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播音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广播电视播音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播音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播音水平,搞好广播电视宣传,更好地为建设四个现代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播音专业职务的设置应根据广播电视宣传所承担的任务、实际工作需要和现有播音专业人员水平等情况确定,并应保持专业队伍的合理结构比例。
第三条播音专业职务名称定为:播音指导、主任播音员、一级播音员、二级播音员、三级播音员。播音指导、主任播音员为高级职务,一级播音员为中级职务,二、三级播音员为初级职务。第二章岗位职责及任职条件
第四条担任播音专业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新闻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实现党在各个时期的任务贡献力量。
第五条评议和聘任播音专业职务,应以专业人员的政治思想表现和学识水平、专业能力、工作成就和履行职责的实际效果为主要依据,并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从事播音工作的资历。对虽然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播音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播音人员,可评定和聘任播音专业职务。第六条三级播音员
岗位职责:承担本职播音及值班任务。
任职条件:大专和中专(播音专业)毕业见习一年期满,高中毕业生连续从事播音工作两年以上,具备下列基本条件者,可担任三级播音员。
具有播音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了解与本专业有关的知识和政策;嗓音良好,语言规范,语调正确;能按要求完成本职任务。第七条二级播音员
岗位职责:承担一般节目的播音和直播任务。
任职条件:获得播音硕士学位;获得第二学位和研究生班结业证书;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大专毕业担任三级播音员工作二年以上;中专毕业担任三级播音员工作四年以上,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可任二级播音员。
基本掌握播音基础理论和语言表达技巧,对本专业有关的科学文化知识与政策有一定了解;能较好地完成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任务,语言表达符合节目的基本要求;初步掌握现代汉语,略懂古汉语和一门外语。
第八条一级播音员
岗位职责:独立承担各类节目的播音与直播任务,主持播出某些节目;写出一定水平的业务专题总结,担任业务专题教学,组织和辅导二、三级播音员工作。任职条件:获得播音博士学位;获得播音硕士学位担任二级播音员工作二年左右;获得第二学位或播音专业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担任二级播音员工作2-3年;大专以上毕业或经考试、考核达到大专水平,担任二级播音员四年以上,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可担任一级播音员。掌握播音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语言表达技巧;有较广泛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能独立地较好地完成各类节目的播音与直播任务,初步掌握某些节目的采编制作或主持节目的能力,擅长某类节目的播音,有鲜明的播音特色;有一定水平的业务专题总结;掌握现代汉语,初步掌握古汉语和一门外语。第九条主任播音员
岗位职责:组织和指导播音员完成本职播音任务,鉴别播音质量,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完成各类播音任务,主持节目,写出一定水平的业务总结或专业论著,担任播音教学和培养播音员工作。任职条件:获得博士学位担任一级播音员工作23年;大学本科以上毕业或经考试达到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担任一级播音员工作五年以上,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可担任主任播音员。
比较系统地掌握播音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播音创作规律;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相当的政策理论水平;能很好地完成各类节目的播音与直播任务,掌握采编制作或主持节目的能力,业务上有显著专长和特色,有一定水平的业务总结或专业论著;熟练掌握现代汉语,掌握古汉语和一门外语。第十条播音指导岗位职责:组织和指导播音员完成各种播音任务,检查、审评播音质量,解决业务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熟练地完成各类播音任务;写出较高水平的专业论著;及时提出对本专业有指导意义的研究课题,并组织研究解决;对播音业务发展和队伍建设做出较大贡献。任职条件:主任播音员连续从事播音工作五年以上,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可担任播音指导。
对播音专业理论和创作规律有系统的研究和较深的造诣;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通晓播音业务,在实践中有创新,并形成独特的播音风格,有较高的采编制作或主持节目能力,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著,工作成绩卓著,在社会享有一定的声誉;熟练掌握一门以上外语。第三章评审组织及聘任权限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系统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单位,应设立播音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负责播音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部评委会负责全国广播电视系统播音指导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简称中央三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委会负责主任播音员、一级播音员的任职资格的评审。
相当县一级单位的评委会负责二、三级播音员任职资格的评审。下级评委会还应对申请高一级职务的任职条件提出评议意见,报上级评委会评审。第十二条各单位行政领导必须在经过相应的播音专业职务评委会评审认定合格的人员中进行聘任或任命。
三线、边远地区和实行聘任有困难的单位,可暂时实行任命制,待条件成熟时再实行聘任制。实行聘任制的,由单位行政领导向被聘任播音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实行任命制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播音人员颁发任命书。
播音指导由中央三台台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长聘任,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主任播音员、一级播音员由地(市)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台长聘任;二、三级播音员由县以上广播电视局(站)长聘任。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播音专业职务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三至五年。聘任期满后,如继续聘任原职务,可不再进行任职资格条件的评审;如聘任高一级职务,须按上述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评审。工作成绩优异,有突出贡献者,经评委会评审认定,可破格晋升专业职务。长期完不成任务或发生重大错误造成严重损失者、可以解聘或降职使用。
暂时未被聘任的播音人员,应积极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在未离开原单位前,应做好原单位所安排的临时性工作,长期未受聘用的播音人员的工资待遇,原则上应低于受聘播音人员的工资待遇,具体办法按劳动人事部有关规定办。
聘任或任命单位对受聘(或被任命)播音人员的业务能力、学识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连任职务的主要依据。第十四条在广播电视系统中少数人才密集的单位,对确实符合相应高级职务任职条件的中年业务骨干,由于限额已满,未受聘任的可有控制地确定“待聘高级播音专业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同时鼓励他们到其它单位任职。应聘到外地的“待聘高级播音专业职务”人员可不迁户口和家属。拟设此职务的单位和数额,要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定后,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对已确定的“待聘高级播音专业职务”人员名单要与其他应聘人员同时宣布。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适用于广播电视系统现职播音专业人员。第十六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广播电影电视部。第十七条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扩展阅读: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
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
广播电视播音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广播电影电视部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3月12日转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播音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播音水平,搞好广播电视宣传,更好地为建设四个现代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播音专业职务的设置应根据广播电视宣传所承担的任务、实际工作需要和现有播音专业人员水平等情况确定,并应保持专业队伍的合理结构比例。
第三条播音专业职务名称定为:播音指导、主任播音员、一级播音员、二级播音员、三级播音员。播音指导、主任播音员为高级职务,一级播音员为中级职务,二、三级播音员为初级职务。
第二章岗位职责及任职条件
第四条担任播音专业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须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遵守宪法和法津,恪守新闻工作纪津和职业道德,为实现党在各个时期的任务贡献力量。第五条评议和聘任播音专业职务,应以专业人员的政治思想表现和学识水平、专业能力、工作成就和履行职责的实际效果为主要依据,并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从事播音工作的资历。对虽然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播音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播音人员,可评定和聘任播音专业职务。第六条三级播音员
岗位职责:承担本职播音及值班任务。
任职条件:大专和中专(播音专业)毕业见习一年期满,高中毕业生连续从事播音工作两年以上,具备下列基本条件者,可担任三级播音员。
具有播音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了解与本专业有关的知识和政策;嗓音良好,语言规范,语调正确;能按要求完成本职任务。第七条二级播音员
岗位职责:承担一般节目的播音和直播任务。
任职条件:获得播音硕士学位;获得第二学位和研究生班结业证书;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大专毕业担任三级播音员工作二年以上;中专毕业担任三级播音员工作四年以上,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可任二级播音员。基本掌握播音基础理论和语言表达技巧,对本专业有关的科学文化知识与政策有一定了解;能较好地完成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任务,语言表达符合节目的基本要求;初步掌握现代汉语,略懂古汉语和一门外语。第八条一级播音员
岗位职责:独立承担各类节目的播音与直播任务,主持播出某些节目;写出一定水平的业务专题总结,担任业务专题教学,组织和辅导二、三级播音员工作。
任职条件:获得播音博士学位获得播音硕士学位担任二级播音员工作二年左右;获得第二学位或播音专业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担任二级播音员工作ZH年;大专以上毕业或经考试、考核达到大专水平,担任二级播音员四年以上,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可担任一级播音员。
掌握播音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语言表达技巧;有较广泛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能独立地较好地完成各类节目的播音与直播任务,初步掌握某些节目的采编制作或主持节目的能力,擅长某类节目的播音,有鲜明的播音特色;有一定水平的业务专题总结;掌握现代汉语,初步掌握古汉语和一门外语。第九条主任播音员
岗位职责:组织和指导播音员完成本职播音任务,鉴别播音质量,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完成各类播音任务,主持节目,写出一定水平的业务总结或专业论著,担任播音教学和培养播音员工作。
任职条件:获得博士学位担任一级播音员工作2一3年;大学本科以上毕业或经考试达到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担任一级播音员工作五年以上,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可担任主任播音员。比较系统地掌握播音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播音创作规津;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相当的政策理论水平;能很好地完成各类节目的播音与直播任务,掌握采编制作或主持节目的能力,业务上有显著专长和特色,有一定水平的业务总结或专业论著;熟练掌握现代汉语,掌握古汉语和一门外语。
第十条播音指导
岗位职责:组织和指导播音员完成各种播音任务,检查、审评播音质量,解决业务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熟练地完成各类播音任务;写出较高水平的专业论著;及时提出对本专业有指导意义的研究课题,并组织研究解决;对播音业务发展和队伍建设做出较大贡献。
任职条件:主任播音员连续从事播音工作五年以上,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可担任播音指导。对播音专业理论和创作规律有系统的研究和较深的造诣;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通晓播音业务,在实践中有创新,并形成独特的播音风格,有较高的采编制作或主持节目能力,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著,工作成绩卓著,在社会享有一定的声誉;熟练掌握一门以上外语。
第三章评审组织及聘任权限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系统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单位,应设立播音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负责播音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部评委会负责全国广播电视系统播音指导任职资格的评审。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简称中央三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委会负责主任播音员、一级播音员的任职资格的评审。
相当县一级单位的评委会负责二、三级播音员任职资格的评审。
下级评委会还应对申请高一级职务的任职条件提出评议意见,报上级评委会评审。第十二条各单位行政领导必须在经过相应的播音专业职务评委会评审认定合格的人员中进行聘任或任命。
三线、边远地区和实行聘任有困难的单位,可暂时实行任命制,待条件成熟时再实行聘任制。实行聘任制的,由单位行政领导向被聘任播音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实行任命制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播音人员颁发任命书。
播音指导由中央三台台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长聘任,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主任播音员、一级播音员由地(市)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台长聘任;二、三级播音员由县以上广播电视局(站)长聘任。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播音专业职务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三至五年。聘任期满后,如继续聘任原职务,可不再进行任职资格条件的评审;如聘任高一级职务,须按上述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评审。工作成绩优异,有突出贡献者,经评委会评审认定,可破格晋升专业职务。长期完不成任务或发生重大错误造成严重损失者、可以解聘或降职使用。
暂时未被聘任的插音人员,应积极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在未离开原单位前,应做好原单位所安排的临时性工作,长期未受聘用的播音人员的工资待遇,原则上应低于受聘播音人员的工资待遇,具体办法按劳动人事部有关规定办。
聘任或任命单位对受聘(或被任命)播音人员的业务能力、学识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成绩记人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连任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在广播电视系统中少数人才密集的单位,对确实符合相应高级职务任职条件的中年业务骨干,由于限额已满,未受聘任的可有控制地确定“待聘高级播音专业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同时鼓励他们到其它单位任职。应聘到外地的“待聘高级播音专业职务”人员可不迁户口和家属。拟设此职务的单位和数额。要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定后,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对已确定的“待聘高级播音专业职务”人员名单要与其他应聘人员同时宣布。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适用于广播电视系统现职播音专业人员。第十六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广播电影电视部。第十七条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文化部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3月30日转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调动出版专业人员为社会主义出版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努力提高学识水平、业务水平,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建设一支适应出版事业发展需要的专业队伍,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出版专业职务,是根据出版单位所承担的编辑、技术编辑、校对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编辑职务(含美术编辑)设编审、副编审、编辑、助理编辑。其中编审、副编审为高级职务;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编辑为初级职务。
