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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实训心得体会--陈国能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19:00:11 | 移动端:刑事案件实训心得体会--陈国能

刑事案件实训心得体会--陈国能

刑事案件实训心得体会

涉外二区陈国能201*207201*2

经过两天半的学习与实践,我们圆满完成了关于刑事案件的实训课程。纵观这两天半的实训,可以说我们又增加了新的领悟和体会。在实训中我们也依照老师设计的模块一一进行模拟实践,全员参与,全心投入。对于每一个模块的内容,我们也都抱着兴趣去学习。也许这是我们在面对各个事件上的处理并不完善,但我们依旧保持着一颗时时刻刻学习的心。实训课虽然短暂,但其内容丰富,过程清晰,工作明确。作为共和国的预备警官,毕业后的我们将很可能站在公安一线工作的岗位上。到时候的我们面对的将是更加复杂的案情,也就因为如此,在校的实训课程成为我们今后工作的模版,不仅在当时需要认真去实践,更应该在今后进行回顾与思考。

对于刑事案件我想我们每一位同学都抱着极高的兴趣。不仅仅是因为刑事案件有高于行政案件的丰富的内容,更重要的是其更富有挑战性和多变性。对于刑事案件,我们面临的将是等级更高的犯罪分子。而在于现实中,刑事案件的调查对于公安机关来讲是一项艰苦而又繁杂的事情。在刑事实训中,首先我们以小组为单位进行了人员的分工。根据派出所各个人员安排进行了分配。而我作为侦查员协助刑警队长的工作。一开始,我们派出所民警进行了接警工作,并在告知派出所长后进行出警。对现场进行初步勘测,及周边邻居的初步走访。在确定此事件为刑事案件后,现场勘查人员及侦查员也陆续赶赴现场进行勘探工作。一边法证人员在案发现场进行着现场的的勘验工作,另一边我们侦查员对该案发的五位邻居进行着询问工作,了解相关情况。进而对案情做出初步分析。下午,我们经过小组讨论,围绕案情进行各个部门的总结论述,把各个部门负责的内容及发现结果进行讨论汇总。并经老师指导,发现问题。在第二天的实训中,我们主要进行着抓捕与讯问的阶段。在抓捕中,老师先给我们进行了抓捕的介绍。随后我们按寝室分组进行了室内抓捕。待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后,我们由讯问人员进行讯问工作。其他人员便通过监控摄像进行观看。同时学习讯问技巧和观察嫌疑人的各个表情动作。最后我们进行了网上办案。结束实训工作。

这两天半的刑事案件实训可以说对我们向警察工作的认识又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通过对各个方面工作的学习,我们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可以说已经初步入门。虽然说这只是一个简单的实训,但其给予我们远不仅仅是过程的内容,在日后的工作中我们依旧可以活学活用。在今后的生活学习中,实训的经历依然可以伴随着我们。

扩展阅读:刑事诉讼法综合实训指导书

《刑事诉讼法综合实训》课程

实训指导与报告书

专业班级姓名学号实训单位

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人文艺术系

201*年12月刑事诉讼法综合实训指导书

适用法律事务专业

一、实训目的

要求学生根据已经学过的刑法理论与刑事诉讼法理论知识分析解决刑事诉讼实务中的实体性法律问题与诉讼性法律问题,提高学生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

二、实训内容

项目一:李庄案件模拟诉讼

1、要求学生利用网络收集案件资料,学会信息处理;2、要求学生整理相关资料,进行相关法理分析;3、要求学生进行证据处理;4、要求学生熟悉诉讼程序5、模拟法庭准备工作6、相关文书写作

7、进行实训总结以及教师评价项目二:杜培武案件模拟诉讼

1、要求学生利用网络收集案件资料,学会信息处理;2、要求学生整理相关资料,进行相关法理分析;3、要求学生进行证据处理;4、要求学生熟悉诉讼程序5、模拟法庭准备工作6、相关文书写作

7、进行实训总结以及教师评价项目三:刑事自诉案件诉讼

1、要求学生利用网络收集案件资料,学会信息处理;2、要求学生整理相关资料,进行相关法理分析;3、要求学生进行证据处理;4、要求学生熟悉诉讼程序5、模拟法庭准备工作6、相关文书写作

7、进行实训总结以及教师评价三、实训报告

实训结束时,每个学生必须各自提交一份实训报告,实训报告的填写必须根据报告要求填写,严禁互相抄袭。

内容大致分为:1.实训概况

实训的时间、实训内容、指导教师等。

2.主要实习内容

按照要求填写,字迹工整。

3、实习心得体会及对今后毕业实习的建议与意见。四、成绩评定

指导教师和实习指导人员主要依据学生实训期间的实训态度、实训报告的填写以及实训效果进行综合评分。实习成绩按优秀、良好、中、及格、不及格评分。

五、时间安排

1、时间安排表:实习时间实习内容熟悉案情第一上午角色分配周周实训案例一下午一实体法律问题分析实训案例一上午证据问题分析周二实训案例一下午诉讼程序问题分析实训案例一周上午模拟法庭工作准备三上午周四下午上午下午实训案例一模拟法庭工作准备实训案例一相关文书准备实训案例一相关文书准备实训总结熟悉案情角色分配实训案例一实体法律问题分析课时实训地点44442江苏圣典律师事务彭月辉所指导教师备注222444周五第二上午周周下午一

