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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信托法务入门之路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13:44:21 | 移动端:我的信托法务入门之路

我的信托法务入门之路

泛资管行业马年依旧红火,最近,有好几个学弟学妹分别从律所进入信托、券商资管和基金子公司做法务。大家在一起交流的话题也大多围绕“律所初入公司所面临的困难及应对措施”进行。我自己也是在两年前从律所进入信托公司合规部做法务的,最近聊得多了,就想把自己的经历总结一下。总的说来,我的应对措施就三条:完善知识储备、转变思考问题的角度、建立“分享-反馈-交流”机制。

一、完善知识储备

我原来在律所主业是房地产融资,与房地产信托投融资业务有很多相似之处。不过入职第一天还是被打击了一下:主管扔给我一整套证券投资信托的结构化文本让我学习。现在看来这套文本非常简单,但当时我都有些汗津津了:怎么办,这里面好多词不太懂,我还咋出意见书、审合同啊?我会不会被别人鄙视啊?万一我过不了试用期咋办?……

咋办?凉拌!有困难我就上,而且一定要做好!就先从最基础也是最简单的知识入手!网上有篇《如何在三个月内积累三年的工作经验》,讲得非常好,在此一并感谢该文作者。文章的核心思想是“你收集到的任何资料都不能只是看看,而必须自己手把手,动手去整理、去归类,去建立新的结构”。我秉着“把看到的知识都换成自己的”精神,坚持和自己死磕,在半年内积累了五六万字的“信托行业入门知识”。现在看来,这些素材可以划分为“行业报告综述、一法两规解读、公司内部规范要求、典型项目风险点及措施总结、常用合同重点条款分析、相关法律制度总结及专题知识研究”等七个类别。经过几个月的煎熬,终于基本平安度过紧张期,从知识储备上,算是基本入行了。

先说下方法,我相信“好记性不如烂笔头”,让自己印象深刻的好办法就是动笔做记录,先把自己要“吸收”的知识整理出框架,然后精读各材料,同时记录各标题下的重点内容,以及自己不了解或有理解偏差的地方。一定要坚持边总结,边思考,边提问。问可以问同事、老师、行业前辈,但不能一遇到问题就去问,否则别人会对你解决问题的能力产生怀疑。更何况,我们现在都不是应届毕业生,公司对你的期望是“招之即来,来之能用,用之能胜”,没有人会给你时间、给你机会慢慢成长。所以,遇到问题,在问别人之前自己心里要有个推理过程和初步判断,列出几条解决办法或结论,把这个作为选项和别人讨论。接来下是具体内容。行业报告综述

阅读行业报告的目的是迅速了解这个行业的市场主体、发展历程、监管思路、传统业务与创新业务、面临问题、未来趋势等。我当时一口气找了毕马威、普益财富工作室、招商证券、信托业协会、社科院金融研究所等机构撰写的七八份报告,其中最接地气、干货最多的,还是平安信托与21世纪传媒联合出品的《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1*)》。

推荐延伸阅读:陈赤的《中国信托创新研究》,这本书是陈总的博士论文,从篇幅和内容上弥补了行业报告的浅尝辄止。“一法两规”解读

任何一个行业都有自己的“基本法”,信托业也不例外。这就是著名的“一法三规”:《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尤其是前三个,法务要做到烂熟于心。读每个法条时多想想它的立法本意是什么,能不能引申出具体的交易结构?注意总结限制性规定,这些是业务禁区。比如“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自营资金不能设立单一信托啊,等等。推荐延伸阅读:周小明的《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真正理论联系业务实践的书,很好的入门教材。公司内部规范要求

除了法律法规与监管政策,不同公司可能根据自身风险偏好和发展战略,对某些业务有特别的合规风控要求。那么,你所在的公司自身风险偏好如何?对哪些业务有特定要求(风险管控措施)?这些特定要求是什么?会涉及哪些部门?各部门的职责?本部门各团队工作职责?在项目审批流程的什么环节要注意?具体到你的岗位,应该怎么落实这些特定要求?等等。这些都要熟悉。典型项目风险点及措施总结

