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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基本程序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13:25:14 | 移动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基本程序

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基本程序

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指导规程之四

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基本程序

1.委托和受理程序

1.1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咨询单位”)在接受委托前,应向委托人出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由委托人验证咨询单位是否具备委托事项的相应资质。

1.2咨询单位业务受理人对委托审核的工程结算是否具备审核条件进行查验。

1.3经查验具备审核条件的委托项目,受理人提请咨询单位负责人同意受理。

1.4委托方与咨询单位签订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监制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2.审核准备程序

2.1审核项目受理后,咨询单位根据项目规模、审核范围、复杂程度组成项目审核组或指定项目负责人、专业咨询员。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注册造价师担任,专业咨询员必须是注册造价师或具备相应等级的工程造价编审资格。

可能影响该项目公正审核的人员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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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项目负责人接受委托人送审的资料,填列《委托方提供资料清单》,办理资料交接手续。

2.3委托人应提供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下列资料:

2.3.1工程招标和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标单位预算及报价,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或补充协议书;

2.3.2全套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单,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单及质量等级评定书;

2.3.3施工过程中的有关签证、会议纪要,与工程造价有关的隐蔽工程资料;

2.3.4盖有委托方单位公章、编制单位公章和结算编制人资格专用章的工程决算书;

2.3.5建设单位供料明细表,主要材料消耗分析表,钢筋翻样清单,材料差价调整计算明细表,工程量清单单价调整明细表,需要核实的施工单位采购的材料凭证;

2.3.6其他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件资料。

2.4项目负责人制定审核作业计划,进行工作分工,明确审核人员的职责和工作进度。

2.5参加审核的人员熟悉送审资料,进行施工现场勘察。必要时可召集委托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会商,就审核前有关问题达成明确意见,并形成书面的《工程结算审核会商纪要》,用以共同遵守。3.审核程序

3.1审核人员应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或审核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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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送审资料的审核。3.2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3.2.1送审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充分性;

3.2.2计价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计算是否符合规则;3.2.3清单项目人、材、机换算及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3.2.4工程量调整是否有依据,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3.2.5清单项目综合单价调整是否有依据,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

3.2.6主要材料消耗量计算是否准确,材料价格是否与报价相符,价格调整是否有依据;

3.2.7甲供材料的品种、数量和结算是否正确;3.2.8甲方单独分包项目工程量的划分和结算是否正确;

3.2.9措施费用调整是否有依据,计费基数、取费标准、计算程序和计算结果是否正确;

3.2.10各种税金和规费计取是否符合税务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3.2.11实际施工工期与合同工期比较,差异原因和责任;

3.2.12索赔和违约金支付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规的规定,证据是否确凿、完整,费用计算是否正确;

3.2.13其他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内容。

3.3审核过程中遇有不明确或持有异议的问题,项目负责人应与委托人取得联系,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到施工现场查勘和取证。

3.4审核人员依据送审资料、取证材料、会商纪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则、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国家的有关法规,对送审的工程预结算逐项进行审核,编制《工程审核计算书》和结算调整明细表征求意见稿,拟写初审意见,随同《咨询质量控制流程单》交项目负责人复核。

3.5项目负责人复核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征求意见稿交送委托人,由委托人送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征求意见。

3.6如委托人、或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初审意见有异议,项目负责人应要求委托人约时召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进行会商,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必要时可实事求是地对初审意见进行调整,以求达成共识。

3.7对审核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项目负责人将审定意见和《工程造价咨询质量控制流程单》交技术负责人进行最终审定。

3.8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咨询单位技术负责人分别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署意见,盖上公章,以示认可。

3.9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出具审核报告书程序

4.1项目负责人草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4.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主要内容包括:

4.2.1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和委托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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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层次或沿高,开工和竣工日期,工程质量评定等级等;

4.2.3审核范围

4.2.4审核的依据,主要程序和方法,审核时间;4.2.5审核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号;

4.2.6送审工程决算金额,审定金额,核减(增)金额及其主要原因;4.2.7核减、核增明细表,《工程结算审定表》及有关附件;4.2.8有关审核的其他内容。

4.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由咨询单位负责人签发,编号后打印成文,并盖上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专用章和咨询单位公章。

4.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式四份,咨询单位留存一份,送交委托人三份。由委托人将其中两份分别送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办理送达手续。

4.5向委托人退还必要的送审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5.审核资料归档程序

5.1咨询单位按《档案法》的要求和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工程造价审核档案制度,并有专人负责档案管理。5.2工程结算审核档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5.2.1《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正本原件和有签发人签发的底稿;5.2.2《工程结算审定表》原件;

5.2.3盖有审核人员资格专用章的《工程结算审核计算书》和结算调整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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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审核过程中获取的取证材料、会商纪要;5.2.5《委托人送审资料清单》(包括签收和退还清单);5.2.6送审的工程结算书;5.2.7工程招标和投标文件;5.2.8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或补充协议;5.2.9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评定表;