技术编辑职务设技术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其中技术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为初级职务。
校对职务设一级校对、二级校对、三级校对。其中一级校对为中级职务;二级校对、三级校对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聘任或任命各级职务的出版专业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风正派,热爱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积极完成本职工作。
第二章任职条件
第四条编辑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聘任助理编辑职务:l、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经一年见习期考察,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
和基本的编辑业务,有一定文字水平,能履行助理编辑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
能履行助理编辑职责。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聘任编辑职务:
l、担任助理编辑职务四年以上,具有本专业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熟练地掌握
编辑业务,能独立处理稿件,有较高的文字水平,掌握一门外语,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辑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编辑职务二年;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
位证书,担任助理编辑职务二至三年;或获得博土学位,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辑职责。
三、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副编审职务
1、担任编辑职务(或出版专业人员中级职务,具备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五
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担任编辑职务二年以上。
2、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某学科有较深的研究,有一定水平的译著(或
编辑了一批好书),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3、能解决编辑业务中的疑难问题,指导编辑工作(负责技术编辑或校对方面工
作的副编审要能培养该专业的专业人才);
4、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副编审职责。四、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编审职务:
l、已能熟练地履行副编审职责,担任副编审职务五年以上;
2、科学文化知识广博,对某学科有系统的研究和较深的造诣,有较高水平的译
著;
3、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能指导专业进修和完成重大编审任务,工作中有
较大贡献;
4、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审职责。第五条技术编辑人员的任职条件一、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技术设计员:l、高等学校专科毕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一年见习期已满,高中毕业从事本
专业工作二年以上;
2、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排印常识,能完成一般的专业工作任务。二、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助理技术编辑:
l、担任技术设计员职务五年以上,或高等院校专科毕业担任技术设计员职务二
年以上;
2、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能独立完成专业工作任务,解决专业工作中遇到的
技术问题。了解出版印刷业务,熟悉常用外文字体。工作有一定成绩。
三、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技术编辑: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担任助理技术编辑职务五年以上;
2、具有扎实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能熟练地完成专业工作任务,较好地解决
专业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技术问题。熟悉出版印刷业务,工作成绩显著。掌握一门外语。
第六条校对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三级校对;
l、高等学校专科毕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一年见习期已满,高中毕业从事校对
工作二年以上;
2、初步掌握校对专业的基础知识和排印常识。能初步处理校样中的有关问题,
按照质量、数量要求完成一般校对任务。
二、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二级校对:
l、担任三级校对职务五年以上,或高等院校专科毕业担任三级校对二年以上;2、掌握校对专业的基本理论和出版印刷知识,能独立处理校样中的有关问题,
完成一般稿件的整理付型工作,有一定中文水平,熟悉常用外文字体。工作有一定成绩。
三、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一级校对:
l、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担任二级校对职务五年以上;
2、具有较广泛的科学文化知识,系统掌握校对专业的基本理论,熟悉出版印刷
知识。能熟练地完成“三校”任务,妥善处理校样中的疑难问题。工作成绩显著。掌握一门外语。
第三章职责第六条编辑人员的主要职责一、助理编辑的主要职责:l、协助编辑进行工作;
2、在编辑指导下,搜集整理有关学科的情报、信息,练习组稿;3、在编辑指导下,初审和加工稿件,或独立发稿;4、检查样书,练习撰写书讯、书评;5、分担编辑室内其它工作。二、编辑的主要职责:
l、搜集研究本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选题设想,进行组稿;2、独立审查、加工整理稿件,检查自己承担责任编辑的书籍成品;3、做好书籍宣传工作,撰写书讯、书讯;4、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指导、培养助理编辑。二、副编审的主要职责:
l、搜集研究有关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改进编辑工作的建议或
方案;
2、制定选题规划,指导有关编辑人员组织实施;3、担任重要书稿的责任编辑;
4、复审或终审某些重要稿件,解决审稿中的疑难问题;5、对有关图书进行评论;
6、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撰写编辑学(或校对学、技术编辑学)方面的论著或教
材,指导和培养专业人才。
四、编审的主要职责:
l、搜集和研究有关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改进编辑出版工作的
建议或方案;
2、制定选题计划和组稿计划,组织社会力量或有关编辑人员实施;3、终审某些重要稿件,或经总编辑授权签发某些稿件;4、必要时对重点书稿进行审查、加工;
5、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撰写编辑学方面的论著或教材,指导和培养专业人才。各出版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规定具体职责范围。第八条技术编辑人员的主要职责一、技术设计员的主要职责:在技术编辑指导下,承担一般书稿的技术设计、印制设计,或插图、制图工作。
二、助理技术编辑的主要职责:承担一般或复杂书稿的技术设计、印制设计,或插图、制图等工作。
三、技术编辑的主要职责:承担重要或复杂书稿的技术设计工作,研究选择特殊书稿的设计方案,解决有关疑难问题,指导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进行工作。第九条校对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三级校对的主要职责:在一级校对的指导下,承担一般书稿的责任校对和核对付型工作。二、二级校对的主要职责:承担一般或复杂书稿的责任校对和核对付型工作。
三、一级校对的主要职责:承担各种复杂书稿的校对和核对付型工作,检查“三校”质量,解决校样中的疑难问题,指导二级校对、三级校对进行工作。
第四章聘任及任命
第十条专业工作成绩卓著,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物质文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人员,其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可以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的规定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各级职务。第十一条出版专业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均实行任期制,一般任期不超过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人员工作情况,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出版单位聘任或任命各类专业职务,须先将拟任职人员的有关材料提交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经评审,证明合格,由聘用单位行政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限额内聘任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领导任命。
第十三条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出版专业人员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相当于司局(厅)级的出版单位,设出版专业人员中级职务(含初级)评审委员会;相当于处级的独立出版单位,设出版专业人员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有条件的出版单位,经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授权,其评审委员会也可评审副编审,有的也可评审编审职务。由出版单位评审的符合中、高级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名单,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编审报国家出版局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出版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出版单位的现职专业人员。
第十六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文化部。第十七条本条例从批准之日起实行。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国家档案局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3月28日转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动档案专业干部的积极性、创造性,建设一支适应档案事业发展需要的专业干部队伍,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档案专业职务是根据档案专业工作实际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责和任职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高、中、初级档案专业职务的限额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并与本单位所承担的档案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档案专业职务设: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馆员、助理馆员、管理员。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是高级职务;馆员是中级职务;助理馆员、管理员是初级职务。
第二章任职条件
第四条担任档案专业职务的干部,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遵守宪法和法津,。洛守工作纪津和职业道德,严守党和国家的机密,积极为我国档案事业贡献自己的力量。一些机密性较强的工作岗位,还需具有其他相应要求的政治条件。
第五条大学专科、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为管理员。l、初步掌握档案专业基本知识;
2、对档案工作有关规章制度有一定的了解,并初步掌握档案工作的基本方法和
技能;
3、能较好地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任务。
第六条获得硕上学位、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获得学上学位、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担任管理员职务二年以上,中专毕业担任管理员职务四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为助理馆员。
l、比较系统地掌握了档案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基本了解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3、有一定工作能力,能胜任和履行助理论员职责;4、初步掌握一门外语或基本掌握古汉语。第七条获得博上学位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馆员职务二年左右,获得第二学上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担任助理论员职务二至二年,获得学上学位、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助理馆员职务四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助理论员职务五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为馆员。1、系统地掌握了档案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熟悉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档案工作法规,能起草本地区、
一本系统、本部门有关规章制度;
3、具有独立工作能力,能胜任和履行馆员职责;4、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
第八条获得博士学位担任馆员职务二至三年,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担任馆员职务五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为副研究馆员。
l、具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档案学有较深的研究,并有一定水平的论著。2、具有比较丰富的工作经验,能够指导档案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学术研究,解
决业务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工作成就显著。
3、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九条担任副研究馆员职务五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为研究馆员。
l、具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档案学有较深的造诣,并有较高水平的论著。2、有丰富的工作经验,能够指导档案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学术研究,解决业务
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工作成绩卓著,对档案事业有较大的贡献;
3、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条为了广开才路,虽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专业干部,也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职务。
第三章职责
第十一条档案专业职务各档次的岗位职责如下:一、管理员
1、从事基层档案部门的档案管理工作;2、从事档案专业的具体工作或辅助性工作。二、助理馆员
1、参与档案理论或业务的研究;2、担任档案管理或业务指导工作;3、参加编辑档案材料的工作;
4、参加培训档案专业干部的教学工作。三、馆员
1、独立进行档案理论与业务的研究,拟订档案管理工作的计划、方案;2、独立从事或指导档案业务工作;3、独立完成档案材料编辑工作;
4、编写高等档案专业教材、承担授课任务、指导学员实习。四、副研究馆员
1、研究档案业务工作的历史、现状和趋势,研究档案内容和形成规律,拟订管
理工作的重要计划、方案;
2、负责档案业务、理论咨询,解决疑难问题;
3、承担或主持重大业务项目、专题的研究,编审档案史料;4、负责档案学理论研究,承担大专以上教材的编审工作。五、研究馆员
1、研究国内外档案工作的历史、现状和趋势,介绍和推荐国内外科研成果,拟
订档案事业建设和发展规划;
2、负责档案业务、理论咨询,解决重大疑难问题;3、解决史料编审中的疑难问题;
4、负责指导档案学研究,提供较高水平的研究成果。
第四章评审和聘任
