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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内勤职责1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16:00:21 | 移动端:侦查监督内勤职责1

侦查监督内勤职责1

内勤职责1、案件受理:

接到案件后,要做好受案审查、受案登记;审查案件的管辖权,必要的法律手续是否齐备;

复议案件的审查,在不捕决定做出后五日内提请,是否经过补充侦查;重新提请报捕的案件,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经过补充侦查;

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是否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侦查监督工作规程》之规定填写《不予受理登记表》;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当日报处(科)长指定办案人承办;

按照工作规定填制《受案登记表》;

符合受理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的,填制《变更办案机关通知书》,送达看守所。2、办案材料处理:受理签收、录入、报送;

对需要受理、签收的案卷材料,及时签收,并做相应的登记,准确无误;对需要录入计算机或记录本的案卷材料或相应法律文书,及时准确录入;

按照侦查监督工作相关规定,对需要报送的案卷材料或相应法律文书及时准确交付、送达到处(科)长或主管检察长或相应机关(部门);办案人案件办理完毕后,将案卷材料交内勤立卷备案。

1、备案归档

对案卷装订后,需要交立卷人签字、处(科)长审查签字的,交相应人员签字后在规定日期内交相关部门存档;

对需要向相关单位、部门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及时备案。

3、综合工作:

严格遵守上级和本院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不发生违法违纪案件;

结合本职工作开展信息、调研和宣传、综合治理、犯罪预防等工作,按照要求完成任务;实现网上办公办案,录入信息、数据完整准确;积极参与创新项目,提出创新建议,推进创新工作;按时、高质量完成处(科)长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科长职责:业务工作:案件受理审查:

及时审查内勤的案件受理和登记情况;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不予受理登记表》,以及不受理理由和条件做出处理意见;同意的,在《不予受理登记表》上签名,必要时请示主管检察长。

逮捕案件审查:

监督和审查办案人对案件程序和实体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并提出处理意见;

审查办案人提交的《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对办案人拟作出批准(决定)逮捕或不批准(决定)逮捕的案件及文书进行审查,并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交集体研究,并将讨论意见和审查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决定;对办案人提出应当追捕的、应当书面纠正侦查机关违法的提交集体讨论,并签署审查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决定;与办案人意见不一致的案件,提交部门集体讨论,将讨论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决定。

审查办案人对复议案件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同时对办案人提交的《审查提请复议案件意见书》提出维持或者变更的意见;

审查办案人是否在三日内完成撤销逮捕措施的审查,对办案人撤销原批准(不批准)逮捕决定或予以(不予)逮捕决定的意见,组织部门二日内讨论并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案件讨论笔录》等材料报主管检察长决定。

刑事立案监督审查:

及时对办案人提交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审查报告》连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需要立案的案件,在收到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说明书》后,对办案人提交的《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审查报告》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及时审查办案人提交的《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并提出处理意见。

侦查活动监督审查:

追捕:组织集体讨论办案人提交的《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签署审查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决定;对办案人提出应当书面纠正侦查机关违法的,提交集体讨论,签署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决定。

(重新)延长羁押期限:及时审查办案人提交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意见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备案审查报告》,报主管检察长决定;

变更逮捕措施审查:在一日内审查办案人提出的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并提出审查意见。纠正侦查活动违法:受理、发现线索后,指定办案人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检察长批准。2、组织开展业务工作:处(科)长积极参与办案,定期组织人员学习检察业务。3、综合工作:处(科)长每年度必须发表一篇以上论文;每年度必须要有工作创新和亮点;每年度必须保证开展一次法制宣传讲座。4、队伍建设:处(科)长必须保证本处(科)人员不出现违法违纪问题。5、开展处(科)室日常管理和机关作风建设:组织编制处(科)室年初计划、设定工作目标,进行半年总结和年终总结;根据处(科)室工作和开展要求在处(科)室范围内调配人员;处(科)室人员的提拔、奖励和惩罚提议权;组织统计、档案、保密、值班、工作月报等工作;主持处(科)务会议,组织本处(科)室进行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学习,开展本处(科)室检察人员的日常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开展本处(科)室廉政建设,监督本处(科)室检察人员严格遵守上级和本院制定的各项廉政制度,建立健全廉政监督机制;对处(科)室人员请假不超过一天进行审批,超过一天的签署意见后层报政工处(科)长、主管检察长审批;组织处(科)室人员参加院里的各项集体活动和出席各类会议;组织本处(科)室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专项活动和临时任务。

扩展阅读:侦查监督职责

侦查监督科工作职责

一、对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逮捕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同时对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及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监督。三、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四、对侦查机关(部门)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意见进行审查,同时提出是否同意延长羁押期限意见,后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五、对侦查机关(部门)提出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决定。六、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牵头工作。侦查监督工作流程

为规范本院侦查监督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上级院关于侦查监督工作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流程。

审查逮捕

第一条对公安机关及本院自侦部门移送的提请逮捕案件,由内勤查明提请批准逮捕书、案件材料是否齐备及是否符合管辖规定,符合以上条件的,由内勤在六小时内办理受理登记交部门负责人。

本院公诉部门移送追捕的案件受案登记同上。

第二条部门负责人收到提请逮捕案件材料后应审阅案卷,了解案件概况,并至迟在收案的次日指定承办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部门负责人指定女检察人员审理。

第三条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移送批捕的案件属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案件,在收案的次日通过内勤移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如共同犯罪的主犯或多数同案犯不是监外执行罪犯,由本部门办理。

第四条承办人审理案件应填写《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如实反映本部门办案工作的主要情况,以及对前一环节办案质量的审查意见。案件属公安机关移送的,办理完毕后七日内应将《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交本院公诉部门;案件属本院自侦部门移送的,办理完毕后将《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随案移送自侦部门。

第五条承办人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制作规范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提出个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或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承办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承办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同时注意其申辩权。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时,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部门)的意见。

如果认为证据存有疑问,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七条承办人应在案件审结前二日提出集体讨论。集体讨论由部门负责人主持,必要时分管检察长参加。讨论时承办人应提出明确意见并阐明理由,其它人员应发表意见并记录在案,经核对无误后在记录上签名。

第八条决定不予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的人员列席,由分管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作出后十日内,承办人将《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移送院纪检监察部门。第九条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于提交讨论前二日写出汇报提纲,打印装订后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疑难复杂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后,认为需由承办人赴上级院作口头请示的,须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并做好请示记录。书面请示的,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承办人起草请示报告后,经主持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长签发,与案卷一并报送。

第十一条对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提请批准或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达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详细列明补查提纲连同有关决定一并送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

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拟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应事先听取侦查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对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相关证据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的,应向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应详细列明补查内容。

第十三条对批准或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改变逮捕措施的、公诉部门作出不起诉处理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于侦查部门或公诉部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对已经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决定,送达侦查机关执行。对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侦查机关执行。发生上述情况,部门负责人应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说明撤销原决定的原因,属人为因素作出错误决定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更换承办人重新审理,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内,经集体讨论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第十六条对公安机关报捕后又拟撤回的案件,须由公安机关提交撤回案件通知书,并经审查确认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方可同意撤回。第十七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十八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九条结合本职业务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综合治理工作,对因规章制度不健全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向发案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协助其建章立制,消除隐患。检察建议由院预防部门统一编号,整改回函交预防部门备案。

立案监督

第二十条对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或通过其它途径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对未立案线索进行调查,需对当事人或有关证人取证的,通过询问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经调查拟依法正式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线索报检察长审批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三日内经逐级审批后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十二条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送达《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本院。第二十三条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本院提出申诉的,侦查监督部门按上述方法办理,并应在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侦查的当日将结果告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被害人不服的,由侦查监督部门答复被害人。

第二十四条对立案监督案件,承办人应坚持跟踪监督,定期查问案件进展情况,督促公安机关依法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防止其立而不侦、侦而不结。

第二十五条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发现后的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发出《纠正不应当立案意见书》。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参照上述立案监督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侦查监督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应当在十日内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撤销的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对是否具有撤销案件法定情形等行使监督职责。

办理移送审查撤销的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参照审查起诉程序。一般案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上述案件均应集体讨论,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的人员列席。

侦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承办人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有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向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报告,口头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或视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承办人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三日内报告检察长决定移送本院侦查部门侦查。

第三十条承办人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审查逮捕期限内逐级审批后,书面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不捕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跟踪监督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情况,一经发现已查清犯罪事实,应督促其依法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第三十二条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重特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可在受理报捕前,依法派员适时介入。

