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信托公司异地信托业务监管的通知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异地信托业务监管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1*年02月25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了规范信托公司开展异地信托业务,增强对信托公司异地信托业务的联动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和有效性,根据《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现将加强信托公司异地信托业务监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异地信托业务包括:信托公司在其注册地省级银监局(含计划单列市银监局)辖区以外(以下通称“异地”)进行推介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财产信托或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并异地推介的信托业务。
二、对信托公司异地信托业务监管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由银监会全面指导协调,以信托公司注册地银监局(以下简称属地局)为主、注册地以外银监局(以下简称异地局)为辅的监管原则。即银监会负责对信托公司异地信托业务监管提供全面指导,就属地局和异地局之间的监管行为进行协调和指导,属地局按照“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要求和银监会监管工作规程的规定,对信托公司异地信托业务实施包括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在内的全面监管,异地局积极配合属地局做好对异地信托业务的监管。
三、信托公司开展异地信托业务,应当具备完善、严密的内部控制流程,确保内控管理的有效性,特别应加强对业务人员、印章、重要空白凭证(合同)等的管理。同时,应当建立科学的异地业务人员激励约束机制,防止因激励过度引发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四、信托公司开展异地信托业务,必须建立严格的合格投资者甄别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面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产品,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托产品风险。投资者购买信托产品时,信托公司应当要求客户与信托业务人员当面签署信托文件。
五、信托公司应将开展异地信托业务的人员名单及有关管理情况报告属地局,同时抄送异地局。属地局要与异地局共同做好对异地信托业务人员行为的监管,严防违规情况的发生。
六、信托公司开展异地信托业务,应向属地局和异地局逐笔事前报告。属地局原则上在收到完整报告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信托公司出具《信托公司异地信托业务报告材料签收单》(格式见附件)。信托公司应凭属地局书面签收单向异地局事前报告,异地局在收到完整报告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须向信托公司出具《信托公司异地信托业务报告材料签收单》。完成上述事前报告程序后,信托公司方可开展推介和销售。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按照规定向委托人披露推介、设立情况,并同时报送属地局和异地局。
七、异地局应对信托公司在其辖区进行信托产品推介和销售的合规性进行监管。若发现信托公司在推介和销售信托产品中出现违规情况,异地局可予以叫停,并将情况通报属地局,由属地局对信托公司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
八、属地局应当在每个季度的非现场监管报告中专门对信托公司异地信托业务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基本内容应至少涵盖异地信托业务总量、结构、涉及人数、办理业务的合规性、后续管理、清算交付、风险状况等情况。对信托公司在其辖区开展异地信托业务规模较大,或者在其辖区开展业务规模不大但业务风险程度较高的异地局,属地局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有关非现场监管分析内容通报异地局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门。
九、异地局对属地局告知的有关异地信托业务情况可采取调查走访、审慎会谈和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持续关注,发现异常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报属地局,共同协商应对措施。对重大情况和有关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异常情况,应同时报银监会。
十、属地局到异地局辖区开展信托公司异地信托业务调查或现场检查时,异地局应积极做好配合,帮助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确保调查或现场检查的效率和质量。
十一、异地局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信托公司异地信托业务进行调查或现场检查,并将调查或现场检查情况报银监会,同时抄送属地局。对调查或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由属地局负责后续处理工作,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银监会,同时抄送异地局。
十二、属地局就异地信托业务与信托公司开展审慎会谈时,应及时将会谈内容书面通报异地局。对“三方会谈”中涉及异地信托业务监管的重大问题,也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异地局。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会201*0205)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通[201*]2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规范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信托公司依法进行业务创新和培养自主管理能力,确保结构化信托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本通知中,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优先受益人,享有劣后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劣后受益人。
二、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原则。
(二)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三)充分信息披露原则。
(四)公平公正,注重保护优先受益人合法利益原则。
三、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应当培养并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团队及保障系统,完善规章制度,加强IT系统建设,不断提高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设计水平、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打造结构化信托产品品牌。
四、结构化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应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信托公司在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前应对信托投资者进行风险适应性评估,了解其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并对本金损失风险等各项投资风险予以充分揭示。
信托公司应对劣后受益人就强制平仓、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风险进行特别揭示。[劣后特别风险提示]
五、结构化信托业务中的劣后受益人,应当是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且参与单个结构化信托业务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劣后合格投资]
六、结构化信托业务的产品设计:
(一)结构化信托业务产品的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大小应与信托产品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但劣后受益权比重不宜过低。
(二)信托公司进行结构化信托业务产品设计时,应对每一只信托产品撰写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对受益权的结构化分层、风险控制措施、劣后受益人的尽职调查过程和结论、信托计划推介方案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信托公司应当合理安排结构化信托业务各参与主体在投资者管理中的地位与职责,明确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投资顾问(若有)等参与主体的权限、责任和风险。
(四)结构化信托业务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允许劣后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追加资金。[追加劣后投资]
七、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的专业优势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其他信托当事人的利益。
(二)利用受托人地位从事不当关联交易或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三)信托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信托业务的结构化设计谋取不当利益。
(四)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关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等。
(五)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资金投资劣后受益权。(六)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八、结构化信托业务劣后受益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为他人代持劣后受益权。
(二)通过内幕信息交易、不当关联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牟取利益。(三)将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在风险或收益确定后向第三方转让。九、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明确证券投资的品种范围和投资比例。可根据各类证券投资品种的流动性差异设置不同的投资比例限制,但单个信托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
(二)科学合理地设置止损线。止损线的设置应当参考受益权分层结构的资金配比,经过严格的压力测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优先受益权受到损失的风险。
(三)配备足够的证券交易操作人员并逐日盯市。当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净值跌至止损线或以下时,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平仓处理。
十、信托公司应就结构化信托产品的开发与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沟通机制,并按季报送上季度开展的结构化信托产品情况报告,报告至少包括每个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规模、分层设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比例限制以及每个劣后受益人的名称及认购金额等。
十一、各银监局应切实加强对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监管。对未按有关法规和本通知要求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应责令其改正,并限制或暂停其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二、中国信托业协会可根据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关行业标准和自律公约。
本通知自201*年2月10日起实施。
请各银监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相关银监分局及信托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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