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塘镇缉枪治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清塘镇缉枪治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镇党委、政府决定,3月20日至11月底,在全镇范围内组织开展缉枪治爆专项行动。为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特制定本方案。一任务目标
按照主动进攻、合成作战的指导思想,采取重点打击、集中收缴、全面整顿、强化管控等举措,坚决查处一批涉枪涉爆案件,查缴一批非法枪支和爆炸物品,抓获一批涉枪涉爆犯罪嫌疑人,捣毁一批非法制贩枪爆物品的源头窝点和网络,消除一批涉枪涉爆安全隐患,坚决防止重特大涉枪涉爆案(事)件的发生。二组织领导
镇里成立缉枪治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由书记何信海、镇长何高煌任顾问,人工委主任刘勇任组长,各片组长、派出所长朱承波任副组长,各村驻村干部、村支部书记等为成员,统一组织开展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专项办)设镇派出所,派出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专项行动日常工作。三、主要措施
(一)坚持以打开路,始终保持对涉枪涉爆犯罪主动进攻的高压态势。一是强化破案攻坚,认真排查和梳理近年来全镇发生的涉枪涉爆案件线索和尚未破获的案件,逐条线索落实专人盯办,逐起案件实行专案经营。二是强化挂牌督办。对涉及镇内较大涉枪涉爆案件,镇里将予以挂牌督办,统一指挥调试,统一联合侦办,提升侦办效率,增强打击实效。三是强化打击非法采矿。四是强化追逃缉捕。继续保持追逃力度,力争将所有涉枪涉爆案件在逃人员缉捕归案,最大限度地消除涉枪涉爆的重大隐患。
(二)注重清查收缴,全方位根除枪爆社会隐患。全面开展宣传发动,持续不断地开展统一清查收缴行动,彻底查缴流散社会的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严防被犯罪分子利用作案,最大限度地根除社会隐患。一是深入开展摸排清查。二是加强教育规劝告知。三是大力推行举报重奖。四是全面开展集中收缴。
(三)强化净网核查,坚决斩断非法枪爆物品网上贩卖渠道。一是扎实开展清理整治。二是全力组织线索核查。三是主动经营深度打击。(四)突出工作重点,全力整治涉枪涉爆案件多发地区。继续抓住源头不放,断续深入治理,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整治行动,全力消除安全隐患,全面整治涉枪涉爆重点地区、突出问题,坚决铲除滋生涉枪涉爆违法犯罪的源头隐患,切实压降涉枪涉爆案件,坚决扭转案件多发的被动局面。一是深入开展摸排。二是强化重点整治。三是全面消除隐患。
(五)开展查缉管控,严防枪爆违法犯罪活动滋生蔓延。严格落实涉枪涉爆重点人员管控措施,加大治安检查,强化寄递物流管理,切实做到控住人员、守住关口、切断通道,有力提升查缉实效性,进一步增强管控能力。一是严密重点人员管控。二是加大堵截查控力度。三是强化寄递物流监管。四是提升管控手段建设。
(六)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严厉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运输行为,切实加大查处打击力度,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坚决遏制非法生产、储存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加大对烟花爆竹原材料的管控力度。要广泛发动群众,检举揭发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线索,大力推动实施群防群治,努力从源头上解决涉及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问题。(七)严格剧毒和放谢性、腐蚀性、易制爆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检查、管理,严防安全事故、案件的发生。四步骤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3月31日前)。制定好实施方案,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安排部署。(二)组织实施阶段(4月1日至11月10日)。要按照专项行动方案组织开展专项行动。(三)总结验收阶段(11月11日至31日)。要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五工作要求
(一)广泛宣传发动。要把宣传发动贯穿于专项行动始终,利用多种方式开展全方位宣传,并深度、动态、及时报道专项行动成果。
(二)明确职责分工。镇领导小组成员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及时互通信息,着力打好整体战、合成战。
(三)严格落实责任。各行政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是治爆缉枪的第一责任人,派出所长是直接责任人,确保此项行动取得实效。
(四)加强情况报送。各行政村要加强专项行动工作的情况报送,确保信息上报及时准确。重大案件、重要情况信息及时上报,不得迟报、漏报和瞒报。
扩展阅读:治爆缉枪政策法规汇编(节选)
治爆缉枪政策法规汇编
目录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录)(5)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6)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节录)(6)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节录)(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节录)(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节录)(8)国务院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节录)(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10)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
解释的通知(节录)(11)
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节录)(1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节录)(12)
枪支弹药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4)
国务院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2)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25)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
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6)公安部关于对彩弹枪按照枪支进行管理的通知(27)
公安部关于对以气体等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仿真枪认定
问题的批复(27)
公安部关于认定仿真枪有关问题的通知(28)
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走私、制造、销售
仿真枪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节录)(28)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同意禁止拍卖公司拍卖旧式武器的批复(29)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外商在华携带催泪枪等仿真枪问题的批复(29)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收缴仿真枪问题的答复(30)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将“手枪式”打火机列为仿真枪问题的答复(30)
管制器具管理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34)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35)公安部关于管制刀具范围的批复(36)
公安部关于对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36)公安部关于涉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及性能鉴定问题的批复(37)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40)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49)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5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
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6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节录)(70)中央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
的通知(节录)(71)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民用爆竹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节录)(72)
卫生部、公安部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节录)(72)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危险
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的通知(节录)(73)
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证件管理办法(节录)(73)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有关
问题的通知(节录)(75)
公安部法制局、治安局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热点问题的答复意见(节录)(7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三)修改)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修正案(三)修改)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
