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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位与作用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22:05:13 | 移动端: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位与作用

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位与作用

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位与作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消费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1993年10月31日颁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认消费者的权利,因而在我国占有一定的地位。下面从几方面浅谈该法的地位及其作用:

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论其地位及作用

当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获得国家的认可与国际公约的确认。它的产生原因是:

1.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在市场上的地位看: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内市场逐渐扩大,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活动也明显增多了。但是,消费者在为满足生活需求购买一些生活必需品、或家具,服装等商品时,却因为自己接受的教育程度低或不懂消费者的有关知识,因为缺乏交易经验和交易能力,常遭到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的质量等损害,或在接受服务时,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等;而在社会生活中,“王某在入住酒店时,遭歹徒抢劫”、“张某购买汽车时,”等案例便很好地证明了消费者在市场中所处的是一种弱势的地位,因而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结社权,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的程度上都受到损害;相反地,经营者对市场有深刻的认识,在市场上吸取过一些经验,总结了一定的销售技巧,掌握到消费者“对某种商品的偏好或欲望与效用;消费者剩余”等一系列的消费心理,因而经营者利用自身强的优势和实力;针对消费者的心理和行为通过一些商业手段去操纵消费者,用五花百门的销售方式,设法地提高自身的服务水平,吸引更多消费者的青睐,让消费者享受额外的消费,顺理成章地把钱塞到经营者的口袋里;使得在市场上出现了类似“马太效应”的现象:“强者越强,弱者越弱”,消费者受到的损害越是严重。另外,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部分的经营者为了赚更多的利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诸如“家具甲醛超标”粗制滥造;“硫酸镁冒充硼肥、非种子冒充种子、尿素中掺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农药的实际成分”缺斤少两;推销假冒伪

劣商品等大量的非法行为极大地见证了“无商不奸,无奸不商”的商场传言,严重地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甚至威胁到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因而,国家对保护消费者的思想和运动更为明显,保护消费者的决心更是强烈。最后于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从立法角度来看:国家就消费者是弱势群体的原因,已十分重视对消费者的权益的特别保护,用法律去干预和制约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不正当的经营手段与以损害消费者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更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了本法。

3.从立法的原则来看:国家为保障消费者的权利,规范了类似“询问了价格必须购买”;“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夸大的宣传”;“故意隐瞒商品的危险性或瑕疵”;“垄断企业要挟要求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才予以提供服务”等一系列的行为。而极力要求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论其地位及作用

在市场上,消费者是买方,经营者是卖方,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互依存的。没有消费者,经营者的产品就无从对外销售;没有经营者,消费者就不能满足生活需求。然而,在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有权利对产品的真实情况有个充分的了解,经营者也有义务不能剥削消费者的知悉真实情况权;即消费者的权利就是经营者的义务,两者是相辅相承的,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平等的地位,没有谁强谁弱之分。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和明确经营者应负担的义务的一道“圣旨”,双方不得抗旨不尊,抗旨者将会受到惩罚或相应的法律制裁,严重者则会“灭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成立,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根据法律路线走。

三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现途径论其地位及作用

201*年石家庄三鹿集团发生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使众多还在襁褓中的婴儿有“大头婴儿”之称;使出世不久的婴儿患肾结石甚至是死亡。对于此事件,消费者应如何维权?是否能依法获得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协调和解,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然而,在事情的起初,当部分消费者找经营者陈述自己购买含三聚氰胺奶粉的经过,并依法提出索赔要求,想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时,经营者却不承认,称“送测未发现异常”为由,拒绝协商。某地区的消费者在相关人士的协助下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诉,陈述受害经过,提出索赔要求,结果却尚未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国家的相关部门已开始干预,切实全国性调查此事件的经过,证实后停产该奶粉,国务院1级响应处理三鹿事故,对受害的婴儿免费治疗;国家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已停止实行对食品类的国家免检。此外,有关责任企业也作了赔偿:一是设立2亿元医疗赔偿基金,用于报销患儿急性治疗终结后、年满18岁之前可能出现相关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二是用于发放患儿一次性赔偿金以及支付患儿急性治疗期的医疗费、随诊费。虽然受三鹿奶粉损害的消费者均能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维权途径获得赔偿,但是,截至201*年9月11日,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三周年,仍有一些家长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并且也没有纳入到政府制定的一次性赔偿基金计划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虽然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权的途径,但出于国家行政机构的责任等因素,使得受损害的消费者未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在三鹿事件发生后,社会上相继还出现“染色馒头”“雅利士婴儿配方奶粉致结石”“瘦肉精”等一系列危及人类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事件,而当中又有多少消费者是“雪上加霜”的呢?

