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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让检察权运行更加规范制度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15:24:02 | 移动端:人民监督员让检察权运行更加规范制度

人民监督员让检察权运行更加规范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让检察权运行更加规范

郭洪平

七年试点成效不凡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于201*年报经中央同意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后试行的一项重要司法改革。这项制度的主要功能是,通过选任的公民有序参与的方式,重点强化对查办职务犯罪等工作的监督,在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同时,有效促进检察队伍建设。

201*年8月,高检院部署在辽宁、内蒙古、天津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首先启动试点工作。201*年10月之后,在先期试点取得成效的基础上,试点工作逐步扩大。截至201*年9月,全国共有3137个检察院开展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占各级检察院总数的86.5%。各级试点检察院先后选任人民监督员3万多人次,其中,工人、农民、军人、企业职员和少数民族公民、妇女等各占一定比例,具有充分的广泛性、代表性和民主性。试点期间,人民监督员共监督检察机关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等“三类案件”32304件。其中不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意见的1635件,检察机关采纳1054件。对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五种情形”提出监督意见1000余件,均已经办结并向人民监督员反馈。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安排,会同有关机关就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问题进行广泛深入的调研论证,对试点工作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认真总结,针对存在问题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措施,形成改革的具体实施意见向中央政法委进行了汇报。201*年10月,根据中央要求,高检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高检院办公厅有关负责同志说,人民监督员制度七年的实践探索,积累了丰富经验,受到了人民群众广泛赞誉,得到了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成效着实不凡:

第一,有效地防止了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差错。实践证明,由来自社会各界的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及时对案件的处理提出监督意见,能够促使检察机关增强办案的责任心,有效防止和及时纠正在逮捕、撤案、不起诉等环节上可能发生的问题。仅举一例: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冀某涉嫌贪污案,公诉部门认为认定冀某贪污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拟作不起诉处理。人民监督员监督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冀某利用职权分得赃款16万多元,虽案发后已退还,但其贪污行为已完成,现有证据基本可以认定其构成贪污罪。故表决不同意拟不起诉意见,建议提起公诉。该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经研究,决定采纳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冀某提起公诉。经法院一审判决,冀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第二,体现了诉讼民主,促进了人权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一般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环节,将这些环节交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体现了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和诉讼民主的要求,不仅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结合上促进了司法公正,而且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反腐败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有效地促进了在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

第三,促进了规范执法,提高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不仅增强了办案的透明度,也促使检察人员转变执法观念,更加注重依法办案和文明办案。据统计,201*年至201*年,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起诉率由80.8%上升到91.6%;不诉率和撤案率分别由19.2%和5.7%下降到8.5%和2.8%,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整体水平明显提高。

第四,促进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有效地排除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增强检察干警依法办案的能力和自觉性,促进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第五,防止和减少了办案中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促使办案人员进一步转变执法作风、规范执法行为,办案中的违法违纪现象逐年减少。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试点期间,人民监督员工作得到党中央和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关心和支持,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理解和赞同。

201*年以来,《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201*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和201*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有关重要文件中,都对进一步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提出明确要求,指出要促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

201*年至201*年的全国“两会”在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人民监督员制度高度关注和给予充分肯定,共提出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的议案20项、提案4项和建议8项,要求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纳入国家法律规范。

人民监督员制度相继被写入《201*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201*年《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201*年中国的国防白皮书》和201*年《中国的法治建设》、《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01*年)》、201*年《中国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等六个白皮书。

绝大多数省(区、市)党政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都对试点工作作出批示,要求按照中央指示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搞好试点工作。山东、四川、天津、云南等20多个省(区、市)的人大常委会听取了检察机关试点工作情况的汇报,对试点工作取得的成效给予充分肯定。

全面推行意义重大

201*年9月,中央政法委第15次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第7次专题汇报会,专门听取了高检院关于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有关情况的汇报,同意检察机关从201*年10月起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检察机关进行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了周密部署。以此为标志,人民监督员工作进入全面发展的新阶段。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人民监督员工作办公室负责同志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人民监督员制度从试点到全面推行,对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更加扎实有效地做好新形势下的各项检察工作意义重大。

首先,这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深化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大任务。党中央对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完善司法监督制度高度重视,先后两次把人民监督员制度纳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多次对人民监督员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这为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明确了任务,指明了方向。