第十二条实行档案专业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档案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省级以下档案部门的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人选,须报省级档案局备案。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评审委员会人选,须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实行档案专业职务任命制,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实行任命制,也可实行聘任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行政领导在聘任或任命档案专业职务时,必须从评审委员会推荐的相应职务人选中择优聘任或任命。
第十四条档案专业人员在任期内,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者可提前晋升;任期已满符合条件者,可续聘、连任;不够条件,不能胜任现职工作者,可降格聘用。第十五条聘任档案专业职务,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按政策办事。对于借聘任之机打击迫害专业人员,应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职务的,应予解聘,免除其担任的专业职务,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档案事业管理机关,档案馆,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档案部门专门从事各类档案专业工作的现职干部。企业单位的档案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国务院各部委档案部门,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各基层档案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条例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经过一段实践,总结经验,进一步修改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国家档案局。
翻译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外交部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3月31日转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培养和合理使用外语翻译人员,充分发挥他们的专业才能和工作积极性,鼓励他们努力钻研业务,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服务,一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翻译专业职务的名称定为:译审、副译审、翻译、助理翻译。译审、副译审为高级职务,翻译为中级职务,助理翻译为初级职务。
第二章岗位职责
第三条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实行翻译职务聘任或任命制。
第四条聘任或任命翻译职务,应以翻译人员是否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专业水平为主要依据;翻译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和翻译专业工作资历。第五条翻译职务的职责
(一)助理翻译:完成一般性口译或笔译工作。从事口译者应基本表达双方原意,语音、语调基本正确;从事笔译者应表达一般难度的原文内容,语法基本正确、文字比较通顺。(二)翻译:独立承担本专业的口译或笔译工作,语言流畅、译文准确。(三)副译审:解决翻译工作中的疑难问题;指导培养初、中级翻译人员;从事口译者,应能担任重要国际会议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翻译;从事笔译者,负责审稿、定稿工作。
(四)译审:审定重要翻译文稿,解决翻译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指导培养初、中级翻译人员,并在理论和实践上对翻译工作的发展和翻译队伍的建设作出较大贡献。
第三章任职条件
第六条聘任或任命担任翻译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刻苦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为我国四化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七条担任翻译职务的基本条件
(一)助理翻译,必须具有大学外语本科毕业生的基础知识和有关的专业知识,并有一定的汉语水平。
获得硕士学位、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土学位证书符合条件者;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合格者;大学专科毕业连续从事翻译工作三年以上者,可申报助理翻译。(二)翻译,必须具有比较系统的外语基础知识,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翻译理论知识,工作中有一定成绩,并初步掌握一门第二外语。
获得博士学位符合条件者;获得硕士学位已担任助理翻译二年左右者;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已担任助理翻译二至三年者;其他担任助理翻译四年以上合格者,可申报翻译。(三)副译审,必须具有较高的翻译水平和较丰富的翻译实践经验,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从事的专业有一定的研究,并有较高水平的成果,对原文有较强的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较熟练地掌握一门第二外语。
获得博士学位并已担任翻译职务二至三年的合格者;大学本科毕业或以上学历、担任翻译职务五年以上的合格者,可申报副译审。
(四)译审,必须长期从事翻译或审稿、定稿工作,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经验丰富;有重要译著或专著、译文能表达原作的风格;工作成绩卓著,在翻译界享有声誉。熟练地掌握一门第二外语。
担任副译审五年以上的合格者可申报译审。
第四章评审及聘任权限
第八条翻译职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翻译人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的组织。评审委员会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第九条各单位行政领导必须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的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翻译人员中聘任或任命。事业单位的翻译专业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各级国家机关的翻译专业职务实行任命制。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i台区、直辖市应在国家批准的编制和本条例规定的限额比例内,确定本部门、本地区所属事业单位翻译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国家机关专业技术职务的总结构比例内,提出本机关内翻译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的,报劳动人事部核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核定,并报同级科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高级翻译职务的比例限额应低于国务院各部门高级翻译职务的限额。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翻译职务聘任或任命所需的增资额,均应在劳动人事部规定的增资指标内核定。增资指标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条实行任命制的译审和副译审由国务院各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任命;翻译由司(局)一级行政领导任命。助理翻译由县一级领导任命。实行聘任制的由单位行政首长聘任。
第五章任期规定
第十一条聘任的翻译职务、实行任期制度。每任最长不超过五年。如工作需要,可连聘连任。对在任期内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者,经评审委员会评议审定,行政领导可不受学历和升级年限的限制,聘任或任命担任高一级的专业职务。长期完不成任务或发生重大错误造成严重损失者,可以解聘或降职。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现职翻译人员。企业单位的翻译人员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部署,参照本规定实行。国内少数民族语文翻译人员的职务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条例》和《实施意见》,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工作实行制定实施细则。各基层单位制定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条例》的解释权归外交部。第十五条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3月3日转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教师为我国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教师提高教育水平、学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设置的工作岗位。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并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第三条高等学校的教师编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确定。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结构。高等学校及校内各专业、学科的各级教师职务定额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助教的职责
1、承担课程的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组织课堂讨
论等教学工作(公共外语、体育、制图等课程的教师还应讲课),经批准,担任某些课程的部分或全部讲课工作,协助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参加实验室建设,参加组织和指导生产实习、社会凋查等方面的工作。3、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4、参加教学法研究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第五条讲师的职责
1、系统地担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实习、社
会调查,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担任实验室的建设工作,组织和指导实验教学工作,编写实验课教材及实验
指导书。
3、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参加教学法研究,
参加编写、审议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4、根据工作需要协助教授、副教授指导研究生、进修教师等。5、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6、根据工作需要,担任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和指
导学生进行科学技术工作等教学工作。
第六条副教授的职责
1、担任一门主干基础课或者两fi或两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其中一门应为
基础课,包括专业基础课或技术基础课),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实习、社会调查,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掌握本学科范围内的学术发展动态,参加学术活动并提出学术报告,参加科
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根据需要,担任科学研究课题负责人,负责或参加审阅学术论文。
3、主持或参加编写、审议新教材和教学参考书,主持或参加教学法研究。4、指导实验室的建设、设计,革新实验手段或充实新的实验内容。
5、根据需要,指导硕士研究生,协助教授指导博土研究生,指导进修教师。6、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7、根据工作需要,担任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和指
导学生进行科学技术工作等教学工作。
第七条教授的职责
除担任副教授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外,应承担比副教授职责要求更高的工作。领导本学科教学、科学研究工作,根据需要并通过评审确认后指导博土研究生。
第三章任职条件
第八条高等学校教师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法纪,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积极承担工作任务,学风端正。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九条助教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l、获得学士学位;或在工作实践中学习提高,经考试或考查,确认达到学士学
位水平,经过一年以上见习试用,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教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土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胜
任和履行助教职责。
第十条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l、在担任四年或四年以上助教职务工作期间,已取得高等学校助教进修班结业
证书;或确认已掌握硕士研究生主要课程内容,具有本专业必要的知识与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2、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且已承担两年或两年以上助教职
务工作,具有本专业必需的知识与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3、获得硕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左右助教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
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第十一条副教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承担五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副教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l、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及时掌握
本门学科发展前沿的状况,并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
2、教学成绩显著。能较好地对学生进行启发式教学,培养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的能力。
3、发表过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出版过有价值的著作、教科书Z或在教学
研究方面有较高的造诣,或在实验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有较大的贡献。
第十二条教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承担五年以上副教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教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l、教学成绩卓著。
2、发表、出版过有创见性的科学论文、著作或教科书,或有重大的创造发明。3、在教学管理或科学研究管理方面具有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三条对在教学工作或科学研究工作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等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等规定限制。
第四章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四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各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在本地区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所属高等学校某些专业的特殊需要和教师队伍的实际情况,可设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负责所属高等学校某些专业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其他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
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没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成立教师职务评审组。部分没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已具备条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也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是高等学校教师的任职条件。各级职务任职资格,由相应的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助教任职资格,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审定。
讲师任职资格,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备案;没有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学校由教师职务评审组评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由学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审定的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部分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委批准,有仅审定副教授任职资格,或有权审定副教授、教授任职资格。审定的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聘任及任命