5.2.10《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或司法鉴定委托书;

5.2.11《工程造价咨询质量控制流程单》;5.2.12《江苏地区工程造价信息表》;5.2.13其他需要存档的资料。

5.3审核工作完成后,由专业审核人员将上列档案资料进行收集、整理,按本单位档案管理规定和立卷规则汇总组卷、编号,装订成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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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基本程序

1.委托和受理程序

1.1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咨询单位”)在接受委托前,应向委托人出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由委托人验证咨询单位是否具备委托事项的相应资质。1.2咨询单位业务受理人对委托审核的工程结算是否具备审核条件进行查验。1.3经查验具备审核条件的委托项目,受理人提请咨询单位负责人同意受理。1.4委托方与咨询单位签订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监制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2.审核准备程序

2.1审核项目受理后,咨询单位根据项目规模、审核范围、复杂程度组成项目审核组或指定项目负责人、专业咨询员。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注册造价师担任,专业咨询员必须是注册造价师或具备相应等级的工程造价编审资格。可能影响该项目公正审核的人员应当回避。

2.2项目负责人接受委托人送审的资料,填列《委托方提供资料清单》,办理资料交接手续。

2.3委托人应提供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下列资料:

2.3.1工程招标和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标单位预算及报价,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或补充协议书;

2.3.2全套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单,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单及质量等级评定书;

2.3.3施工过程中的有关签证、会议纪要,与工程造价有关的隐蔽工程资料;

2.3.4盖有委托方单位公章、编制单位公章和结算编制人资格专用章的工程决算书;2.3.5建设单位供料明细表,主要材料消耗分析表,钢筋翻样清单,材料差价调整计算明细表,工程量清单单价调整明细表,需要核实的施工单位采购的材料凭证;

2.3.6其他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件资料。2.4项目负责人制定审核作业计划,进行工作分工,明确审核人员的职责和工作进度。2.5参加审核的人员熟悉送审资料,进行施工现场勘察。必要时可召集委托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会商,就审核前有关问题达成明确意见,并形成书面的《工程结算审核会商纪要》,用以共同遵守。3.审核程序3.1审核人员应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或审核作业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送审资料的审核。

3.2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3.2.1送审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充分性;

3.2.2计价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计算是否符合规则;3.2.3清单项目人、材、机换算及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3.2.4工程量调整是否有依据,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3.2.5清单项目综合单价调整是否有依据,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3.2.6主要材料消耗量计算是否准确,材料价格是否与报价相符,价格调整是否有依据;3.2.7甲供材料的品种、数量和结算是否正确;

3.2.8甲方单独分包项目工程量的划分和结算是否正确;

3.2.9措施费用调整是否有依据,计费基数、取费标准、计算程序和计算结果是否正确;3.2.10各种税金和规费计取是否符合税务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

3.2.11实际施工工期与合同工期比较,差异原因和责任;

3.2.12索赔和违约金支付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规的规定,证据是否确凿、完整,费用计算是否正确;

3.2.13其他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内容。

3.3审核过程中遇有不明确或持有异议的问题,项目负责人应与委托人取得联系,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到施工现场查勘和取证。

3.4审核人员依据送审资料、取证材料、会商纪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则、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国家的有关法规,对送审的工程预结算逐项进行审核,编制《工程审核计算书》和结算调整明细表征求意见稿,拟写初审意见,随同《咨询质量控制流程单》交项目负责人复核。

3.5项目负责人复核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征求意见稿交送委托人,由委托人送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征求意见。

3.6如委托人、或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初审意见有异议,项目负责人应要求委托人约时召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进行会商,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必要时可实事求是地对初审意见进行调整,以求达成共识。

3.7对审核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项目负责人将审定意见和《工程造价咨询质量控制流程单》交技术负责人进行最终审定。

3.8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咨询单位技术负责人分别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署意见,盖上公章,以示认可。

3.9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出具审核报告书程序

4.1项目负责人草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4.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主要内容包括:

4.2.1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和委托事项;

4.2.2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层次或沿高,开工和竣工日期,工程质量评定等级等;4.2.3审核范围

4.2.4审核的依据,主要程序和方法,审核时间;

4.2.5审核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号;

4.2.6送审工程决算金额,审定金额,核减(增)金额及其主要原因;4.2.7核减、核增明细表,《工程结算审定表》及有关附件;4.2.8有关审核的其他内容。

4.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由咨询单位负责人签发,编号后打印成文,并盖上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专用章和咨询单位公章。

4.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式四份,咨询单位留存一份,送交委托人三份。由委托人将其中两份分别送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办理送达手续。4.5向委托人退还必要的送审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5.审核资料归档程序

5.1咨询单位按《档案法》的要求和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工程造价审核档案制度,并有专人负责档案管理。

5.2工程结算审核档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5.2.1《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正本原件和有签发人签发的底稿;5.2.2《工程结算审定表》原件;