其次,这是检察机关完善自身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反复强调,要从人民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入手,不断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确保司法权的正确行使。检察机关坚持把强化自身监督放在与强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建立健全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内的一系列机制,不断强化对查办职务犯罪等各项工作的内外部监督制约,取得了明显成效。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不仅把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行范围扩大到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而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监督程序,强化了监督措施,对于更好地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效能、促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必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三,这是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更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通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既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检察工作特别是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检察机关自身公正廉洁执法,又能够有效推动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方式,提高办案质量,从而更好地发挥执法办案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的基础作用。

倾力做好下篇文章

如果说开展试点取得经验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上篇文章,那么,全面推行以及之后的健康运行并最终步入法制化轨道,则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下篇文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给各级检察机关明确了工作任务:要按照中央要求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迅速行动起来,确保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按时启动、有序推进。一是,进一步改进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在以上级检察机关选任、联络服务为主的同时,各省级检察院可以选择一两个条件较为成熟的地市,组成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进行选任、管理试点;二是,进一步调整案件监督范围,将原“五种情形”纳入刚性监督程序的范围,同时把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具有终局性的其他环节也纳入监督范围;三是,进一步规范监督程序,结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和监督范围的变化,改进案件监督的组织方式,统一监督程序,完善人民监督员评议表决程序,切实做好监督程序与诉讼程序、办案程序的衔接工作;四是,进一步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健全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办理机制,积极拓展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渠道,完善人民监督员联络服务机制。

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为确保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规范运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试点经验、全面梳理整合原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并下发执行。同时,继续利用大众传媒广泛宣传推行这一制度的重大意义,不断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影响;认真开展理论研究和立法论证工作,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进程。

■背景链接

专家评价: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引人瞩目的制度创新。说它“创新”,是因为这项制度不同于法院审判的陪审制,外国没有过,中国也从未有过,是由我们根据中国国情探索创建的。此项制度试点后,得到了普遍的社会认同,呈现出蓬勃发展的生机,现在应当考虑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化了。

周光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强化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机制、扩大诉讼民主、促进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具有其他监督制度难以替代的独特功效。目前,各地党委、人大对该制度的推行给予充分肯定,广大人民群众、人民监督员包括检察机关要求将这一制度规范化、法制化的呼声越来越高。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群众有效参与国家管理、参与国家事务的一种方式,也是检察机关听取人民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的一种渠道、一种途径。

王利明(十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副校长):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行,增强了检察机关执法的透明度,使社会各界都能够对检察工作进行了解,从而有效实现了社会对执法部门的监督。

扩展阅读:16..检察权运行中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建设 (2)

检察权运行中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建设

以促进实现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人权保障功能为视角

卢乐云

内容摘要:侵犯人权是我国刑诉法上构成非法证据的核心要素,构建非法证据排

除法律制度旨在强化刑诉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修改后的刑诉法全面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发现、调查、排除职责,对庭审中的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职责,对非法证据形成背后涉嫌渎职、侵犯人权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职责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实践中,应当强化检察权运行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发现机制、调查机制、认定机制、制裁机制、证明机制和监督机制等配套机制建设,以有效促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人权保障功能的切实实现。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人权保障检察权运行机制建设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非法证据包括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因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却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前者系收集言词证据的方法直接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后者系收集物证、书证的方法因程序违法而侵犯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可能导致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1。显然,侵犯人权是构成非法证据的核心要素,构建非法证据排除法律制度旨在强化刑诉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以法律监督为本质属性的检察权以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为法定使命。基于此,修改

作者简介:卢乐云,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法学博士,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湖南大学博士生导师。1

比如,收集重要物证汽车刹车片上的泥土的程序违法导致证据虚假系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冤案形成的原因之一。

后的刑诉法全面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发现、调查、排除职责,对庭审中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职责,对非法证据形成背后涉嫌渎职侵犯人权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职责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充分彰显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职能特点。

本文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实施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应当强化检察权运行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配套机制建设,以有效促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人权保障功能的切实实现。

一、发现机制

如何发现非法证据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前提。人民检察院应当构建和完善检察权运行中发现非法证据的相关机制。