上午周二实训案例一证据问题分析实训案例一诉讼程序问题分析实训案例一模拟法庭工作准备实训案例一模拟法庭工作准备实训案例一相关文书准备实训案例一相关文书准备实训总结熟悉案情角色分配实训案例二实体法律问题分析实训案例二证据问题分析实训案例二诉讼程序问题分析实训案例二模拟法庭工作准备实训案例二模拟法庭工作准备实训案例二相关文书准备实训案例二相关文书准备实训总结4下午4周上午三周四上午下午上午下午2222444442周五第三上午周周下午一周二上午下午周上午三上午周四下午周上午五下午2224在实训期间严格执行学院的教务考勤制度;

3、校内指导老师:彭月辉

实训日志

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2月20日-201*年12月24日李庄案情整理资料201*年11月中旬,重庆涉黑的某团伙主犯龚刚模家属来北京找到李庄,请求其为龚刚模进行辩护。李庄成为龚刚模的辩护人201*年11月24日、26日及12月4日,李庄先后三次会见龚刚模。201*年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称李庄教唆了他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虚假口供201*年12月11日,李庄被其所在的事务所紧急召回北京,并于当天向重庆法院方面书面通报,终止为龚刚模进行辩护201*年12月12日,重庆警方从北京将李庄押回重庆,李庄于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其所涉嫌的罪名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201*年12月13日,《中国青年报》、中央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媒体开始大篇幅披露李庄案情,并公布李庄所谓的短信钱多、人傻、够黑、速来201*年12月17日,该案件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12月18日,该案件被检察院起诉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年12月20日,著名刑事辩护律师高子程、陈有西接受李庄家属委托,为李庄进行辩护201*年12月28日,高子程提出为龚刚模进行伤痕鉴定,以确定其是否有外伤。12月29日,法医鉴定出炉,经鉴定龚刚模手部没有伤痕201*年12月30日上午9点到12月31日凌晨1点,在长达16个小时的庭审后,李庄案件一审休庭201*年1月8日,李庄被一审宣判有期徒刑2年6个月。李庄不服,提出上诉,坚称自己无罪201*年1月15日,李庄的辩护人再次到看守所会见他,他依旧表示自己无罪201*年2月3日,李庄案件二审开庭,李庄当庭认罪201*年2月9日,李庄终审被改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实训体会(自己独立完成)(自己独立完成)自我评价

实训日志

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2月20日-201*年12月24日李庄案件法律问题分析记录1、伪证罪《刑事诉讼法》第38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实训体会(自己独立完成)自我评价(自己独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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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2月20日-201*年12月24日一是关于龚刚模案已进入审理阶段,公安机关提讯龚是否合法。因为这涉及公安机关的动机问李庄案件证据问题分析记录题。李庄的律师陈有西在发表辩护意见时表示,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法院认为,提讯龚刚模,系在侦办文强保护、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需要,而李庄是在提讯过程中检举了李庄的行为,因此是合法的。二是关于证人是否应当到场。李庄案辩方申请了8个控方证人出庭,其中七个证人是在押的控方证人,但没有证人出庭。高子程曾在庭审中提出,李庄的助手马晓军、重庆律师吴家友,都是同案被抓,公诉人提供的是审讯出来的口供,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因此要求当庭质证。法院在8日称,各个证人均表示不愿出庭,法庭也不能就此强迫证人,而公安机关搜集证据合法,法院予以采纳。另高子程指出,公诉人在宣读马晓军等人证言时,拒绝出示给律师。庭审结束后,也未看到这些证言,因此在程序上侵犯了李庄合法权利。但法院当庭没有提及此事。实训体会(自己独立完成)自我评价(自己独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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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2月20日-201*年12月24日一、律师不得向被告人宣读同案人供述。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首先要核实针对被告的控方证据。律师既要核实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要核实同案人的供述。只有通过这种比对和核实,才能判明案件事实的真伪。但江北区法院的判决明确表明,此是犯罪行为。这是本案判决传递的第一个信号。按照我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委托辩护是被告的权利。被告不委托律师的,可以自行辩护。也就是说,如果龚刚模不委托律师的话,他可以自行辩护。当检察院将其公诉到法院时,他有权自已到法院查看证据,或者可以请求法院将证据出示给他。阅读过公诉书的人都知道,本案同案人的供述是作为公诉书的附件,送到法院的。“附件”一词表明,同案人的供述,是公诉书的组成部分。依法理,检察院在向被告送达公诉书同时,应当向被告送达公诉书的附件。本案引发的问题是:被告在开庭前,有无权利了解针对他的指控和证据?江北区法院的回答是,可以了解指控,但不得了解证据。二、“通谋”等于犯罪。江北区法院的判词称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所谓“教唆”、“指使”、“引诱”,在法律上都可以归入“教唆”或“通谋”。这些有关“教唆”“通谋”的指控,在事实上是否存在,暂且不论。由于被教唆的人,并未实施被教唆的罪行,检察院的公诉书也未援引刑法中的“教唆”条款,李庄的行为假设存在,也仅处于犯意阶段,处于合谋阶段,犯罪“行为”尚未实施。几个人“通谋”要盗窃,但未实施盗窃行为的,由于犯罪行为尚未实施,法律上不认为构成犯罪。江北法院本案判决传递的信号是:通谋构成犯罪。三、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证据效力。正像网友评论的那样,龚刚模可以向中央电视台作证,可以向检察院作证,但就是不向法庭作证。我国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法庭质证,确有特殊情形的,可以不到庭。本案八位证人,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依据法律和法理,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本案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应当将他们的证言证明力归零,从而杜绝藐视法庭的行为。本案江北区法院的判决则表明,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不影响证据效力。四、“眨眼”构成教唆。关于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一节,李庄坚称没有这种行为,龚刚模面对中央电视台称,李庄“眨眼暗示”他作伪证。江北区法院的判决确立了,教唆无须明示,“眨眼”构成教唆。五、“一比一”的证言可以定罪。假设龚刚模明确指称李庄教唆其作伪证,而李庄矢口否认,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事实。依刑事诉讼“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证据不足。江北区法院的判决确立了,当被告人指控其律师而律师矢口否认的情况下,优先采集被告人的证言,即在证言是“一比一”时,可以定罪。李庄案件诉讼程序问题分析记录实训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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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2月20日-201*年12月24日李庄案件模拟法庭准备工作安排记录一、公安机关侦查。二、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将侦查卷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出具起诉意见书三、检察院审查起诉,出具起诉书;四、确定审判组织,组成合议庭五、送达起诉书副本六、通知开庭七、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及翻译人员八、先期公告九、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实训体会(自己独立完成)自我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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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2月20日-201*年12月24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人李庄,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519610623121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河北省石家庄人,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柏林南路3号40栋2单元202号,住北京市海淀区尚锋国际公寓702号,因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庄涉嫌辩护人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于201*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201*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被提起公诉。201*年11月22日、25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先后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人李庄及律师马晓军为龚刚模担任一审辩护人,龚刚模的亲属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万元。201*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拖罪责。为使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得到法院采信,被告人李庄还引诱证人作伪证。201*年11月底至12月初,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事实,并要求程琪为此出庭作证。201*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一茶楼内,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等人作虚假证明。201*年12月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的五洲大酒店内,李庄指使龚刚模的另一辩护人重庆市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伪证。201*年12月1日,李庄向人民法院申请程琪、龚云飞等人出庭作证。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201*年12月10日,龚刚模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被告人李庄的犯罪行为,201*年12月12日,李庄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等书证;2、证人龚云飞、马晓军、吴家友、程琪、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庄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庄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中,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编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事实,伪造证据,引诱证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李庄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代理检察员: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9