在了解公司内部规范后,就要从自己岗位职责的角度,总结工作方法或者说步骤。比如,拿到一个新项目,怎么看尽调资料?哪些方面要注意(如交易架构、交易对手、资金用途、还款来源、抵质押物)?一般常规的解决措施有哪些?等等。做这项工作的主要目的是让自己尽快跟上整个团队的节奏。我在入职的头两个月内,搜集了公司以往过会近60个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及内部意见书,每天消化掉一个:先自己看报告,思考有哪些法律问题、相应风险是什么、哪些风险不能接受、哪些要素有瑕疵但能接受、这些“瑕疵”如何解决等问题,统一列出来;然后再对照定稿的意见书查漏补缺。自我感觉进步非常快。推荐延伸阅读:

(1)康、谢菁菁合著的《法律尽职调查指要》,这本书列出了尽调常见的问题,可作为平时工作的参考。(2)各微博微信大V的总结性文章,如计兮、信托圈儿、智信网、信托周刊、金融监管。

常用合同重要条款分析

公司现行有无标准合同或条款?如果有,是哪些文本(信托文件还是交易文件)?分别是怎么要求的?为什么这么写?有没有更好的表达方式?现有文本能否满足业务、运营、财务等部门的实际需求?如果没有,你能起草一份套文件来达到这些要求吗?现有合同中哪些条款是关键的(比如信托合同最重要的就是“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风险揭示与承担”和“信托利益分配”这些条款)?做这项工作的目的是为了抓合同审阅重点,提高审批流程。相关法律制度总结

在做完前述几个步骤(尤其是了解公司产品线后),可以针对不同业务做“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典型案例+法律问题+解决措施”的总结,积累到一定阶段分享给大家;或者就与信托相关的法律制度,如公司治理制度(如何设置房地产项目公司董事会的职责)、物权制度(收益权转让模式项下何时视作交付财产)、担保制度(人保、物保皆存在的情况下如何最大限度保障抵押权人利益)等做总结。专题知识研究

这个内容就比较杂了,基本上是我读各类专业文章的干货记录。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专题、艺术品投资信托的运作方式、资金池的故事,等等。

需要补充的是,虽然上面这些工作的初衷是整理“入门知识”,但知识和信息积累始终是个动态、延续的过程。要注意自己知识体系的时时更新。即便你认为自己“入门”了,也应该把这个工作做下去。二、转变思考问题的立场和角度

在完成“入门知识”的初步积累后,接下来就是入行最重要的一环了:转变心态、转变思考问题的立场和角度。要做到这点,我认为要回答三个问题,或者说做好三件事:你是谁,你为谁服务?你真正了解你工作的最终目的吗?你是能够独当一面的管理型法务吗?你是谁,你为谁服务?

你是谁?这有什么难回答的,我是法务啊。那我们再接着问,现在合规部门的法务,和以前做外部律师有什么不同?为什么外部律师提供的某份看起来特NB特professional特长的文件,到了合规部法务手里改啊改,就成了一两张的文件?大家都做过信托公司的“外部律师”,律师最大价值就体现在交易文本上。很多时候之所以文本复杂,其实就是为了体现律师的价值,或者,更直白的说,为了律师费。所以,转行做法务的第一件事就是变乙方心态为甲方心态,将复杂的专业律师思路转变成“短、平、快”直指关键问题解决的法务思路(我这里并不是说不需要外部律师的全面、专业和细致,只是强调看待问题会有所不同)。

你为谁服务?很多人第一反应是业务部门,其实应该是公司管理层。因为整个公司的发展战略、业务部门的展业方向是公司决策层定的,那么你的思路就应该和决策层保持一致。这也是为什么我在第一部分“知识积累”特别强调要对公司内部制度、规范烂熟于心的原因。在这个基础上,走向前台,多和业务部门交流,努力满足他们的需求、解决业务中的难题,或者将他们的困难反应给决策层:是不是某些风控合规标准过于严格?有没有一些变通的做法?等等。在工作中,要明确自己的定位:信托公司设置合规风控部门的意义绝不是“拦着项目不让做”,而是在分析风险后,如何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的框架下把项目做成。这就往往牵扯到另一个问题:如何处理和业务部门的一些小摩擦?在做项目的过程中,业务部门有展业冲动,会尽全力猛推业务;合规风控部门则是“拿着放大镜来看项目的”(这是我们业务部门吐槽时经常给我说的一句话),难免在一些问题上会意见向左,甚至有小摩擦。我的处理方式是,态度要好,注意沟通的方式方法,能灵活处理的就要灵活处理,该坚持的也一定要坚持,如果实在扛不住业务部门的压力,就报告上级,让领导拍板。讲到底,大家都是打工的,谁非要和谁过不去呢?