1、控告申诉受理机制。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行为的报案、控告、举报。各级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必须将受理这类报案、控告、举报纳入重要职责。控告申诉受理机制的建构,一方面需要通过完善检务公开等制度宣传公民所拥有的这种权利;另一方面需要畅通及时受理这类线索的渠道。

2、案件审查机制。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将证据收集的方法是否合法和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列为审查的专门内容。在审查中重点关注各类证据生成的程序瑕疵,相互矛盾的证据,翻供、翻证的供述、证言和陈述,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有关取证的书面说明,包括破案报告在内的诉讼过程中的瑕疵等,并善于从中捕捉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信息。对于审查逮捕终结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应有关于证据收集是否合法的分析论证和认定意见。

3、与律师的交流机制。修改后的刑诉法为了充分发挥辩护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上的价值功能,进一步完善了包括会见权、阅卷权、表达权等保障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确立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和强化会见权利,为辩护律师及时掌握侦查

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信息创造了条件。检察办案中,可以借助律师到人民检察院行使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申请调取证据、提交相关材料、对阻止其依法行使权利进行申诉控告以及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执业权利的机会,主动与律师交流,从中发现线索,并且还可以通过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就这种交流共同制定相关规定。

4、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说明机制。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在审查起诉案件中,认为可能存在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对此,可以构建专门的说明机制,明确规定什么情形下可以依法要求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作出说明、以何种方式进行说明,检察人员可以从各种不合逻辑、情理或自相矛盾的书面或口头说明中发现线索。

5、相关内设机构的信息对接机制。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公诉部门对非法证据排除处在最后把关的地位,应当通过构建信息对接机制实现公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各职能部门的联动。可以以案管中心为切入点,在公诉部门受理审查起诉以后,将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的线索、监所检察部门掌握的羁押场所信息以及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所提出的纠正违法侦查行为、补正瑕疵证据的要求等信息,通过内部网络汇集到公诉环节,从而拓展公诉部门审查案件发现非法证据的视野。

6、相关资料的保存和查询机制。通过与侦查机关(部门)和羁押场所等协商,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身体检查、羁押场所的相关登记记载和视频资料、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干警和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话记录等应予留存,并建立相应档案,备办案查询。

二、调查机制

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这种调查活动既要有效查明可能客观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又要注意避免对没有实施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侦查人员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应当构建专门的工作机制。

1、规范调查程序。作为一种强化对案件证据合法性审查和诉讼监督的法定措施,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行为的调查核实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构建相应程序,以规范调查行为。一是启动程序。由于调查内容直接指向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对调查的启动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具体而言,承办人经审查认为需要启动对排除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程序的,应当填写启动调查程序呈报表,并附包括线索来源、线索情况、线索分析、进行调查核实的实施意见等内容的报告,交部门负责人审核,必要时还应提交集体研究,然后交由分管副检察长和检察长审批。在此有必要指出,从提出到决定,是否启动这种调查,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为事实条件,即有线索存在且该线索所涉及的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调查核实的行为范围,2而不是一般的程序违法;二为必要性条件。不经调查核实难以判断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存在,且也不宜直接适用听证程序来判断。二是终结程序。调查终结后,在是否排除非法证据上,根据不同的结论情况作分别处理;涉及侦查人员违法的,应根据不同性质、情节分别提出纠正违法或处理建议意见,对于涉嫌犯罪的应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依法初查和直接立案侦查。对不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行为的,如果调查对被调查人产生了不良影响,应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及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一定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这些意见应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提请分管副检察长和检察长批准,必要时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三是救济程序。根据有关规定,侦查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前述纠正违法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非法方法剥夺他人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住宅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等行为,属于应当调查核实的内容,而这些行为往往涉及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接受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撤销纠正违法意见,并及时将撤销纠正意见书送到侦查机关。3