(201*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节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
行)
第四十八条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实施运输安全检查的铁路职工应当佩戴执勤标志。
危险品的品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节录)(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节录)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施行)第五条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第二十九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节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公布,
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节录)
(1996年7月6日国务院令第201号颁布,同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
交运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军械、警械;(二)管制刀具;(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1*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1次会议通过,
201*年9月26日颁布,201*年10月8日起施行)
法释[201*]30号
为严惩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现就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一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
(201*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6次会议通过,
201*年11月14日公布,自201*年11月16日起施行)
法释[201*]9号
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走私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种弹药,数量超过该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条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对走私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是否属于“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可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第三条走私各种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军用子弹、非军用子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关于走私军用子弹或者非军用子弹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第四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相应情形的,按照该解释有关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理。
第五条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节录)
(1993年10月11日法发[1993]28号)
二、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如何
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3、携带炸药一千克以上的;4、携带雷管五十枚以上的;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
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数量刚已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三)《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路车站或者乘上客货列车。(四)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中“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198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认定。
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节录)
(201*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201*年第8号令颁布,201*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节录)
(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颁布,同日起施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一)淫秽物品;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三)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七)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十三条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第十九条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第二十五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三十三条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携带枪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华机构。
第三十五条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十八条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加封,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枪支管理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第五十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20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356号颁布,同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正确使用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第三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二)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
(三)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
(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五)熟练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技能。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持枪证件。
第四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方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携带、使用枪支。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六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用枪支:
(一)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的;(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带的枪支弹药受到抢夺、抢劫的。
第七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使用枪支;但是,不使用枪支制止犯罪行为将会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除外。
第八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枪支:(一)有关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
(二)有关行为人失去继续实施暴力犯罪行为能力的。
第九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枪支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和案发地公安机关报告;所在单位和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抵达现场。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所在单位接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枪支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在事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枪支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条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制度和枪支安全责任制度;对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批准的持枪人员加强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培训,经常检查枪支的保管和使用情况。第十一条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或者使用专用保险柜,将配备的枪支、弹药集中统一保管。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实行双人双锁,并且24小时有人值班。存放枪支、弹药的库(室)门窗必须坚固并安装防盗报警设施。