李庄案件法律文书写作附:1、被告人李庄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2、证据目录一份4页,证人名单一份二页;3、主要证据目录73页。实训体会(自己独立完成)自我评价(自己独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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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2月27日-201*年12月31日张明宝案件案情整理资料二九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张明宝酒后驾车回家,沿途先后撞倒九名路人,并撞坏路边停放的六辆轿车,造成五人死亡、四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张明宝被抓获后,警方检出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每一百毫升三百八十一毫克(每一百毫升八十毫克属于醉酒),属严重醉酒驾驶。南京人民检察院于七月十五日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张明宝批准逮捕。十月二十九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明宝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年12月23日由南京市中院一审宣判的,张明宝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宣判后,“6?30”案部分被害人家属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满,认为量刑太轻,请求南京市检察院对法院判决提起抗诉。南京市检方研究,201*年12月28日正式答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于法有据,量刑适当,根据《刑法》规定,决定不予抗诉。实训体会(自己独立完成)自我评价(自己独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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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2月27日-201*年12月31日张明宝案件刑事诉讼法律问题分析1、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2、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实训体会(自己独立完成)自我评价(自己独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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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2月27日-201*年12月31日张明宝案件刑事诉讼案件证据问题分析记录201*年6月30日,南京人张明宝醉酒驾车失控后撞坏6辆路边停放的轿车,撞倒9名路人,其中5人死亡检察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而没有按常规采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后者在本案情况下最多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前者则可以适用死刑。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给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都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本案涉及的一个关键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本意是指那些类似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一旦使用就可能造成多人死伤或大量损害的危险方法,如利用放射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通过散布病菌病毒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不应包括违章驾车和酒后驾车的方法,尽管后者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因此,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就应该按照《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不应再适用语义相对模糊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次,驾驶汽车确实可以构成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行为人必须具有用这种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在张明宝案中,现有证据却不能证明他有这样的故意。需要说明,这里讲的不是张明宝关于醉酒驾车的故意,而是他关于撞车撞人后果的故意。按照刑法理论,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过失包括疏忽过失和轻率过失。其中,间接故意和轻率过失的主观状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为这两种行为人都应该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但是前者对后果发生的态度是放任,后者的态度是轻信可以避免。张明宝对于撞车撞人的后果具有何种心理状态,由于缺乏能够证明他具有放任心态的直接证据,如口供,司法人员只能根据间接证据和经验法则进行推断。现有的间接证据只能证明他是违章醉酒驾车,造成汽车失控,然后发生撞车和撞人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开车人对于撞车和撞人的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根据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都要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要公诉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放任的心态,就应该认定其不具有这种心态。换言之,即使法官认为被告人的心态可能是放任,也可能是轻率,那也应该按照存疑从轻的原则认定其心态为轻率过失,因而只能认定其犯有交通肇事罪。实训体会(自己独立完成)自我评价(自己独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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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2月27日-201*年12月31日杜培武案件刑事诉讼模拟诉讼程序问题分析一、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刑讯逼供后果严重,杜的伤情已由驻监所检察官验证并拍了照片;二、虚构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有足迹附着泥土的证据,误导侦察视线,被一审法院以警方的补充勘验或仅仅是某一证据记录的疏漏而忽略不计,使上诉人杜培武被判处死刑。三、泥土结构比较,以刹车踏板、油门踏板的足迹附着泥土与被告人杜培武衣领上的泥土相比较,矿物质含量类同,从而认定是杜培武所为四、虚设现场,视听资料不真实。本案起诉书及公诉人指控,作案现场在汽车上,但公诉人则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现场指认录像,并以此证实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连公诉机关、侦察机关自己均不能认定现场在何处,却在录像中有现场,有山、有草、有路、有......一切的场景出现。五、没有证据证明杜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律师获取的证据表明杜并不知道两被害人的关系;六、客观上杜没有时间实施杀人行为,定案的关键作案工具手枪下落不明,警犬的气味鉴定也有疑惑。实训体会(自己独立完成)自我评价(自己独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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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2月27日-201*年31日杜培武案件模拟法庭准备工作记录一、公安机关侦查。二、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将侦查卷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出具起诉意见书三、检察院审查起诉,出具起诉书;四、确定审判组织,组成合议庭五、送达起诉书副本六、通知开庭七、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及翻译人员八、先期公告九、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实训体会(自己独立完成)自我评价(自己独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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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2月27日-201*年12月31日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杜培武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被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读卷宗、会见被告人及庭审调查、质证等,我们认为:指控被告人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取证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杜培武构成故意杀人罪。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第一,指控被告人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1.刑讯逼供后果严重:本案才一开庭,被告人杜培武就向法庭陈述了在侦查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并将手上、腿上及脚上的伤痕让事实合议庭及诉讼参与人过目验证,足以证实其所述惨遭刑讯逼供的客观存在,被告人杜培武在辩护人与侦查人员第一次会见时当即就提交了《控告书》给辩护人,同时告知辩护人,其刑讯逼供的伤情已由驻监检察官验证并拍了照片,收取了控告书。公诉机关用某个审讯的录像推断来否定全案的审讯情况,排除刑讯逼供,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据此,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请求法庭依照这一规定确认被告人杜培武所做的供述无效,而且请求法庭向昆明市第一看守所驻监检察官提取相关照片和资料,并附上被告人在审判前的有关控告书。2.虚构现场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有足迹附着泥土的证据,误导侦察视线。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仅仅客观记载了:车内离合器踏板上附着有足迹遗留泥土。然而指控证据之一:警犬气味鉴定是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的泥土为嗅源来与被告人杜培武的鞋袜气味进行甄别,结果是警犬反映一致,从而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试问:现场勘查根本没有刹车踏板、油门踏板附有足迹泥土的记载(记录)或事实,何来嗅源?何来正确的鉴定结果?其次: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发案,直至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才由警犬甄别是何原因?嗅源是否可以经长期保管而不发生变化和失效?指控证据之二:警犬气味鉴定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泥土为嗅源来与被告人杜培武身上的钞票气味进行甄别,结果是警犬反映一致,从而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试问: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泥土系子虚乌有,何来嗅源?何来正确的鉴定结果?指控证据之三:警大气味鉴定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足迹遗留泥土为嗅源来与被告人杜培武衣领上的泥土气味进行甄别,结果是警犬反映一致,从而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试问:刹车踏板、油门踏板的泥土系子虚乌有,岂能有嗅源吗?岂能有正确的鉴定结果?(1)从讯问笔录的整体上看: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是第4次和第9次的供述材料,那么13次是如何供述,是否也是有罪供述。(2)从四份供述材料所记录的时间上看,几次供述时间集中在7月1日至7月10日这一期间,在长达8个月的关押时间旦,只有这一期间作了有罪供述,故这一期间被告人杜培武处于何种精神状态?是否有刑讯逼供、引诱、威胁等情况存在?不能不让人质疑。(3)在四份供述中所表述的情况相互矛盾,如杀人的过程,‘弃物的地点,杀人的手段,杀人的时间,杀人的地点均不一致,故这样的供述不能采信。3.依照法律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本案中除被告人相互矛盾的供述之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如泥土、射击残留物、气味等鉴定,期望通过这些鉴定能够证实杜培武确实构成了犯罪。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不能出示取材16