你真正了解你工作的最终目的吗?

这里的“工作”,可以是经办某个具体项目,也可以是起草某个文件、发起某个流程、建立某项制度等等。有时候文本工作做的多了,很容易陷于密枝末节中,导致失去大局观“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这时候就需要跳出具体的项目,问问自己:做这项工作的最终目的是什么?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我们有哪几种方法?现在采取的是哪种方法?是最有效的吗?有没有更好的?或者,除了这几种方法,是不是漏掉了最直白、最简单的路径?很多时候,可以尝试跳出现有的圈圈,站到更高一点的高度去考虑解决问题的办法;或者设身处地的去想想为什么交易对手会这么提要求,为什么领导会这么安排工作等等。

举个例子,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政府承诺函(承诺协助/安排还款)实际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外部律师的意见也都会写明“我们提请贵司注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因此,该等承诺函仅具有安慰效力,在极端情况下,贵司并不能依据此函进行”等。但为啥在政信类业务中,信托公司还是要求当地政府平台落实呢?以前刚毕业做律师的时候不懂,觉得没有法律效力的东西信托公司为啥要呢?现在站在贷款人的角度,算是理解了我作为信托公司能不要么?要啊!为啥呢?我要和你(当地ZF)发生关系啊!!我一下子贷给你儿子、孙子几个亿,至少要拿到你的一个态度吧!虽然即便拿到了也没啥效力,但如果你一开始连个态的都不表,也太没有诚意了吧?泡个妞还要出点钱不是?(咳咳,好像比喻跑偏了……以下省略10000字,请各位自行脑补)你是能够独档一面的管理型法务吗?

刚进公司时,部门老总和我们开会讲过一句话,让我印象非常深刻:你们不能老把自己当成一个“干活的”,要学会利用各种内外部资源,努力成为可以独当一面的“管理型”法务,不要被事务性工作缠身,有时间多做做研究。

“独当一面”就是树立主人翁意识,把自己设想成项目的独立负责人,多动动脑子,尽全力做好自己的工作。比如作为助理,不能老想着“反正上面有主管、高级经理帮我审核,我就这么随便写写,具体后续怎么搞让高端来弄吧”。我知道,现在做的任何工作,都是在为自己成长做准备,尽力多少就会有回报。没必要做给领导看,更没必要糊弄过去自己骗自己(当然,这和多向领导汇报、多向前辈请教一点儿都不矛盾,这两个问题后面有时间详谈)。

“管理型法务”就是要学会利用内外部资源,学会给自己减负,把精力和时间用在对的地方。比如在审阅合同这项工作上,要学会利用好外部律师:把公司的标准文本、起草要求告知外部律师,商务条款由业务部门确认,把花费大量时间的文件起草工作交给外部律师来做。法务的工作,就是对已经经过外部律师起草、业务部门确认的文本再把关是否符合投决会要求?是否满足法律、风控意见书要求?等等。做律师做的多了,可能会喜欢上写合同,一定要注意避免把自己陷入无穷尽的合同起草中,否则,所有事情法务都做了,要其他人干什么?你也要给外部律所留个活路不是嘛?三、建立“分享-反馈-交流”机制

古语道,三人行,必有吾师。自己一个人醉心于吭哧吭哧搞所谓“知识积累”还是很危险的一不留神,你可能就会在某个问题上钻牛角尖。为了防止闭门造车,就要走出去,和不同的人交流,去努力学习同行业、不同行业朋友们身上的优点。这种学习有单向的,也有双向的。单向的,比如关注一些微博、微信大号,积极参加他们的各种活动、培训,积极回复他们提出的问题等;双向的,我理解,就是以自己为中心,建立起某种小组,定期分享、定期总结、加强互动、互相督促、共同进步。