第十二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任务携带枪支、弹药,必须妥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任务执行完毕,必须立即将枪支、弹药交还。严禁非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携带枪支、弹药,严禁携带枪支、弹药饮酒或者酒后携带枪支、弹药。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停止其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收回其持枪证件,并及时将持枪证件上缴公安机关:(一)拟调离专职守护、押运工作岗位的;(二)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刑事案件或者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调查的;(四)擅自改动枪支、更换枪支零部件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枪支或者将枪支交给他人,对枪支失去控制的;(六)丢失枪支或者在枪支被盗、被抢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或者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的;
(二)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报送公安机关审批或者允许没有持枪证件的人员携带、使用枪支的;(三)使用枪支后,不报告公安机关的;
(四)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造成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
(五)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六)不按照规定审验枪支的;(七)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八)发生其他涉枪违法违纪案件的。
第十六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除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超出法定范围批准有关单位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守护、押运公务用枪持枪证件的;(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
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
201*年5月15日颁布,201*年5月16日起实施)
法释[201*]15号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陆续审理了一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对于推动“治爆缉枪”专项斗争的深入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现就审理这类案件适用《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高检研发[201*]第18号)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私自制造大口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武器应如何认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公安部
关于对彩弹枪按照枪支进行管理的通知
(公治[2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彩弹枪射击运动,是一项利用彩弹枪进行对抗射击的娱乐活动。目前彩弹枪正逐步向小口径化方向发展,所发射的彩弹也由软质向硬质转化,且初速越来越快,威力越来越大,近距离射击可对人体构成伤害。为加强对彩弹枪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彩弹枪的结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有关枪支定义规定的要件,且其发射彩弹时枪口动能平均值达到93焦耳,已超过国家军用标准规定的对人体致伤动能的标准(78焦耳)。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彩弹枪进行管理,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二00二年六月七日
公安部
关于对以气体等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
仿真枪认定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1*]5号)
天津市公安局:你局《关于将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仿真枪纳入制式枪支管理的请示》(津公治[201*]38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利用气瓶、弹簧、电机等形成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并具有杀伤力的“仿真枪”,具备制式气枪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枪支,并按气枪进行管制处理。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持有、携带和走私此类枪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不具有杀伤力但符合仿真枪认定规定的,应认定为仿真枪;对非法制造、销售此类仿真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公安部
关于认定仿真枪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近年来,非法制造、销售仿真枪和持仿真枪作案已成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影响群众安全的突出社会问题。为准确认定仿真枪,及时查处仿真枪案件,现就仿真枪认定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外型、颜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相同或近似,并且其尺寸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尺寸的二分之一和一倍之间,但不具备枪支性能的物品,可以认定为仿真枪。二、当事人或办案机关对查处的仿真枪的认定提出异议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参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68号)进行鉴定;当事人或办案机关仍有异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
二OO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走私、制造、销售仿真枪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节录)
(201*年1月25日公通字[201*]5号)
一、依法严厉打击制造、销售仿真枪的违法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22条明确规定,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各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今年3月底之前,组织力量集中开展一次严厉打击制造、销售仿真枪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行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对仿真枪销售单位和个人,予以严惩。工作中要注意从批发、零售、运输等环节深挖其制造源头和流通渠道,彻底摧毁;对涉嫌制造仿真枪的企业、场点及其法定代表人和业主要依法严厉查处;对查获的仿真枪成品、半成品、模具等要依法全部没收,予以销毁。
二、严格管理进口仿真枪零部件,严禁走私仿真枪。禁止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仿真枪。各海关、公安边防检查部门要加大对仿真枪的监管力度,禁止运输、携带、邮寄仿真枪入境。运输、携带、邮寄仿真枪入境主动申报的,予以退运;未向海关申报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走私仿真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作中,要特别注意防止以儿童玩具、打火机、工艺品及仿古枪支等形式走私仿真枪。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关于同意禁止拍卖公司拍卖旧式武器的批复(公治办[201*]1185号)
天津市公安局治安处:
你处《关于同意禁止拍卖公司拍卖旧式武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火铳(火药枪)属于严格管制对象,按照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83]公发(治)31号)和《关于管制刀具范围的批复》(公复字[1994]4号),西洋军刺应列入管制刀具的范围。这些危险物品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从事犯罪活动,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老式火药枪、西洋军刺不能向社会拍卖。同意你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负责人进行处理。
二000年九月二十一日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关于外商在华携带催泪枪等仿真枪问题的批复
(公治[1998]426号)
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