杜培武案件刑事诉讼诉讼法律文书写作的有关笔录等证明证实其获得证据的合法性,所以这些鉴定都存在着取材时间和取材地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问题,另外这些鉴定与勘验、检查所描述的情况也不相符,致使这些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不能靠这些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4.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在本案的勘验、鉴定中,我们没有看到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看到犯罪嫌疑人得知鉴定结论的说明。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取证程序违法,现有的证据不能做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第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起诉书指控:杜培武因怀疑其妻王晓湘与王俊波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二人怀恨在心继而将王晓湘、王俊波两人枪杀。对此指控,从庭审质证的情况可以看出:所谓怀疑之说,仅仅是被告人杜培武一人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做的孤证,没有其它证据应证,表现在:杜培武供述称,因人工流产怀疑王晓湘有外遇之说,有带领王晓湘做手术的医生证明当时杜培武并没有任何不高兴的迹象,而且杜培武还尽心尽力的照顾了王晓湘,在王晓湘发火之时,杜培武所表现的只是伸了下舌头,由此可以肯定,所谓通过人工流产怀疑王晓湘有外遇之说不能成立,此其一;其二,杜培武周围的朋友、家人均证实杜培武与王晓湘在案发前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没有口角等情况发生:其三,杜培武家里的电话是通过总机转接的分机,不可能查到是什么地方打来的电话。故通过电话得知王晓湘与王俊波联系密切之说也不能成立。另外,本案被描述为一起预谋杀人的案件,在侦破报告中指出:杜培武知道王俊波要上昆明后,安排了值班,约王晓湘、王俊波到玉龙湾玩等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仅仅是怀疑,在没有得到证实之前,就预谋杀人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少?还有预谋杀人的枪需要靠王俊波带来,事前王俊波是不是一人来昆?王俊波带不带枪来昆,带来的枪能否顺利的拿到杜培武手上?拿不到的情况下,一人对付两人或更多的人能否对付得下来等均成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便大胆的进行了预谋,可能吗?辩护人居于对以上事实和问题考虑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由此,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本案,指控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缺乏主观要件,不能成立。第三,在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的理论,一个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必须具备主体、客体、主观、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现在人死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是不是杜培武所为,这需要从时间、空间、地点、手段、凶器等方面来判断,而公诉机关现在所出示的客观方面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故指控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是不成立的。理由是:1.从时间上来看:法医认定,被害人死于距受检时间40小时左右,公诉机关把死亡时间固定在40小时,即4月20日晚8点,排除了左、右之说,在此我们要问如果左、右一个小时,杜培武还有犯罪时间吗?回答是明确的没有。因为有证据证明在4月20日晚?点40分之前和晚9点以后,均有人在戒毒所看见了杜培武。另外,有证据证明指控杜培武出入的断墙有人值班,4月20日晚值班人员没有看出有人出入,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值班人员有吃夜霄,巡视等离岗的情况发生,那么,杜培武没有从断墙出来就是真实的,没有从断墙出来又没有证据证明杜培武从其它出口离开过戒毒所,杜培武有作案时间的说法就不能成立。2.从案发地点上看:公诉机关没有明确说明案发于何地,只说是在车上实施的犯罪,由于汽车本身是交通工具,可能停放于不同的位,如果车已经到了昆明或晋宁,杜培武犯罪后还能在9点20分以前赶回戒毒所吗?显然是不能的,那么,案件究竟在何处发生,也就成了本案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而且需要有肯定、明确的地点,才能判断杜培武作案的可能性。另外,如果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在车内杀人的说法成立,为什么车内没有喷射状血迹?子弹头怎么又到了死者的前面?车内怎么没有检测到射击残留物?指纹怎么没有检测到等?这些问题在本案均无合符逻辑的解