比如,我开了个几个邮件/微信群,每个群有不同的参与者,包括金融机构法务、泛资管行业人士、金融商事律师、诉讼律师、法官等等,定期在邮件组/群内分享最新法规、实务总结文章、高院案例甚至是搞笑的段子等。分享的时候,最好不只是把别人的东西发出去,还可以加上自己的点评、理解,或者提出诉求(比如问大家就这个问题有没有好的解决办法?直接提问是为了和其他参与者“搭讪”,以便进行后续深入沟通;当然,也要做好没人理你的准备)。在这个平台上,还可以把自己的目标和计划贴出来,让大家督促你完成,等等。当然,如何在建立起小组后再去筛选、拓展、维护朋友圈,这就是大家见仁见智的问题了。有一点我觉得很重要:分享是手段,交流、沟通才是目的。坚持下来,肯定会有所收获的。我有个做律师的研究生同学,年纪轻轻就事业有成(据说明年升par),他有个优点就是乐于分享,最近一年多来坚持给我们分享各种好东西,据说很多业务也是在分享的过程中获得的。

说了这么多,最后,归结到一点,无论是什么岗位,事业发展到哪个阶段,我觉得还是要主动、要勤奋、要坚持搞脑子。记得以前在律所时,跟的老板已经是年收入千万的合伙人了,但他依旧勤奋,每天坚持工作到深夜、坚持保持对新鲜事物的学习。现在想想自己都很汗颜。最近看《我是歌手》,爱邓紫棋爱得不行。要知道人家可是91年的,已经在红开了5场个人演唱会,天赋好有技巧会写歌弹得一手好钢琴,还是美女!《我是歌手》播了五期,邓紫棋、周笔畅、张杰这些新生代歌手在台上把韦唯、韩磊、张宇等大腕前辈秒杀得一塌糊涂,职场何处不如此呢?我不想过几年就被年轻人拍死在沙滩上。公司招聘的90后简历我也见过一些,清一色985、211,个个都是“绩点3.7/4+学生干部+名企实习经历+奖学金荣誉一大把”!还好我出道早几年,否则现在工作更难找了!职场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啊!各位共勉!!

扩展阅读: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我国模式的探索

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我国模式的探索

【摘要】公益信托主要是一种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其具有目的公益性、一律实行要式主义、适用力求近似原则解决其信托财产或其他剩余部分的有效利用问题、实行税收优惠的特征。我国公益信托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积极探索公益信托的中国模式。

【关键词】公益信托;法律特征;中国模式

LegalNatureofCharitableTrustandtheSeekingforaChinaModel

【英文摘要】Charitabletrustisatypeoftrustestablishedforcharitablepurposes,itslegalnaturesincludingthepurposeofpublicbenefit,requirementsofformality,applyingsimilarprinciplestosolvetheeffectiveutilizationoftrustingpropertyandotherremainingparts.andtaxpreference.CharitabletrustisintheprogressofbeginninginChina,anditisnecessarytoseekforitsownmodelinChina.

【英文关键词】charitabletrust;legalnature;Chinamodel

公益信托,也称慈善信托,是指出于公益目的,即使整个社会获得利益之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此种类型的信托在社会生活中通常表现为:委托人提供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该项财产,并按照有关信托行为的规定,将信托利益运用于举办某一项或某些公益事业即科学、教育、文艺、体育、卫生、宗教、环保或社会福利事业。{1}(P266—267)公益信托为各国信托法所普遍承认,此观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并无不同。实践中,此种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非常广泛,且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对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社会生活中,此种信托事例也较为常见。{1}(P266)根据各国信托法的一般规则,任何一项具体的信托,只要信托人设立它的目的属于该法所规定的“公益目的”的范围,它便可以作为公益信托而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了我国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有关要件,为我国公益信托事业的发展确立了法律基础。