5.2.3盖有审核人员资格专用章的《工程结算审核计算书》和结算调整明细表;5.2.4审核过程中获取的取证材料、会商纪要;5.2.5《委托人送审资料清单》(包括签收和退还清单);5.2.6送审的工程结算书;

5.2.7工程招标和投标文件;

5.2.8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或补充协议;

5.2.9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评定表;

5.2.10《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或司法鉴定委托书;5.2.11《工程造价咨询质量控制流程单》;5.2.12《江苏地区工程造价信息表》;5.2.13其他需要存档的资料。

5.3审核工作完成后,由专业审核人员将上列档案资料进行收集、整理,按本单位档案管理规定和立卷规则汇总组卷、编号,装订成册,统一管理。

审计不是工程结算的必经程序(201*-02-0612:33:07)

文张世星律师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强,且又复杂、细致的技术经济工作,他往往会涉及到建设方与承包方切身经济利益。现阶段关于工程结算得方法、时间、程序和效力等都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又往往约定不明确,由此而产生的争议比较多。

某市重点基本建设项目,某建筑商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承包该工程,同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年4月工程项目全面竣工交付使用。201*年7月建设单位接受市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审定整个工程总造价为2200万元,建设单位以此作为双方结算总价,建筑商对此拒绝签字确认,后将建筑商提起诉讼,要求对整个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支付剩余结算款项。

本案中建设单位依据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确定工程结算价格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审计和工程结算完全是两种不同属性的行为:工程审计的目的完全是国家出于对国有资金投资效果的检查与监督,由审计机关完成的政府行政行为,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审计结果对被审计单位(建设方)具有直接的行政约束力,不及于承包方,而工程结算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建设方和承包方之间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查、核对用以确定最终结算得一种办法,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确定结算价格,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造价鉴定机构来审核确定,结算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下一步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依据,整个结算过程完全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工程审计监督不能过度干预民事关系,否则就会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背道而驰。本案中,作为建设方更不能凭借其具有较强的政治背景或本身拥有的行政权力来强制承包方接受审计的结果,侵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的工程结算结论,只要没有明显的,确能证明结算有错误的相反证据,不要轻易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1*]民一他字第2号进一步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可见,法律的规定首先要遵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选择。

反之,合同当事人的结算结果和工程审计得出的结论有所差异也是正常的,这种差异性若被不恰当的理解便易导致纠纷。建设方不能依据对两者差异性不恰当的理解用审计决定来否定合法的合同,无论如何,不能直接将审计决定作为结算的主要依据。

关于**城一期*#楼工程

审计报告

预算价审计报告

公司领导:根据公司安排,审计部对**城一期*#楼工程的预算价进行了审核。上述工程的图纸及招标内容等有关资料由工程中心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依据201*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江西省单位估价表》等以及国家与我省关于造价组成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真实的审核报告。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工程的特点,运用全面审核与重点审核等工程造价审计方法,实施了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一、工程概况

本工程由南昌同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招标范围包括建筑土建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强弱电及给排水、消防系统工程等安装工程。二、审核情况预算价编制及审核情况如下:序号123456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强电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弱电工合计工程中心6350033.67196638.30151538.66169227.0557462.266924899.94审计部5625156.18204805.92140157.52136280.7081956.225965522.27差额-724877.49+8167.62-11381.14-32946.35+11665.91749371.45注:根据公司以往惯例,本次计算采用4.413%作为间接费、税金取费标准主要调整情况如下:(一)土建部分

1、土方计算偏差较大,对于挖基坑送审量为3135.7m3,审核量为2286.46m3,此部分直接费差-24892.54元;

2、对所有进水的阀门井均做了检查井明显不经济,对此部分检查井送审深度为1.5米,审计部调整为0.8米,直接费差-11575.2元;

3、加气混凝土砌块墙送审量偏小,送审量568.82m3,审核量为698.3m3,直接费差+31422.59元;

4、对钢筋部分调整如下:序号123品种圆钢10以内螺纹钢20以内螺纹钢20以外送审量(吨)184.9518687.282审核量(吨)169.74160.7488.455差值-15.21-25.261.173此部分直接费差-114612.25元;5、屋面现浇珍珠岩送审362.88m3,审核量为313.8m3,直接费差-10300.62元;

6、对工程材料价格调整中,审计对主要材料都进行了调整,送审单价与审核单价差异较小,由于送审中对材料调整的项目较审核稿中不全面,此部分价差-23715.75元;

7、在取费过程中,审计采用了公司的惯例,按定额直接费计取4.413%的费率,而送审采用的取费计取了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上级管理费、定额测定费等且税金部分也采用了4.413%的费率。其中建筑部分多计了12.06%的费率(以定额直接费为基数),装饰多计了45.36%的费率(以人工费为基数)。8、具体差异形成分析表建筑工程部分