第十六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一般由系主任、教研室主任或学科组负责人依据教师任职条件推荐提出任职人选,经相应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及任命工作由校(院)长负责。校(院)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主持设立一个临时性组织,做好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有条件的学校也可以实行分级聘任或任命的办法。
第十八条高等学校教师任职时,学校需明确其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任务,颁发聘书或任命书。任职期限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般为二至四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第十九条学校对被聘任或任命职务的教师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工作态度和成绩,应进行定期及不定期考核。考核成绩记人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继续任命的依据。第二十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或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到高等学校任教,经过一年以上的考察,视其业务水平及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经评审或认定任职资格后,聘任或任命为相应的教师职务。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章程》另订。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原则上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高等学校,其实施办法另订。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国家教育委员会。
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国家经济委员会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4月21日转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人才的合理交流,鼓励他们在推进技术进步,振兴经济,实现四化中作出贡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工程技术职务(简称技术职务)是为生产建设、勘察设计、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等工作岗位上的工程技术人员设置的技术职务。
第三条工程技术职务名称定为: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第四条聘任或任命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是:担任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相应的业务知识与技术水平。并应具备相应的理工学科的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的资历。
第二章任职基本条件
第五条担任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积极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六条担任技术员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l、具有完成一般技术辅助性工作的实际能力。2、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3、大学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工程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
格。
第七条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l、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
2、能够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3、获得学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经考察合格;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
毕业,在工程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四年以上。
第八条担任工程师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备下列部门之一的条件:(l)生产、技术管理部门
①基本掌握现代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方法,有独立解决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的能力。②能够灵活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③有一定从事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取得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和技术经济效益。④能够指导助理工程师的工作和学习。(2)研究、设计部门
①有独立承担较复杂项目的研究、设计工作能力,能解决本专业范围内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②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③有一定从事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工作的实践经验,能吸收,采用国内gF$进技术,在提高研究、设计水平和经济效益方面取得一定成绩。④能够指导助理工程师的工作和学习。
2、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合格;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二年左右;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
第九条担任高级工程师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l、具备下列部门之一的条件(1)生产、技术管理部门
①具有解决在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中本专业领域重要技术问题的能力。
②有系统广博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③有丰富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实践经验,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社会、经济效益。
④能够指导工程师的工作和学习。(2)研究、设计部门
①具有独立承担重要研究课题或有主持和组织重大工程项目设计的能力,能解决本专业领域的关键胜技术问题。
②有系统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③有丰富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实践经验,取得过具有实用价值或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研究、设计成果,或发表过较高水平的技术著作、论文。④能够指导工程师、研究生的工作和学习。
2、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师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担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具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从事工程技术研究、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情报等工作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应能比较熟练和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人才,对在生产、勘察、设计、研究和技术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三章职务设置和职责
第十二条技术职务设置的原则、职务数额和各级职务的合理结构比例,要在批准的编制定员的基础上,根据部门任务的实际需要、国家规定的限额幅度和上级下达的工资增长指标确定,并制定出实施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应随着技术、生产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合理的调整。
第十三条设置工程技术职务时,要根据生产、勘察、设计、研究、技术管理等不同的工作岗位,制订各级职务职责,建立技术责任制或岗位责任制。职责范围应该包括:工作范围、任务、权限、完成任务的要求和必须履行的责任、义务等。职责要符合实际,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和检查。
第四章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四条聘任或任命技术职务,一般由单位行政领导或同行专家在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中提名推荐;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根据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对推荐的人员进行评议审定,提出具备任职条件的人员名单;单位行政领导必须在经过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的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技术人员中,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是评议、审定工程技术人员任职条件的组织,其委员应由同行技术专家和担任较高技术职务的,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经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评审委员会应以民主的程序进行工作,在评审工程技术人员任职条件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讨论通过,方能确认有效。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科学地评价被推荐的工程技术人员,审定任职条件,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第十六条各地区和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组建,也可以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所属单位直接组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其委员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是知名技术专家或担任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并注意吸收一定数量的技术水平较高的中青年工程技术人员参加。
第五章聘任与任命
第十七条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后,各级国家机关的技术职务实行任命制,实行任命制的部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技术人员颁发任命书。
事业单位的技术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事业单位也可以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实行聘任制的单位,行政领导应向被聘任的技术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
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和任命制,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在任职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单位行政领导要根据任务需要和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实绩,提出连聘(连任)或解聘(免任)的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十八条聘任或任命单位,对受聘或被任命的技术人或在任职期间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等,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连聘或连任职务的依据。
第十九条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后,对暂时未被聘任的技术人员,原单位要继续关心,区别情况,妥善安排。本单位安排有困难的,要鼓励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作用的单位去任职。待聘人员应积极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单位要积极帮助联系,提供应聘方便。待聘人员在尚未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以前,应做好原单位所安排的临时注工作。第二十条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干部离休、退休的规定。在这次技术职务聘任中,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技术人员,凡符合高一级技术职务聘任条件的,先经过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专业职务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二十一条工程技术人员在担任技术职务的任职期限内,按照有关的工资规定,领取相应的技术职务工资。
第二十二条聘任或任命各级技术职务的批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根据于部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对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党政领导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认真掌握政策,注意维护聘任或任命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双方的权益。对利用聘任或任命之机打击迫害工程技术人员的,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技术职务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也应参照上述规定,结合企业特点逐步实行。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经委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实施细则,由总政治部制订,并抄送国家经委。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工艺美术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轻工业部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4月2日转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速我国工艺美术专业人才的成长,促进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工艺美术专业职务是根据工艺美术专业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的业务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高、中、初级专业职务有合理的结沟比例,在任职期间须取工艺美术专业职务工资。第三条工艺美术专业人员职务的名称定为:高级工艺美术师、工艺美术师、助理工艺美术师、工艺美术员。
第二章岗位职责
第四条工艺美术员:从事工艺美术专业一般技术工作,协助完成本专业一般性的研究、设计任务;帮助记载和整理有关专业资料。
第五条助理工艺美术师:参加工艺美术专业理论和业务的研究工作;参加并完成本专业的研究、设计任务;帮助解决设计或生产中一般的技艺问题;作品良好。
第六条工艺美术师:组织并指导工艺美术专业理论和业务的研究工作,制订专业创作、设计计划,并付诸实施;独立完成研究、设计任务;指导、解决本专业研究、设计或生产中比较复杂的专业问题;组织、指导初级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工作。
第七条高级工艺美术师:研究工艺美术的历史、现状和趋势,拟订本专业建设和发展方案;组织并指导完成较高水平的研究、设计任务,解决本专业重大疑难问题;撰写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或工作总结;培养工艺美术专业人才。
第三章任职条件
第八条担任工艺美术专业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积极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九条聘任或任命工艺美术专业人员职务,必须以履行岗位职责的专业学术水平,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工作成就为主要依据。并考虑其学历和从事工艺美术工作的资历。
第十条工艺美术大专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见习一年期满,能初步掌握所学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担任专业技术工作,完成任务较好,可聘任或任命为工艺美术员。
第十一条获得硕士学位及第二学士学位和研究生班结业证书者;获得学土学位或高等工艺美术院校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工艺美术员工作两年以上;中等工艺美术学校毕业,担任工艺美术员工作四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为助理工艺美术师。(一)基本掌握工艺美术基础理论和专业技能;(二)能履行相应职务的职责,作品良好;(三)初步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二条获得博士学位者;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工艺美术师两年以上;获得第二学士学位和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担任助理工艺美术师三年以上;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专科毕业,担任助理工艺美术师四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为工艺美术师。