适时介入的人员应察看犯罪现场,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综合案情提出取证方向和重点,及时引导侦查工作。对适时介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汇报,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适时介入应遵循三级预警机制要求,即死亡一人的凶杀案件,部门负责人及时介入;死亡二人的凶杀案件,分管检察长带队介入;死亡三人以上的凶杀案件或者造成群死群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等案件,必须第一时间内报告检察长,由检察长亲自介入或组织警力专案介入。

第三十四条对反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检察、监所检察部门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可适时介入。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案件办理结束后七日内,承办人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册移交内勤。

第三十六条内勤对承办人移交的内档卷宗应当进行核对,确认材料是否齐备,装订是否符合要求,符合要求的立即移交公诉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内勤应列明具体事项通知案件承办人立即予以更正。

其它

第三十七条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工作相关法律文书由内勤填写或制作,并按法定期限送达。

第三十八条侦查监督部门依照本流程进行的各项工作应当做好台账,接受院党组、纪检组的检查。

第三十九条本流程于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科长(副科长)岗位职责

第一条自觉遵守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认真贯彻上级院及本院党组的工作部署与要求,全面完成院下达的各项目标管理指标,力争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每年上一个新台阶。

第二条坚持“一手抓队伍、一手抓业务”的工作方针,对全科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定期组织全科政治学习与业务学习,并形成记录。

第四条积极组织观摩庭、庭后评议、法律文书质量评比等业务竞赛活动,促进全科整体业务素质的提高。

第五条带头遵守检察机关十项纪律及本院各项规章制度,廉洁自律、秉公办案。第六条关心团结科内其他同志,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在工作中允许并提倡不同意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建立与完善科内各项纪律与制度,明确办案责任制,落实奖惩措施。第八条科长、副科长带头办理各类大案、要案和疑难复杂案件。第九条带头撰写并积极组织全科同志撰写调研文章、信息。第十条副科长积极协助科长工作,认真完成科长交给的各项任务,做好内部协调工作,在科长不在位时,主持科里工作。内勤岗位职责

第一条内勤负责科内勤务工作,要求做到及时、准确、有序、保密,为科内其他工作提供有力的后勤保障与服务。

第二条内勤业务范围包括:

1、案件卷宗与公文的签收、登记、管理;2、检察报表、检察统计、统计分析;3、信息资料的积累与分析;

4、提捕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备案工作;5、办公用品的领取与分发、赃款赃物的临时保管;6、科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内勤在签收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审查案件管辖权,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同时还应查看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意见书、换押证等手续是否齐备,一些重要而必需的证据有无附卷,根据赃物移交清单,逐一认真清点赃款赃物,完备移交手续。

第四条案件受理后应及时登记,并及时交科长分发。第五条检察报表、检察统计应准确无误。

第六条注意数据资料积累,做好季度分析与专项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重要依据。第七条每月的26日至月末应当以下备案工作:将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报市检察院备案,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报本院督查室转区人大法工委备案,将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报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各类诉讼文书应分类编号、有序存放,并及时补领。第九条及时提供领导需要的各类案件数据与分析资料。批捕工作办案规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使审查批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审查批捕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二)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办理案件,依法办案、文明办案,严禁刑讯逼供。(三)严守职业道德,清正廉明,秉公办案,不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四)严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案情。

第三条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科长或主办检察官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制度。

第四条案件由内勤受理,受理时应认真审查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并及时做好登记。第五条案件受理登记后,由科长指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借故推诿,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说明理由,提出申请,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六条承办人接到案卷后,应及时、全面、认真审阅案卷材料,阅卷笔录的制作要规范、完整,字迹清楚,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及各个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第七条承办人审查逮捕案件,必须查明被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查明是否符合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

第八条坚持主罪主证复核制度,审查案件时一般应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单一犯罪事实的案件,都必须进行讯问,对主要证据,必要时,也可进行复核。讯问、询问必须两人进行,讯问人、询问人、记录人、翻译人应在形成的笔录上签名。

第九条承办人审查案件完毕后,应认真制作《案件审查终结报告》、《逮捕案件审批表》,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做到叙事清楚、观点明确、引用法律准确。

第十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拟作不批捕或追捕案件,改变定性案件、认定事实与侦查部门有重大出入案件、新罪名案件、公安机关提请复议案件等,应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集体讨论案件,应认真做好讨论笔录、每位参与发表意见的人,必须在笔录上签名。第十一条决定批准逮捕后,应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本院自侦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检察长或检委会作出的不批捕决定的案件,应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自侦案件作出的不逮捕决定,将《逮捕案件审批表》复印件连同案件材料送交本院侦查部门。

第十三条承办人审查案件时,应认真审查侦查机关或部门有无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注意发现应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并采取立案监督措施,对遗漏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应提出追捕建议,经集体讨论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现象的应提出纠正,构成犯罪的应移交法纪部门办理,需填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经检察长批准。

第十五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发出后,应加强执行监督,三日内要收回执行回执,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六条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批准或决定逮捕,应按有关规定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或。

第十七条对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不批捕案件,应更换承办人另行审查,并认真进行复议,要在7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第十八条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期限,拘留后报捕的,应在收案后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在收案后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九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办理,应严格执行有关申报规定。一次延长的,应在期限界满五日前报扬州市院;二次延长的,应在期限界满十五日内前呈报扬州市院。做到材料齐备,填写规范,提请延长的理由具体。

第二十条认真执行案件检查制度,科内每季度组织一次案件复查,并将案件材料送交督查室,及时纠正存在问题。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妥善保管所有案件材料,每半年进行一次案卷装订归档工作。做到材料齐全,顺序正确,装订整齐、规范,内勤认真做好当年的表卡薄册、法律文书及文件材料的收发整理、装订及归档工作。

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主罪主证复核制度

第一条为确保批捕案件质量,根据《刑法》、《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实践和工作经验,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主罪主证复核是指审查批捕中和认为报请逮捕的证据存在有疑问的,可进行进一步核实的制度,核实证据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等。第三条以下案件审查批捕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1、单一犯罪案件。2、共同犯罪案件。3、经济犯罪案件。

4、重大、疑难、有影响的案件。5、公安机关提请复议案件。

6、涉及改变定性、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案件。7、其他应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第四条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部门)的意见。第五条对关系到定罪的主要证据,必要时可进行复核。

第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事先应拟好提纲,有针对性进行,并讲究策略和方法。

第七条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由两人进行,讯(询)问人、记录人、翻译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八条严禁刑讯逼供、诱供,严禁以威胁、诱骗等方式非法获取证言。第九条主罪主证复核时应注意发现遗漏罪行、遗漏犯罪嫌疑人及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等情况,以加强检察监督。

二OOO年四月五日提前介入案件侦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加强侦查活动监督,提高批捕质量和效率,结合我院办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下列案件可以提前介入。1、疑难复杂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2、故意杀人等重特大刑事案件。3、立案监督的案件。

4、公安机关邀请介入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5、本院自侦部门邀请介入的职务犯罪案件。

第三条提前介入案件,应经科长同意,并报分管检察批准,严禁私自介入案件侦查活动。第四条提前介入的任务,是通过听取案情介绍、阅看证据材料、察看犯罪现场等手段,熟悉案情,为侦查机关办案提供参考性意见,必要时也可协助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第五条在介入侦查活动中,应积极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注意发现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活动。第六条对提前介入的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批捕时,应认真阅卷,严把证据关,切忌先入为主,保证不借不漏。

第七条提前介入活动结束后,应进行登记,并将情况及时向科长和分管检察长汇报。

二OOO年四月二十日案件讨论制度

为提高批捕工作质量,发挥集体智慧,互相学习,取长补短,进一步规范案件讨论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科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一、以下案件须经科集体讨论。1、本院自侦部门提捕的案件;

2、涉及改变定性、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案件;3、拟作不捕决定处理的案件;

4、有遗漏犯罪嫌疑人,拟作出追捕决定的案件;5、涉及新罪名的案件;

6、采取立案监督或侦查监督措施的案件;7、采取立案监督或侦查监督措施的案件;8、其他有必要须经集体讨论的案件。

二、案件讨论前,承办人应向科长提交讨论的理由和需讨论的主要内容,由科长决定是否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科长必要时可事先调阅案卷材料或将该材料交科内其他干警交叉阅卷,共同把关。四、案件讨论由科长主持(科长不在由副科长主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请检察长参加。五、承办人应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汇报案件事实,语言表达要准确、简练;提供定否的证据应确实,相互印证;并提出明确的个人意见。六、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集中精力,认真听取汇报,遇听不清问题,待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再进行发问;所有参会人员都应发表意见,发言应依据事实和法律各抒己见,畅所欲言,力求条理清楚,观点明确。

七、案件讨论情况,应由书记员详细记录在卷,在会者须在记录上签名。八、案件讨论情况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二OOO年四月二日立案监督工作制度

