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商业银行放款中心具体审查内容
天津滨海商业银行放款中心具体审查内容
一放款中心对所审信贷业务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表面真实性负
责。
(一)资料的完整性,即所报资料必须齐全,符合《信用业务送审及审查规范(试行)》中所列“贷前资料”的要求,不得漏报,内容填写完整、规范、正确。
(二)资料表面真实性,即对提供资料的对应关系、逻辑关系、表面的正确性进行审核。
(三)资料的合规性,即符合金融政策、法规及我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并要符合审查审批意见的要求。
二、放款中心对经办行上报的信贷档案资料进行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如下:
(一)贷款调查报告(原件):审查是否经调查人员签字,不审查具体内容。
(二)贷款审查审批报告、终审意见表(原件):审查贷款手续是否满足审查审批意见。
(三)企业借款申请书(原件):借款人、担保(抵押)人的签字盖章。(四)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有效期内且已办理年检;注有“已核原件无误”字样及经办信贷员签名及签名日期。
(五)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在有效期内且已办理年检;注有“已核原件无误”字样及经办信贷员签名及签名日期。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签章与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盖章一致。借款人及配偶、法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或相关证件注有“已核原件无误”字样及经办信贷员或本人签名及签名日期。
(七)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授权人签章与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中的一致:授权的内容、期限与授信业务相匹配。对业务需要出具的声明书、承诺函、及相关证明的内容、期限与信用业务是否相匹配。
(八)董事会决议(原件):有借款银行名称、额度和期限,企业加盖有效公章。董事会成员签字是否与预留字体相符:担保人的董事会决议写明借款人、受益银行、担保额度及用于抵(质)押的具体财产。董事会成员签字是否与预留字体相符
(九)借款合同(含授信额度、贷款、承兑、保函等合同原件):必须是滨海银行统一规范的文本;合同编号、借款人名称、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及争议解决方式等都已填写,有改动的地方需有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的公章确认:落款处有借贷双方单位公章和有权签字人的签字,借款人签字与其他材料一致。
(十)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使用文本方面的要求与贷款合同一致;被担保的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被保征人名称、保证金额、保证期限等已填写,有改动的地方需要有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的公章确认;落款处有借款人和担保人双方公章和有权签字人的签字。
(十一)抵(质)押合同(原件):使用文本方面的要求与贷款合同
相同;被担保的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签约双方全名、被担保人名称、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抵(质)押物的名称、权属、位置、实际价值与折扣率、抵(质)押期限等都已填写;落款处有双方单位公章和有权签宁人的签字。
(十二)展期合同(原件):使用文本方面的要求与贷款合同相同;原借款合同编号、签约单位名称、展期金额、利率、担保等均已填写;落款处有借、贷及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三公章和有权签字人签字。
(十三)抵(质)押物凭证(或他项权证,或质押登记文件)(复印件):
1、注有“已核原件无误”字样及信贷员签名:“他项权证”有登记部门填写的内容及登记部门的签章,债权期限同贷款期限一致,原件入金库保管。
2、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在质押存单复印件上注有“已核原件无误”字样及信贷员签名,原件入金库保管;
3、以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在质押银票复印件上注有“己核原件无误”字样及信贷员签名,银票反面有“质押”字样,原件入金库保管。
(十四)商业承兑汇票核实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用):有出票人或/和承兑人的签章;有核实人和复核人的签字;核实书签发同期晚于商票的出票日。
(十五)汇票查询回复书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签章,原件可由经办行会计部门留存。
(十六)汇票验证报告单(含银行承兑和商业承兑):查验内容填写齐全,有相关人员的签字。
(十七)申请人(担保人)贷款卡打印件:贷款卡的当日状态必须为“有效”。
(十八)额度内申请出账的;,除按照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标准审核外,还要审核是否符合“授信额度使用审批表”审批意见的要求。
(十九)全额保证金的承兑、保函等授信业务,审核“申请表/审批表”的填写是否正确,保证金足额到帐,贷款卡状态是否为“有效”。
(二十)法律审查的标准还要依据滨海商业银行信用业务有关规定及相关要求进行审查相关事项。
(二十一)涉及保证金业务的,核对保证金帐号与《贷款出
账申请/审批表》是否相符,保证金是否真实进帐。
(二十二)建立土地、房产为抵押品时,需核对土地房产的权证号码及保单号码,保单金额是否与该笔额度相符,到期日是否有效,土地房产的地址是否准确无误。
(二十三)对信审部和信审委提出的需整改和补充的资料将根据明细进行完整性核对,对提供资料的日期、对应关系、逻辑关系、进行严格审查。
扩展阅读:放款审核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放款审核是信贷操作的重要环节之一,目的是控制授信放款时的操作风险和法律合规风险。
第二条法人客户放款审核机构包括总行放款审核中心、分(支)行放款审核中心、票据中心和贸易金融部,分别履行相应的放款审核职责。
第三条法人客户放款审核的工作内容包括:审核职责范围内法人客户授信业务的放款、负责相关系统中放款信息的录入/审核和维护、负责职责范围内抵质押品出入库手续的办理和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贷档案。
第四条放款审核人员须遵守以下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制度、坚持独立审核、严禁逆程序操作。