(一)比较系统地掌握工艺美术专业理论和专业技能,熟悉本专业的历史传统和现状;(二)具有独立工作能力,能履行相应职务的职责,有一定数量的优秀作品;(三)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三条获得博土学位,担任工艺美术师工作两年以上;获得硕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工艺美术师五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为高级工艺美术师。
(一)具有广博的工艺美术专业理论和高超的专业技能,对某专业有较深的研究,有一定水平的论著;
(二)有丰富的创作设计经验,并有较深的艺术造诣和较高的专业修养;作品风格独特,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影响;
(三)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工艺美术队伍的建设有较大的贡献;(四)能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四条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和使用人大对确有真才实学,为国家获取较大荣誉,对工艺美术事业作出较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可不受本条例有关学历和晋升间隔年限的限制,根据工作需要,经考核能履行相应职务职责者,可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的工艺美术专业职务。
第四章评审及聘任权限
第十五条各级工艺美术专业人员职务任职资格需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根据任职条件和职责要求,进行考核评审,行政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和职务数额,在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相应条件的专业人员中聘任或任命。需要上报主管机关审核的,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再聘任或任命。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是评审专业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的组织,其委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或担任较高的专业职务的工艺美术专业干部和有关人员组成,并经同级主管机关批准。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申请确定工艺美术专业职务人员的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成就进行科学地评价,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提出任职资格意见。评审组织可以是常设机构,也可以在需要时临时组成。
县级工艺美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可评审工艺美术员、助理工艺美术师Z地(市)级工艺美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艺美术师;高级工艺美术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部委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高级工艺美术师的评委会需有三分之二的委员是工艺美术专家或担任高级工艺美术专业职务的人员。
第十七条聘任或任命工艺美术专业职务,实行任期制度。任期一般三至五年,可连聘连任。在受聘期间,对工作成绩优异,贡献显著者,可按规定程序晋升专业职务。对不能履行相应职务职责者应予解聘。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中从事工艺美术科研、设计、情很生产和技艺指导等工作的工艺美术专业人员职务的聘任或任命。企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第十九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在轻工业部。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财政部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4月10日转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变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为了合理使用会计人员,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会计专业职务,由各单位根据会计工作需要,在规定的限额和批准的编制内设置。第三条会计专业职务名称定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会计专业职务实行任命制。实行任命制的部门和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任命书。
各事业单位对会计专业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行政领导应向受聘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定聘约,确定聘期,以及续聘、解聘、辞聘等事宜。
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第五条会计人员在担任专业职务期间,按照会计专业职务的工资标准,领取相应的专业职务工资。
第二章专业职务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会计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第七条会计员的基本条件:
l、初步掌握财务会计知识和技能。
2、熟悉并能按照执行有关会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3、能担负一个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4、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第八条助理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掌握一般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熟悉并能正确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3、能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4、取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具备履行助理会
计师职责的能力;大学本科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二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四年以上。
第九条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掌握并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3、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单位或管理一个地区、一个部门、
一个系统某个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
4、取得博士学位,并具有履行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取得硕士学位并担任助理会
计师职务二年左右;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结业证书,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会计职务四年以上。
5、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条高级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l、较系统地掌握经济、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
2、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地区、一个部
门或一个系统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3、取得博士学位,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取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
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大学本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五年以上。
4、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对各级专业职务的学历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年限的要求,一般都应具备;但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在确定其相应专业职务时,可以不受本条例规定的学历和工作年限的限制。
第三章专业职务的基本职责第十二条会计员,负责具体审核和办理财务收支,编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薄,编制会计报表和办理其它会计事务。
第十三条助理会计师,负责草拟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一般规定;分析检查某一方面或某些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第十四条会计师,负责草拟比较重要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重要问题;分析检查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培养初级会计人才。第十五条高级会计师,负责草拟和解释,解答在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或在全国施行的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办法;组织和指导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个系统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培养中级以上会计人才。
第四章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
第十六条各级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应根据会计人员的编制定员、专业职务限额比例、所担负的任务和会计干部队伍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聘任和任命会计专业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经会计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考核评议,确认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单位行政领导人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规定的限额,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的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中聘任或任命;未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聘任或任命。
第十八条各级评审委员会成员应由具有较高的会计专业水平或担任高一级会计专业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担任。在评审委员会成员中,具有较高会计专业水平的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
第十九条会计专业职务任期一般每任不超过5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期中工作成绩突出者,经评审委员会评议合格,可在规定的限额内提前晋职。
第二十条对由于专业职务名额的限制,未被聘任或任命的会计专业人员,各单位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应允许和支持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会计专业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对任职会计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记入档案,作为任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评议、聘任(任命)会计专业人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原则。各级领导要认真掌握有关政策,保护聘任(任命)单位和会计专业人员双方的权益。对借聘任(任命)之机打击迫害会计专业人员的领导干部,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会计专业职务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应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方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军队系统的会计专业职务的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备案。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财政部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劳动人事部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4月2日转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技工学校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促进职工技术培训事业的发展,建立和健全教师工作责任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技工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技工学校的特点和改革的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的任职条件、工作职责、聘任(或任命)限额和任期。
第三条技工学校各级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各级教师职务的限额应与批准的编制定员和工资增长指标相适应。第四条职务名称
(一)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职务名称定为:高级讲师、讲师、助理讲师、教员。(二)技工学校生产实习课教师职务名称定为:高级实习指导教师、一级实习指导教师、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三级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五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的工作职责
(一)教员:在高级讲师、讲师的指导下,按照教学计划、大纲的要求,编写一门课程中部分章节的教案和讲义,并承担一定的讲授任务和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组织课堂讨论等教学工作。(二)助理讲师:按照教学计划、大纲的要求独立编写一门课程的教案和讲义,完成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和实验室的教学指导工作,担任学生的政治思想工作或教学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讲师:担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和指导实验室的工作,并撰写本专业具有一定水平的教学研究论文,参加编写教材和培训教师的工作。担任学生的政治思想工作或教学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承担用一种外国语翻译本专业一般资料的任务。
(四)高级讲师:熟练地担任两门或两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和组织实验室及生产实习教学工作,负责指导本专业的教学研究、撰写学术或技术论文,主持编写质量较高的教材和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担任学生的政治思想工作或教学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组织管理工作;较熟练地承担用一种外国语翻译本专业书籍、资料的任务。第六条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的工作职责
(一)三级实习指导教师在高级实习指导教师、一级实习指导教师的具体指导下,编写本工种(专业)生产实习课的部分教案和讲义,并承担生产实习课部分课程的实际操作技能(包括工具、设备的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的示范、辅导工作。
(二)二级实习指导教师:按照生产实习教学计划、大纲的要求,编写本工种(专业)生产实习课的教案、讲义,完成生产实习课教学工作;承担学生职业道德,文明生产,安全生产的教育工作和生产实习课教学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一级实习指导教师:熟练地担任生产实习课的教学工作和对工具、设备的正确使用及保养维修讲授本工种(专业)的工艺学理论课,参加编写教材和承担一定的生产实习教学研究、技术革新任务以及指导三级实习指导教师技术理论知识和教学业务能力的提高;承担学生职业道德,文明生产,安全生产的教育工作和生产实习课教学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高级实习指导教师:熟练地担任生产实习、工艺学理论课的教学工作,组织指导本工种(专业)生产实习教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撰写有一定质量的论文和教学经验总结;主持编写较高质量的教材,指导和提高三级、二级、一级实习指导教师的业务技能;承担学生职业道德,文明生产,安全生产的教育工作和生产实习课教学的组织管理工作。承担用一种外国语翻译本专业一般资料的任务。
第三章任职基本条件
第七条技工学校的教师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遵守宪法和法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做好教学教育工作。第八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一)教员:
l、见习一年期满的大学专科毕业生,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受过不少于100
学时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础知识的培训;
2、在高级讲师、讲师的具体指导下,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能承担
一定的教学工作。
(二)助理讲师
1、见习一年期满的大学本科毕业生或担任教员职务二年以上的大学专科毕业生
或担任教员职务四年以上的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并受过不少于100学时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础知识和培训;
2、能独立担任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教学效果较好。(三)讲师:
l、大学专科毕业以上,担任助理讲师职务四年以上,能担任培训教员的工作;2、能胜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和全部教学工作,质量较高,教学效果好;3、掌握一门外国语,能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籍和资料。(四)高级讲师:
l、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担任讲师职务五年以上,能联系实际进行比较
深人的研究工作(包括主编质量高的教材等),或者在生产技术方面有较大的贡献,能指导提高讲师的业务水平;
2、能熟练地担任二门或二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和全部教学工作,教学工作经验丰
富,教学质量高,能起到学科带头人作用。
3、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第九条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的任职条件(一)三级实习指导教师:
1、见习一年期满的大专毕业生或中专、技工学校优秀毕业生,经过不少于11学
时的教育学、心理学和生产实习教学法的培训;能承担本工种(专业)部分生产实习教学工作;
2、了解本工种(专业)的各种工具、设备的结构原理以及文明生产、安全操作
规程,对本工种(专业)的实际操作技能达到中级技工的水平。
(二)二级实习指导教师:1、大学专科毕业生,担任三级实习指导教师一年以上并受过不少于100学时
教育学、心理学和生产实习教学法的培训,或具有四年以上实际教学工作经验的三级实习指导教师;能独立担任生产实习课的教学工作,教学效果较好;
2、掌握本工种(专业)各种工具、设备的结构原理以及文明生产、安全操作规
程,对本工种(专业)的实际操作技能达到中级技工的水平。
(二)一级实习指导教师
1、大学专科毕业,担任H级实习指导教师四年以上,能胜任本工种(专业)
生产实习课和工艺学理论课的教学工作;
2、对本工程(专业)的实际操作技能达到高级技工的水平;在技术革新和生产
实习教学中有较大贡献。
(四)高级实习指导教师:
l、大学专科毕业,担任一级实习指导教师五年以上,并已取得大学本科毕业学
历,熟练地担任本工种(专业)生产实习课及工艺学理论课的教学工作,教学经验丰富,教学质量高,能主持编写质量高的生产实习课教材,有独特、高超的技艺,在生产和技术革新方面或在实习教学中成绩卓著;
2、掌握一门外国语。
第四章评审及聘任(或任命)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的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高级职务的任职资格或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部门或单位组织评审委员会,报省市和部委批准后,负责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各地(市)和各技工学校成立相应教师职务评审组织(委员会或小组),负责评审中、初级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各级评审二员会的成员,必须由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担任较高级别教师职务的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各级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及评委会成员的聘任,由同级主管领导批准。评审讲师和一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的评委会,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聘任(或任命)权限。技工学校的高级讲师、高级实习指导教师的职务,经地(市)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评审委员会审定。讲师、一级实习指导教师的职务,经技工学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地(市)评审组织审定。助理讲师、二级实习指导教师和教员、三级实习指导教师的职务,由学校评审组织审定。各级教师职务经相应的评审组织审定后,由校长聘任(或按于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领导任命)。第十三条实行聘任制的技工学校,校长应与被聘任的教师签订聘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聘任期限和辞聘、解聘等事宜。实行任命制的学校,行政须导应向被任命的教师颁发任命书。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可以连聘或连任;对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者可提前晋职。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首辖市和各部委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五条本条例适用于事业单位的技工学校;企业单位的技工学校可根据企业职称改革工作部署,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劳动人事部。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
(国家体育委员会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4月2日转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一支适应我国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的教练员队伍,合理使用和促进人才流动,调动广大教练员的积极性、创造胜,迅速提高我国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教练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定为:助理教练、教练、高级教练。高级教练为高级职务,教练为中级职务,助理教练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助理教练、教练、高级教练都是教练员现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名称,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制。
第二章岗位职责
第四条助理教练的职责
(一)在高级教练、教练指导下完成优秀运动队的教学训练辅助工作,或承担各类体育学校初级水平的运动员教学训练和比赛指导工作。
(二)制定和实施训练计划,积累技术资料,建立训练业务档案。(三)参加训练法研究和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四)做好运动员思想政治、文化学习和生活管理工作。第五条教练的职责
(一)承担优秀运动队或各类体育学校运动员的教学训练和比赛指导工作。
(二)掌握本项目的发展状况、先进技术、战术和训练方法,制定和实施训练计划,指导运动员攀登运动技术高峰。
(三)参加体育科学及学术研究工作,编写审议训练法和训练参考书。(四)做好运动员思想政治、文化学习和生活管理工作。第六条高级教练的职责
(一)负责优秀运动队的教学训;练和比赛指导工作。
(二)掌握本项目的世界发展动向、先进技术、战术和训练方法,制定和实施训练计划,指导运动员攀登运动技术高峰。
(三)担任本项目学术指导人或科研课题负责人,主持或参加编写、审议训练法和参考书。负责或参加审阅本项目的学术论文,掌握本项目范围内的学术发展动态。(四)掌管运动员思想政治、文化学习和生活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章任职条件
第七条被聘任或任命的教练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作风正派,为人师表,有献身体育事业的精神。第八条高等院校体育专业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或中等体育专业毕业的优秀运动员,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助理教练:
(一)初步掌握训练方法,能够完成一般水平运动员的教学训练任务。(二)掌握体育基础理论和本项目专业理论。
第九条助理教练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优秀运动员,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教练:(一)熟练地掌握教学训练方法,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独立培养优秀运动员的教学训练能力。(二)比较系统地掌握体育基础理论和本项专业理论,并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能力。(三)从事助理教练工作二至四年。(四)初步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条教练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高级教练:
(一)具有较丰富的教学训练实践经验,能够解决对训练中技术关键问题,培养国家及世界先进水平的运动员成绩突出。
(二)对本项运动训练有系统的研究和较深的造诣,并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论著或科研成果。(三)从事教练工作八年以上。(四)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要求,在教学训练或科学研究工作方面成绩特另悼著的教练员,可不受学历、任职年限的规定限制,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条件的组织,根据需要可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国家体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建立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所属优秀运动队高级教练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教练、助理教练任职条件评审委员会如何建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五章聘任或任命
第十三条聘任或任命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由个人申请、用人单位或单项协会推荐,经评审委员会确认,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
第十四条对聘任或任命的教练员实行任期制,一般以三至四年为期,根据工作需要可连聘连任。任职期间,在教学训练中成绩突出者,可破格晋升。完不成训练任务或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损失者,可解聘或降职。
第十五条国家队的高级教练由国家体委聘任或任命;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运动队的高级教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聘任或任命,报国家体委备案;教练、助理教练由各级行政领导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聘任或任命。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条例适用于体育系统各级优秀运动队各类体育学校直接从事教学训练的专职教练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可根据本条例和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实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对教练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必须加强领导,认真掌握政策,慎重从事。对借聘任或任命之机打击迫害教练员的,应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技术职务的,应予解聘或解任,免除其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修改解释权属于国家体委。
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国家经济委员会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4月11日转发)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经济专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人才的合理交流,鼓励他们在四化建设中作出更大的贡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第二条经济专业职务(简称专业职务)是适应经济专业岗位的需要,为经济专业人员设置的专业职务。
第三条经济专业职务名称定为:经济员、助理经济师、经济师、高级经济师。第四条聘任或任命经济专业职务应以经济专业人员是否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相市的专业业务水平为主要依据,并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从事经济专业工作的资历。
第二章任职基本条件
第五条担任经济专业职务的经济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积极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六条经济员,应具有经济专业的基础知识,能够对专项经济活动进行初步分析整理,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大学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经济专业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第七条助理经济师,应具有较系统的经济专业理论知识,能够独立地对专项经济活动进行分析综合,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胜任助理经济师职务;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好业,在经济专业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四年以上。
第八条经济师,应具有系统的经济专业理论知识,能够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有较丰富的经济工作实践经验,能够独立地解决较复杂的业务问题,工作中取得一定的成果或经济效益。
获得博士学位,胜任经济师职务;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二年左右;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四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四年以上。
第九条高级经济师,应具有坚实的专业理论知识,掌握国内外现代的经济管理科学方法和发展趋势。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丰富的经济工作实践经验,能够解决重要经济活动中的实际问题,提出有价值的政策性意见,在加强经济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贡献显著。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经济师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师工作五年以上。第十条担任经济师、高级经济师职务的经济专业人员,一般应该能够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从事对外经济贸易、经济研究、经济情报等工作的经济师、高级经济师,应该比较熟练和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为了广泛选拔人才对在经济活动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经济专业人员,经过相应的专业考试,确具经济专业的基础知识与专业知识者可不受学历和资历的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职务。
第三章职务设置与职责
第十二条经济专业职务的设置、职务数额和各级职务的结构比例,在批准的编制定员的基础上,根据单位任务的实际需要、国家规定的限额幅度和规定的工资增长指标确定,并制订实施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在制订职务结构比例方案时,要考虑设职单位的性质、任务、规模、知识密集程度和地区条件等因素。
经济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应随着生产、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地进行合理调整。第十三条设置经济专业职务,各部门要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制订各级职务职责,建立经济责任制。职责应该包括:工作范围、任务、权限,完成任务的要求和必须履行的责任、义务等。职责要符合实际,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和检查。
第四章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四条聘任或任命经济专业职务,一般由单位行政领导或同行专家从本单位的经济专业人员中提名推荐,经济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根据任职条件和职责要求,对被推荐的人员进行评审审定;单位行政领导必须在经过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的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人员中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经济专业人员任职条件的组织。由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或担任较高专业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经济专业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应以民主的程序进行工作,在评审经校专业人员任职条件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讨论通过,方能确认有效。
