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镇出租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新莞人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出租屋物业托管服务,切实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76号)、《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将面向对象为以承包房屋从事出租和经营管理的人员(含物业管理公司)称作“二手房东”。
第三条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二手房东”的管理和培训工作。公安机关负责“二手房东”及租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建立暂住户口登记、居住证办理、治安检查、消防检查等管理制度。
安监、地税、工商、劳动、消防、计生、民政、卫生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二手房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二手房东”的管理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谁得益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二手房东”必须具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非本市户籍人士必须向所在地派出所申领居住证。第六条所有“二手房东”必须由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审核批准登记备案,经过培训,领取“二手房东上岗证”后,方能从事出租屋承租业务;“二手房东”及其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七条“二手房东”所承租的出租屋必须是已经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屋主已签订《代扣税款授权书》,并如期缴纳出租屋各项税费。
第八条“二手房东”应当履行如下职责和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二)对经营的出租屋负有治安、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管理的责任;
(三)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及管理人员做好对承租人的检查登记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四)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五)不得利用出租屋包庇违法犯罪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六)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七)出租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30人以上的应当聘请专职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八)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或服务站办理停业登记手续;
(九)发现出租屋有怀孕的育龄妇女,应当及时报告计生部门,并协助动员政策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
(十)定期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发现和排查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二手房东”所承租的出租屋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责令5日内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屋主未签订《代扣税款授权书》,不及时缴纳出租屋各项税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201*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员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第一次给予教育警告,由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站)发放《限期整改通知书》;第二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次依据《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并取消“二手房东”经营资格。
(三)不按规定向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站)申报有关出租情况或者不报告租住人员退租情况的,由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站)发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的,第一次给予警告,由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站)发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二手房东”经营资格,并按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责令停止出租3个月;
(五)“二手房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传销、非法拼装车辆、无照经营、吸毒、赌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检举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责令停止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在事前已知道承租人租赁房屋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人员居住的,按同谋论处,对出租人除依照其所涉的案件进行处理外,同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责令停止出租3个月,并处租金3倍以下罚款。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以下罚款。
(六)“二手房东”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危险性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及时制止、报告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责令停止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出租屋的名义,提供时租、日租服务,未经许可变相经营旅业服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非法所得,取消其“二手房东”经营资格。
(八)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责令停止出租6个月,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阻碍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管理出租屋职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抵抗的,根据《刑法》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1、拒不接受检查的;
2、被责令停止出租或取缔后,私自开启封条或擅自继续经营的;
3、其他妨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十条租住人员先登记后入住,“二手房东”应对租住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所在地、职业或经济来源、工作处所情况,用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站)统一印制下发的“登记薄”进行登记,并在3天内带领或督促租住人员到管理中心(站),按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二手房东”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修缮房屋,不得在房屋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房屋或增添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公安机关负责“二手房东”和租住人员的暂住户口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查验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出租屋不符合治安、消防安全规定,出租人、承租人不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由东莞市**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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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宝安区关于加强出租屋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四个配套