第五条放款审核人员须坚守两条工作底线:一是制度底线,即按章办事、规范操作;二是安全底线,即保障安全、严防风险。
第二章职责范围和岗位设
第一节职责范围
第六条法人客户放款审核的职责包括:
一、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授信批复和法律合规的相关要求,审核授信资料的完整性、一致性、表面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
二、审核授信业务是否经过有权审批人/审批机构批准;
三、审核业务合同填制要素的齐全性、完备性、一致性,以及是否符合审批机构的批复;
四、根据最终授信批复文件,审核授信前需落实的前提条件的落实情况;五、进行相关系统信息的录入/审核操作;
六、根据职责分工管理和监控授信额度使用情况(不包括集团客户的额度总量控制)以及放款情况;
七、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授信业务档案;
八、办理职责范围内的抵质押品出入库审核手续,并向相关部门提供出入库信息;九、参与第三方出质人首次办理的质押担保低风险业务的实地核保工作。第七条分行票据中心的审核范围:一、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含先贴后查);二、银行承兑汇票包买;第八条贸易金融部的审核范围:
一、本名下的100%保证金开立信用证和保函;二、世/亚行请款项下开证;三、合格的出口信用证贴现/押汇;四、信用证项下票据包买;
五、信用证项下已确认应收账款为质押开立信用证/保函;六、光大银行作为开证行的国内信用证议付和卖方押汇;
七、在核定了贸易融资额度且明确产品串用规则的情况下,负责贸易融资产品的放款审核和额度控管(除上述情况外的低风险业务中质押担保的的审核由放款审核中心负责)。
第九条放款审核中心的审核范围:一、所有综合授信的额度启用审核;
二、不属于前述由票据中心和贸易金融部处理的其他法人客户的放款审核业务。第十条各法人客户放款审核机构对各自审核的业务出具信贷业务通知书,负责相关系统信息的录入/审核,并分别负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贷业务档案。
第二节岗位设
第十一条法人客户放款审核设对公放款审核岗、对公放款确认岗、对公档案管理岗和主任岗,有条件的分(支)放款审核中心可设立抵质押品出入库管理岗、核保岗。票据中心和贸易金融部主任岗由票据中心负责人和贸易金融部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各分行应根据授信业务规模和笔数合理配备放款审核中心人员,对公放款审核最低人数不少于四人,且至少有一人熟悉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一笔业务的放款审核岗不得兼任放款确认岗,一笔业务中主任岗不得兼任放款审核岗,但可以兼任放款确认岗。每笔放款审核业务至少需经过放款审核岗和主任岗双人签字。
第十四条对公放款审核岗岗位职责:一、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授信批复和法律合规的相关要求,审核授信前需落实的前提条件的落实情况,审核授信材料完整性、一致性、表面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
二、审核授信业务是否经过有权审批人/审批机构批准;
三、审核授信业务合同填制要素的齐全性、完备性、一致性,以及是否符合审批机构的批复;
四、管理和监控额度使用情况以及放款信息;
五、录入/审核和维护相关系统内授信放款的合同信息及出账信息;六、负责职责范围内放款授信档案的整理移交。第十五条对公放款确认岗岗位职责:
一、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授信批复和法律合规的相关要求,复核授信前需落实的前提条件的落实情况,复核授信材料完整性、一致性、表面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
二、复核授信业务是否经过有权审批人/审批机构批准;
三、复核授信业务合同填制要素的齐全性、完备性、一致性,以及是否符合审批机构的批复;
四、复核相关系统内授信放款相关合同信息及出账信息;五、复核无误后提交通过。第十六条对公档案管理岗岗位职责:一、负责职责内档案交接工作;二、对档案进行统一编号、装订和入库;三、定期整理与核对信贷档案;四、负责信贷档案资料的调阅、催收。第十七条主任岗岗位职责:
一、负责放款审核中心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并对各项工作负责;二、负责审批职责范围内的放款业务;
三、努力提升信贷业务规范化操作水平,防范和控制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第十八条法人客户放款审核部门人员配备的基本要求:一、原则上为我行中长期合同制员工;
二、原则性强,工作严谨务实,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三、原则上具有二年以上银行工作经验,具备较丰富的信贷业务知识和相关操作经验;
四、熟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我行的信贷政策和授信操作流程。
第十九条分(支)行放款审核中心可根据业务规模、人员配备和人员素质等情况,设主任岗B角,在主任岗外出或出现其他无法履职情况时代替行使主任岗职责。B角的任职资格须报总行放款审核中心核准。
放款审核中心未设立主任岗B角的,在主任岗外出或出现其他无法履职情况时,由分(支)行主管放款审核中心的行领导负责审批。票据中心主任岗外出时,公司业务管理部负责人代为审批。贸易金融部放款主任岗外出时,贸易金融部其他负责人代为审批。
第三章放款审核转授权
第二十条原则上不得对同城支行进行法人客户放款审核转授权(包括低风险业务和一般风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对同城支行转授权的,要将转授权方案(包括授权机构、受权人、授权金额、授权期限、授权品种)报总行放款审核中心核准后方可转授权,未经总行核准的,一律不得转授权。
第二十二条以下品种不得对同城支行进行法人客户放款审核转授权:
一、一般风险产品:授信额度审核、额度内第一次提款的审核、单笔单批合同下提款的审核;
二、低风险产品:第三方质押、承兑行和贴现行为同一家二级支行的票据贴现、备用信用证项下以及准全额保证金项下的低风险授信业务和经总行认定的保本理财产品质押授信。
第二十三条除低风险业务中的第三方质押业务外,其他所有法人客户授信业务放款审核均可对异地支行转授权,转授权方案内容及核准程序同同城支行。
第二十四条所有有转授权的支行均不得再对其下属经营单位转授权。第二十五条在放款审核转授权内,支行放款审核岗由客户经理担任,主办客户经理不得同时担任该笔业务的放款审核岗;支行须将放款审核岗人员报分行放款审核中心进行资格核准。分行放款审核中心要加强对支行放款审核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第二十六条放款审核实行双人复核制,即由支行放款审核岗和放款审核转授权的受权人双人签字确认后方可放款。
第二十七条放款审核转授权的受权人(即CECM放款确认岗)与业务审批转授权的受权人不能为同一人;放款审核转授权的受权人是放款审核转授权的第一责任人,对转授权范围内的每笔放款进行审核签字确认并对其负责。如放款审核的受权人因休假、出差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放款审核业务一律由分行放款审核中心负责办理。