第一条根据《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院立案监督工作实际,特制度本制度。

第二条立案监督的范围是:1、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2、依法不应当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3、依法立案后又作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等处理的;4、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5、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处有罪且生效,而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应当立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6、依法不应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而予立案的。第三条下列案件不属刑事立案监督范围。

1、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5、公安机关未掌握或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6、在办理逮捕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对某同案犯未提请逮捕案件。

第四条立案监督重点是:1、案情重大的;2、有较大社会影响的;3、涉嫌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第五条立案监督工作任务是认真贯彻“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加强监督”的12字方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立案监督应坚持合法、准确、及时、协调、妥当、务求实效的工作原则。

第六条严格审批程序,刑事立案监督线索受理后,应填制《受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登记表》,指定专人审查,并于五日内提出受理、不受理或交办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定,部分负责人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或呈报检察长决定;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在十五日内,将不受理理由口头或书面通知提出人或单位。

第七条指定专人负责立案监督工作,科长为第一责任人。实行专人审查、科长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制度。

第八条承办人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查,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之前,应当查明:1、是否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2、是否属公安机关管辖;3、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如认为需要由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制作《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九条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公安机关并未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报同级人大和政法委,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仍不说明理由并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督促同级公安机关处理。如现有材料证明确属应当立案侦查的,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第十条公安机关接到《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即主动纠正予以立案的,则不再发《通知立案书》,但应要求公安机关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接到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书面材料后,承办人应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调查的方案要报审查逮捕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批准,调查要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使用强制措施,调查要秘密进行,不暴露意图,一般不接触犯罪嫌疑人,调查结束后,应制作《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的报告》,写明对不立案理由的审查意见,由科长签署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在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已调查获取的证明应该立案的有关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第十二条通知立案的条件除符合刑诉法第83条、第86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从严掌握,一般应是能够逮捕、起诉、判刑的案件。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予立案的,应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级检察机关商同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如属刑诉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报请本院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是否汇报省院批准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加强对通知立案案件的跟踪监督,对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书》后,虽已立案,但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应分析原因,有针对性跟踪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符合逮捕条件,要建议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要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促使其加强办案进度。第十五条办理立案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徇私舞弊线索的,应当在十日内移交本院法纪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对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写出《建议立案侦查书》,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后转侦查部门。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后检察长决定。

第十七条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当认真慎重审查,确属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十八条广辟案源,加强与本院相关科室、行政执法部门及新闻媒体的联系,互通信息,定期交流,建立起有效的立案监督网络。

第十九条建立立案监督案件备案制度,及时向同级人大、政法委及上级检察机关报备,每一季度对立案监督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将材料上报市院;对立案监督中的经验、做法、遇到问题及对策也应及时总结上报。

二OOO年四月八日侦查监督工作制度

第一条根据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私自涂改证据的。4、循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11、侦查中其他违反刑诉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三条承办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审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对诉讼参与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行为提的控告,应予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第五条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后,承办人应于三日内收回执行回执。第六条对公安机关捕后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由原承办人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对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在侦查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原承办人应填写《纠正违法呈批表》,由科长审批,报经检察长批准,对情节较重的,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限期纠正。

第八条如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县人大常委会,以督促公安机关纠正。

第九条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

第十条对本院侦查部门及其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二OOO年四月八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工作细则

第一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批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明确一名科负责人分管。

第三条共同犯罪中只要有一名未成年人犯,就要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

第四条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把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贯穿于办案的全过程,慎重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五条对涉及未成年犯罪案件设立专门台帐单独登记,实行一人一卡,详细记载涉案未成年人的自然慨况和主要犯罪事实,以及是否批准逮捕及其理由,并于案件审结后移送起诉部门。

第六条审查案件过程中,承办人应做到四个“清楚”,对犯罪事实清楚;对犯罪动机清楚;对犯罪原因清楚;对未成年人自然情况清楚。

第七条注重审查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掌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标准,对可捕可不捕的未成年人,坚持不捕。

第八条认真贯彻“检务公开”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向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发放权利和义务告知卡,在保证告知到位的同时做出详细解释。

第九条坚持做到与未成年犯罪人、家长、学校及社会组织“四见面”,全面调查剖析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有针对性进行教育。

第十条坚持主罪主证复核制度,严禁刑讯逼供、诱供,严禁以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自由。

第十一条讯问未成年人犯要与帮教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重温情、亲情教育,使其能用正确的道德标准衡量和评价自己行为,促使其认罪服法。讯问笔录中要有教育感化内容。第十二条适时对未成年犯罪案件提前介入,建议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犯不采取公开逮捕形式。

第十三条对未成年犯作出不捕决定后,应再找其作一次谈话,讲明不捕理由,并建立起相应帮教组织,定期进行回访考察。

第十四条坚持实体法、程序法并重,依法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犯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积极参与综合治理,以校为点,以社会为面,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未成年人的守法意识。

第十六条每半年对未成人犯罪案件进行一次汇总分析,并将汇总分析材料报市院。密切关注未成年人犯罪动向、特点,及时做好犯罪预防工作。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经验、做法应及时总结上报。

二OOO年三月三十日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

主办检察官及办案人员业务考核细则(试行)

为配合主办检察官制度的施行,公正、客观地考核评价主办检察官及办案人员的工作实绩,进一步规范办案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增强批捕队伍两个素质,根据高检院和省院有关办案规定,结合我院审查批捕工作实际,制定本考核细则。一、考核内容及标准(一)办案基本分

1、承办人办理一般案件每件得5分,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及未成人犯罪案件得8分。2、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指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或考评小组认可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3、主办检察官按承办人的得分减半计分,主办检察官为承办人时,计承办人分。

4、得分基本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查证属实、适用法律准确、法律文书齐全、办案程序合法。

5、下列情况承办人办理案件不计分或扣分:

(1)违反办案制度或办案纪律,情节一般的不计分,情节严重的扣5分。(2)因审查不细,造成错捕一名扣10分,漏捕一名扣8分。(3)因工作不负责任,办案超过法定期限,每件扣5分。

(4)在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起诉时认为犯罪事实下降,或被改变定性的不计分。(5)法律文书不全、办案程序不合法,视情节轻重,酌情扣1-5分。(6)出现其它办案质量问题,酌情扣1-5分。(二)法律监督分

1、通过办案或其它方式,发现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并经查证属实,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通知立案书,侦查机关采纳并执行的,每件加10分。2、完成交办的不立案案件的审查任务,每件加5分。

3、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违法、违纪及时提出意见通知侦查机关纠正并得到采纳和执行的,每件5分;侦查机关的违法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并已由法纪部门立案侦查的,每件加10分。

4、在办案中追捕犯罪嫌疑人或提出书面追捕建议侦查机关已采纳的,每追捕1人加5分。5、在审查案件中,因承办人作风不实、审查不细、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线索的,或已经发现而未向领导汇报的,每件扣5分;应当发现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而未发现的,或已经发现而未向领导汇报的,每件扣3分。(三)调研信息分

1、撰写调研文章被本院采用的,每篇计10分,被市级刊物采用的另加5分,省级刊物采用的另加10分,国家级刊物采用的另加20分,一稿多用的以高分计算,不重复加分。

2、撰写信息被本院采用的每篇计5分,被市院及上级院采用或转发的另加5分;撰写宣传报道被县级广播、电视、报刊采用的计7分;被市级、省级及国家级采用的,分别另加5分、10分、15分;一稿多用的以高分计算,不重复加分。

3、一年内调研文章被市级刊物采用6篇、省级刊物采用4篇、国家级刊物采用2篇,应报请奖励或立功。(四)综合治理分

1、给有关单位上法制辅导课1次加15分。

2、结合办案向有关单位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并被采纳有回复的1份加10分。

3、做好青少年法制咨询电话记录,解答有关问题1次计3分,帮助解决咨询中提出的要求和困难酌情加5-10分。(五)其它分

考评小组经考核认为其它应当酌情加分的,由考评小组确定。二、考核组织及方法

1、考核小组在检察长领导下,由分管检察长、政治处、纪检组、批捕科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业务考核工作。

2、考核由承办人按本细则进行自评并填表,准备得分依据材料,由主办检察官审核,批捕科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考评小组总评。

3、考核采用累计积分,每半年考核一次,并公布成绩。

4、年终考核成绩应报检察长及政治处,作为评比、立功奖励的依据。

二OOO年五月二十五日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高检院关于强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有关规定,提高审查批捕队伍的专业素质和执行水平,提高办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结合我院审查批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一章主办检察官的条件及任免

一、担任主办检察官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检察官的法律职称。

2、具备法律大专以上文化,有较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和独立办案能力。3、从事检察工作四年以上。