文件的通知深宝规〔201*〕5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宝安区关于加强出租屋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宝安区房屋出租人安全责任管理暂行办法》、《宝安区出租屋隐患信息通报处理暂行办法》、《宝安区出租屋管理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宝安区出租屋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四个配套文件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宝安区关于加强出租屋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出租屋管理,强化房屋租赁主体责任及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落实严管出租屋的工作措施,提高出租屋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流动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房屋租赁主体的责任义务
租赁双方当事人是房屋租赁主体,对房屋的出租、使用和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一)依法租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缴纳房屋租赁税费。不得出租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出租的房屋。(二)实行房屋租赁安全责任制。租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应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三)实行出租屋隐患信息报告制度。租赁双方发现出租屋内存在的各类隐患,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同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
(四)实行租住人员信息报告登记制度。出租人应当在租住人员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承租人租赁住宅出租屋时,应及时如实向出租人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二、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
各职能部门要加大出租屋的管理力度,切实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一)综治部门负责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工作的统筹和协调;建立出租屋管理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定期指导、督促、检查出租屋管理措施的落实。
(二)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屋治安、消防、流动人口户政管理及居住证的制作、发放、管理工作;指导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做好租住人员信息的采集注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处租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宣传消防安全知识,组织、指导租赁当事人进行消防演练,公安派出所对改作生产、商业用途的出租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租赁当事人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出租屋存在的各类消防安全隐患。
(四)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编制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和改造计划,依法对进入租赁市场的临时建筑和改变用途的房屋进行审批,负责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查处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
(五)建设部门负责对存在建筑质量安全问题的出租屋的鉴定及出租屋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商业出租屋内企业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依法查处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出租屋内从事的各类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包括无证经营网吧,无证经营娱乐场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非法设立废品回收、分拣、储存,非法设立机动车洗车场及其它违法经营行为;查处出租屋内地下加工窝点及各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八)地税部门负责私房租赁税的征管工作,依法查处出租人偷逃税费的违法行为。
(九)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出租屋管理经费的预算、管理工作。
(十)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出租屋内居住的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和服务工作,与出租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组织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十一)卫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出租屋从事无《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和无《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
(十二)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屋非法经营瓶装燃气,饲养未经登记的犬类,非法从事殡葬业务和殡葬设备、用品的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及非法设立学校、幼儿园、校外午托班、教育培训机构的违法行为。(十三)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将最小出租单位搭建成若干小间,涉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施工许可规定的违法行为。
(十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屋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无证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十五)住宅管理部门负责政府公共物业出租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管理公司依法履行出租屋监管职责,查处出租人违反物业管理法规的行为。
(十六)文化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屋非法从事批发、零售非法音像制品、书报刊的行为。
(十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区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管理,做好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征收工作,依法对违法租赁行为进行查处。
(十八)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管部门负责采集出租屋内居住的流动人口信息,按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十九)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各部门的出租屋管理工作进行效能监督,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公司干部职工及村(居)委干部违法出租房屋的行为,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十)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新闻媒体对出租屋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进行宣传,配合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的宣传报道,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舆论监督。
(二十一)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出租屋管理与服务的组织领导、指挥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如供电、燃气、水务、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用户进行安全使用宣传;定期对出租屋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整改。并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提请,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及存在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依法采取停水、停电、停气、断网等相应措施处理。三、出租屋管理的保障机制