总体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社会上已存在一定的地位,切实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只是还没能达到预期的目标,使更多的消费者都能在法律的保护下安稳地生活;未能更好地规范经营者的行为;倘若国家想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更有效地维持社会经济秩序;更迅速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

展;为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影响,那就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完善的更改,同时要严格规范相关部门的责任及完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扩展阅读: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位与作用(修改)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位与作用

作者:董罡山西大学函授学院法律专业201*级

摘要:现今,消费者已经成为的一重大社会问题。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在购物出现问题时,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倾向于依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成为了电视报纸等诸多媒体重点关注的一个社会热点。本文主要通过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适用对象、宗旨、基本原则与特征等入手来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位与作用,提出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性。同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些缺陷,提出了完善意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保护。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买方市场逐渐形成。商家提出了消费者是“上帝”的口号。但现行市场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遭受不法侵害。因此,国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法律保护。201*年的毒奶粉事件使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又重新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保护。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其现代性及社会公益性的特征尤为突出,因此它是经济法的重要部门法。

上述概念表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首先,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这主要表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紧密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专门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目的之一是设制一定的权利,保护部分特定的利益。美国总统肯尼迪是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人。他于1962

年3月15日提出了消费者四项权利,即:安全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1963年尼克松总统又补充了“索取赔偿的权利”。

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另外于201*年1月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新增部分消费者权利,如:获得有关知识权、商家承诺视同约定权。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的权利:选择权。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公平交易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安全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索赔权。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开创性地设立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受尊重权应突出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坚决制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为。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其的保护不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是责无旁贷。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部门法,其宗旨与经济法的宗旨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即该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以推动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从而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部重要经济法律,它同时也有自己更为直接的、具体的立法宗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该效力所及的时间、空间和主体的范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其从生效到废止这段期间,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都是适用的,这是一般的法理。

此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从主体及其行为的角度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2.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

3.另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这种消费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目前农业生产规模不发达,生产单位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不具有规模效益,并且农民在购买使用农业用生产资料时经常受到假劣农药、种子等的侵害,而其合法权益又很难得到救济,因此作为例外情况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亦应参照该法执行”。但不能据此否定消费者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个体消费者的含义。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依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概括,但一般说来,应主要包括以下原则: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二是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原则;三是依法进行交易的原则。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至第6条分别规定了该法的下列四项原则:一是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则;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是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四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征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传统的民商法规范已不能适应日益严重的消费者问题,资本主义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其在立法背景及宗旨,调整对象,立法形式,内容等方面都有了突破。其具有突出的现代性,属于现代法。

(一)权益保护的特殊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以消费者权益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充分认识到了消费者的弱者地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而给予经营者一定限制,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根本特征。因为消费者问题的突出(以上已论述)和消费者在经济上的弱者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了消费者阶层,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这是其保护的特殊法益。其范围从一般日用品到高档消费品,直到服务领域,不仅涉及到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与安全,也涉及到消费交易的公平、消费环境的改善和消费者的社会角色等各方面,涉及到生活消费的各个领域。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多为强制性、禁止性规范传统民商法则倡导“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并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则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特点,这种干预的典型特点是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因此多为强制性、禁止性规范。许多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以及对标准合同条款的限制。这类规定多为禁止性的,如有违反,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民商法一般不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往往直接明确行政、刑事责任,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刑法》等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如果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除应给予消费者民事赔偿外,有关主管行政部门可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并针对一定的销售金额而规定了刑罚。(三)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突破在于,无过错责任的确定。民商法一般实行过错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更多采取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产品如有缺陷并使消费者受到损失时,即使经营者在制造或销售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一切可能的注意,仍需对消费者承担责任,而消费者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这种归责原则还扩大了合同效力的所及范围,即卖方不仅包括零售商,还包括批发商、制造商及为制造该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等;而作为消费者的买方不仅包括直接购买者,还包括其亲属、亲友以及受到该产品伤害的其他人。