第二十八条有放款审核转授权的同城支行须于五个工作日内,将上周转授权范围内发生的放款审核业务档案整理成册上交分(支)行放款审核中心。
第二十九条有放款审核转授权的异地支行,至少须按季上交业务档案,在季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转授权范围内发生的放款审核业务档案整理成册上交分(支)行放款审核中心。具体的上交时间频度由分(支)行放款审核中心确定。
第三十条分行放款审核中心应对转授权内的放款审核业务进行现场检查、督导。第三十一条放款审核转授权实行“一票否决”制,即一旦转授权内放款审核发生违规操作或发现存在操作、法律风险隐患的,放款审核中心要立即暂停转授权并限期整改,待整改验收合格并报总行批准后,方可恢复转授权。
第三十二条分行票据中心和分行贸易金融部属于专项业务的放款审核机构,分别负责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业务的放款审核工作,不属于放款审核转授权的范围。
对担保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我行应对贷款资产和设定的担保同时进行检查和管理。
(一)贷款行对贷款担保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
1、保证人的合法资格、信用等级和偿还能力是否发生变化;2、抵押物的权属、价值是否发生变化;
3、抵押物是否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4、质物和质押权利的权属、价值是否发生变化;5、抵押物和质物的财产保险是否到期等情况;
6、担保人的经营机制和组织结构是否发生变化,如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合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解散等可能影响担保人履行责任的情况。
(二)我行对贷款担保进行管理的主要内容
1、已设定的贷款担保因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我行应及时对贷款及其担保实行专门监管,并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尽快采取保全措施:如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或提供新的担保;要求担保人恢复抵押物、质物的价值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质物等。
2、我行对抵押或质押的物品、票据、权利凭证和有关文件应实行专门管理。收到担保物品和文书后,应开具收据和保管清单,由担保人和业务部门分别保存;对抵押物的有关权证、有价证券、存单、质押文书等应在大库中设专用保险柜保管;业务部门,放款审核部门和会计部门应建立银行占管物品、文书明细账,并明确专人负责。
3.我行拟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的,如果此贷款设立了保证担保,并且该保证合同并非独立于借款合同,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保证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的,应当与原保证人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保证人另行签定保证合同。如果此贷款设立了抵押或质押担保,则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我行不同意延期还款。
第六节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者由于借款人严重违约,我行需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而借款人不能偿还时,我行应及时书面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第二十二条同一贷款既有保证又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果抵押或质押是由借款人提供的,应当首先实现抵押和质押担保;如果实现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结果没有满足全部债权,我行应及时要求保证人履行对未清偿债权的保证义务;如果抵押或质押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我行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行使质押权、质权,或同时向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主张,在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前,原则上不得放弃任何形式的担保。
如果同一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并且各担保方式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已在合同中事先划分,贷款行可以同时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
第二十三条实现抵押权时,应按与抵押人达成的协议处分抵押物;如协议不成,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分抵押物的方式主要为:
1、折价,即按照与抵押人事先约定的方法和价格,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贷款行,以抵偿债务,具体实施时应该按照我行抵债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2、拍卖,即将抵押物交有关交易机构或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竞价出售。3、变卖,即由抵押双方协商同意,将抵押物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有关部门予以收购。
以其他约定方式处理抵押物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实现质权时,应按出质人达成的协议处理质物或质押权利(方式与抵押相同);如协商不成,贷款行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使用:
第二十五条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使用:1、实现债权的费用;