经过改革开放近三十年的经济积累,我国的社会财富得到了较快增长,自然人、法人手中都有了一定的资金,这就为公益信托的发展奠定了经济基础,因为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作为委托人的从事公益信托的公司、基金会、事业单位甚至自然人都活跃在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如扶贫、救灾、环保、教育、医药卫生等等,为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我国的公益信托有关组织机构的发展也受到法律法规不健全、有关组织公益性质不明确、管理不到位等问题的限制,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相当滞后,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性质并探讨其发展的中国模式问题。

一、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1.公益信托的公益性特征

公益信托强调目的公益性。[1]公益信托强调公益目的为其首要之义,公益信托之本旨在于促进公众利益,这便使它的运行必须以使整个社会或者使其中的相当一部分人受益为结果。以举办公益事业或者资助开展公益活动为宗旨的公益信托,从客观上讲的确能够使整个社会受益。以资助生活费、教育费或研究经费为宗旨的公益信托,只要它的存续时间较长,资助范围合理,就能使社会相当一部分人受益。它并不是以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为资助对象,而是以整个社会或该社会一定范围内的所有需要该项资助的人为资助对象。这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获得资助的条件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为任何一项以资助个人为内容的具体信托,只有当不仅委托人设立它的目的是救济贫困、促进教育、提倡宗教或者环境保护等,而且它的资助对象还并未被有关的信托行为所特定化,即这一资助对象包括符合该行为中规定条件的所有的人,它才能够被视为是公益信托;相反,如果信托人虽然具有前述目的,但却将它的资助对象仅限定为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该项信托则属于私益信托。如,某一信托,它旨在救助全国或某一地区的所有无助的人,则属于公益信托;它仅以特定的某几个人为资助对象的话,就属于私益信托。公益信托强调公共利益,从其实施效果上看应该有益于整个社会,对于其是否有公共利益可以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讲。从公益信托实质方面讲,该信托应该有明显社会利益。从形式层面看,受益人应该不特定。只有受益人不特定,谁都有可能从中受益,才可认为信托具有公共利益实质,从而成立公益信托。英美法院长期遵循一项评判标准是1601年的英国“公益事业法”在序文中开列的有关公益目的详细清单,后来有学者又做详细归类,认为法律上的公益目的包括四大类:第一类是济贫目的;第二类是发展教育目的;第三类是发展宗教目的;第四类是其他有利于社会公众的目的。《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368条概括为六类:第一类是救济贫穷;第二类是发展教育目的;第三类是发展宗教;第四类是增进健康;第五类是政府或社会目的;第六类是其他有利于社会实现的目的。日本、韩国在信托法中列明公益目的为祭祀、学术、宗教、慈善、艺术和其他公益目的。我国信托法中对此也做了规定。2.公益信托对信托行为一律实行要式主义这是各国信托法的一个惯例,任何一项设立公益信托的信托行为,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形式。公益信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社会的公正和诚信问题,设立时理应慎重,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各国信托法均认为设立公益信托行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但在对这一形式的具体要求上却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要求有关的信托行为采取一般书面形式。例如,美国信托法认为,如果慈善信托是由信托人通过遗嘱而设立,有关的遗嘱必须表现为文件形式,并且该项文件还必须符合当地遗嘱法的格式要求,由信托人作出的关于他的意图的口头或非正式的声明将不被承认。如果慈善信托是由信托人通过契约而设立,有关的契约也必须表现为文件形式,并且该文件还必须具备应当具备的全部条款并由信托人签名,根据口头证据规则,关于对该项契约的条款的更改或否认的口头证据将不被承认。至于设立慈善信托的宣言,依美国信托法也必须采取书面形式。{1}(P269—270)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则实际上要求有关的信托行为采取特殊书面形式。

我《国信托法》第62条规定了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名义进行活动,该条明确规定了公益信托的许可批准制度。2.对公益信托适用力求近似原则解决其信托财产或其他剩余部分的有效利用问题力求近似原则是英美法中的一项关于使用赈济财务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内容是:某一赈济财务本来应使用于某一公益目的,但由于种种原因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或者财产尚有剩余,则法院或慈善机构管理署可以为该项财产制定一个计划,使其使用于与该项目尽可能相似另一公益目的。