释,由此,可以看出,指控在车内实施的犯罪,是不能成立的。3.从气味鉴定上看:本案中气味鉴定是作为一个主要证据被提出的,对于这个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辩护人已经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涉及。退而言之,假设气味鉴定取证程序合法,由于嗅源没有与王晓湘的气味进行鉴别,加上南京公安局两条警犬一个肯定一个否定的鉴定。可以说明杜培武是否到过车上,尚不能确定,更何况杀人呢?4.从作案工具上看:本案中通过对弹痕的鉴定,确认死者是被路南县公安局配发给王俊波的自卫枪所杀,此枪至今去向不明,公诉机关当庭也说到,杜培武过去的交待是老实的,那为什么不能查找到枪的去向,这其中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杜培武没有如实交待,另一种杜培武根本就不知道枪的去向,如果第2种假设成立,也就从另一侧面否定了杜培武作案的可能。5.从射击残留物上看:由于取证的程序问题,射击残留物的鉴定是否合法存在着很大的疑问,另外,就算取证程序合法,鉴定真实有效,此鉴定也只能证明杜培武有过射击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此射击行为就是发生在4月20日晚,射击的事实有戒毒所的多名干警证实,所以,在杜培武衣袖上查出射击残留物不足为奇,更不能以此为证。’第四,案件中需要证据说明的一些情况,确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可见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通过庭审质证,辩护人认为:有一些在案件中本应查清或重视的情况在本案中未能得到司法机关的充分重视。故在此辩护人有必要提请法庭重视。1.起诉的证据中涉及到杜培武4月20日当晚在戒毒所日611194电话上两次拨打313748l传呼的情况,而在这两次传呼之前的23分钟,传呼台就传出了请回电话8611194的信息,这一现象发生的原因,案件中没有相应的证据说明。2.在现场勘验时,有一情节即发现汽车所带的各胎不翼而飞,现这个备胎究竟是何时不在的没有相应的解释,假设这个各胎是案发后不在的,那么要备胎的目的何在?是否有第二辆汽车存在的可能?均对本案的认定起着重要作用。3.现场勘验在被害人王晓湘坐椅的靠背后发现有泥土的痕迹,这个痕迹是怎样上去的,卷宗里没有对应的解释,而辩护人认为,如果没有确实的证据,只能推断为在汽车的后排曾今有人坐过,那么,坐在后排的这个人是谁,与本案是何关系?需要查证落实。综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宣告被告人杜培武无罪。此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辩护人:年月日实训体会自我评价(自己独立完成)(自己独立完成)实训日志