名称定额直接费估价部分材差取费后

送审预算4061100.32942758.52213741.346095418.93

审计预算3892156.13955640.50190025.595402321.91-693097.02装饰工程部分

名称定额直接费估价部分材差取费后送审预算191340.54254614.74

审计预算20201*.06222834.27-31780.479、其他部分差异不大,审计部做了少量调整。(二)安装部分给排水、强电、弱电、消防系统的预算审核编制,以设计图纸为依据计算工程量;材料单价以五种方式取价,其中电缆、铜芯线按江西电缆厂厂家报价;双孔信息插座、配电箱、石棉保温壳、板按市场行情估价;PP-R给水管、大便器、小便斗、桥架、灯具、开关面板、电管等按工程中心提供的单价;镀锌管、镀锌薄钢板、PVC排水管、消防拴箱按《南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第10期单价;不锈钢水箱、稳压泵、稳压罐等按送审预算单价。取费由定额直接费中人工费的60%和按4.413%税率的税构成。预算调整的主要原因:

-、核减部分:核减金额为36740.47元

1、在计算室外塑料排水管时,审计认为送审预算在数量上、材料单价上、套用定额上都偏高。故核减室外排水管金额为:7478.01元。

2、送审预算中地漏DN50计入了327个,审计依据送审的设计图纸计入了20个地漏,因此核减地漏金额为2738.46元。

3、消防系统中设计了56个消防箱,每个消防箱底下放2具灭火器,送审预算中已计入了此项费用。审计认为灭火器不存在施工程序,自己安排人购买放上去即可,故核减灭火器金额为:112具×55元=6160元

4、送审预算部分材料单价偏高、如PVC排水管等见下表:材料名称送审数量审核

数量送审单价审计单价核减金额备注

PVC排水管DN1001180m1164m19.116元/m15.9元/m-4049.28审计单价11.246元/m,配件单价:4.65元/m

PVC排水管DN150635m635m

34.805元/m27.53元/m-4619.63审计预算管材单价24.811元/m,配件单价:2.72元/m金属薄钢板保护层36m236m237.848元/m227.552元/m2-370.66合计

-9039.57

注:审计核算材料单价由管材单价和配件单价组成

5、审核预算工程量与送审预算工程量有一定的差异(给排水系统)名称送审数量审核数量核减金额(元)刚性防水套管DN5046个0-5170.05刚性防水套管DN1001710-28327.78刚性防水套管DN1500104+22173.4

合计-11324.43

二、增加部分:送审工程量漏项,主要有弱电系统中设计了消防拴报警按扭、起泵线系统,而在编制审核预算时,发现送审预算没有计入此项工程费用,审计预算已计入(消防报警按钮54个、控制电缆880m)。故增加消防工程费用为:29962.2元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图纸设计不合理:(1)、给排水系统单独设计了接空调凝结水排水管,接水口为喇叭口,设计高度一层为2.6m二层三层为2.1m、审计认为这是为壁挂分体空调而设计的。用DN50管口接凝结水足够,空调排水软管插入排水口就可以了,不需装喇叭口,在墙壁中间安装喇叭口既不好固定又不美观,建议取消喇叭接水口。(2)、消防拴给水及生活给水控制阀门均设计在阀门井内,审计认为可以优化设计,取消阀门井,把阀门安装在一层的立管上,可以达到同样的控制效果,这样可节省78只阀门井及井盖的费用。如果未施工,建议有关专业人员商议是否可省去阀门井。

2、图纸设计不规范:弱电消防拴起泵线设计图有问题,防火电缆没有设计电缆套管,这不符合消防设计规范。消防规范规定消防控制线一定要用金属套管。建议施工管理人员要求施工单位按消防规范施工。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的审查时间

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印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的审查时间

1、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2、500万元-201*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3、201*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5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参考资料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签证的效力是否依赖于证据?

案例:两张有争议的签证单签证单一:钢筋支撑签证

某大型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监理、设计单位四方确认的技术核定单,即在厂房的设备基础上层进行钢筋支撑,并明确了用量,争议金额计1000万元。

但是,工程竣工后双方进入诉讼,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发包人对这张核定单不予认可,提出该部分钢筋并没有实际施工,理由有两点:第一,按照该技术核定单的该型号的钢筋用量超出了进场的该型号的总数;第二,发包人对现场进行了破坏性试验,并且提交了公证后的现场照片。

承包人提出,所有用于工程的材料未必都有完备的进场手续,就像进场的钢筋不一定全部用于工程一样;其次,工程上量的争议是一个精确的定量分析,而不是一个定性分析,被申请人的照片只是证明某个部位支撑偏少,而不能证明其他部位也偏少或没有施工,所以,现场照片不能作为定量分析的一个依据。签证单二:土方全部外运签证