(一)建立健全出租屋排查整治责任制度。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社区工作站要严格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出租屋实施监管,加大对各类隐患信息通报、查处、反馈工作力度,全力排查整治出租屋各类隐患,从源头上遏制出租屋重大案件及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二)实行房屋租赁主体自管与职能部门监管相结合的机制。出租人应保障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电梯、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定期查看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情况。承租人应按规定安全使用房屋,对出租屋隐患进行清除整治,并告知出租人和相关职能部门。租赁当事人应积极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的安全检查。其他职能部门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出租屋存在隐患的,应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三)实行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各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应根据“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联动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出租屋管理工作状况,制定工作计划。对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涉及多部门管辖的各类隐患,由综治部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实行联动执法。
(四)完善出租屋隐患信息通报、查处、反馈机制。建立出租屋隐患信息处理中心,区和街道综治部门成立两级出租屋隐患信息处理中心,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出租屋各类隐患信息的收集、分类、通报、反馈等信息数据处理工作。实行出租屋隐患信息分级督办,街道辖区内各职能部门或管理机构应积极接收、查处出租屋隐患,拒绝接收或接收后不认真查处的,由街道综治办发出《督办通知书》,并报区综治办;督办后仍未整改或整改效果不明显的,由区综治办对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发出《督办通知书》。
(五)实行出租屋管理责任制考核机制。出租屋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区综治部门每年对本年度各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履行出租屋综合治理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四、出租屋管理的责任追究
对出租屋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格落实出租屋管理工作措施,强化出租屋管理的工作责任,对因管理工作不到位导致出租屋内发生案件或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强化出租人责任追究。一是出租人违法出租禁止出租的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备案、未依法呈报租住人员信息、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及未依法申领居住证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门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二是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非法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禁止传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三是出租人未依法履行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二)严格职能部门责任追究。一是对辖区出租屋发现隐患或接到隐患信息不签收、未按规定时限查处,导致发生重大案件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由综治部门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及时进行责任倒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对相关单位予以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二是落实出租屋管理工作措施不到位的,由综治部门依据出租屋管理考核责任制的要求,作出相应处理。三是对失职渎职的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
宝安区房屋出租人安全责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流动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宝安区行政区域内出租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各类商品市场及其档位、柜台)、办公用房、住宅及其他房屋的安全责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的出租人是指将房屋进行出租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受委托人、转租人以及其他有实际出租行为的机构和人员。
房屋所有权人是出租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管理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公安、消防、规划国土、建设、安监、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环保、人口计生、卫生、文化、药监、住宅、房屋租赁、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等相关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出租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股份合作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中介机构、水、电、燃气、电信等与出租房屋有关的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对出租屋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禁止出租人出租下列房屋: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五)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
(六)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擅自进行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阁楼、棚盖或者在天台上搭建(构)建筑物的;
(七)人均租住建筑面积少于六平方米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第七条禁止将房屋出租给下列人员:(一)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二)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利用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
(五)利用出租屋从事“黄、赌、毒”、制假、无照经营、传销、非法行医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八条出租人应保证住宅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和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保障进出通道畅通。第九条出租人应依法租赁房屋,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未依法履行安全责任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业主委托他人出租或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文件。业主和受托人共同履行相关的安全责任。第十条出租人应定期检查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情况,至少每月查验一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督促承租人及时改正,并将情况向相关职能部门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出租人应安全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原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如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或增加附属物的,必须符合安全、消防、治安、环保、卫生、规划及居住等管理规定或标准。出租人应当协助相关职能部门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