第十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经济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应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组建,也可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所属单位直接组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本单位专业力量薄弱,不能建立评审委员会的,可以由上一级组织的评审委员会或聘请夕啤位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任务。评审高级经济师职务的评审委员会,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委员是经济专家或担任高级经济师职务的人员,其中应吸收一定数量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中、青年经济专业人员参加。
第五章聘任与任命
第十七条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的部门,行政领导应向被聘任的经济专业人员颁发聘书,签订聘约;实行专业职务任命制的部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经济专业人员颁发任命书。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如工作需要,可以连聘连任。在任职期满前三至六个月,行政领导要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实绩,提出连任或解任的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十八条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度后,对暂时未被聘任或任命的经济专业人员,原单位要积极关心,区别情况,妥善安排。本单位安排有困难的要鼓励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作用的单位去任职。待聘人员应积极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单位要积极帮助联系,提供应聘方便。待聘人员在尚未应聘到外单位工作以前,应做好原单位所安排的临时胜工作。
第十九条专业职务聘任或任命单位,对被聘任或任命的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职、调薪、奖惩和能否连聘或连任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条在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的同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干部离休、退休的规定。在这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中,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凡符合高一级职务聘任条件的,先经过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专业职务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济专业人员在担任专业职务的任职期限内,按照有关的工资规定,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十二条聘任或任命各级经济专业职务的批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实行经济专业职务聘任制度,是对专业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党政领导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按政策办事,注意维护聘任或任命单位和经济专业人员双方的权益。对利用聘任或任命之机,打击迫害经济专业人员的,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职务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应参照上述规定,结合企业特点,逐步实行。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根据本条例和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经委备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实施细则,由总政治部制订,并抄送国家经委。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律师职务试行条例
(司法部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7年10月22日转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律师队伍建设,加强对律师人员的培养、考核和合理使用,鼓励律师努力学习,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发挥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律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律师职务是根据律师工作的性质及其实际工作需要而设置的工作岗位。律师职务设;一级律师、二级律师、三级律师、四级律师、律师助理。一级律师、二级律师为高级职务,三级律师为中级职务,四级律师和律师助理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应定编定员,律师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并实行限额聘任或任命制度。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
第四条担任各级律师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本职工作,实事求是,依法办事,遵守法纪,讲究职业道德,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努力工作。
第五条评审、聘任或任命律师职务,必须以履行岗位职责的学识、专业水平、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成就为依据,并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工作经历。第六条律师助理任职条件:
高等院校(系)法律专科毕业生和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经考核,初步掌握法律基础知识,了解律师各项业务的内容及工作程序,能完成律师业务中的各项辅助性工作。岗位职责:
l、收发、整理和保管文件档案资料;2、处理有关法律问题的来信、来访,解答简单的法律询问,代写简单的法律文
书;
3、协助律师调查取证、抄写文书、摘录案卷材料、会见被告或当事人,送达文
件及办理其他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四级律师任职条件:
获得法学硕士学位,获第二学士学位,获研究生班结业证书,高等院校(系)法律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高等院校(系)法律专科毕业从事律师助理工作二年以上,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律师资格,基本掌握法律基础知识和律师业务知识,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分析间题的能力,能独立承办简单的律师业务。岗位职责:
l、接待群众来访,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2、担任一般的民事案件代理人或简单的刑事案件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3、办理一般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4、在三级以上律师的指导下,担任一般机关、中小型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公民
的法律顾问。
第八条三级律师任职条件:
获得法学博士学位,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律师资格;获得法学硕士学位,获第二学士学位,获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担任四级律师二年以上;担任四级律师四年以上,经考核,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三级律师:
l、比较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和律师业务知识,具有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2、熟悉律师业务,能独立承办各项律师业务;3、有组织指导四级律师及其以下人员工作的能力;4、初步掌握一门外国语。岗位职责:
l、担任民事案件代理人或刑事案件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2、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参加经济项目的谈判;3、担任机关、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团体的法律顾问;4、指导四级律师、律师助理的业务工作。第九条二级律师任职条件:
获得法学博士学位担任三级律师二年以上,或高等院校(系)法律本科以上毕业生担任三级律师五年以上,经考核,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二级律师:
l、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了解国内外法学动态,能组织和开展律师业务研
究工作;
2、具有系统的律师业务知识和丰富的律师业务实践经验;
3、掌握同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能解决律师业务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工作成绩显著;
4、具有指导三级律师以下人员工作的能力;5、掌握一门外国语。岗位职责:
l、担任疑难或重大民事案件代理人或刑事案件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2、办理重大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参加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3、担任重要机关、团体、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4、组织有关律师业务的专题研究,指导三级以下律师的工作和业务进修;5、研究、解决律师业务活动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第十条一级律师任职条件:
担任二级律师五年以上,工作成绩卓著,经考核,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一级律师:1、具有高深的法学理论水平,对国内外法学理论有比较深入的研究,能提出研
究课题,并组织、指导开展研究工作,取得研究成果,在法律界享有一定声望;
2、具有丰富的律师业务实践经验,掌握同其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和
专业知识;
3、能够处理律师业务中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4、具有指导二级律师以下人员工作的能力;5、熟练掌握一门以上外国语。岗位职责:1、担任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代理人或刑事案件辩护人、代理人参加
诉讼;
2、办理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参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谈判;3、组织领导重大的律师业务的专题研究,指导二级以下律师的工作和业务进修;4、研究、解决律师业务活动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十一条在评审、聘任或任命律师职务时,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和贡献突出者,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
第三章评审和聘任
第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组成律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各级评委会任期三年,可以连任。各级评委会应由法律知识水平高,律师业务能力强,学术上造诣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司法部指导全国律师职务的评审、聘任工作。各级律师职务的任职资格,需经相应的律师职务评委会评审,初级律师职务评委会由县级司法局组建,负责评审律师助理、四级律师;中级律师职务评委会由地(市)级司法局组建,负责评审三级律师;高级律师职务评委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组建,负责评审一、二级律师。司法部律师职务评委会负责评审直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评审、聘任或任命律师专业职务,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考核、推荐、评委会评审,由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根据本单位律师工作需要和主管部门核定的合理结构比例、限额,在评委会评审的符合相应条件的律师人员中聘任或任命。
四级、三级律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需报司法厅(局)备案;高级律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需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聘任或任命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连聘、连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律师业务的专职人员。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报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后执行。关于执行《律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由司法部另行制定。第十八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司法部。
农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试行条例
(农牧渔业部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3月14日转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农业技术专门人才的成长,充分发挥广大农业技术人员为社会主义农业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一支素质好,结构合理的农业技术队伍,适应农业现代化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业技术职务名称为:高级农艺师、农艺师、助理农艺师、农业技术员。高级农艺师为高级技术职务,农艺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助理农艺师和农业技术员为初级技术职务。第三条农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农业技术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的技术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责和任职条件。高、中、初级技术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有规定的任期,在任职期间领取农业技术职务工资。
第二章岗位职责
第四条农业技术员的岗位职责:参与试验、示范等技术工作,承担试验、示范工作中的技术操作,并在技术推广中,指导生产人员按照技术操作要求进行操作;并正确地进行记载和整理技术资料。
第五条助理农艺师的岗位职责:制定试验、示范和技术工作计划,组织并参与实施,对实施结果进行总结分析;指导生产人员掌握技术要点,解决生产中一般的技术问题;撰写调查报告和技术工作小结。
第六条农艺师的岗位职责:负责制定本专业主管工作范围内的技术工作计划或规划,提出技术推广项目,制定技术措施;主持或参与科学试验及国内外新成果引进试验和新技术推广工作,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并对试验结果和推广效果进行分析,做出结论,撰写技术报告和工作总结;承担技术培训,指导、组织初级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工作。
第七条高级农艺师的岗位职责:负责制定本部门或本地区主管工作范围内的生产发展规划,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并指导或组织实施;提出生产和科学技术上应采取的技术措施,解决生产中重大技术问题;审定科研、推广项目,主持或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及成果鉴定;撰写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技术报告和工作总结;承担技术培训,指导、培养中级技术人员。
第三章任职条件
第八条担任农业技术职务的农业技术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本职工作,工作积极,作风正派,努力为实现农业现代化贡献力量。第九条聘任或任命农业技术职务,必须以履行岗位职责的学术、技术水平,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工作成就为主要依据。各级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应有学历要求。
第十条农业大学专科毕业生和中等农业学校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从事农业技术工作三年以上并取得农业中专毕业学历者,经考核评审,凡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要求,并初步掌握所学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并承担本专业一般的技术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可聘任或任命为农业技术员。
第十一条获得农业硕士学位研究生;高等农业院校本科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农业大学专科毕业生、担任农业技术员工作二年以上;担任农业技术员工作四年以上,经考核评审,凡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要求,并具备下列第一款及二、三款之一者,可聘任或任命为助理农艺师。l、能运用所学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结合当地农业生产情况,承担
本专业技术工作。