某住宅工程,在地下部分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图纸拖延、安排不当等原因,导致承包人工期严重拖延,承包人提出损失索赔。发包人现场代表提出,如果以损失索赔的形式公司程序上难以通过,所以改用其他签证来弥补承包人损失,而采用的具体签证是土方全部外运签证,因为,现场实际上具备土方堆运场地,土方也只是部分外运,这部分差价就作为损失补偿。但是,这个工程竣工后也进入诉讼,并进入司法审价。发包人提供两份证据证明该签证失实:1.承包人与土方外运单位签订的结算协议,从外运数量上证明土方只是部分外运;2.现场摄像记录,证明现场堆放大量土方,并没有实际外运。而承包人无法证明这张签证实际上是为了补偿工期损失。

争议:两张签证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两张签证有效,可以直接作为工程量认定依据。因为工程签证从性质上讲,是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

同时,《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所以,无论从签证性质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互相书面确认的签证即成为工程结算或最终结算增减工程造价的凭据,不依赖于证据。

但是,这种观点其实对司法解释理解有误: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实质在于“实事求是”四个字,也就是说,发包人同意施工,工程量实际发生的,没有签证也确认。工程量实际没有发生的,有签证也不能作为工程量认定依据。而不是说,签证可以直接作为工程量认定的依据。而上述两张签证发包人证明工程量实际没有发生的,因此,不能作为工程量认定依据。法院正是从这一原则出发,否认了上述两张签证单效力。

分析:双方对签证是否真实发生争议,但都没有证据证明怎么认定?

这就要区分事前签证与事后签证来分配举证责任。所谓事前签证,是指承包人将要做什么事或者发生什么情况,然后发包人同意承担费用或工期;事后签证是指,承包人已经做什么事或发生了什么情况,发包人同意承担费用或工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事前签证,由于签证内容承包人还没有履行,所以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即承包人如不能举证证明签证内容实际发生,该签证就不能作为工程量认定依据;而事后签证,由于签证证明承包人已经履行义务,所以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如发包人不能举证证明签证内容虚假,则签证作为工程量认定依据。结论:签证的效力也依赖于证据

签证也依赖于证据,尤其是事前的签证。而作为变相补偿性质的签证,承包人应特别注意,一定要有证据证明签证与所实际补偿的损失的关联性,如前文签证二,如果承包人有其他备忘录能载明,土方全部外运与实际外运量之间的差价所谓对工期损失的补偿,则该签证仍然可以作为工程量认定依据。专家点评:

司法解释出台后,签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签证都无须以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发包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承包人的签证是虚假的,那么,这时,承包人也有举证责任。可见,司法解释的出台,只是解决签证的举证责任问题,还有其他很多问题需要实践的发展加以丰富。因此,施工企业在合同履行中不但要有签证,而且还要注意证据的搜集、保全。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法律实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的重要部分,也是合同双方确定债权债务的主要依据。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竣工结算,更是承包人在通过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管理以及竣工验收等环节之后,请求债权利益的重要根据。本文着重探讨建设工程价款竣工结算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及施工企业在竣工结算中如何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一、研究工程价款竣工结算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常见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主要是:建设工程价款竣工结算案;提前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后引发的工程价款结算案件。

由于建设工程价款竣工结算,是承包方依约、依法实现合同权利的最终表现,其后果是确定了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因发承包特定建设工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因此,研究建设工程价款竣工结算中的法律问题,及时制订解决问题的办法,对每一个施工企业都是很重要的事情。具体理由如下:

1、建设工程价款竣工结算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说明施工企业对此类法律问题的研究和应对重视不够。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大体分为:招投标后引发的合同订立案、建设工程签证和索赔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案、建设工程质量和工期引发的赔偿案件、拖欠工程款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引发的施工分包以及建设合同解除,合同违约(延期交工)等案件。据统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约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约40%的比例。

在这里笔者提醒:要区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案与建设工程欠款案。前者表现为承发包双方因工程价款结算不一而产生纠纷;后者指承发包双方已经确定了工程结算价款,发包人拖欠结算工程款。

2、建设单位常常利用工程价款结算存在争议来达到长期占用施工企业资金的目的。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后,政府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资金审查不再重要。市场经济就是强调协议主体按照法律签订合同、评估风险,并解决合同纠纷;另一方面,随着垫资承包工程解禁,许多发包人因项目资金不到位,要求承包人垫资施工,这样一来,就将经营风险、法律风险转嫁给施工企业。如发包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将演变为纯粹的欠款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焦点比较简单;而结算纠纷案,为发包人拖欠承包人款项提供了借口,发包人可以利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者建筑行业的各种规范,抗辩承包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从而达到长期占用承包人资金的目的。3、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法律意识不强。

笔者上世纪90年代初在施工企业从事企业管理和工程款清欠工作,深深感觉到从那时到现在,施工企业的法律意识并没有与时俱进。表现在:一是,过分强调发包人对自己报送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的认可,尤其是竣工结算报告的确认,结果导致发包人无原则、无根据地压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造成了承包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二是,不注意学习、运用有效法律规定,尤其是在合同条款制作、合同履行中的证据整理、搜集工作。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规定;逾期确认承包人工程价款竣工结算报告的法律规定等等。