4、有较强的政治素质,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独立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主办检察官的产生,遵循竞争上岗、择优选任的原则,按照本人申请,审查批捕部门推荐,政工部门考核,检察长决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批捕科负责人是当然的主办检察官。三、主办检察官任期一年,经年度考核称职者,可以连任。四、主办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免职:

1、因工作变动或健康等原因不再从事审查批捕工作的。2、年度考核不称职的。3、因过失造成错案的。4、有《检察官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5、不履行主办检察官义务的。6、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第二章主办检察官的职权和责任一、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组织形式为主办检察官主持下的检察官办案组;主办检察官在检察长、科长领导下,主持办案组承办各类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工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二、主办检察官接受科长分配的案件后,除自己承办外,指定承办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原则上由主办检察官办理。

三、主办检察官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有权决定逮捕,其涉及的法律文收、工作文书由主办检察官签发。

四、主办检察官对本组所办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负责,并协调解决办案中所遇到的问题,决定和组织实施主证复核和证据收集等活动。

五、组织干警结合办案,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调研、宣传工作。

六、对下列事项,主办检察官应提交科负责人并报请检察长审批,或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1、拟作追捕、不捕案件。

2、本院侦查部门直接立案侦查提捕的案件。3、侦查机关要求复议不批准逮捕案件。

4、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徒刑,疑难复杂或在本县有重大影响的案件。5、改变侦查机关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的。6、向有关单位发《纠正违法通知书》。7、有关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案件。

8、其他应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上列事项所涉及使用法律文书、工作文书由检察长签发。

六、主办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认真履行《检察官法》规定的义务,严格遵守检察人员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七、主办检察官对其决定的案件及诉讼程序、法律文书负责,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主办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其他检察官依职责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承担相应责任,因主办检察官意见未被采纳而造成错漏案的,主办检察官不承担责任。第三章主办检察官的监督和考核

一、主办检察官应自觉接受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科长的领导和办案组其他成员的监督,在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科长报告。二、主办检察官对本组承办的案件,应在办案组进行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主办检察官与其他检察官对案件处理有分歧时,应向科长汇报。

三、科长对主办检察官办案组负有领导、督促、检察权,发现主办检察官决定有错误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听取主办检察官汇报。

四、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认为主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案情重大,或有重大影或可能有误,可要求主办检察官汇报,对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主办检察官必须执行,检察长在必要时可暂停主办检察官行使职权。

五、院成立由检察长、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政工、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考评小组,对主办检察官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第四章奖惩及其他

一、对主办检察官的奖励,采取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并举,以精神奖励为主。二、主办检察官履行职责成绩显著,应依据《检察官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在提职、晋级等方面优先予以考虑。

三、对主办检察官试行岗位津贴制。四、主办检察官有违纪违法行为或因自己决定失误导致错案发生的,除扣除当年全部办案津贴,并取消主办检察官资格外,还应根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规定》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五、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高检院、省院、市院有新的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二OOO年六月五日办理审查批捕案件质量标准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根据《刑法》、《刑诉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符合逮捕的三个条件。2、注意发现侦查监督及立案监督线索,及时向科长汇报,并报检察长决定。3、对遗漏犯罪嫌疑人的提出追捕建议。

4、法律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文书制作规范。三、有下列情形而审查批准逮捕的为错捕: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2、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

3、基本事实不清或者缺少犯罪构成要件的。4、犯罪嫌疑人依法不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5、在证据无变化的情况下,本院或上级院撤销逮捕决定的案件。四、不批准逮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漏捕。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符合逮捕条件,应当逮捕,而作出不捕决定的。2、有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捕决定,造成社会影响或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3、经复议、复核,认为应当批准逮捕的。

4、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不捕决定错误,撤销不捕决定或者直接决定逮捕的。5、其它应当逮捕而作决定不捕的。五、案件质量检查方式。

1、科长及分管检察长在日常工作中可随时抽查办案质量。2、每季度组织一次案件复查,并认真填好复查记录。3、通过调阅起诉书、判决书等,对案件进行跟踪调查。4、每年进行年度执法检查。

5、定期将案件报送本院督查室接受检查。6、接受上级院案件复查。六、错案责任。

1、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负责,科长、检察长对适用法律负责,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承办人负主要责任,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科长、检察长共同负责。

2、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发生错案的,只要承办人汇报事实无出入,承办人不负责。如因承办人汇报事实有出入或带有倾向性汇报,导致错案的,承办人负责。七、对长期以来办理的批捕案件无质量问题,本人提出的处理意见也未被否定过,成绩突出的,应建议院党组给予适当奖励,并在提职、晋级等方面优先考虑。八、错案发生后,根据责任人的主客观因素,造成实际后果及责任大小,区别不同情况,报请院党组,分别给予扣发奖金,酌情赔偿,党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二OOO年六月二十五日捕诉合一办案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办案流程,提高办案质量,强化内部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捕诉合一后,原则上实行“谁批捕谁起诉”的办案制度,特殊情况公诉阶段需变更承办人的,由公诉科长决定。

第三条捕诉合一后,设内勤一名,统一负责侦查监督和公诉两部门的内勤工作。

第四条案件统一由内勤受理、登记,凡提捕案件,内勤需在受案当日交侦查监督科科长,侦查监督科科长应及时将案件分发给承办人。

第五条审查逮捕案件实行承办人审查,科长审核,检察长决定的办案制度;

第六条承办人应认真审阅卷宗,复核主罪主证,在查明以下事实的基础上,规范制作《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年龄、是否人大代表等

2、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罪名是否正确,有无从重、从轻等法定量刑情节;3、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是否有患有严重疾病、或处于怀孕、哺乳期等不宜羁押的情形;5、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6、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七条下列情形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当提审犯罪嫌疑人:1、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

2、经审查承办人认为证据不足的案件;3、单一犯罪事实的案件;4、经济犯罪案件;

5、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的;

6、复杂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相互推诿,罪责不太清楚的;

第八条承办人审查案件后应明确提出捕与不捕及引导侦查意见;因证据不足不捕的,承办人应写出具体的补查提纲。

第九条下列案件应由全科讨论决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的,由科长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1、拟作出不捕或不予批捕决定的案件;

2、承办人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提捕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出入的;3、承办人意见和科长意见不一致的;4、新型犯罪案件;5、其他疑难复杂案件;

第十条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由内勤根据“谁批捕谁起诉”的原则,将案件分发给承办人;犯罪嫌疑人不在押的,由科长在24小时内指定承办人。第十一条承办人受理案件后应审查以下内容:1、案件是否属本院管辖;

2、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卷宗装订、移送是否符合要求和规定;3、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与清单是否一致;

第十二条承办人应在阅卷的基础上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的制作应因案而宜,全面反映案件的证据情况,能够承担举证提纲的功能。

第十三条凡公诉案件,承办人均应讯问犯罪嫌疑人,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复核主要证据。

第十四条做好辩护人的介入接待工作:1、依法审查辩护人的资格;

2、安排辩护人在指定地点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诉讼文书及技术性鉴定材料;

3、对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承办人应提出意见由科长审批,并报分管检察长决定,结果应及时答复辩护人。

第十五条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依据事实和法律详细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主诉检察官在其职权范围内自行决定对案件的处理并对处理决定负责,重大疑难案件、需交科研究讨论的案件或由分管检察长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向科长、分管检察长汇报,非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法律文书由所在组的主诉检察官签发,但应交科长统一核稿。第十七条案件需补充侦查的,承办人可自行侦查,也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凡退回补充侦查的,承办人应写明具体的补查提纲。主诉检察官有权决定第一次退查,如需第二次退查,应报分管检察决定。

第十八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及不诉案件,由分管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委会讨论;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案件汇报提纲,并预先交给每位检察委员会委员审阅,讨论中,承办人应认真做好讨论笔录,对于检委会决定,必须严格执行。第十九条凡出庭公诉案件,承办人应认真准备出庭预案,下列案件出庭预案应交全科讨论:1、本院侦查的经济犯罪及渎职案件;2、重大、疑难、复杂案件;3、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第二十条承办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应增强监督意识,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立案监督线索应及时向科长或分管检察长反映,科长应组织人员调查,由分管检察长作出监督决定。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行)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年7月22日讨论通过

第八条主诉、主办检察官、主任侦查检察官在办案中,对于法律、法规、制度明确规定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1、自侦案件的立案、撤案;

2、决定采取、变更、撤销逮捕措施;3、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不起诉、撤回起诉、抗诉、撤回抗诉;

5、事实、定性争议较大,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

6、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事实和定性作出重大改变;7、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案件;8、决定纠正错案或改变原处理决定;9、决定刑事赔偿;

10、追缴、发还、返还被扣押的涉案财产;