信托人设立公益信托是出于公益目的,而这一公益目的又是特定的、具有一定内容的。然而,社会生活中可能存在着由于种种原因使这一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或者目的已经实现,但公益财产还有剩余。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就产生了对有关的信托财产或者剩余部分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如果将有关财产或剩余财产返还,还不如将其用于其他公益目的,更体现出对信托人意思的尊重。但由于信托财产毕竟是信托人提供的,对于该项财产或它的剩余部分,显然应该使用于与信托人设立信托时所具有的那一项公益目的尽可能相似的另一项公益目的。力求近似原则所涉及的财产使用恰恰与此内容相吻合。因此,适用最相近似原则处理有关公益财产或剩余部分是最简便合理的办法。[2]

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适用力求近似原则来解决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或者它的剩余部分的有效利用问题持明确肯定态度。在这一方面,英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这类信托法中极具代表性。1960年的《英国慈善事业法》对这一原则可以在公益信托领域内适用持肯定态度,在此基础上它的13条第1款还对允许适用这一原则的情形做了规定。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的共同原则,只有法院才有在公益信托领域内适用力求近似原则的权力,受托人并无这一权力。

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实际上也已认可了力求近似原则。例如:《日本信托法》第56、73条与《韩国信托法》第55、72条中便有下述精神:公益信托,当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时,如果信托财产没有归属权利人,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信托本意,为实现类似的目的而使信托继续。根据这两部法律,对于这一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信托财产或者它的剩余部分不存在归属权利人的问题,此点上它们与英美法系是不同的。

我国信托法也是考虑到国际上其他情形的。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关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公益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从而实现公益信托的本质要求。4.对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

这是各国税法的一个惯例,它的主要内容是,对于与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有关的各种税收实行减免。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国家征税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运用于公益事业及与此有关的事业发展之中。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财产和收益,本身就是一种被直接或间接运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财产,因此,对它们在税收方面予以减免,是顺理成章的。各国税法均对公益信托中的财产及其收益的税收减免做了规定。

我国目前对公益事业的税收优惠有两方面:一是针对捐赠人对非赢利组织捐赠时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和个人所得税法规中,有关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是基本规定,按照《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利润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部分不能超过1.5%。个人通过有关机构,向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没有超过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扣除。除此之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等11家单位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二是针对非赢利组织的税收优惠。对非赢利组织本身,我国税法规定了非常优惠的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上涵盖了向非营利组织征收的各个税种。实践中,我国制定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也采取了比较务实的态度。我国税法并不重视这些单位名义上是否是非营利性组织,而是强调这些单位的各种行为是否属于应税行为,对那些非营利性行为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营利性行为则依法纳税。综上,我国公益事业的税收机制为:捐赠人依据法律认定的主体开具的捐赠凭证享受税收优惠,非营利组织主要是依据其行为而不是依据其资格获得免税优惠。二、我国公益信托的模式探索

在我国,目前公益信托事业还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公益信托的发展尚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在总结国外公益事业发展经验的基础上,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的公益信托发展之路,在公益信托的发起设立、公益信托合同的签订、公益信托财产的运作管理等方面进行诸多合作,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推动中国公益信托的迅速发展。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发展公益信托最好的路径是走基金会与信托机构合作发展公益信托之路,笔者也同意此种观点,因为基金会在我国起步较早,而且发展较为成熟,但是基金会作为公益信托受托人发展面临许多的困境,这些困境,可以通过基金会与信托投资公司合作开展业务的方式解决。