2、注意调查方法。根据相关规定,这种调查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对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进行伤情检查,但不能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自由。4在实践中,为了增强调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可以依不同线索情况分六条路径展开。一是调查受害人。对遭受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取证的受害人或者受到严重违背法律程序实施侦查措施的受害人的调查,可以作为调查核实的第一路径。一方面,可以通过其对受害时间、地点、过程、情节、后果的陈述,进一步甄别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另一方面,还可以发现有关非法收集证据的证据线索,确立具有针对性的调查核实思路和方法。二是调取相关书面资料和视听资料。主要是如前所述的在羁押场所的犯罪嫌疑人入监、体检、提讯(特别是提外审)、看守所干警和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话记录、日志、监控视频等资料,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措施的内卷资料等。三是调查知情人。主要包括看守所干警、羁押场所干警、负责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的同监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四是伤势检查鉴定和现场调查。针对刑讯逼供或暴力威胁取证所留下的伤痕,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照相或摄影,对于受害人留有血衣或其他物证的,及时提请固定保全。五是直接询问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人或违法讯问、询问和严重违法实施侦查措施时的在场人。六是审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3

参见前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4

参见前注3。

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该规定为这种调查活动提供了渠道。在调查核实中,应当遵循这种调查的规律,根据线索的不同特点和所选择的不同调查路径选取相应的方法和策略。同时,注意对调查内容的保密,既有效发挥调查核实的应有功能和又注意避免负面影响。

三、认定机制

检察环节对非法证据的认定是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核心环节,原因在于对该认定的不认定就不能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不该认定的而予以认定就有可能因认定和排除而不能定案,导致放纵犯罪甚至侵害被害人权利。实践中,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构建相应的认定机制。

1、直接认定。经审查或调查,对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可以直接由承办人就所排除的非法证据提出意见和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提交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予以认定,必要时也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认定。对于“刑讯逼供”及其“等”、“暴力威胁”及其“等”的内涵和外延的把握,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相关界定执行,即实施了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或以冻、饿、晒、烤等行为以及程度相当的行为。对于“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判断,本文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来把握。其一,影响实体公正。这是从修改后的刑诉法所界定的应当排除的非法物证、书证概念看,前提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结果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同时,刑诉法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修改,都将“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规定为第二审人民法

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之一,这里的“公正审判”依条文表述逻辑,就是指“实体公正”,因为该规定明确的前提为违背程序,结果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其二,因程序严重违法而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这就是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违法行为导致对司法公信力的重大负面影响。5因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载体,当收集物证、书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司法公信力产生重大负面影响时,即使实体真实,也会引发人们对该实体真实的质疑。

2、听证认定。经审查或调查,对于能否认定为非法证据存在争议的,可以由承办人或部门负责人主持、必要时还可以由分管副检察长主持,组织侦查人员、辩护人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相关人举行听证,由犯罪嫌疑人或相关人提出线索或者材料,侦查人员提供与收集证据合法性相关的证据、理由,相互进行质证和辩论,然后作出判断。如果仍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否定其证据资格。对于听证程序,有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能直接启动,而只能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

6

还有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专门的听证

委员会承担,该听证委员会由检察委员会的专职委员、人民监督员及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负责人组成;还有观点提出,应当在检察委员会设立负责组织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办事机构。7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依法认定非法证据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是一种依职权的认定,而书面审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分别听取意见、调查核实、听证等都是审查认定的措施,既然听证是措施之一,当然可以依职权启动。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听证而证据合法性的合理怀疑却客观存在,在法庭承担证明责任的检察人员将陷入被动或尴尬的境地。同时,设计复杂的听证程序不仅不利于及时审查,有违诉讼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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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未经批准施行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以侵犯与案件无关人员的隐私权或者通信自由权而获取案件证据线索;因严重违背程序而引发媒体炒作等。6

参见陈卫国、李红妹《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机制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年第4期,第159页。7

参见公诉与非法证据排除课题组:《搭建公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五大机制》[N],《检察日报》201*年1月2日第3版。

在实践中也无此必要,一方面认定非法证据在实践中并不必然导致案件不能认定,即使可能引发案件事实的重大改变,如前所述,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也是需要经检察长批准的;另一方面如果导致不起诉,则不起诉决定另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法律也设计有侦查机关复议、复核申请权。人为的复杂化因难以操作反而可能导致制度虚置。

四、制裁机制

本文认为,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制裁主要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排除非法证据。这既是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或称证据能力)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又是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实施的程序制裁;二是对因非法取证行为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严重非法取证行为的刑事制裁。