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法规规定

《合同法》第275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政部建设部财[201*]369号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6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表现形式(一)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情况分:

1、建设工程预付款结算

律师提醒:建设工程预付款主要用于承包人在工程开工前的预付备料款、设备租赁费等。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一定要注意建设工程预付款的比例、预付款支付的时间、扣回的时间和比例等。

2、建设工程进度款结算

律师提醒:在建设工程进度款结算中,施工单位一定要注意做好已完工程量的计量工作,同时要注意向发包人发送催要工程进度款的函件并加以保存,以便以后进行工程索赔或签证。

3、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律师提醒: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中,施工企业要注意签订一份有利于自己进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合同条款;其次要保存相应的证据,如:向发包人交付结算报告书,催告发包人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函件。

(二)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分1、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价款结算2、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工程价款结算

律师提醒:关于建设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工程的价款结算,施工企业一定要做好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工程量的确认(签证、任务单)、招标文件等资料的保管工作。(三)一方提前解除建设工程合同而引发的工程价款结算

1、对合同约定范围内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

对已完工程,结合招投标文件的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2、对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已完工程价款结算

对合同约定范围已完的,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结合定额、取费标准进行结算。四、《解释》第20条的实践运用----竣工结算《解释》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一)本条《解释》出台的背景

1、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现象越来越严重

2、建设部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和适用

3、各地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和裁决的统一(二)条文理解的主要部分

1、前提条件---发包人和承包人必须有合同约定。

2、约定期限---对发包人审核的时间(审价期限)必须有明确约定。

3、不予答复---指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不予答复应理解为书面答复。

4、逾期不结算的后果---以承包人送审价为准。

(三)实践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1、施工企业应当与发包人有完整的书面约定,这里的书面约定既有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也有可能是其他以书面形式表现的约定。如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备忘录等等。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审价期限(时间)必须有明确约定3、送审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齐全4、送审资料必须有发包人的签收

签收是本条的重点,希望承包人加以充分重视。送审资料必须有发包人签收,而且必须是发包人有签收资格的人(如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师、驻工地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签收,最好加盖发包人的单位公章。

如发包人拒绝签收,承包人应当采用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

5、签收单上要能够反映出总造价,或在签收本上写明总造价

6、审价期限届满后,施工单位应立即向发包人发出工程造价以送审价为准的函件函件样稿:xxxx单位:

x年x月x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建xx工程的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竣工后,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贵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工程总造价为xx万元。合同约定的审价期限为2个月,至今贵公司已超过审价期限而不予答复。根据合同约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工程的造价应以我公司送审的xx万元为准。

贵公司至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xx万元,根据合同第x条约定,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xx万元,请接函后立即支付。此致

敬礼

xxxx单位

x年x月x日五、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引发的工程价款结算---解除结算

(一)合同解除《合同法》中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1、协议解除合同

2、《解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对发包人/承包人解除建设工合同进行了法律规定----法定解除

(二)建设工程合同提前解除应注意的问题

1、施工企业应确保已完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最低达到建筑行业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如果合格标准达不到,在返工修复后仍达不到的,是不能主张工程款的。

《解释》第10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在这里,无论是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无论解除合同是基于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发包人请求已完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时,都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否则,法律不予支持。这里的验收不仅包括竣工验收,也包括中间验收。

当然,如第一次验收不合格,法律赋予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进行修复的权利;如果承包人修复后工程质量合格,是可以主张工程款。但承包人不修复时,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是不是发包人就可以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呢?笔者认为,不能。就是承包人拒绝修复,发包人也应按行业惯例,请施工企业代其进行修复,只有在其他施工企业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才可以拒付工程款。

2、合同应约定对承包人已完且合格的工程,采取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针对有些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干或总价包干的计价办法,实践中常出现施工企业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如:完成了部分主体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因约定原因而解除时,已完工程价款如何结算问题。目前,各法院处理结果不一。有的法院根据施工企业资质,结合定额、取费标准,对已完工程进行司法审价;有的法院则结合招标文件约定的取费标准,进行司法审价。这些做法,有的使发包人利益受到损失;有的使承包人利益受损。最好的做法是: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应约定合同提前解除后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的计价标准。

3、合同应约定对发包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的相应义务及如违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常出现:承包人将解除合同通知后送达发包人后,发包人不履行工程价款结算义务。针对这种情况,建设工程合同往往没有约定发包人承担何种责任。笔者认为施工企业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防止发包人久拖不结问题的发生。

4、施工单位要保存好招标投标文件、预算、签证和索赔资料等六、施工企业在工程竣工结算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1、合同订立阶段

(1)在(1999)201版示范合同文本中的专用条款----“适用法律和法规”一栏明确约定适用相关部颁规章,如:建设部107号令

或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发包人(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30天)对承包人(乙方)送交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送交结算价。