2、能向群众传授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进行一般的技术指导或技术咨询服务工作。3、能因地制宜地推广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并设计一般实施方案,对本专业的
一般技术工作进行总结分析,在工作中做出一定成绩。
第十二条获得农业博土学位的研究生;获得农业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担任助理农艺师工作二年以上;农业大学本科、专科毕业生,担任助理农艺师工作四年以上;农业中专毕业生担任助理农艺师五年以上,并取得农业大专毕业学历者,经考核评审,凡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要求,并具备下列第一、五款及二、三、四款之一者,可聘任或任命为农艺师。
l、能比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独立承担本专业范围内
的技术工作。
2、了解本专业科学技术动态,能主持开展科学实验和群众性科学活动,及时引
进推广先进技术、科研成果,在降低成本、提高生产率、增加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成绩。
3、能结合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技术工作计划、规划,并能发现生产及工作中的问
题,进行分析和总结,在本专业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中做出了成绩。
4、能对农业技术员、助理农艺师进行技术指导,承担本专业范围内初级技术人
员的培训教学工作及开展本专业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5、能阅读本专业一门外文书刊资料。第十三条获得农业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担任农艺师工作二年以上;获得农业硕士学位或具有农业本科毕业学历的农业技术人员,担任农艺师工作五年以上,经考核评审,凡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要求,并具备下列第一、五款及二、三、四款之一者,可聘任或任命为高级农艺师。l、具有系统、坚实的本学科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在某一方面有较深的造
诣,在学术上、技术上有独到见解,发表过有一定水平的论文和著作。
2、能制定本地区或本专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研究计划新技术开发项目,
并指导或主持实施,解决实施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3、能运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在较大范围内指导试验示范,在提高农业生产
率和经济效益方面成绩显著。
4、在传授科学技术知识或培养中级技术人才方面做出了较大的成绩。5、能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一门外文书刊资料。
第十四条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和使用人才,对确有真才实学,在农业科技工作中有发明创造,为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可不受本条例有关学历和晋升间隔年限的限制,经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表明能胜任并能履行相应农业技术职务岗位职责者,根据工作需要,可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的农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评审及聘任权限
第十五条农牧渔业部指导全国农业技术职务的评审、聘任工作。各级农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需经相应的农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县级农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助理农艺师。农业技术员;地(市)级农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农艺师;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高级农艺师。
第十六条各级农业技术职务应根据本单位的技术工作需要和主管部门核定的合理结构比例、限额,在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相应条件的技术人员中聘任或任命,实行聘任制的,由单位行政领导与应聘人员签订聘约。实行任命制的,应按科技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命手续。聘任或任命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连聘、连任。在本单位或本地区继续聘任原职务,可不再进行任职条件评审,如聘任高一级技术职务,需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条例适用于直接从事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科技管理等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聘任。畜牧、兽医技术入员的技术职务名称分别为高级畜牧师、畜牧师、助理畜牧师、畜牧技术人员;高级兽医师、兽医师、助理兽医师、兽医技术员。第十八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农牧渔业部。关于执行《农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由农牧渔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执行本条冽的实施细则。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中国社会科学院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4月10日转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科学事业,充分发挥科研人员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科研工作的岗位责任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文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研究职务,是根据学科发展和科研任务的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研究职务的结构比例,由院统一核定。各级职务有明确的职责、限额和任期。
第三条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研究职务定为: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
第二章任职条件
第四条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研究人员必须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专心致志于社会科学研究事业,坚持实事求是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和严谨的治学态度,积极承担党和国家交给的各项科研任务,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B出务。
第五条任职基本条件一、研究实习员
获得硕土学位,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获得学士学位,经过一年以上试用考察,表明:
l、基本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初步掌握必要的专业资料和进行科研工作的基本方法。3、掌握一门外国语,能够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刊。二、助理研究员
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四年以上;获得博士学位;获得硕士学位担任研究实习员二年左右;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且已担任研究实习员二至三年,表明:l、对本学科具有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基本了解本学科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熟悉和掌握必要的专业资料,能够
独立进行研究工作,写出有一定学术水平的论文和研究报告。
3、掌握一门外国语,能够阅读、翻译本专业的外文书刊。三、副研究员
担任本学科助理研究员职务五年以上;获得博士学位,担任本学科助理研究员职务二年以上,表明:
l、在本学科的某一领域有深入的、创见性的研究,发表过具有较高学术价值,
或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或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的学术论文或专著。
2、能够根据国家需要和本学科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设计有较高学术
意义或应用价值的研究课题,具有指导和主持本学科一定领域研究工作的能力。
3、比较熟练地运用一门外国语,并初步掌握第二外国语。四、研究员
担任本学科副研究员职务五年以上,表明:
l、在学术上有较深的造诣,对本学科的某一领域有开创性的研究,或在重要理
论问题上有所突破,撰写过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专著,推动了本学科的发展,或产生了重大的社会影响,或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
2、能够根据国家需要和本学科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提出本学科某一
领域的研究方向,设计具有重要意义或开创性的研究课题,具有指导和主持研究工作的能力。
3、能熟练地运用一门外国语,并掌握第二外国语。
第六条对社会科学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问题进行研究,并取得突出成绩者,在聘任研究职务时,可不受上述学历和资历的限制。
第三章岗位职责
第七条各级研究职务的职责一、研究实习员
1、担任高级研究人员的科研助手。
2、在高、中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研究工作,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
至少整理或写出一、二篇研究报告、专业学术资料或论文。3、承担研究所(室)交办的工作。二、助理研究员
1、承担研究课题,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提交2-3万字具有一定学术
水平的科研成果。
2、在高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参加集体科研项目和重点科研课题的研究。3、承担研究所(室)交办的国内、外学术活动和其他工作。三、副研究员
1、承担国家和院、所的科研项目,或独立从事某一课题的研究,每年按计划完
成研究任务,至少提交3-5万字学术论文或阶段性成果。每隔l2年写出有创见性、有较高学术价值或有较大实践意义的论文一篇。
2、根据需要,承担所、室的科研组织工作,担任课题组的领导人。3、培养科研人才,根据需要,指导硕士研究生。
4、承担研究所(室)交办的国内、外学术活动和其他工作。四、研究员
1、承担国家和院、所的重点科研项目,或独立从事某一课题的研究,每年按计
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提交35万字有较高学术价值或有较大实践意义的论文或阶段性成果。若干年内写出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著。
2、担任重点科研项目的学术领导,主持本学科重要领域的研究工作。3、培养科研人才,根据需要,指导博士研究生。4、承担院(所)交办的国内、外学术活动和其他工作。
第四章评审聘任办法
第八条学术委员会履行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职责。研究员、副研究员职务的任职资格,需经学术委员会审议推荐,由所长提名,报院评审通过,院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职务限额,在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进行聘任,并颁发聘书。
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职务的任职资格,需经研究所评审通勇丈,由所长聘任,并颁发聘书。任职期满,需继续聘任原职务,其任职资格,一般可不再进行审议。
第九条学术委员会对研究人员任职资格的审议,采取无记名投票进行表决,获全体学术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赞同票者方取得任职资格。
第十条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研究职务实行任期制,不是终身职务,只在本院有效。聘期二般为led年。聘期届满,院长、所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续聘或者停聘;研究人员可以继续应聘,也可以不应聘。
任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中止聘约,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停聘、辞聘,应在三个月前通知对方。第十一条建立和健全经常性的、科学的考核制度和业务考绩档案,并以此作为选聘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条例只适用于中国社会科学院从事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研究所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院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在院人事教育局。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中国科学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5月29日转
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验技术人员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中科学技术研究、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实验技术队伍的建设,鼓励实验技术人员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根据实验技术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验技术职务是在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室、实验室等部门中,为配合科学技术研究、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的职责、限额和任期。实验技术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度。
第三条实验技术职务名称为:
实验员、助理实验师、实验师、高级实验师。
实验员、助理实验师为初级实验技术职务;实验师为中级实验技术职务;高级实验师为高级实验技术职务。
第二章任职条件
第四条凡受聘担任实验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献身于科学、教育事业的精神。第五条应聘担任实验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具有中专(高中)以上学历,必须履行相应的职责,并能按质按量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第六条各级实验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一、实验员:
大专、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高中毕业,从事实验技术工作二年以上,并已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基础知识;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实验员:
l、了解与本门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初步掌握常规的实验工作原理、方
法和步骤;
2、能正确使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在有关人员的指导下,能够完成一
般的实验任务。
二、助理实验师:
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2三年制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实验员职务一年以上,二年制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实验员职务二年以上;中专(高中)毕业,担任实验员职务四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助理实验师:
l、基本掌握与本门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掌握常规实验工作原理、方法
和步骤;
2、能熟练地使用与实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并了解其原理和性能,对一般仪
器设备具有初步维修的技能;
3、参加过一定数量的实验工作,能初步独立地制定实验方案,提供准确的实验
数据和结果,较好地完成实验任务,写出实验报告。
三、实验师
大学本科、专科毕业,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四年以上;中专(高中)毕业,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五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实验师:
l、掌握与本门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具有独立设计实验方案,创造实验
条件的能力,有妇熟的实验技能、技巧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2、能够对与实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和排除故障;
3、独立地完成过一定数量的较复杂的实验任务,并写出较高水平的实验报告,
为科研教学工作提供高水平的服务。对改进实验技术取得过较好的成绩;
4、能够阅读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一门外文资料。四、高级实验师:
友情提示:本文中关于《广播电视播音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给出的范例仅供您参考拓展思维使用,广播电视播音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该篇文章建议您自主创作。
来源:网络整理 免责声明:本文仅限学习分享,如产生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及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