11、上级交办的案件以及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需要检察长决定的事项;12、其他需要报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有关涉及办案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主诉、主办检察官、主任侦查检察官对所办案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负责,分别在本职范围内具有下列相应职责和职权:主要职责:

1、对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提出建议,报检察长决定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2、布置或分派办案组其他成员的工作和任务;

3、组织对案件进行讨论,在发扬民主,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4、负责案件材料审查,处理相关业务;5、对办案和诉讼过程中临时出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处置,重大问题按程序及时报检察长决定,情况紧急的可先行依法处置,事后迅速报告;

6、提出办案思路,制定办案计划、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7、掌握办案组整个办案情况;

8、管理本办案组的具体办案事务,诉讼档案及时、规范装卷归档;9、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检察建议;10、办理检察长授权交办的案件及其他事项。公诉案件主诉检察官主要职权:

1、决定调取相关涉案卷宗材料、财务资料、文书档案和相关证据;

2、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决定退回公安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3、决定辩护人会见、阅卷事项;

4、决定提起公诉,提出追捕、追诉建议;5、决定适用简易程序;6、决定申请延期审理;

7、审查、签发所办案件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8、决定办案组其他成员回避事项。侦查监督案件主办检察官主要职权:1、决定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2、决定和组织实施主证复核和证据收集;

3、提出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意见,报检察长批准;4、提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和追捕的审查意见;5、对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案件提出审查意见;6、审查、签发所办案件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7、决定办案组其他成员回避事项。第十条主诉、主办检察官、主任侦查检察官所办的案件结案法律文书和对案件作出相关决定的法律文书或工作文书必须及时报分管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备案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检察长签批的法律文书必须履行报签手续。分管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发现主诉、主办检察官、主任侦查检察官所办的案件有错误或不当,有权予以纠正或提出纠正意见。第十一条主诉、主办检察官、主任侦查检察官根据部门负责人的分派,受理、承办案件。所受理的案件,可以自己直接办理,也可以安排本办案组其他成员办理。一个办案组可以同时受理多个案件。在检察长或部门负责人的统一指挥下,一个案件也可由多个办案组共同办理。审查起诉工作流程

为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程序的合法性,便于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时进行检查、督促,现制定如下登记制度:

一、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必须点清并妥善保管案件卷宗及所附证据、赃款、赃物。二、承办人收案后应在三日内发出告辩和告代通知书。如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在三日内办理换押手续。

三、承办人必须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二十日内移送法院。普通程序案件应在二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二十五日内移送法院或报送市院,需要讨论的案件除外。

四、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至迟在办案期限届满前十日向科长汇报,并准备好书面汇报提纲。

五、承办人应当为每个案件撰写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情况、发破案经过、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需要说明的问题及结论与处理意见。六、承办人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主诉检察官、分管检察长审核。七、案件审结后,应及时填写相关表格,以备检查、监督。

八、承办人应在判决或不起诉决定宣布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凭将卷宗归档。九、本制度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起诉书质量考评方案

为加强公诉人业务素质建设,确保起诉文书制作质量,全面提高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水平,现决定每年对起诉科干警的起诉文书考评两次,并制定如下考评方案:一、考评方法:实行百分考核制,采取自评与考评相结合的方法。

二、考评小组:由分管检察长、政治处、办公室、督查室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三、考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格式及本院《起诉书排版规范》。

四、考评分划分:被告人基本情况部分15分,案由和案件来源部分5分,案件事实和证据部分45分,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决定事项部分30分,首部和尾部部分5分。五、具体考评标准:

1、被告人基本情况部分应包括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日期,有一项差错的,扣5分,有多项差错的,扣满15分止。

2、案由与案件来源部分有一项差错的,5分全扣。

3、案件事实和证据部分共45分,其中事实要素分20分,结构层次分7分,文字质量分13分,证据部分5分。

(1)事实部分包括犯罪人员、时间、地点、手段、对象、行为、结果、危害后果等,有一要素出现差错的扣3分,起诉认定事实与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出入的,酌情扣5-10分,扣满20分为止。

(2)结构层次部分,要求起诉书结构严谨、逻辑缜密、层次清楚、重点突出,一目了然。可根据具体差错情况,酌情扣分,扣至7分止。

(3)文字质量部分,要求语言简洁准确、规范,避免罗嗦,乱用形容词、方言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扣分,扣至13分止。

(4)证据部分5分,证据运用和表述要明确、清楚,达不到的酌情扣分。4、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决定事项部分30分。

(1)概括罪行事实,要突出个案特点,写出既符合犯罪特征,又反映出个案事实的结论性观点。做不到的,酌情扣5~10分。(2)引用法律条文应准确、完整、具体、有条理。对被告人具有从重、加重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予认定。做不到的,酌情扣5~15分。(3)决定事项部分应写清公诉的必要性与法律依据。不准确的,扣5分。5、首部、尾部5分,可酌情扣分。

6、起诉书中出现文字不符合要求的、错漏的,有一处扣5分。7、上述差错情况因他人核稿或签发出现的,不扣分。

六、每次对起诉书质量进行考评后,组织讲评和总结,针对不足之处提出改进意见。

换押制度

为规范换押活动,预防超期羁押现象,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制度。1、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承办人应及时填写换押证并三日内送达看守所。2、承办人在填写换押证时,办案期限一律为一个月。

3、办案最后期限前五天,科长与内勤应当提醒案件承办人尽快结案。按期不能办结的案件,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日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送看守机关。

4、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审查终结后提起公诉的,承办人应当填写换押证交有关机关,数量为一人一份。

5、本制度未尽事宜,由科长决定。

审查起诉案件交叉阅卷制度

为加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及内部监督机制,进一步推行主诉检察官制度,严把案件事实、证据和定性三关,提高出庭公诉水平,现决定在起诉科实行交叉阅卷制度:一、交叉阅卷的案件范围:

1、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普通刑事犯罪案件。3、在侦查、批捕阶段经有关部门协调过的案件。4、其他疑难复杂案件承办人提出交叉阅卷要求的。

5、检察长、科长或主诉检察官认为需要交叉阅卷的案件。二、交叉阅卷的方式:

1、由主诉检察官指定其办案小组内的其他检察人员与原承办人交叉阅卷。2、由主诉检察官直接与原承办人交叉阅卷。

3、由检察长、科长指定其他主诉检察官小组的主诉检察官或一般检察人员与另一小组的原承办人交叉阅卷。

4、由检察长、科长直接与原承办人交叉阅卷。三、交叉阅卷后对案件的处理:

1、交叉阅卷人均为该案件承办人,阅卷后均必须在阅卷笔录上签名。

2、交叉阅卷人阅卷后必须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提出明确的意见。如果意见一致,可直接报主诉检察官或检察长审批。如果意见不一致,阅卷人均是一般检察人员的,可将意见向主诉检察官或检察长汇报,由主诉检察官或检察长对该案作出处理意见。阅卷人之一是主诉检察官的,该案如果在主诉检察官职权处理范围内的,由主诉检察官决定。该案不在主诉检察官职权处理范围内的,可由主诉检察官建议科长召集全科集体讨论或建议检察长召开检委会研究决定。阅卷之一是检察长的,由检察长对该案提出决定性意见。四、本制度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审查起诉科案件讨论暂行规定为提高审查起诉工作质量,充分发挥集体办案智慧,完善案件讨论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以下案件须经本科集体讨论。(一)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二)涉及改变定性、改变重大犯罪事实和改变法律适用的案件;(三)可能增加或减少被告人的案件;

(四)要求本院侦查部门、公安机关撤案的案件;(五)履行审判监督职能,需要抗诉的案件;(六)承办人主动提出需要讨论的案件;(七)其他有必要经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二条案件讨论由科长主持(科长不在时,可指派一名副科长主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请检察长参加。

第三条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事实,要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语言表达要准确、简练。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要有分析、有论证,并提出个人意见。

第四条案件讨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畅所欲言,提倡发表不同意见,实行有序化发言。

第五条案件讨论情况,由书记员详细记录在卷,与会者须在记录上签名。第六条对案件讨论情况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七条本规定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讯问笔录规范

一、目的与宗旨

1、为充分发挥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笔录的功能,规范讯问笔录的结构与内容,提高审查起诉工作的质量与效率,特制定本规范。二、功能与要求

2、讯问笔录应当满足指控犯罪、保障人权、推进诉讼程序、履行法律监督的需要。3、讯问笔录应当将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笔录的形式要求转化为笔录的具体内容。4、讯问笔录的记载应当自然,应尽量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表达方式。

