年少年刑事审判实践的探索,为少年法院的创设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总结这些有益经验的成果是制定了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审判程序法律规定和实体法律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等。有些地方的少年法庭,如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在1991年8月曾经试着建立审理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此举大大拓展了少年法庭的工作领域,把少年司法制度向前推进了一大步。虽然这种模式当时并没有得到肯定,但却为综合性少年法庭的创设积累了有益经验。许多地方为了解决少年法庭案源不足等矛盾和强化少年刑事审判的专业化,突破传统的按行政区划划分少年案件管辖的做法,采取少年案件指定管辖的做法。此举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有利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少年案件审判的法律监督,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它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同一地区法院之间工作负担的不均,影响公、检、法之间的工作格局等。上海长宁区法院与有关部门合作试验推行的“一卡制”,即用《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剖析及对策跟踪表》把进入少年刑事司法审判次序的未成年人从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把他(她)的个人情况,罪前表现、犯罪原因和条件,审教的历程和措施,审判后的处置,以及重新回归社会的帮困解难等等,列入一卡(表),进行历史地、客观地、科学地记录的制度。还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的“三段两议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三个工作重点”、“四个教育环节”、“四种类型座谈会”等等。这些都是创设少年法院的有益经验。

少年法庭十七年的发展为少年法院的创设提供了必要的专业性人才。一大批热心少年司法工作,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和成年人案件审理经验的专业性人才已经形成。譬如如果把目前上海市分散在各少年法庭中从事少年案件审理工作的专门人员集中起来,则正好相当于一个基层法院工作人员的人数。

三、创设少年法院必要的经济基础、社会舆论背景等条件已经具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少年法院的创设离不开必要的经济基础,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说决定了少年法院能否创设。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发展迅速,国家综合实力显著提高,一些地方已经提前进入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如果还有人怀疑少年法院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的现实性,那么一些经济条件较好、且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先进的地方完全可以先行设立少年法院,待时机成熟,在予推广。先试点后推广也是我国推行改革的传统做法和成功经验。

在现代社会,社会舆论是不容忽视的力量,少年法院的创设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独生子女逐渐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的主体。以提高对未成年人保护力度、广度和水平为目的而创设少年法院,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支持可谓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如果说前些年创设少年法院还只是少数专家学者、实际部门工作者的呼吁的话,那么到今天,创设少年法院则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共同的心愿。

由于我国特殊的文化背景,一项新制度的诞生,上层领导的态度显得非常重要,在许多情况下甚至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少年法院的创设离不开有关领导的重视与支持。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创设少年法院的工作中,这一条件已经基本具备。201*年6月5日和6日,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并委派一名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副组长参加,在上海市召开的有来自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河南五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法官,上海市有关部门领导、部分理论工作者参加的“五省市少年审判工作研讨会”专门研讨少年法院的创设,颇能说明一些问题。未来少年法院的模式定位

少年法院的模式定位也就是建立什么样的少年法院的问题,这也是目前关于少年法院争议的核心和尚需加强研究的问题。综合专家、学者们对未来少年法院模式的主要构想,以下是笔者对未来少年法院的粗略素描:

第一个少年法院首先在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基础较好而且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地区首先出现,而后再向全国推广。第一个少年法庭诞生地的上海,被大多数人认为是首选城市。少年法院的级别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它设置于设区的市,全市的涉少一审案件均到该少年法院审判,少年案件的终审权则归属该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央直辖市内少年法院的设置,因为目前的直辖市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可在中级法院辖区内设置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的少年法院,终审权属该中级法院。为了解决可能会给群众带来的诉讼不便,一种多元的少年司法体制将可能会被采用,即在县、县级市基层人民法院建立综合性的少年庭,负责本辖区内少年刑事和少年保护等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设置少年审判庭,它是一种名副其实的能指导少年审判工作的审判庭。也有专家学者主张少年法院的级别是中级人民法院,少年案件的终审权在高级人民法院,如此更会加重群众诉讼不便,也不合诉讼经济性原则,因而不为笔者所认同。

少年法院的收案范围是“宽幅型”的,即包括所有少年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传统的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窄幅型”做法将不再会被采用。少年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将尽量采用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庭审方式,庭审人员尽量采取缓和的语气、对话式的庭审方式,“寓教于审”。任何可能加重未成年人心理负担、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的做法都应尽量避免。

少年法院将更广泛地与社区教育以及工青团妇等具有维权职能的机构和组织联系,努力建成社区范围的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网络。在这个未成年人维权网络中,少年法院将处于重要的位置。

每一项立法、每一新制度的创设也可以说是一个利益均衡的过程,在少年法院的创设过程中有可能损害一些部门的利益。这不仅需要作好协调工作,更需要那些部门利益可能受损的部门以国家、人民利益为重,以祖国下一代的利益为重,做出一定的牺牲,理解、扶持少年法院这一新生事物的诞生。有学者主张在少年法庭“成年”之际(201*年秋天少年法庭成立18周年)建立中国第一个少年法院,因为这样不仅具有明显的象征意义,而且也意味着少年法院建立的时机已经成熟。这种愿望是美好的,但是创设少年法院还有许多路要走,首先是得到人大的批准,在明年秋天成立少年法院似乎还有一定难度。笔者预测在少年法庭成立20周年之际也就是201*年,中国将迎来第一个少年法院的诞生。[本文原载《中国青年研究》201*年第6期](姚建龙(1977.1),男,原重庆市劳教戒毒所干警,现为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青少年犯罪方向)专业法学研究生。主要著作有《上海青年志》(总撰及主要撰写人员)、《女性性犯罪与性受害》(与肖建国教授合著),在《法学》、《中国司法》、《中国青年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等上发表论文20余篇。联系方式: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邮编:201*42;电话:(021)52551219;电子信箱:yaojianlong@sohu.com或yaojian7244_cn@sina.com注释:①田幸:《建立少年法院的几点设想》,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年第4期,第12页。②徐建:《论我过建设少年法院的条件和必要性》,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年第4期。③参见肖建国主编:《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④肖建国:《试论少年法院建设过程中的疑难问题》,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年第4期

友情提示:本文中关于《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给出的范例仅供您参考拓展思维使用,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该篇文章建议您自主创作。

来源:网络整理 免责声明:本文仅限学习分享,如产生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及时删除。


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由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转载分享请保留原作者信息,谢谢!
链接地址:http://www.bsmz.net/gongwen/702518.html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