你队《关于禁止外商在华携带催泪枪等仿真手枪的请示》收悉,经与部法制司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你们请示中所提到的韩国客商携带的能致人伤亡的催泪枪,属我国严格管制的枪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和持有,不得私自携带入境和出境。韩国客商携带催泪枪入境,事先未经我有关部门批准,属非法携带入境和持有,应予以收缴。鉴于韩国客商在你省沿海地区携带此类仿真枪支较为普遍,在收缴时,请做好宣传教育工作,防止发生事端;对拒不交出的,应依法查处。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收缴仿真枪问题的答复
公治办[201*]1013号
江苏省公安厅治安处:
你处《关于收缴玩具枪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公治安1201*]12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此批工艺仿真玩具虽不能以火药或压缩气体发射金属弹丸等物质,但外形酷似真枪,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从事犯罪活动,危害公共安全,应认定为仿真枪。因此,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000年八月十八日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关于将“手枪式”打火机列为仿真枪问题的答复
(公治办[201*]1l84号)
江苏省公安厅治安处:
此批工艺仿真玩具枪虽不能以火药或压缩气体发射金属弹丸等物质,但外形酷似真枪,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从事犯罪活动,危害公共安全,应认定为仿真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根据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通知》规定,禁止仿真武器进出境。
二OO年八月十八日
公安部
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1982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2日公安部[83]公发(治)31号颁布,同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犯罪活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第三条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
佩带匕首人员如果不再从事原来的职业,应将匕首交还配发单位,《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四条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制造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工厂、作坊,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须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第六条经销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第七条购买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第三、四条关于持有和使用的规定。军队和警察,由县、团以上单位凭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函件,向指定单位定购。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由所属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三棱刮刀,凭单位介绍信向批准经销的商店购买。第八条使用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上述刀具的个人,对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借他人使用。发现丢失、被盗,要及时报告公安保卫部门。凡因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严禁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
第十条本规定下达后,凡制造、销售上述管制范围内各种刀具的单位和持有匕首的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须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许可手续。非因生产、工作需要持有上述刀具的,应一律自动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首佩带证》和《特种刀具购买证》,样式由公安部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刀具,由民族自治区地区制订办法管理。
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销售。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
(201*年1月14日公通字[201*]2号文印发)一、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
1、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见图一,略)。
2、三棱刮刀: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见图二,略)。
3、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见图三,略)。
4、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见图四,略)。
5、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见图五,略)。
二、未开刀刃且刀尖倒角半径R大于2.5毫米的各类武术、工艺、礼品等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范畴。
三、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马刀等刀具的管制范围认定标准,由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参照本标准制定。
四、述语说明:
1、刀柄:是指刀上被用来握持的部分(见图六,略)。
2、刀格(挡手):是指刀上用来隔离刀柄与刀身的部分(见图六,略)。3、刀身:是指刀上用来完成切、削、刺等功能的部分(见图六,略)。4、血槽:是指刀身上的专用刻槽(见图六,略)。
5、刀尖角度:是指刀刃与刀背(或另一侧刀刃)上距离刀尖顶点10毫米的点与刀尖顶点形成的角度(见图六,略)。6、刀刃(刃口):是指刀身上用来切、削、砍的一边,一般情况下刃口厚度小于0.5毫米(见图六,略)。
7、刀尖倒角:是指刀尖部所具有的圆弧度(见图七,略)。
公安部
关于管制刀具范围的批复
(公复字[1994]4号)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将东洋武士刀纳入管制刀具管理的函》(京公治发字[1994]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3年颁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已明确了管制刀具的范围。据此,我们认为,无弹簧但有自锁装置的单刃、双刃刀和形似匕首但长度超过匕首的单刃、双刃刀(如仿“东洋武士刀”)等,符合《暂行规定》第二条“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的规定,属于管制刀具的范围,应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管制。
此复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
公安部
关于对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
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1*]6号)
四川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何处理的请示》(川公明发[201*]3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83]公发(治)31号)的规定,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任何人不得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刀具。少数民族人员只能在民族自治地区佩带、销售和使用藏刀、腰刀、靴刀等民族刀具;在非民族自治地区,只要少数民族人员所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范围,公安机关就应当严格按照相应规定予以管理。凡公安工作中涉及的此类有关少数民族的政策、法律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特别是要加大在车站等人员稠密的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宣传力度。
少数民族人员违反《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乘坐火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但在本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携带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者比较珍贵的民族刀具进入车站的,可以由携带人交其亲友带回或者交由车站派出所暂时保存并出具相应手续,携带人返回时领回;对不服从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公安部
关于涉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及
性能鉴定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1*]2号)
天津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对弩的法律适用及性能鉴定问题的请示》(津公法指[201*]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弩是一种具有一定杀伤能力的运动器材,但其结构和性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定义,不属于枪支范畴。因此,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5号)追究刑事责任,仍应按照《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的规定,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持有弩的登记收缴,消除社会治安隐患。