1、排除非法证据。这是指对通过直接认定机制认定为非法证据的,或者通过听证机制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有关证据予以排除。对此,在学术界颇有微词,认为没有经过庭审就认定并排除非法证据缺少程序正当性依据。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源于庭审中心主义,其实,修改后的刑诉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全过程,更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特点和更凸显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中国特色。从诉讼法学和证据学的法理分析,对证据是否采信系证据审查、运用层面上的问题,不使用非法证据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防止运用可能虚假的证据认定事实和评价行为性质,以通过确保实体公正来保障人权。对于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由于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则显得更为重要。其一,从所承当的指控犯罪职责来说,一方面修改后的刑诉法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即坚持程序法定原则纳入“确实充分”的公诉证据标准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对非法证据不予依法排除就背离了我国刑诉法上公诉证据标准的法定要求。同时,修改后的刑诉法还明确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

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经法庭审理确认为非法证据或者不能排除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质疑的,法庭应予排除。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明知是非法证据或者明知不能有效证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而强行将其纳入指控证据体系,不仅必然面临指控风险,而且也与“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相悖。另一方面,当犯罪客观存在时,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能及时采取补充取证的措施,提升指控犯罪水平,更有利于实现国家对犯罪的刑罚权。其二,从所承当的诉讼监督职责来说,监督以法律为依据,以法律规定的标准为评价标准,监督的宗旨是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在证据采信和运用上如果背离法定标准,检察机关就无法实施法律监督。

2、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这是指立案侦查非法取证过程中涉嫌的渎职侵权犯罪。司法实践中,有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涉嫌犯罪,也有的之所以违背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是基于徇私枉法。对非法证据形成背后涉嫌的渎职侵权犯罪依法立案侦查是人民检察院的又一重要职责,应当构建非法证据排除与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的有效衔接机制。具体而言,一是有关部门共同甄别线索和线索分流机制。对于控告申诉部门收到的报案、举报、控告,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和监所部门在驻所检察中发现的情节严重的非法取证线索,应由渎职侵权犯罪侦查部门与前述职能部门共同分析甄别,线索所反映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规定的,特别是已经发生立案标准中的危害后果的,应当及时分流至渎职侵权犯罪侦查部门,以利及时展开初查,防止证据流失。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违法渎职行为与渎职侵权犯罪的区分,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界定,不同的职能部门由于所履行职责的关系,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行为性质的判断、调查规律的把握各有其不同的实践经验积累,共同甄别更有利于依法准确分流。

二是内部移送和信息相互反馈机制。对于启动了对非法取证行为调查机制的部门,经调查如果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及时移送渎职侵权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对于经渎职侵权侦查部门初查,相关线索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足以构成非法取证或者因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证据的真实性被质疑,应当移送办案部门,由办案部门对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同时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在此过程中,应注意相互间的信息及时反馈。与此同时,还有必要指出,在构建和适用这种机制时,必须严格把握行为性质和不同调查程序的性质,严防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尤其是其中的初查权滥用,严禁侦查部门使用侦查手段介入一般的程序违法行为的调查,严禁非侦查部门在对一般的程序违法行为开展的调查活动中使用侦查手段。

五、证明机制

通过惩罚犯罪来保护全体公民不受犯罪侵害和享受安全幸福的权利,是刑诉法上保障人权另一层面不可或缺的任务。检察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之于保障人权,一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另一方面促进提升指控准确度,实现依法有力惩治犯罪。因此,在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运行机制体系中,不能忽视对收集证据行为合法性证明机制的建立。

1、庭审前的证明机制。强化庭审前的证明,既有利于有效防止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证明不能和证明不力,又有利于在庭审前有效消解控辩双方对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的争执和法庭可能产生的质疑,促进庭审集中精力展开实体审,提高审判庭审效率效果。庭审前的证明机制,具体包括,一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机制。这一机制旨在落实对收集证据合法性的各种证明措施,包括及时补正、作出合理解释和通过其他证据证明被质疑证据的合法性。补正就是针对侦查人员在原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没有履行的程序性行为,在不影响原物