首先,基金会的活动宗旨“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使之理所当然地承担起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之重任。在信托法出台以前,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成为了民间公益事业发展规范和参照。虽然当时没有信托法的确认,然基金会的操作过程实质上已构成一个完整的公益信托。以专项基金为例,专项基金的设立需要基金会与捐赠人之间约定基金的使用目的、财产的管理方法,有受益人的,还要约定受益人范围以及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上述专项基金的运作完全符合信托成立的要件:具备了信托三方当事人、明确的信托目的、确定的信托财产和成立信托的意思表示。{2}《信托法》颁布后,公益信托有了自己明确的法律地位,基金会的运作有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但基金会作为受托人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均存在不足之处:一是资产难以保值增值。基金会的成员大多是社会知名人士和文化人士,他们没有理财经验,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方面缺乏科学性的指导,难以使公益基金保值增值;二是存在着滥用基金资金的现象。现有法律对于基金会的各种活动缺乏有效监控,容易产生贪污或挪用基金资金的行为;三是对基金会的公益性质没有权威认定。基金会可以募集和接收社会捐赠资金,并利用该资金从事公益事业,但是长期以来没有明确对捐赠和信托两种行为作出界定,基金会接受的资金究竟是捐赠财产还是信托财产存有争论。如果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委托基金会从事公益事业时,与基金会签订了信托合同,约定了信托成立的法定要件,双方法律关系明确,这种情形下性质并无疑问。但是很多组织和个人在向基金会提供资金时,并未与基金会签订严格的信托合同。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从法律形式上似乎并不具备公益信托的成立要件,这更进一步加大了对其定性的困难。现实中,基金会常视这些财产为赠与所得财产,又因缺乏相应的监管机制,结果这些捐赠财产由基金会自主使用,违背了捐赠者的意愿。

其次,可以通过基金会与信托投资公司合作开展业务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基金会将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来管理,由信托公司发挥专业优势,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从而保护受益人和捐赠人的利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1条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公益信托”,这为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人资格提供了法律基础。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理财公司,与基金会相比,具有很大的优势。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通过对信托产品的设计,灵活地改变产品结构来吸引各阶层的投资者,将投资者的投资利益与实现公益目的很好地结合起来。基金会在吸引捐赠资金的能力上比较有限,一般都是大型的企业以及纯粹奉献爱心的个人成为委托人。然而社会上更多的人是具有捐助慈善事业、奉献爱心的美好愿望,但是财力有限、捐赠的数额也有限的人,他们最希望达到的效果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同时满足,个人投资收益与捐赠慈善事业均能实现。此种愿望通过传统的捐赠基金会无法实现。信托投资公司却可以通过信托产品的设计将投资人的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结合起来,信托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共同实现的双赢局面的取得打开了通道。虽然《信托法》第63条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强调了公益信托只能是纯公益信托的原则,英美法系也不允许有混合目的的信托存在,但这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很多学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国情状况下,物质生活和大众的公共意识都处较低水平,不能再照搬这一模式。纯公益目的的信托可能更便于管理,但是,将公益性质和非公益性质结合起来的信托在实践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笔者也同意此种观点,因此,应对《信托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3}

信托投资公司与基金会相比有更严密的组织管理结构和监管体系。《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提出了更严格的监管要求,包括每年一次的信托事务处理报告、信托终止后的终止报告和清算报告等。较之基金会而言,信托投资公司有更为严密的财务系统和更为可信的信息披露能力,有能力成为合格的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的公益信托业务以信托产品形式,通过公示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等较为成熟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避免了基金会作为受托人产生的定性模糊及未签订信托合同等现实问题。当然,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公益信托只规定了基本的框架,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在操作上还存在很大的问题,比如,设立公益信托的批准程序,公益信托资金对社会公益的救助方式,监管人的具体监管方式等等问题都需要明确。我国是一个大国,社会事业仅靠政府是无法全部解决的,因此,公益信托是一个很好的解决社会公益问题的路径,既能吸纳社会上的公益基金,又能解决很多老百姓急需解决的困难和问题,因此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探索。【注释】

作者简介:朱志峰(1967—),男,吉林白城人,吉林省社科院《社会科学战线》杂志社编辑,助理研究员。

*吉林省社会科学院《社会科学战线》杂志社,吉林长春130033SocialScienceFront,JASS,Changchun,Jilin,130033

[1]参见徐虎:《论公益信托》,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年3月,第20—24页。

[2]参见盖丽娜:《公益信托受托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年4月,第20页。【参考文献】

{1}张淳。信托法原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2}金立新。探索中国模式的公益信托一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后工作站博士后庞洪梅谈公益信托(N)。金融时报,201*—04—25.

{3}林岚。我国公益信托发展面临的困境及对策(J)。法治时代,201*,(3)。吉林省社科院《社会科学战线》杂志社编辑·朱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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