二、对弩的鉴定工作,不能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68号)进行。鉴于目前社会上非法制造、销售、运输、持有的弩均为制式产品,不存在非制式弩的情况,因此不需要进行技术鉴定。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一、正确理解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依法履行对管制刀具的管理职能国务院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取消《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核发》、《管制刀具经销审批》、《特种刀具购买证核发》和《匕首佩带证核发》等审批项目后,一些地方认为国家对管制刀具的管理放宽了,工作中出现了对管制刀具放松管理的现象,尤其是对非法制造、贩卖、携带管制刀具的案件,该查处的不查处,对违法犯罪人员该处罚的不处罚,对管制刀具该收缴的不收缴,给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管理留下了隐患。必须看到,国务院取消管制刀具的有关审批项目,是对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对管制刀具进行管理的职责没有改变,而且作为对管制刀具进行管理的依据《暂行规定》没有废止,特别是对管制刀具实行管理的其他制度(如:生产刀具样品报公安机关备案制度;购销管制刀具登记制度;持有和使用管制刀具主体限定制度;禁止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交通工具制度;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必须自动送交公安机关制度等)仍然有效,公安机关应当继续执行。同时,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积极研究采取措施,充分运用现有法律武器,加大动态监管、后续监管力度。
二、进一步明确管制刀具的范围,防止漏管失控或扩大查禁范围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1994年5月20日,公安部《关于管制刀具范围的批复》进一步明确规定,无弹簧但有自锁装置的单刃、双刃刀和形似匕首但长度超过匕首的单刃、双刃刀(如仿“东洋武士刀”)等,符合《暂行规定》第二条“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的规定,属于管制刀具的范围,应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管制。对此,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照执行,防止漏管失控。同时,要正确区分管制刀具与武术器械、工艺品以及生产、工作、生活用刀具的界限,防止随意扩大查禁范围,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查禁过程中,需要对管制刀具进行鉴别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
三、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依法查处非法制造、贩卖、携带管制刀具的案件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涉及管制刀具的案件,应当正确定性,区别情节,依法处理。(一)正确界定违反管制刀具管理的行为
1、违反《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制造管制刀具的单位未将刀具样品及其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或者产品未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制造管制刀具。
2、违反《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经销管制刀具的商店,购销管制刀具未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的,或者违反《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不符合《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管制刀具的,可以认定为非法贩卖管制刀具。
3、违反《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及相关规定,非军警、专业狩猎人员、野外作业人员佩带匕首,机械加工人员在工作场所外携带三棱刮刀,在民族自治以外地区携带少数民族用刀,以及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对个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到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内进行销售的,如不能认定为“非法销售”,可以按牵连行为,以“非法携带”处理。对《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应作广义理解,除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外,还应包括公共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和向公众开放的其他公共娱乐、服务场所。
(二)正确把握查禁方法和打击重点
由于国务院取消了有关管制刀具的行政审批事项,加之前段时期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管制刀具的管理不到位,社会上对管制刀具的有关管理规定产生了一些误解,违反管制刀具管理的行为有所增多。公安机关在查禁工作中,应当注意工作方法,突出打击重点。首先,要坚持教育、管理、处罚相结合。要广泛宣传省厅《通告》精神,努力做到家喻户晓。对制造、销售管制刀具的单位和个人,要告知并督促其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不得违规经营;对非因工作、生产需要持有管制刀具或者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要晓以利害,动员其自动将管制刀具上交公安机关。在广泛宣传的基础上,公安机关要积极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决不能放任不管,任其自流。对不听教育和劝告,违反管制刀具管理规定的,坚决依法处理,决不手软。其次,要突出打击重点。对管制刀具实行治安管理的目的主要是防止用以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查禁和打击违反管制刀具管理的行为,重点是非法制造、贩卖、携带管制刀具或使用管制刀具实施、预谋实施违法犯罪的人员。因此,要把对管制刀具的管理和对重点人员的管控结合起来,把有关涉案人员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图结合起来,既要防止随意扩大管制刀具的范围,更要防止将正当持有武术器械和工艺品刀具的人员作为处罚对象,影响群众正常的工作、生产和生活。
(三)依法追究违反管制刀具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1、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规定执行,即: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实施入户盗窃、扒窃、“两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和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所实施的行为,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3、非法制造、贩卖、携带管制刀具或者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扰乱单位秩序,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一律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或者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节外,依法裁决治安拘留处罚:
(1)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的;(2)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行销售的;(3)两人以上结伙携带管制刀具的;
(4)一人携带三把以上(含三把)管制刀具的;
(5)携带管制刀具预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管制刀具威胁、恐吓他人的;(6)深夜携带管制刀具在外游荡的;
(7)携带管制刀具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扰乱单位秩序或造成后果的;
(8)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并实施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按照“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和实施的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使用管制刀具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牵连行为“从一重处”。
(四)依法收缴管制刀具对违反《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非因生产、工作需要持有的管制刀具,持有人未主动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的,或者非法制造、贩卖、携带的管制刀具,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和第154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收缴。
国务院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年5月10日国务院令
第466号颁布,自2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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