证、书证真实性的情况下,要求侦查人员补充履行程序性行为;合理解释就是针对无法补正的瑕疵证据由侦查取证人员作出的有依据的或者合乎逻辑的解释;通过其他证据证明被质疑证据的合法性就是调取讯(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对被质疑或可能被质疑的证据收集时的在场人证言、关于提讯等有关诉讼活动的法律文书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体检和羁押场所的有关视频资料、日志资料、谈话资料等证据来证明收集证据行为的合法性。二是庭前会议的证明机制。修改后的刑诉法所构建的庭前会议程序将审判人员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作为重要内容。检察人员可以充分利用庭前会议,一方面通过参与听取意见,了解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线索和证据,也可以主动介绍在审查起诉阶段围绕非法证据排除所开展的有关工作及所获取的有关证据,进而及时化解相关争执和质疑;另一方面还可以针对在庭前会议上所了解的新的非法证据线索,在庭前会议之后、开庭前,实施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或补充取证、重构证据体系的补救措施,做好相关证人和相关侦查人员围绕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的出庭作证准备。

2、庭审中的证明机制。该机制是针对法庭已经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构建。具体来说,一是在庭审中全面履行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职责。二是当庭审中所提出的非法证据线索系庭前尚未掌握或者因庭前准备不充分难以有效证明收集证据行为的合法性时,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在休庭后开展有关补救工作。

六、监督机制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法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作为重要的保障人权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实施情况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必然内容,并且这种监督成效的具体体现,既要促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依法正确落实,又要促进有效预防非法证据的产生。为此,应从修改后的刑诉法有关规定出发,建

立健全强化法律监督的运行机制。

1、有关侦查监督。一要突出重点。刑讯逼供是刑事司法活动中严重侵犯人权的典型表现,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中要紧紧抓住容易导致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环节,拓展监督的渠道和方式。其中,要突出抓好修改后的刑诉法相关规定的督促落实,比如,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以防止使用饥饿、“车轮战”等方式变相刑讯逼供;对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讯问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录像等。对此,履行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控告、监所、侦监、公诉等职能部门的联动机制,既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形成合力。二要重视对收集证据方法的合法性审查。审查中高度关注收集证据的程序和与收集证据相关的诉讼活动的诉讼文书审查;重视侦查活动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情况的审查,防止因侵犯诉讼权利而形成瑕疵证据或非法证据;重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执业权利的保障,通过律师依法有效介入侦查,为抵御非法取证设置防线,为及时发现非法取证线索畅通渠道。在个案监督中存在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员情形的,及时通知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员,以增强监督的刚性。三要通过构建如上所述的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说明机制,使侦查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说明和在庭审阶段的必要出庭说明常态化,以强化侦查人员关于有关说明的法定职责,增强其依照法定程序取证的意识。为了提升面上的监督效果,检察机关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实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情况对侦查机关进行阶段性通报,及时针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产生的后果及形成的原因实施具有普遍警示力和指导力的监督。

2、有关审判监督。一要依法监督。对待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

出庭检察人员应当秉持客观义务,尤其是在一审中,如果某证据确实属于非法证据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可能性,公诉人应当坦然接受被排除的结果。二要注意二审和审判监督环节中的监督。检察人员应当在二审环节和审判监督程序环节就原判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上是否正确实施监督。主要包括:一审是否启动了应当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二审是否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审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否正当,一审是否存在应当排除而没有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应当排除而被排除的合法证据。三要在抗诉工作中强化对适用非法证据排除不合法的监督。在进行抗诉审查中,要针对法庭对指控证据的不当排除进行审查论证。传统中的审查抗诉主要是针对法庭认定事实是否有据、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指控证据是否涉嫌非法取得、是否应当排除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裁量的正确与否是审查一审判决乃至二审生效判决的新内容。因为不当排除可能导致产生有罪判无罪、数罪判一罪、重罪轻判等问题。8经审查论证,对依法不应当排除的指控证据因被排除而影响定罪量刑的,要依法予以抗诉。

3、有关自身监督。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职能机关,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检察权自身的运行同样应置于被监督之中。一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尤其是渎职侵权犯罪侦查部门必须严守法定程序,禁止非法取证。在侦查中发现了自身的非法取证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发现了非法证据应及时主动予以排除。同时,要自觉接受检察机关控告、侦监、公诉、监所、案件管理等部门的监督。二是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排除非法证据活动,尤其是公诉部门自身的复核证据和自行补充侦查活动,亦必须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制约。通过强化自身监督,增强自身保障人权的意识和提高实施法律监督的公信力,为实现修改后的刑诉法有关非法证据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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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乐云:《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新内涵及其落实》[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年第11期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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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制度保障人权的法律价值,充分发挥检察权在实践运行中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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