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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结报记者站工作条例(修订稿)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21:05:52 | 移动端:团结报记者站工作条例(修订稿)

团结报记者站工作条例(修订稿)

团社发〔201*〕01号

团结报记者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地方记者站的管理,更好地发挥记者站作用,以适应团结报发展的需要,依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对201*年印发的《团结报社记者站工作条例》重新进行修订。

第二条记者站是报社根据新闻采访的需要,在全国有民革组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工作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受地方民革组织和报社双重领导。

第三条记者站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工作,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它活动。

第四条记者站记者人选由地方民革组织推荐,报报社备案。记者站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记者(含站长)一到二人;站长由地方民革组织宣传处负责人担任。

省级记者站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民主党派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中发展通讯员。

通讯员由记者站聘请,负责对其日常管理、考核。

第五条记者站的日常工作包括:按照办报要求采写、组织稿件;对报社在当地开展的采访、会议等业务活动给予配合;为报社推动报

纸发行提供必要协助;开展通联工作,组织与新闻业务有关的社会活动。

第六条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只能在省会城市设一个记者站。个别有工作需要又有条件的副省级城市如需建站,须经当地省级和市民革组织同意并经有关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记者证是国家承认的新闻采访有效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核发。申领人员须参加新闻出版总署或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主办的专业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

记者证每五年换发一次,并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审核手续由报社统一办理。

第八条记者因各种原因离开岗位,均应在离开一个月内将记者证交回报社,报社分别在本报和中国记者网声明该记者证作废。废证交回以前,不核发新的记者证。

第九条报社负责记者站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为总编室。第十条报社为记者提供必要的学习进修机会,并采取不定期召开记者片会、组织记者异地采访、举行专题笔会等方式加强与地方记者的互动。

第十一条报社每年对记者站工作进行考核,考核采取指标量化和民意测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细则见附件)。考核结果由报社通报当地民革组织,并报同级中共党委统战部备案。

第十二条记者站日常活动经费主要由当地民革组织酌情解决,报社根据情况以奖励的方式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一般情况下,报社每年召开一次全国记者站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报社报告工作、布署宣传报道的重点任务、表彰奖励

先进、记者站工作交流、进行业务培训,推动报纸发行等。

第十四条报社总编室编辑《记者站工作通讯》(月刊),印发各地记者站并报送有关领导,内容主要为通报报社工作,传达有关精神,交流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记者站工作考核细则》

3

201*年2月

扩展阅读: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已经201*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二九年八月六日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报刊记者站的管理,保障报刊出版单位依法开展新闻采编活动,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报刊记者站的设立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报刊记者站,是指境内报刊出版单位根据新闻业务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的派出机构。

报刊记者站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报刊记者站依照本办法设立,可以依法从事与其报刊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有关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

报刊记者站名称由报刊名称和记者站所在行政区域或者单位名称组成。

第五条除报刊记者站以外,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报刊出版单位设立的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等经营业务的其他机构不得从事新闻业务活动。

第六条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设立报刊记者站。

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报刊记者站的设立

第七条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并获得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同时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报刊出版单位,根据其新闻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记者站。

期刊设立记者站仅限于新闻性期刊,其他期刊和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不得设立记者站。

第八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全国性社团组织及其直属单位,国有大型企业等单位主管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记者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机关报社和省级单位主管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所辖的地、市、州、盟或者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设立记者站。

各地、市、州、盟党委机关报社,可以在本地、市、州、盟所辖的市、县设立记者站。

报刊出版单位在符合规定的各区域只得设立一家记者站。

第九条报刊出版单位设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确有新闻采访需要;

(二)报刊出版单位具备有效管理记者站的条件和能力,报刊出版单位及其已设立的记者站近两年内未出现违反新闻出版法规、规章的问题;

(三)记者站采编人员须为符合申领新闻记者证条件的报刊出版单位专职人员,记者站站长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5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

(四)记者站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记者站有报刊出版单位提供的维持日常工作的经费;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刊记者站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列报刊出版单位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因特殊需要必须在规定范围以外设站的,须向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报刊出版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地的地、市、州、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在规定范围以外跨省设立记者站的,须经报刊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设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设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二条报业集团、期刊集团或者拥有多家子报子刊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该集团或者报刊出版单位名义设站,其属下报刊不再单独设站。

第十三条报刊出版单位设立记者站,须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设立记者站的理由;

(二)记者站的业务范围、活动方式;

(三)报刊出版单位对记者站的管理方式、管理制度和必要的保障条件及管理责任等。

有关材料包括:

(一)记者站人员基本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二)报刊出版单位出具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记者站人员编制或者劳动合同等证明文件;

(三)报刊主管单位同意设立记者站的文件;

(四)报刊出版单位出具的记者站经费来源证明;

(五)记者站办公场所的有关证明等。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应持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于15日内到设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填写《记者站登记表》,领取《记者站登记证》。

第十五条《记者站登记证》的有效期及换发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报刊出版单位负责记者站筹备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记者站前,不得以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第十七条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

第三章报刊记者站的人员及活动

第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须在记者站登记后三个月内派遣记者到记者站开展工作,并在其到岗前为其申领新闻记者证。

报刊记者站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报刊记者站名称。

第十九条报刊记者站的驻站记者人数不超过5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设立的记者站驻站记者人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

第二十条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须为报刊出版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报刊出版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专职人员。

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人员必须是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记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不得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报刊记者站不得自行聘用工作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第二十一条报刊记者站不得设在党政机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报刊记者站工作。

第二十二条报刊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以报刊记者站名义发布新闻,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摊派发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新闻机构、报刊记者站或者新闻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采访对象订报刊、做广告、提供赞助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搞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不得从事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发生变更,报刊出版单位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地址、电话等项目发生变更,报刊记者站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报刊出版单位终止其记者站业务活动,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报刊记者站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报刊记者站进行监督管理。

下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报刊记者站设立、变更及其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应履行管理职责,监督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须及时向新闻出版总署和报刊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追究报刊记者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报刊记者站须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报样刊。

第三十条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每年一次,年度核验工作每年2月开始,4月15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在4月30日前,将本地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三十一条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报刊记者站须按时参加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主要为:记者站工作情况、记者站登记项目变更情况、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有无违法情况、记者站记者持有记者证情况等。

年度核验材料包括:

(一)报刊出版单位提交的记者站工作评估报告;

(二)记者站本年度发表新闻报道的目录及其样报样刊;

(三)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在年度核验中发现报刊记者站存在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其年度核验不予通过。

报刊记者站未通过年度核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根据报刊记者站发表新闻报道的数量、质量等情况,对其新闻采编活动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实行退出机制。

被确定退出的报刊记者站,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报刊记者站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须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

报刊记者站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于20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报刊出版单位及其记者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六条报刊记者站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报刊出版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该记者站:

(一)报刊记者站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三十七条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以报刊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第三十九条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境内报刊出版单位的分社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记者站登记表》、《记者站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年1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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