(2)要注意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的职权,职权中应明确是否有接受承包人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审核工程价款结算报告的权利

(3)应注意示范文本中的结算条款,实际是“承包人提交竣工图的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的条款,这种条款内容实际上是竣工验收的内容,不是工程价款结算的内容。

(4)合同中应约定不签收文书时承包人可以采用的其他送达方式

2、合同履行阶段

(1)如果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内容,就应当通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进行明确。

(2)要注意发包人有权负责工程价款结算人员的变化,并保管相应的文字资料。(3)要注意变更签证资料的保存。

(4)要注意按照法律规定,制作结算报告并送达签收。

浅议工程签证的法律管理

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履约事项繁多复杂,履约周期较长,即使在签约时考虑得再全面,在履约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变更。工程签证是承发包双方对工程变更部分的确认,也是工程款的合法组成部分。建设方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承包方就需通过工程索赔来实现自已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对工程签证进行法律管理是十分有必要的。一、工程签证的主要范畴

(一)工程签证的含义工程签证有狭义或广义之分。狭义的工程签证,指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广义的工程签证,一般指对承包人提交的书面文件,工程师或发包人代表出具的确认、不予确认或部分确认的书面意见。

根据工程签证确认的内容,可以将工程签证分为处分性签证和报导性签证。处分性签证指就工期延长,价款增减、损失补偿等涉及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变更或消灭的事由出具的签证;报道性签证指就工程计量、进度安排、材料报批、工程验收等涉及客观事实的记录、报导等事由出具的签证。

根据工程签证是否直接影响工程造价,可以将处分性签证分为技术签证和经济签证。技术签证指就设计工程质量、施工工艺等方面的事由出具的签证,经济签证指就工程量增减、停工窝工费用、设备机具闲置、材料倒运等影响工程结算费用的事由出具的签证。有的签证可能兼具技术签证和经济签证的双重性质。

本文讨论的主要是由工程师签发的经济签证。这里的工程师包括发包人指定的工程师(俗称甲方代表),也包括发包人通过委托监理合同委派的监理工程师(俗称项目总监)。(二)工程签证的特点工程签证就其本质而言,属发包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承包人就工程建设的有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具有鲜明的契约特点:1、工程签证是对承包人的申请或要求的回复。如果把发包人的一项变更作为要约邀请,承包人的申请就是一份要约,工程师作出的表示同意的回复意见就是承诺,至此双方的合意就已达成,合同已然成立。2、工程签证涉及到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签证是双方有偿合同,主要内容是承包人应当增减一定的工作量或改变原有的作法,发包人同意对此进行补偿,或者调整工期,或者调整费用。

3、工程签证是对承包人文件确认、部分确认或不确认的单方面意见,可视为工程师对此的裁决或承诺或反要约。工程签证不同于施工合同,不需要严格的协商一致,更多的是工程师根据工程惯例,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作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表现为对承包人申请的批准,承包人不得以申请没有批准为理由拒绝施工。如果工程对承包人的申请进行了修改,可以理解为构成反要约,承包人通过按照工程师要求施工的行为对反要约进行了承诺。(三)工程签证的效力由于建筑市场处于卖方市场阶段,许多承包人为了争揽工程不惜压级压价,承包人通过招标投标拿到的工程往往利润较低,许多承包人采用“低中标、勤签证、高结算”的策略,将强化项目管理、注重工程索赔作为公司利润的重要增长点,工程签证是项目索赔的主要证据。如果没有工程签证,项目索赔将无从谈起。

工程签证(经济签证)的作用在不同情况下有显著差别:1、如果工程签证是由发包人指定的工程师(甲方代表)出具,该行为属于职务代理,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责任。2、如果工程签证是发包人委托的工程师(项目总监)出具,鉴于项目总监是发包人委托的代理人,项目总监在授权范围内出具的工程签证属于正常的委托代理行为,结果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3、如果工程签证是由项目总监超越发包人的授权范围出具,承包人对于项目总监的越权行为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结果由监理公司和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负责任。4、如果发包人认为工程签证依据的基础事实与工程实际情况有明显出入,与承包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将工程签证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二、实践中签证不当的表现形式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施工单位感到很“冤枉”的事情,突出表现在做了很多事情,但没有工程签证资料,也没有留下其他证据,一旦提起诉讼,往往由于证据不足怅然败诉。建筑实务中签证不当的行为可以归纳为:1、索赔意识不足,对签证的重要性意识不足。

部分承包人认为,自己干的工程清清楚楚的摆在那里,怎么可能不认账;设计变更项目都是发包人要求干的,有那么多工人可以作证,怎么可能反悔;做事情凭的是信用,发包人那么大的领导都说了,总会有人给钱;婆婆妈妈的事情都要签个字,不是明摆着不信任嘛;如果在施工中太叫真,不利于双方的协作……。凡此种种,均导致了签证不足,使许多本来应当签证的事项没有留下签证资料。2、片面强调签证,缺乏必要的权变。