第十二条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隐患信息,可采用口头、书面、传真、网络等形式。
第十三条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要求其在开业前出示已办理消防手续的相关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出租人出租禁止出租房屋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第十五条出租人未按规定申报租住人员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按未申报人数每人200元处以罚款。
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将房屋出租给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长期居住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出租人存在以下行为的,由公安派出所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规定,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出租屋的消防设施、器材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出租屋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出租屋安全疏散行为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出租屋的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出租屋门窗上设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十七条物业业主、使用人未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1*0元以下罚款。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出租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出租人未依法租赁房屋,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依法处以合同实际履行租赁期限内租金总额20%罚款。
第十九条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无照经营,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责令出租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最高50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传销活动,为其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最高处5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传销活动,并为其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电信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将最小出租单位搭建成若干小间,违反建设工程规定许可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由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出租屋消防安全职责,未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或公安派出所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或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有关机构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待遇,已经享有优惠政策的,予以终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股份合作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履行安全责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未依法履行安全责任或不落实出租屋管理工作措施,利用职权干扰、阻扰相关职能部门的出租屋安全监管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
宝安区出租屋隐患信息通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出租屋管理协作机制,落实出租屋隐患信息通报查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流动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通报反馈实施办法》、《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租屋隐患信息(以下简称“隐患信息”)是指出租屋内存在的或与租住人员有关的治安、消防、安全、无证照经营、制假贩假、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房屋租赁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条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实施管理过程中,均有发现、通报、查处各类隐患信息的职责。第四条出租屋隐患信息的收集、通报、查处、反馈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区综治办负责全区隐患信息处理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街道综治办负责本辖区隐患信息处理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区和街道分别建立隐患信息处理中心,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隐患信息数据处理。
第六条区和街道隐患信息处理中心分别设在区出租屋综管办和街道出租屋综管所,实行主任、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隐患信息分类
第七条出租屋内存在的下列隐患信息由公安部门(派出所)负责接收查处:
(一)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或未按规定登记、申报承租人有关信息的;
(二)承租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或利用出租屋窝藏犯罪嫌疑人的;
(三)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制毒贩毒、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造印章证件等违法行为的;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屋介绍或者容留卖淫,或进行色情活动的;
(六)承租人利用出租屋制作、储存、贩卖、传播淫秽图书光盘或其他淫秽物品的;(七)出租人、承租人以暴力抗拒管理的;(八)利用出租屋无证经营旅业的;
(九)在出租屋内从事邪教活动,印制、存放邪教资料的;
(十)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十一)利用出租屋作为下列经营场所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消防安全隐患的:
1.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电子游戏、游艺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2.饭店、旅店等餐饮住宿场所;3.杂货店、修理店等经营场所;4.美发美容场所;
5.其他应经消防安全检查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十二)其他依法由公安部门(派出所)处理的隐患信息。
第八条出租屋内存在的下列隐患信息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接收查处:
(一)出租屋改为工、商业用途的,未依法通过消防行政许可或备案而投入使用的;(二)公共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三)堵塞建筑物公共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四)挪用、封堵、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六)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
(七)其他利用出租屋作为经营场所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
第九条出租屋内存在的下列隐患信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查处:
(一)餐厅酒楼、小吃店、冷饮店、饭堂等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在出租屋内擅自进行食品加工、开设食品摊档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在出租屋内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的;
(三)利用出租屋无证经营网吧、娱乐场所的;(四)利用出租屋无证无照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五)为无证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运输、保管、仓储场所的;
(六)利用出租屋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七)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未经3C认证,擅自在出租屋内加工产品的;