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2月27日-201*年12月31日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作为被告人杜培武的一、二审辩护人,我们深知杜培武案件的重大,也深知自己身上的担子和风险。但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为了使本案的被告人杜培武得到公正的结果,再次提出;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杜培武死刑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一、首先简单驳斥一审对证据的错误采信和认定:1.一审采信的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一)现场勘验笔录仅仅记载:离合器片踏板上附有红色泥土......而与以后所有鉴定的提取泥土来自油门踏板、刹车踏板与勘验笔录的记载背道而驰。(二)云0A0455号昌河牌微型车驾驶室离合器、油门踏板遗留泥土气味及与被告杜培武袜子气味,经警犬气味鉴别(多次多犬)均为同一,以证实杜培武曾经驾驶过该车。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第一,车内死者之一王>湘是杜的妻子,互相有同一气味毫不奇怪。第二,四月二十日发案,至六月四日后再做鉴定能保存气味吗?第三南京市公安局做的警犬鉴定是一头有反应,一头无反应,等于无法鉴定。(三)对云0A0455号昌河牌微型车驾驶室刹车踏板上提取泥土与杜培武衬衣、涉案人民币鉴定......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鉴定参照物是刹车踏板上的泥土,而本案中没有任何文件、证据证明,警方在刹车上发现过泥土,不知鉴定人和鉴定单位从哪里取得这一参照鉴定物?是虚构?是捏造?如此证据如何能定罪,定死罪?(四)被告人杜培武警式衬衣袖口上,检出军用枪支射击后的附着火药残留物质证实:杜曾穿此衬衣使用军用枪支射击的事实。请二审法庭注意的是,至少有十份证据证明杜培武在单位有过射击训练的事实。2.一审采信的证人证言:(一)戒毒所干警、职工赵坤生、黄建忠均证实了被告人杜培武在单位,怎么能做为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二)王>湘之兄王>军证实杜培武有反常表现,(A)什么是反常表现,谁能证实王>军的孤证?(B)王>军在本案中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公诉机关干部,其证言有什么依据可以证实可靠、真实?3.杜培武的亲笔供词,已被其公诉前的《控告书》、《刑讯伤情照片》、伤痕、破裂的衣物所全部否认。如果杜培武的口供是真实的,为什么按其口供找不出凶器?甚至连口供所述,抛弃凶器的现场都不能证实?综上所述:一审使用的以上七种(份)证据根本没有任何排他性,完全是一些不能关联,捕风捉影的间接线索,如此证据怎么能定罪并量其死刑?本案实质性证据:奸情杀人动机的证据何在?杀人凶器的去向何在?辩护人充分理解涉及本案公、检、法有关人士的心情,但我国司法的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绝对不能受意气所影响。审判长在一审法庭上几次叫:被告人杜培武出示没有杀人的证据。此类问话不仅失去了公正裁判的意义,也使审判明显流于形式,这是辩护人所不能理解和容忍的。二、仍然坚持一审辩护观点:侦察过程中取证程序违法,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并处以死刑,而对侦查过程中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却视而不见。19

杜培武案件刑事诉讼审判二审记录1.刑讯逼供后果严重.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本案一开庭,被告人杜培武就向法庭陈述了在侦查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并将手上、腿上及脚上的伤痕让合议庭及诉讼参加人过目验证,以证实其所述惨遭刑讯逼供事实的客观存在。当庭一审合议庭人员是亲眼听见、历历在目的.而且被告人杜培武在与辩护人第一次会见时当即就提交了《控告书》给辩护人.同时告知辩护人。其刑讯逼供的伤情已由驻监检察官验证并拍了照片,驻监检察官还收取了《控告书》。公诉机关用某个审讯的录像片断来否定全案的审讯情况,企图排除刑讯逼供,但这种断章取意的视听资料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显属此地无银三百两。据此,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请求法庭依照这一规定确认被告人杜培武所做的供述无效!请求法庭向昆明市第一看守所驻监检察官提取相关照片和资料!(附被告人在审判前的有关控告书),一审法院对此重要的程序问题.也是当庭有目共睹的,但仅仅表面慎重,休庭后再次质证,仍轻信了公诉人所称;看守所检察官拍的照片(上诉人被刑讯之伤情照片)未找到之说法而判定,并认定:一审辩护人未能举证仅仅是见对证据评说和推论。而事实上辩护人当庭>次口头,事后>次书面申请法庭往看守所提取伤情照片。而法庭却为何不提?这不是被告人的权利?这不是辩护人的举证?一审法庭当庭的伤情验证不是证据吗?怎么审完之后又忘了呢?2.虚构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有足迹附着泥土的证据,误导侦察视线,后果严重而这一重要情况,公然被一审法院以警方的补充勘验或仅仅是某一证据记录的疏漏而忽略不计,使上诉人杜培武被判处死刑。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客观记载了:车内离合器踏板上附着有足迹遗留泥土。然而:一审完全采信指控证据之一:警犬气味鉴定是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的泥土为嗅源来与被告人杜培武的鞋袜气味进行甄别,结果是警犬反映一致,从而认定本案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试问:首先,现场勘查根本没有刹车踏板、油门踏板附有足迹泥土的记载(记录)或事实,何来嗅源?何来正确的鉴定结果?其次,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发案,直至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才由警犬甄别是何原因?嗅源是否可以经长期保管而不发生变化和失效?这一重大问题被一审法庭的补充勘验,在第二次开庭中冲淡得一无所有,试问,离案发8个多月的补充勘验还算现场勘验吗?在辩护人提出如此明显的问题下,去按图索驹的补充证据真实吗?可靠吗?一审完全采信指控证据之二:泥土鉴定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泥土为参照泥土来源与被告人杜培武所带的钞票上的泥土进行鉴别.结果是鉴定类同,从而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试问: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泥土从何而来,又何来的正确鉴定结果?一审完全采信指控证据之三:泥土结构比较,以刹车踏板、油门踏板的足迹附着泥土与被告人杜培武衣领上的泥土相比较,矿物质含量类同,从而认定是杜培武所为,试问: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泥土系子虚乌有,其鉴定参照的泥土来源毫无依据,岂能鉴定出正确的结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毫无选择地完全采信了公诉机关所使用的鉴定源来路不清,纯属主观推断的鉴定结果。在根本没有刹车踏板、油门踏板附有足迹泥土的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有罪而且处以死刑的关键性鉴定结果是虚构的来源?还是工作失误?一审法院判决和公诉人当庭的解释是不符合事实和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对被告人杜培武有罪指控的证据,在取证上存在着与《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21条等条款柜违背的严重违法行为。不知一审法院为何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判处一个公民死刑岂能如此草率?3.虚设现场,视听资料不真实。一审法院照样采信:

本案起诉书及公诉人指控,作案现场在汽车上,但公诉人则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现场指认录像,并以此证实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然而,’连公诉机关、侦察机关自己均不能认定现场在何处,却在录像中有现场,有山、有草、有路、有......一切的场景出现。试问:所指认的杀人现场场地真实吗?既然真实,为什么没有在历次的侦察、起诉等法律文件中记载?连控方自己都不能认定的现场,又怎么能以录像的形式展示给法庭呢?法庭又凭什么就采信并以此判处杜培武死刑呢?本案取证的违法行为比比皆是,无须一一列举,取证的违法必将导致证据效力的丧失,其证据依法根本不能采信,而且应依法追究违法取证者的相应责任。法律依据有《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具体规定。以上刑询逼供以及一系列违法取证的问题显而易见,但一审法院却轻易地判定是辩护人无证可举、是辩护人主观推断和评说。如此草率和简单的态度对于一>关系人命的大案要案来讲是何等不负责任啊!第二,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一审判定:被告人杜培武因怀疑其妻王>湘与王俊波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人怀恨在心,继而将王>湘、王俊波两人枪杀。对此判决,从庭审质证的情况可以看出:所谓怀疑之说,仅仅是被告人杜培武一人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做的孤证,没有其它证据映证。然而,辩护人当庭出具的带领王>湘做手术的徐屹立医生的证明证实:当时杜培武并没有任何不高兴的迹象,而且杜培武还尽心尽力的照顾了王>湘,在王>湘疼痛发火之时,杜培武所表现的只是伸了下舌头表示怕她或让她,由此可以肯定,所谓通过人工流产怀疑王>湘有外遇之说不能成立;其>,被告人杜培武周围的朋友、家人均证实杜培武与王>湘在案发前夫妻关系一直非常良好.根本没有任何口角和不愉快的情况发生,其三,被告人杜培武家里的电话是通过总机转接的分机。不可能查到是什么地方打来的电话.或电话费的多少。故通过电话及电话费得知王>湘与王俊波联系密切或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之说也是不能成立的。另外,本案被一审判定为一起有预谋的杀人案件,在《侦破报告》中指出:被告人杜培武知道王俊波要上昆明后,巧妙地进行了安排,如不是自己值班而故意去值班造成不在现场的假象,约王>湘、王俊波到玉龙湾玩等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仅仅是怀疑,在没有得到证实之前,就预谋杀人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少?还有预谋杀人的枪需要靠王俊波带来,事前王俊波是不是来昆?王俊波带不带枪来昆?带来的枪能否顺利的拿到杜培武手上?拿不到枪的情况下,一人对付两人或更多的人能否对付得下来?等等均是不可思议的问题,在这样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便随意推断被告人杜培武具有设计、预谋杀人的主观故意,未免太草率!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故意杀人主观方面的要>,无非是人云亦云照抄了公诉人的观点来确认这一虚构的事实。由此,一审判处被告人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并处于死刑是不能成立的,是主观推断和毫无证据的!对于杜培武与王>湘的关系,辩护人当庭列举了三份以上证人证言,却被一审法院辩护人未能举证冲淡得一无所有!第三、一审法院在客观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一审判定被告人杜培武故意杀死了王>湘、王俊波的时间、空间、地点、手段、凶器等方面的证据均存在着严重不足,而且所有证据相互严重矛盾,根本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更何况处于极刑。1.时间方面的证据严重不足:法医认定,被害人死于距受检时间前40小时左右,公诉机关把死亡时间固定在40小时,即4月20日晚8点,排除了左、右之说,在此我们要问如果左、右一个小时,被告人杜培武还有犯罪时间吗?回答是明确的没有。因为有证据证明在4月20日晚7点40分之前和晚9点以后,均有人在戒毒所看见了被告人杜培武,由此看来指控杀死人的时间恰恰是被告人杜培武不具备的时间条件。