2、偿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的违约金;3、剩余价款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六条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的,抵押和质押合同终止。我行应当与抵押人或出质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保管的物品、票据、证书和有关文件返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办妥交接手续。第七节担保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三资企业、合伙企业作为保证人的,须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股东会、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关于同意提供保证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等。
第二十八条我行接受上市公司担保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担保人同时提供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1、属于担保人公司章程规定应经股东大会审批的担保项目;2、属于下列任一情况的: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二)我行应对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查,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应满足章程规定及以下要求:
(1)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2)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三)在上市公司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要求其提交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报刊必须是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四)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以房地产抵押的,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以机器设备抵押的,须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以车辆抵押的,须到车辆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须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其他抵押的要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生效手续。
第三十条以上市公司依法可转让的股份、股票质押的,须到证券交易所办理登记;以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须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以票据或债券质押的,出质人要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收费权质押的,须到省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同一抵押物或质物设定若干抵(质)押的,抵押人、出质人须向我行提交已告知其他各抵(质)押权人本次抵(质)押信息和载明受偿顺序的书面证明,原则上我行是第一受偿的债权人。
第三十二条以共同共有财产抵(质)押的,我行要与所有财产共有人签订抵(质)押合同;以按份共有财产抵(质)押的,与我行签订抵(质)押合同的财产共有人拥有的权利金额要与我行债权匹配。
第三十三条如为混合担保,为增强第二还款来源的保障作用,除属重组贷款等特殊情况的,原则上各担保方式均要对应全部债权,不得分割。
第三十四条各行要公开选择2-5个评估机构。如果抵押物要处变现,在处前,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了解抵押物的价值。处该抵押物时的评估机构原则上应是授信审批时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原则上要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财政部认可的土地、房地产估价和资产评估资格2、以债券质押的,债券评估机构要是权威评估机构;
3、具有全国或全省执业资格,在当地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无不良记录;4、原则上要有二年以上经营记录。
第三十五条以股权质押的,要按上年末每股净资产确认价值。以外币存单质押的,要按签订抵(质)押合同前一日汇率中间价折算后确认价值;以仓单(或动产)质押的,应按公允市价和发票载明价格孰低原则确认价值;以国有划拨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要扣除土地出让金后确认价值。
第三十六条以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其他价值易损的财产设定抵(质)押的,抵(质)押人要对抵(质)押物进行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一般应与抵质押物价值相同,最低不低于贷款本金+3个约定的计息周期的利息;保险的有效期应至少长于授信到期日后的三个月,原则上我行要为保险第一受益人。
由于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产品的原因使得保险的有效期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应要求抵质押人承诺保险到期时必须进行续保,并承诺如抵质押人怠于续保,我行有权代为续保,费用由抵质押人或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经我行同意,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我行应与出租人签订收取租金的权利质押合同,租金优先清偿我行债权;抵押人部分或全部转让抵押物的,我行应要求其转让价款优先清偿我行债权。抵(质)押物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包括保险金和损害赔偿金)应用于归还我行债权。
第三十八条抵(质)押有效期内,如抵押人或出质人有恶意转移、处抵(质)押物或阻碍我行依法实现抵(质)押权的,要采取提起诉讼等措施保护我行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客户经理负责抵(质)押物信息在调查阶段的录入,授信放款前的补充由放款审核中心负责,贷后的更新和维护由客户经理负责,放款审核中心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审核。如果授信业务移交保全部门管理,相应的抵(质)押物信息的维护同时移交。
同时有物的担保和保证的,需在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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