(八)其他依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隐患信息。第十条出租屋内存在的下列隐患信息由街道执法队负责接收查处:
(一)在出租屋内饲养犬类,未办理登记的;(二)利用出租屋私设畜禽屠宰点的;(三)利用出租屋无证无照经营瓶装燃气的;(四)利用出租屋非法设立学校、幼儿园及校外午托班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将最小出租单位搭建成若干小间的;
(六)其他依法由街道执法队处理的隐患信息。第十一条出租屋内存在的下列隐患信息由环保部门负责接收查处:
(一)利用出租屋未经许可从事电镀、线路板生产企业;
(二)利用出租屋非法收集、储存、处危险废物的;(三)其他依法由环保部门处理的隐患信息。第十二条出租屋内存在的下列隐患信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查处:(一)利用出租屋储存假冒伪劣药品的;
(二)利用出租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无证生产化妆品的;
(三)其他依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隐患信息。第十三条出租屋内存在的下列隐患信息由文化部门负责接收查处:
(一)利用出租屋非法从事批发、零售非法音像制品、书报刊的;
(二)其他依法由文化部门处理的隐患信息。第十四条出租屋内存在的下列隐患信息由卫生部门负责接收查处: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出租屋内擅自执业的和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二)其他依法由卫生部门处理的隐患信息。第十五条出租屋内存在的下列隐患信息由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接收查处:
(一)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租住期间有怀孕或未持《准生证》生育子女的;
(二)出租屋业主未与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的;
(三)成年流动人口(女性,18-49周岁)不按照规定办理或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四)其他依法由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处理的隐患信息。第十六条出租屋内存在的下列隐患信息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接收查处:
(一)未依法缴纳私房租赁税款的;
(二)其他依法由地方税务部门处理的隐患信息。第十七条出租屋内存在的下列隐患信息由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查处:
(一)利用出租屋非法生产、经营、销售、储存烟草制品的;
(二)其他依法由烟草管理部门处理的隐患信息。第十八条出租屋内存在的下列隐患信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查处:
(一)利用出租屋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
(二)其他依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隐患信息。
第十九条出租屋内存在的下列隐患信息由人事编制部门负责接收查处:
(一)利用出租屋非法从事人才中介经营的;(二)其他依法由人事编制部门处理的隐患信息。第二十条出租屋内存在的下列隐患信息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查处:(一)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备案的;(二)出租法律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出租的房屋;(三)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四)未依法报告、呈报、填报、变更租住人员信息的;
(五)物业管理公司未依法报送房屋出租信息的;(六)房屋中介机构未依法报送房屋租赁中介材料的;(七)其他依法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处理的隐患信息。
第四章隐患信息通报
第二十一条各职能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过程中发现隐患,应及时填写《宝安区出租屋隐患信息通报单》,并在48小时内录入深圳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治安隐患信息应在发现后4小时内直接报送有关职能部门,并录入深圳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隐患信息处理中心应将各职能部门报送的《宝安区出租屋隐患信息通报单》进行登记造册,分门别类,通报有关职能部门或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二条隐患信息通报采用书面通报和信息系统通报两种方式。紧急情况应先口头通报,再补填写《宝安区出租屋隐患信息通报单》。通报的隐患信息应按规定全部录入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通报的隐患信息30日内未查处的,应再次通报,并注明上次通报的日期。
第五章隐患信息接收、查处与反馈第二十三条隐患信息可采用信息系统点击确认和《宝安区出租屋隐患信息通报单》签字盖章确认的接收形式。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对属于管理职责范围的隐患信息要指定专人负责接收登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接收的隐患信息不属于本单位法定职责范围的,应在接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隐患信息处理中心提出转交意见,不按规定提出转交意见的,视为本单位应查处的隐患信息。
第二十五条相关职能部门接收隐患信息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查处并反馈查处情况。
查处难度较大的隐患信息,可按本部门业务办理时限要求查处;隐患信息查处涉及多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区综治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查处。
街道内设管理部门、驻街道机构对查处事项未取得上级主管部门委托,或超出上级授予管理权限的,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联合查处。
第二十六条隐患信息已查处的,应将查处情况反馈至隐患信息处理中心,并同时录入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正在处理和无法处理的应告知查处进度或无法查处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隐患信息处理中心应每月汇总隐患信息通报、查处、反馈情况,呈报区综治办和区监察部门。
第六章检查、监督与处理第二十八条区综治办应将出租屋隐患信息通报、接收、处理、反馈情况列入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内容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区综治办应定期将各职能部门对出租屋隐患信息通报、查处、反馈情况在全区范围内通报。第三十条街道职能部门或管理机构拒绝接收隐患信息,或接收后不认真查处的,由街道综治办发出《督办通知书》,并报区综治办;督办后仍未整改的,由区综治办对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发出《督办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对连续通报同一隐患信息三次以上(含三次)仍不落实查处的,由区综治办会同区监察部门进行督办。
第三十二条对不按规定接收、处理、反馈隐患信息的,视具体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处分。
对有重大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人,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提供的隐患信息对协助破获重大治安、刑事案件有立功表现的,或有效防止重大消防、安全等事故发生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区综治办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
宝安区出租屋管理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出租屋管理责任制,督促全区负有出租屋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出租屋管理职责,预防和减少出租屋各类案件(事故)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出租屋负有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及负有管理责任的管理机构落实出租屋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条区综治委负责组织全区出租屋管理责任制考核工作,研究决定有关出租屋管理责任制考核的重大事项。
区综治办负责出租屋管理责任制考核的具体实施。第四条考核的对象:(一)相关职能部门;(二)街道办事处;(三)其他管理机构。第五条考核的内容:
(一)出租屋管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二)组织机构建设,人员经费保障和硬件设施配备情况;
(三)出租屋管理工作制度和协作配合机制建设情况;(四)出租屋管理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查处、反馈出租屋隐患信息情况;