(一审判定证人证言之一戒毒所李劳、赵坤生、黄建忠等的证言根本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问题!)2.出入断墙的证据严重不足:有证据证明戒毒所断墙有人值班,4月20日晚值班人员没有看见有人出入,更没有看见被告人杜培武出入,一审法院连谁值班都不清>,怎么能证明值班人员有吃夜霄,巡视等离岗的情况发生?被告人杜培武没有离开戒毒所,就不能作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杜培武经断墙往返作案就不是事实。(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辩护人所举戒毒所有关证人证言也随着辩护人未能举证而否定得荡然无存!!!)3.作案的地点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发于何地.只认定在车上实施的犯罪,由于汽车本身是交通工具,可能停放于不同的位,但作案时必然要有汽车所停放或运行的地点,那么,案件究竟在何处发生,也就成了本案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明确作案地点,才能判断作案的可能性。另外,如果一审法院所判定在车内杀人的说法成立,为什么车内没有喷射状血迹?子弹头怎么又到了死者的前面?车内怎么没有检测到射击残留物?车内死者身后的靠背上怎么没有破损?怎么没有检测到指纹、毛发等?这些问题在本案中均无合符逻辑的解释,由此,只指控在车内实施的犯罪,而无相应地点,显属证据不足,而且所谓现场指认的录像也成了虚假之作,不能采信。如此证据岂能认定杜培武作案?岂能判处杜培武死刑?4.气味鉴定证据严重不足:本案中气味鉴定是作为主要有罪证据宋认定的,对于这个证据取得的严重违法性,辩护人已经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提出,无须累述。退而言之.假设气味鉴定取证程序合法,由于没有把嗅源同与杜培武共同生活的王>湘的气味进行鉴别,无法排除杜培武与王>湘属同一气味的可能,警犬判断王>湘与杜培武的气味一致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又怎么可能判定被告人杜培武到过汽车内的现场?加上作为核对复查的南京公安局两条警犬一个肯定一个否定的鉴定。本案的气味鉴定尚处在不能确定状态,由此被告人杜培武是否到过车上,尚不能确定,更何况杀人呢?一审判决所采信的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之二,被事实否定得一千>净。岂能为证?岂能处于上诉人死刑???5.作案凶器来龙去脉毫无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不涉及凶器竟能判人死刑可谓胆大!本案中通过对弹痕的鉴定,确认死者是被路南县公安局配发给王俊波的自卫枪所杀,但此枪至今去向不明。公诉机关当庭指控;被告人杜培武过去的交待是如实的。既然如实交待为什么不能查找到枪的去向?被告人杜培武没有作案,怎么知道凶器的来龙去脉?没有作案承认枪的去向只能是刑讯逼供的产物。以侦察、公诉机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培武最如实的交待,也无法查证落实(见公安机关98年7月17日工作说明)。面对如此严重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竟然冒险判处杜培武死刑,可想是多么草率或简单的断案啊16.射击残留物拉曼测试证据不足,只有共性,没有排它性,上诉人杜培武有铁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射击事实。由于取证的程序问题,射击残留物的鉴定是否合法存在着很大的疑问,另外,就算取证程序合法,鉴定真实有效,此鉴定也只能证明被告人杜培武有过射击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此射击行为就是发生在4月20日晚杀死>王时的行为。射击的事实有戒毒所的多名干警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曾>次参与单位组织的射击训练,所以,在杜培武衣袖上查出射击残留物不足为奇,更不能以此为证,来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杀死>王。此证据没有排他性,只有同一性。一审判定采信的公安机关科学技术鉴定之事被事实否定得一千>净!!!辩护人提供的数份戒毒所干警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有合法的射击事实,却被一审法院以辩护人未能举证而否定了!7.心理测试CPS是否定本案的一个重要环节:(一)侦察机关委托CPS鉴定的原因是:案件侦查过程中,仍有诸多疑点,且无直接证据,为进一步推进侦查工作的开展,特委托进行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见鉴定书第一页)。也就是说:1998年6月24日委托CPS鉴定之前没有把握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1998年8月3日才出《鉴定书》而《破案报告》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则已肯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既然证据不足才来作CPS测试,CPS没有结论却能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

其结果只有>种:其一,毫无证据的推断,其>,CPS之外已有更好的侦察手段补充本来不足的证据。结果没有其>的证据充实,只有其一的情况,就是将错就错毫无证据的推断。可以想象,其认定的真实性、可靠性是何等的草率或草菅人命啊!(二)一审法院经质证后虽然没有采用CPS测试的结论来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但是在本案审判前各种新闻舆论却大篇幅宣传本案破获是CPS起的关键性、决定性作用。(三)CPS测试的使用,也有对被告人杜培武相当有利的部分,如:没有离开戒毒所不是谎言。既然没有离开戒毒所,怎么去驾车?怎么去杀人?怎么去抛尸?怎么去抛藏凶器、赃物?(四)辩护人在二审中再提CPS测试问题是再次请问: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警方自己以证据不足而让上诉人杜培武作CPS测试,之后,既没有使用CPS的结论,也没有更好的侦察手段,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的证据不足,是怎么自然足了起来,并可以判定是杜培武所为,进而判处其死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先入为主,毫无理由地照抄照录,轻易采信公诉方漏洞百出的举证,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以目前的证据和情况认定被告人杜培武杀死>王,并判处上诉人杜培武死刑纯属草率从事,仅凭现有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有罪,反而只能证明被告人杜培武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训体会(自己独立完成)自我评价(自己独立完成)

实训日志

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月3日-201*年1月7日一、自诉案件的范围刑事自诉案件法律问题分析记录(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二、自诉案件特点(一)参加诉讼的只有法院(二)没有侦查和公诉;(三)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开始和终止,有一定的决定作用。三、自诉案件的特殊规定(一)可以进行调解;(二)判决宣告以前,可以通被告人自行和解,撤回起诉;(三)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反诉。实训体会(自己独立完成)自我评价(自己独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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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月3日-201*年1月7日刑事自诉案件证据问题分析记录自诉人起诉,应当提出诉讼的事实和依据。(一)自诉状,(二)证据原件及复印件实训体会(自己独立完成)自我评价(自己独立完成)

实训日志

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月3日-201*年1月7日刑事自诉案件诉讼程序问题分析记录一、起自诉的条件1、一般是被害人提起自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提起;2、必须有明确的被告;3、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二、起自诉的程序1、诉案件的提起2、自诉案件的审查和处理三、人民法院应当在自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第二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实训体会(自己独立完成)自我评价(自己独立完成)

实训日志

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月3日-201*年1月7日刑事自诉案件模拟法庭准备工作安排记录一、公安机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检察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确定审判组织,组成合议庭四、送达起诉书副本五、通知开庭六、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及翻译人员七、先期公告八、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实训体会(自己独立完成)自我评价(自己独立完成)

实训日志

实训内容:模拟法庭实训时间:201*年1月3日-201*年1月7日故意伤害刑事自诉状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性别),岁,(住址)。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性别),岁,(住址)。案由:故意伤害诉讼请求:1、追究XXX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判决XXX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XXX元的民事责任。事实及理由:1999年6月29日上午,XXX到自诉人的住处寻衅。自诉人劝阻,XXX等人非但不听,反而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受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XXX元,并支付交通费XXX元,误工费XXX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元。经司法鉴定,自诉人伤势为轻伤。XXX故意伤害自诉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此致XXX人民法院自诉人:XXX年月日刑事自诉案件法律文书写作实训体会(自己独立完成)自我评价(自己独立完成)

实训报告

(自己独立完成)指导教师意见:指导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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