5、在犯罪嫌疑人作有罪或无罪的陈述后,讯问笔录应尽量体现问答式讯问的过程。三、结构与内容

6、讯问活动的基本情况。讯问开始和结束的时间、讯问的地点、讯问人和记录人的姓名。7、告知身份。告知犯罪嫌疑人讯问人的身份。

8、告知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是否委托,如何委托;二是告知其有权申请回避,是否申请。

9、讯问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根据起诉书的格式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包括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现住址与户籍地)。

10、讯问案件事实,核实案件真伪。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的,让其作有罪的陈述;认为无罪的,让其作无罪的辩解。其次,根据案情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发问,印证其他证据。这部分是讯问笔录的核心,应当记清案件发生、发展的全过程,特别是关键细节。具体包括以下内容:案发时间、地点、过程、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罪后表现等。

11、讯问犯罪嫌疑人归案的过程,核实其是否有自首情节。12、讯问前科情况,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累犯情节。

13、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检举揭发,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情节。14、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条件、程序及后果,并征求其意见。

15、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核实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违法。

16、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侦查阶段供述的态度,核实其悔罪态度及侦查人员的讯问是否违法。17、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核对(或看或听)讯问笔录,并应在确认无误后签名。以此确认讯问笔录的合法性与供述的自愿性。18、讯问人员签名。四、实施时间

19、本规范从二○○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起诉书排版规范

为规范起诉书的排版,统一起诉书的制作,特制定本规范。1、字体:仿宋,三号2、段落:行间距28磅

3、页面设置:上2.8、下3.0、左3.5、右2.54、“正本”“副本”章盖在首页右上角5、首页空五行6、“此致”前后各空一行7、“此页无正文”:加括弧,居中,末页第一行8、日期:计算机自动生成在“插入”按钮中9、“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与日期对齐10、附:靠底排版

本规范从制定之日起施行。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公诉案件证据交换试行办法

为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制定本意见。第一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分诉前证据交换和庭前证据交换两个阶段进行。没有律师提供辩护的刑事案件,不进行证据交换。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在作出起诉决定前,应当通知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证据材料,向辩护人公开已掌握的全部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辩护人如果掌握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或者有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的证据,应当在诉前随时通知检察院。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律师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之前,将进行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通知控辩双方。第四条证据交换的时间应确定在开庭五日前。

第五条辩护律师在庭前证据交换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到人民法院庭前交换证据通知后三日内,到人民法院查阅证据目录,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证据材料;(二)及时将控方证据告知被告人,与被告人交换意见,准确了解被告人的意思表示,客观、完整地记载被告人对控方证据的意见,并由被告人签字认可;

(三)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并做好向控方出示证据的相关准备工作。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交换的通知后,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提供方便。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要求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办理。

第七条辩护律师应当在证据交换三日前,向公诉人提供本意见第九条中规定应当交换的相关证据目录。

第八条庭前证据交换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主持,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参加。进行证据交换前,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明事实交换意见。

合议庭书记员应当对庭前证据交换情况制作笔录,并将《控辩双方证据交换清单》、《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清单》和笔录当场交由双方核实签字后附卷。第九条公诉机关掌握的全部证据;辩护律师及被告人掌握的有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的证据,均应在庭前证据交换中予以展示。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掌握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将该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控辩双方对己方已掌握的证据,无正当理由不进行交换的,庭审时不得使用。但是,公诉机关掌握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除外。

第十条庭前证据交换后,控、辩双方未经对方许可或者在场,不得接触对方证人。第十一条庭前证据交换后,人民法院在进行法庭调查时,对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控辩双方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无异议的证据,由合议庭当场宣布,并经公诉人、控辩律师、被告人核实无异议后,即可当庭予以认证。

(二)控辩双方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又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法庭确认理由正当的,可就该证据进行质证。合议庭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证。(三)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由控辩双方分别直接向法庭举证,然后双方进行辩论和质证。合议庭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证。

第十二条控辩双方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对事实和证据仍存有异议的,有关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

第十三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第十四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操作规则

为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践经验,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予以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

第二条对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可以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1、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即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

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三条对于下列案件,虽符合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仍不能适用简易审: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2、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聋、哑人犯罪案件;3、对外国人的犯罪。

第四条根据第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审的,应当查明: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非强迫性;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指控有清楚的理解;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知晓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4、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某些权利的放弃有正确理解。

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属于前四种情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五条普通程序简易审可以简化的内容1、可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

2、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不必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

3、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一并出示,不必逐一宣读和出示;4、可在宣读出示一组或全部证据后统一发表质证意见,不必“一证一质”;5、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可概述犯罪构成的关键性要素)及量刑意见。6、辩论焦点可限于量刑意见。

第六条鉴于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与简易程序存在的法律区别,在下述几个环节上仍应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不能省略:

1、开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2、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3、必须宣读起诉书,以使被告人明确了解所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第七条符合简易审条件的案件,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承办人应当在审查终结报告中提出建议,以备审查。

第八条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人对某一犯罪事实翻供的,公诉人应对此事实要详细举证、质证、辩论;全案翻供的,公诉人应建议法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九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当庭认罪的,公诉人可建议法庭适用简易审方式审理;经当庭建议而适用简易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在庭审结束后及时报告,以备审查。

第十条对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第十一条本规则自201*年1月1日起施。出庭公诉规则

为提高公诉效果,确保公诉质量,造就一支业务精通,形象良好的公诉人队伍,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公诉人应在出席法庭之前有针对性地拟定讯问(询问)预案,举证预案,公诉意见书以及答辩提纲。

第二条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应当着装整洁,精神饱满,就坐公诉席后应当举止端正,姿态良好,保持形象。

第三条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应当起立,并完整宣读,做到声音宏亮、吐字清楚,严肃认真。

第四条公诉人在庭审中的发问应当简洁、直接了当,问话应具有概括性、针对性,易于回答;同时应当坚持:1、相关性规则。即公诉人提出的问题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并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情节。

2、反对诱导性发问的规则。即公诉人的发问不能暗示被告人(或证人被害人)按其提问的意思作出回答。

第五条公诉人对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带有诱导性或与案件无关的不当发问,应当提请法庭予以制止,或者提出抗议。第六条公诉人的举证应当合理有序。应当运用逻辑思维的方法,将证据进行排列组合,使各个证据紧密衔接,互为证明,环环相扣,形成一个证明诉讼主张的证明体系。1、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一罪一证;被告人作案多起的,应当一事一证。2、举证原则上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辅助证据;先出示直接、原始证据,后出示间接、传来证据。

3、公诉人向法庭每出示一份证据前,都应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在举证结束后,就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意见。第七条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应有独立的思维框架,谨防跟着辩护人的思路走,即公诉人应当围绕指控被告人有罪应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这一目标,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一个环环相扣,互为因果的证明体系。

1、应当注意公诉意见与答辩意见的分工,公诉意见应当侧重于立论,详细阐述认定事实理由与起诉理由,答辩意见侧重于驳斥辩方辩护意见的谬误,不能驳斥时,应当坚守自己的立场,切勿自乱阵脚。

2、对于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证据问题的应当依法答辩。3、坚持以礼待人,以理服人。

第八条公诉人在庭审中应当讲普通话;但讲方言更便于法庭调查时,可讲方言。第九条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言要准确、严肃;用语要庄重、大方、文明、通俗,避免蔑视性、讽刺性、过激性用语,同时要注意发言时的体态,语气、语调。第十条对庭审中法官有违反法定情形的,应当在休庭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报请检察长批准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法官宣判时,公诉人应当起立。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相互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以保证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制度。一、联席会议是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为研究、解决刑事执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相互通报刑事执法工作情况而联合召开的会议。二、联席会议由检察机关或侦查机关召集。召集人为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领导侦诉工作的负责人。

三、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时间一般为每季度的第一个工作日。召集人至迟于七日前将会议地点、内容通知会议参加者。必要时,也可临时召开。四、联席会议的出席人员包括:1、联席会议的召集人;2、侦查机关部门负责人;3、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人;4、承担议题调研的人员或案件承办人;5、其他有关人员。五、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召集人负责筛选、确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可以向召集人提交议题。六、决定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可以由召集人组织人员进行调研论证,提出讨论方案。七、联席会议应明确专人记录,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的议题,可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八、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应予执行。九、本制度于二○○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证据规格

为更好地履行侦诉职能,加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配合,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特制定本规格。

证据规格是在办理侦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的过程中,收集、固定证据应当遵循的参考标准。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参照以下标准收集:一、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3、勘验检查笔录(复验复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的物证、书证;4、痕迹、文书等鉴定结论;

5、侦查实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6、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调取证据等清单;7、证明封存、销毁毒品、淫秽物品、伪劣物品等的证据;