(六)上级及区政府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第六条具体考核目标和评分标准由区综治办制定,报区综治委审定后实施。第七条考核的方式:
出租屋管理责任制考核实行年度考评制,采取单位自评、区综治办组织考核和综合评定(包括日常检查)的方式进行。
(一)各部门根据年度考核目标和评分标准(细则)自查自评,撰写《宝安区出租屋管理工作报告》,填写《宝安区出租屋管理责任制考核评分表》,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后报区综治办。
(二)每季度,区综治办组织对相关职能部门及管理机构履行出租屋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三)年底,区综治办组织考核组对相关职能部门及管理机构履行出租屋管理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责任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参加考核汇报会议。(四)区综治办根据各被考核单位的工作报告、自评考核材料、季度考核情况和年度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确定考核等级,上报区政府。
第八条出租屋管理考核实行量化计分考核,基本分数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一)考核得分在90分(含)以上的,为优秀;(二)考核得分在80分(含)以上,90分以下的,为合格;
(三)考核得分8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第九条对考核评为优秀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区综治办报请区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对考核不及格的单位,依据《宝安区出租屋管理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追究。
第十一条出租屋管理责任单位在考核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假资料,调查属实的,撤销原考核结果,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对考核工作人员在考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区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区综治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
宝安区出租屋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强化出租屋管理工作责任,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深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实施办法》、《深圳市出租屋案件责任倒查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出租屋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凡发现出租屋隐患不通报或对通报的隐患信息不接收、不按规定时限查处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凡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或事故的,应及时进行责任倒查,分清责任,依法依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第三条出租屋管理责任追究由各级综治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实施。
第四条出租屋管理责任追究的对象:(一)相关职能部门;(二)街道办事处;
(三)股份合作公司、社区工作站;(四)物业管理公司、中介机构;(五)出租人、承租人。
第五条出租屋管理责任追究的内容:
(一)街道办和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不重视,未按规定建立有效管理机制。
(二)各职能部门发现各类隐患未及时通报给有关部门,对通报的隐患信息未及时接收并查处,未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三)各职能部门未及时通报、查处出租屋内存在的各类隐患信息,导致出租屋内发生制假、贩假、违法经营以及影响较大的涉外案件。
(四)各职能部门未及时通报、查处出租屋内存在的各类隐患信息,导致出租屋发生绑架、涉枪、制毒、贩毒、凶杀、影响恶劣的“黄、赌、毒”等刑事案件。
(五)各职能部门未及时通报、查处出租屋内存在的各类隐患信息,导致出租屋发生较大消防、安全责任事故。(六)各职能部门未依法履行出租屋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
(七)社区工作站未依法履行出租屋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案件和安全责任事故。
(八)出租人违法出租房屋;未签订《深圳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未依法履行出租房屋安全责任,定期检查出租屋的安全使用情况,及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未及时报告出租屋内存在的各类安全隐患。(九)承租人违法使用房屋;未与出租人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未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十)股份合作公司违法出租房屋;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人的相关责任;未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的行为。
(十一)物业管理公司违法出租房屋、未依法报送房屋出租信息、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人的相关责任、未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的行为。(十二)中介机构未依法报送房屋租赁中介材料、未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的行为。(十三)其他依法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第六条街道各职能部门未依法履行出租屋隐患信息通报、查处、反馈职责的,由街道综治办进行督办;督办后仍未整改的,由区综治办对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督办;对同一隐患信息连续通报三次以上(含三次)仍不落实查处的,由区综治办会同区监察部门督办;督办后仍未落实查处的,根据《深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失职、渎职的单位或个人,由区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立案查处。
第七条对因管理不到位导致出租屋发生重大案件和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倒查结果,由区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分管出租屋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分别是本单位出租屋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第八条出租人违法出租房屋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及《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处以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租赁期限内租金总额20%罚款。
物业业主、使用人未依法履行出租屋消防安全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尚未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业主、使用人、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或公安派出所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承租人在出租屋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股份合作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处)违法出租房屋,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租赁期限内租金总额20%的罚款。
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处)未依法报送出租房屋信息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按每户五百元处以罚款。
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履行出租屋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公布实施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或公安派出所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未依法报送房屋租赁中介相关材料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按每宗业务处以三千元罚款。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区综治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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