有的承包人“一朝被蛇咬”,在签证事宜上常常如临大敌,不分大小事项,不分轻重缓急,一贯坚持原则,与工程师协调不利,双方互相较劲。由于承包人自身管理方面也存在很多不足,很容易被工程师抓住“把柄”,在工程管理中陷入被动。实际上有的经济签证价值很低,实在没有必要为此伤了和气;有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即使没有签证,也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起到证明效果,没有必要为此纠缠。

3、签证内容含混不清,结算时歧义很大。

例如,笔者曾代理过一起案件,某工程分包合同的结算条款约定,执行96定额,新文件不再调整。施工过程中由于钢模板支撑工程的施工工艺比较复杂,总包单位签证同意分包单位按实签证结算。施工中总包单位经多方协调,发包人同意按照调整后的定额进行结算,前后结算值相差2700多万元。分包单位认为按实签证结算的含义是按照实际工作量和96定额的调整意见进行结算,总包单位认为按实签证结算的含义是按照实际工作量签证按照96定额结算,96定额的调整内容属于新文件,不适用于总包单位于分包单位结算,最后,由于双方分歧巨大,只能通过法院裁决。

4、对间接影响工程费用的签证重视不足有的承包人对于直接影响工程结算费用的签证比较重视,但对于其他签证则重视不足。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混合原因影响工期的比较多见,即使没有签证,在结算时发包人也很少严格执行工期罚款,一般仅仅是作为工程结算谈判的条件。但是,一旦承包人提起工程款诉讼,发包人往往提起工期反请求,承包人常常因为签证不足在工期诉讼中败北。

5、签证依据的基础事实资料不当有的承包人在诉讼中出具的签证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发包人申请重新鉴定时陷入被动。又如,在一起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发包人认为基础超深的签证资料与实际不符,经重新鉴定果然如此,发包人借此敲山震虎,承包人担心影响公司声誉,主动同意和解,放弃了部分合理请求。

6、索赔签证不符合规定的要件有的承包人在索赔报告中仅仅列明费用请求和计算依据,缺乏相应的证据材料,导致工程师无法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查;有的承包人在索赔事件发生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交索赔通知和索赔报告,导致权利丧失。

工程签证效力的法律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年10月,深圳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

与某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为“承包人”)签署《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深圳市某区的“××大厦”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总造价暂定为6300余万元。在施工期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如结算发生分歧,由双方共同委托深圳市某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审价,以该审价结果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

后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了送审价为8300余万元的结算材料。发包人经审核,认为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而且存在无效签证及虚构结算材料、虚报造价的问题,故对8300余万元的送审价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发包人提出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共同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审价,但遭到承包人的拒绝。承包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款项。二、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如何确定该工程的造价及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于是,法院依法委托造价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造价鉴定单位最终出具的《××大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造价无争议部分为6377万余元,造价有争议部分为206万余元,包括争议①、争议②和争议③。争议①部分是指工程签证单有现场监理确认,有甲方(即发包人)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但缺乏建设方认可的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部分,该部分造价为73万余元;争议②部分是指签证单有现场监理确认,但没有甲方现场工程师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盖章的部分,该部分造价为59万余元;争议③部分是指未形成签证单形式,目前无法在现场体现,从施工方案和工程联系单记录中有反映的隐蔽工程部分,此部分没有设计图纸,该部分估价约为74万元。

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377万余元予以了确认。对于鉴定报告所列之争议①和争议②部分,法院认为:虽然没有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但有监理方的确认和(或)甲方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且工程现场能够看出承包人确实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根据事实情况和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争议①和争议②部分应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报告所列之争议③部分,法院认为:因没有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单位、现场工程师或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工程现场也无法看出承包人确实进行了施工;承包人称该部分为隐蔽工程但未能得到发包人的认可;因此,承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争议③部分不予确认。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509万余元(6377万元+73万元+59万元)。三、律师评析

工程造价的确定往往牵涉工程签证是否有效的问题。工程签证是指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它是由发包人、承包人两个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款项,是法人代表授权行为的具体实施与体现。在工程签证中,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是通过合同约定明确委托事宜和权限的,其行为不能覆盖法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并受到合同约定之约束。

由于工程签证行为的这些特点,它可以在委托代理人平台上通过签认证明的形式,高效解决施工过程中在限额范围内各种行为的涉款事件,促进了各种不同的有争议施工行为的高效协调和快速解决。

是否进行工程签证,涉及工程安全性、合法性以及发包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期负担能力。实践中,未形成签证单形式的变更一般不被认可;而形成了签证单形式,但在内容或签字等方面存在瑕疵的往往容易引发争议。为规范签证行为,防止出现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签证的情况,我们建议:发包、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对何种形式为有效签证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约定办理;发包人对监理单位行使确认权的授权应有明文限定,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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