8、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证明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证明酌定从重、从轻情节的证据,特别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案发后表现的证据,即证明是否有投案、立功、拒捕或潜逃的事实;

9、其他证明罪行后果、危害和社会反映的证据。二、证明主观罪过的证据1、证明故意或过失的证据;

2、证明犯罪构成必需具备的犯罪目的的证据:如证明有谋利、营利、非法占有、传播等目的的证据。

(证明主观方面,应尽量收集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的,应收集能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用事实推定的方法予以证明。)三、证明发破案经过的证据1、发案、报案记录;

2、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人证言或情况说明;3、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

四、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然情况的证据,户籍资料、出生证明及健康状况证明等;2、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3、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特定身份的证据;

4、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前科劣迹的证据(是否具有累犯情节);5、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平时表现的证据。五、证据合法性的要点:

1、当被告人辩称其供述系刑讯逼供时,应提供警察的证言或讯问过程中录制的影像资料等证明取证的合法性。

2、侦查人员应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定权利。3、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必须要有见证人签字。

4、应当有证据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及调取证据清单的记录,同时应有提取时的照片或录音录像资料反映证据当时的特征。5、鉴定结论用作证据的,应当提供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据。6、有鉴定结论的,侦查人员应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

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联系和配合,提高侦查工作效率和公诉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做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共同建立关于适用法律,收集、固定证据,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工作机制。

第二条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能。

第三条检察引导侦查是分工负责前提下的引导,不代替侦查和指挥侦查。第四条检察引导侦查可就下列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1、适用法律(侦查方向);2、收集、核实、固定证据。

第五条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相互协作的方式有:

1、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制定刑事案件的证据规格,作为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参考标准;

2、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交流、研究、解决刑事执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3、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侦查人员旁听审判,了解和掌握法庭所需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对公诉人举证和质证提出意见和建议,遇有缺乏证据的,可以建议公诉人撤回起诉补充侦查;4、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可共同会商;

5、检察机关可以派员适时介入案件侦查,引导收集、固定证据;6、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实地复核证据。第六条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以下案件:1、故意杀人、爆炸、放火等重特大刑事案件;2、新类型案件;

3、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4、监督立案的案件;5、其他疑难复杂案件。

第七条对第六条所列案件,侦查机关应在立案时或第一次讯问时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介入;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派员介入。

第八条检察机关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可以出具《补充侦查建议书》、《继续侦查建议书》、《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要求侦查机关完善证据。

第九条对证据不足不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同时出具《补充侦查建议书》,连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一并送交侦查机关。

第十条对已批捕需要继续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出具《继续侦查建议书》,连同《批准逮捕决定书》一并送交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执行,检察机关对执行情况进行收集督促。第十一条检察机关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庭审所需要的证据材料,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证据材料应同时出具《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送交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及时收集并移送。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出具《补充侦查建议书》,必要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公诉部门可以派员与侦查机关共同侦查。第十三条《补充侦查建议书》、《继续侦查建议书》、《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应对所需证据、待证事实、取证途径、证据形式等作出明确说明。第十四条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材料的,侦查机关应当尽力收集;确有困难的,应及时主动与检察机关沟通和说明。

第十五条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随卷附送办案质量反馈表。检察机关承办人应认真填写,签名后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要求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或补充侦查并移送起诉。第十七条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活动违法的,应当以口头建议、《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引导侦查的检察人员必须对引导性意见负责,并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汇报。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发现引导性意见错误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故意违法办案,造成后果的,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分别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于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

关于严格控制逮捕后羁押期限的意见

第一条为提高刑事诉讼率和办案质量,切实保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办案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犯罪嫌疑人自被批准并执行逮捕到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间的羁押期限,应在严格遵守法定期限,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确保犯罪嫌疑人及时公正判决,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护。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人数、案件性质、情节、复杂与否、工作量大小等实际情况,严格控制把握。

第三条捕后侦查羁押的具体期限由检察机关在审查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

第四条法定最高刑期在三年以下,犯罪事实单一的案件,及犯罪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争议的案件,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日。第五条法定最高刑期在三年以下,案情复杂,但没有深挖余罪条件的案件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第六条法定最低刑期在三年以上的重大复杂案件,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但在我区有重大影响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快侦快诉。

第七条检察机关在提出捕后侦查羁押期限意见同时,应当列出需要继续侦查的证据提纲,连同批准逮捕决定书一并送达公安机关。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在检察机关提出的捕后侦查羁押期限意见内,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按期不能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如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应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第九条对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已经开展侦查工作情况,不能按期侦查终结的原因,需要继续侦查的证据提纲及侦查方案。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依法予以办理。认为无必要延长羁押期限的,不予办理,但应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

第十条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半个月。第十一条本意见作为执法办案质量考核依据之一。第十二条本意见自制定之日起生效实施。二0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促进检察干警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国家赔偿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和《江苏省检察机关错案追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追究错案责任应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的原则。

第三条错案追究是指基本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纠正的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错案:

(一)已构成犯罪,应批捕,移送起诉的,而未作批捕、起诉决定的;(二)不构成犯罪,应撤案,不诉的,而作批捕、移送起诉处理的;(三)无犯罪事实,而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四)申诉案件,复查后作出错误决定的;(五)其他依法应纠正的案件。

第四条案件承办人因工作懈怠、责任心不强,使案件基本事实或证据的收集、认定出现错误而造成错案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五条案件承办人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错案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条在承办人正确汇报案件的基础上,部门负责人和正、副检察长否定案件承办人提出的正确处理意见而导致错案的,由部门负责人和正、副检察长负责;部门负责人和正、副检察长采纳了案件承办人提出的错误处理意见而导致错案的,由上述人员共同负责。

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造成错案的,由提出、同意错误意见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共同负责,主持人负主要责任。

第七条错案的审定权由检察委员会行使。

第八条调查须指定专人负责,原承办人应回避。

第九条调查期限为一个月。因情况复杂,一个月内不能结束需延期的,报本院检察长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条负责调查的人员应将调查报告报检察长和监察室备案。

第十一条对发生的错案隐瞒不报,报而不查,查而不究的,除责令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外,还要对不严格执纪执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妨碍错案追究,有意包庇、姑息者,要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要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原因、情节、后果和影响,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根据检察委员会研究确定的错案性质、程度、危害及承办人应承担的责任,由院党组集体讨论后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错案责任承担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高检院、省院、市院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高检院、省院、市院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实施前发生的错案按上级院有关规定处理。

二00五年五月十日考勤管理制度

一、为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促进各项检察工作全面开展,根据《检察官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考勤管理工作由监察室负责,各部门负责人为部门考勤工作第一责任人。三、考勤管理实行上班签到和考勤登记相结合。

1、上班实行签到制度。签到应由本人签名,因公外出和因事、因病请假人员不能签到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在签到表上注明情况,以备查考。未签到的,视为迟到。签到由值班人员负责现场督促,值班人员应于上班前十分钟到岗,上班后十分钟将签到表送监察室。2、考勤实行登记制度。《考勤登记表》由各部门负责人根据部门人员出勤情况如实填写,并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于次月3日前送监察室备考,党组成员考勤由政治处负责。

3、考勤情况与考核奖挂钩。由监察室负责全院人员的逐日考勤和月度统计,作为考勤奖发放依据,并视情况予以全院通报。

考勤奖由区月考勤奖130元和院月考核奖100元计230元两部分组成(另控申、监所特岗补助一并纳入考核),出满勤者全额发放。遇有下列情况的,予以扣发,直致取消考勤奖:(1)迟到或早退每次扣发10元,当月迟到或早退累计达3次的,扣发100元(控申、监所部门工作人员另扣发一半特岗补助),当月迟到或早退累计4次以上的,取消当月考勤奖;(2)迟到、早退,其部门负责人未如实记载考勤情况的,每人次扣发其部门负责人考勤奖50元;

(3)随意为他人代签到者,每人次扣发考勤奖100元;

(4)未请假不到岗、未经批准不参加学习、会议等集体活动视为缺勤,缺勤半天的,扣发考勤奖50元,缺勤1天的,扣发考勤奖100元(控申、监所部门工作人员扣发一半特岗补助),当月累计缺勤两天或两天以上的,取消当月考勤奖,并视情节予以批评或纪律处分;(5)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因违纪受到处分的,取消当月考勤奖。四、请假制度。

1、因事、因病请假必须履行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报监察室备考。

2、事假1天或病假2天以内,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事假2天或2天以上、病假3天以上(须附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经分管检察长批准;部门负责人请假须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党组成员请假须经检察长批准。

3、病假当月累计3天以上的,从第4天起每天扣发考勤奖10元,事假从第2天起每天扣发考勤奖10元,当月累计病假达10天或事假达7天的,取消当月考勤奖。4、事假可用公休假抵算,不扣发考勤奖。五、公休假规定1、休假由本人书面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送政治处备案。2、年休假规定标准:工作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年休假七天;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休假十天;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以上的,每年休假十四天。年休假工作年限的计算,可按照国家机关人员工龄计算的办法执行。

3、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休假外出费用由本人自理。休假期中,遇到国家规定的公休节假日,可按公休节假日天数顺延,到外地休假的,不另给路程假。

4、一次事假超过七天的,超过的天数应抵算当年的休假时间,当年已休假的,抵算下一年度的休假时间。

5、当年连续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不再安排年休假。

6、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的当年,不再享受年休假。如已享受年休假而年休假天数少于探亲假的,可予以补足。

7、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当年不安排休假。

8、参加学历教育,脱产复习或上课时间累计超过两个月的、司法考试脱产复习二十天以上的,当年不安排休假。

9、因工作需要加班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酌情调休。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公布之前发生但未处理的问题,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涉及的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七、本规定由纪检组负责解释。

201*年3月15日扬州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

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进一步明确本院各部门负责人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央和省、市、区、本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要求的落实到位,维护检察机关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责任书,内容如下:一、组织领导本院党风廉政建设由领导班子“一把手”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根据工作实际,各部门应制订实施细则,责任具体。

二、廉洁自律

带头遵守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认真落实中政委四条禁令和高检院九条硬性规定以及江苏省检察机关六条禁令。对分管范围内的部门负责人和干警廉洁从政情况严格监督、严格检查和严格考核,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三、廉政教育

认真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学习中央、省、市、区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指示、决定。抓好宗旨教育、廉政教育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重点抓好自身反腐败教育。四、公正用人

严格按规定选拔任用德才兼备的干部,建立优胜劣汰机制,实行公示制度,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五、秉公执法

各部门要实行检务公开,严格依法办案。要加强队伍建设,杜绝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文明执法,按章办事,不吃、拿、卡、要,不以权谋私,不搞权钱交易,更不允许徇私枉法,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利益不受侵害。六、定期检查

把贯彻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列入各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和工作总结,并列入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七、督查追究

对各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执行情况由纪检监察部门定期检查指导。分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违反责任制规定的,严肃实行责任追究,普通干警发生违纪行为的,除追究本人责任外,还追究领导责任。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干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为了加强对检察干警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干警的思想作风建设,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报告对象全体在职检察干警二、报告内容

(一)事前报告的内容

1、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体建房的情况;2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3、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4、本人参与经营、投股个体、私营工商业的情况;5、配偶、子女经营、参与经营休闲、娱乐场所的情况;6、《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况。本人认为应当在事前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二)事后报告的内容

1、本人、配偶、子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等情况;2、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3、配偶、子女受聘于涉外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的情况;

4、参加亲朋好友宴请或娱乐时,发现有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友以及案件当事人聘请的律师在场的情况;

5、本人的亲友以自己名义所做的违反规定的事,本人知道后无法补救的情况。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三、报告要求

1、前面所列的各种情况,报告人应及时由本人以书面形式报告;属事后报告的内容,应当在事后十五日内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2、报告人是一般干警的写好书面报告后,经由本部门负责人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报告人是中层领导的,写好书面报告后,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后报告纪检监察部门;报告人是领导班子成员的,直接向检察长报告。

3、报告的内容要详细,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欺骗组织。

4、对报告的内容,组织上一般应予以保密。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5、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接受的书面报告及时登记建档,并定期向检察长汇报,特殊情况及时汇报。

6、纪检监察部门发现检察干警应当报告而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应严肃批评教育,责令说明不报告的原因。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严肃查处,从重处罚。201*年5月

扬州市检察机关检务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检察机关内部管理,健全责任机制,转变执法作风,提高执法能力,树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检察机关整体形象,根据《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检务效能监察工作,在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领导下,由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监察对象应主动、自觉地接受监察。

第四条检务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纪检条规和评判标准上一律平等对待,依法依纪实施。

第五条检务效能监察应当坚持效能监察与日常管理相结合;坚持全过程综合监督与重点分项监控相结合;坚持监察部门组织实施与相关业务部门密切配合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检务效能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检务效能监察实行立项报批制度,由监察部门及时成立监察组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意见;(二)确定评判标准;

(三)组织实施检务效能监察;

(四)根据监察结果,提出监察报告。

第七条检务效能监察组履行职责时,经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参加或列席与监察项目有关的会议和论证;

(二)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卷宗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三)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项目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四)对涉及监察项目的问题开展专项调查。

第八条检务效能监察组对符合评判标准的监察对象应给予肯定;对成绩突出的监察对象,应提出给予表彰或嘉奖的监察建议。

第九条检务效能监察组发现监察对象存在问题,应根据情况和有关规定在监察报告中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责令纠正、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写出书面检查;(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对有关责任人员调换工作岗位或安排离岗培训。

第十条监察报告一经领导批准,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应予以采纳。第十一条监察对象对监察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部门提出申请复议,监察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检务效能监察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二条检务效能监察主要针对下列项目进行:

(一)控申、自侦、侦监、公诉、监所、技术以及民行部门的重大案件个案;(二)基础设施建设;(三)车辆使用与管理;(四)大宗物品的采购;(五)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针对执法办案工作开展效能监察,重点内容有:(一)严格依法办案、文明办案情况;(二)办案质量情况;(三)办案效率情况;(四)办案纪律执行情况;(五)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情况;(六)安全防范工作情况;

(七)群众或媒体反映办案中存在的其它重要问题。第十四条针对廉政建设开展效能监察,重点内容有:(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二)一岗双责执行情况;

(三)基础设施建设、大宗物品采购中廉洁自律情况;(四)检务公开的执行情况;(五)车辆使用与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针对勤政建设开展效能监察,重点内容有:(一)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二)工作开拓创新情况;(三)执行特殊工作任务情况;(四)固定资产的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受理与效能监察有关的信访,对效能监察工作中出现的渎职、失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处理与效能监察有关的其它重要事项。第四章检务效能监察的程序和要求第十八条检务效能监察应按照选题立项、成立监察组、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检务效能监察报告等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检务效能监察的基本工作程序:(一)提出准备进入效能监察程序的项目;(二)与监察对象进行充分沟通;

(三)会同监察对象做好效能监察可行性分析并形成结论;(四)成立检务效能监察组;

(五)由检务效能监察组提出效能监察立项请示,报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六)检务效能监察组根据批准后的立项,起草检务效能监察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选题立项应符合先易后难、先单项后综合以及力所能及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成立检务效能监察组,是检务效能监察的基本组织形式。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单独组成或与有关部门联合成立检务效能监察组。第二十二条检务效能监察组在本院监察部门指导下工作。第二十三条在检务效能监察过程中发现先进典型,应及时向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建议推广。

第二十四条检务效能监察结束后,应对所取得的材料和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并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条理清晰、简明扼要的要求,写出检务效能监察报告。第二十五条效能监察报告应经监察组集体研究;纪检监察部门审核,以监察部门名义报院领导批准。

第五章检务效能监察的方法和评判标准

第二十六条开展检务效能监察应根据《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的精神,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理论作指导,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充分尊重监察对象,以解决问题提高效能作为最终目的。

第二十七条开展检务效能监察,应采用摸清情况、分析资料、参与工作、目标考核以及剖析原因等方法。

(一)摸清情况。要对立项的监察项目进行充分地调研,摸清各方面的情况,了解各种背景资料。

(二)分析资料。通过对监察对象在检察工作中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工作计划、文件以及统计报表等各种资料进行仔细阅读和分析研究,考察工作制度是否健全、合理、适用;工作开展是否规范;各种文件、报表的内容是否详实。查找存在的问题,剖析影响效能发挥的原因,评判监察对象的办案成本和工作绩效。

(三)参与工作。监察小组直接参与某项效能监察工作,在共同工作中实施监察,促使监察对象正确履行职责。但在参与工作实施监察时,不能干预监察对象的正常工作。

(四)目标考核。依据岗位目标责任书和考评办法,对监察对象岗位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跟踪考察、量化考核和综合评定。

(五)剖析原因。对监察对象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科学分析,找出产生原因的根源。实施检务效能监察时,应区别不同对象、不同项目选用适当的监察方法。对一个项目,可采用一种方法,也可以几种方法共同采用。第二十八条每个检务效能监察项目,都应制定对应的评判标准。评判标准应根据检务效能监察的目的,依据监察对象的岗位职责、工作规范要求以及完成任务的质量、效率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第二十九条评判标准要务实、合理、具有可操作性,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定性和定量相结合,数据准确;(二)内容具体、简明;(三)用语规范、准确。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市院监察处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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