(四)调整方式的直接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萌芽时期;传统民商法间接调整时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调整时期。从十九世纪末开始,最早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产生,伴随着对传统民商法的平等、诚实、公平等原则加以修正,而对消费者权益直接加以特别保护。

(五)在立法形式方面有了突破目前,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已形成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许多国家制定了保护消费

者权益的基本法,与各种具体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相配套,形成了庞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是经济法中市场规制方面的重要法律。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体系及地位(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体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是一个有层次的规范体系。这个体系的主要内容是: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本法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法是指,1993年10月第8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法律规范

这类法律规范主要包括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化妆品管理法、机动车辆管理法等。3.维护消费交易公平的法律规范

这类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品、服务、价格等方面以及消费合同管理方面的规范等。

4.保障商品、服务质量的法律规范

这类法律规范主要有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

5.涉及消费商品、服务标志、表示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

这类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商标法,广告法,以及各种商品、服务标志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位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经济法尤其是市场管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的不是特定的消费者,而是对消费者阶层整体的保护。这体现了社会本位,并且其在立法形式内容上都有了重大的突破,因而其属于经济法。

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做了规定;而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直接规范了市场经济运行的众多环节。这就构建了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是市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其属于市场管理法。

2.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有着天然的内在联系和许多共通之处,只是在立法的角度和侧重点方面各不同相而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入手,体现对消费者权益最直接的保护,侧重对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则从产品的质量规制入手;而反不政党竞争则从竞争秩序的规范入手,在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中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此外,竞争法中只规定了受损害的经营者的救济程序,而消费者因不正当竞争而受损害的救济则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是与其立法的目的和宗旨相一致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波律基础,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调整作用不全的缺陷。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有不少内容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如《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等,但是对于因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问题,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出了全面而明确的规定。

(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用义务约束经营者的行为,从而建立并维护经营者之间平等、有序的市场竞争关系,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消法》明确

规定经营者在与消费者发生交易关系时应当承担九项义务,其中包括:保证其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的义务等等。促使、监督经营者履行上述义务,便能有效地排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各种不正当行为,上述种种制度和措施,既为经营者的行为提供了规范和模式,又指导消费进一步趋于合理与科学,从而给予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以有序性和稳定性。

(3)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不是消费者个人之事,当代社会的生产和消费的关系密不可分,结构合理、健康发展的消费无疑会促进生产的均衡发展。没有消费,也就没有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为贯彻消费政策的重要内容,因此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七.如何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或者说是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在众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中,只有该法是以消费者为本位,以规定消费者利益和保护措施两大内容为核心的,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面协调、补充和制度化,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诸法中,处于综合性法律地位。然而,对广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一系列法律制度的配合。在我国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很不健全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加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深度和广度。虽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大力加强了经济立法,尤其是《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的出台,可以说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已经日趋完备,但较之美日等发达国家仍有相当的距离。因而,我们应当尽快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扩展到信用卡、环境保护等新的领域;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要逐渐具体化,同时应当加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对消费者有利的民事制度,如无过错责任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特别应当强调的是,我国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制问题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我国公用企业凭借其“自然垄断”的市场优势,滥用市场优势向消费者索取不合理价格或进行强迫不公平交易行为,有时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公用企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性质已从过去服务于社会大众的非盈利性事业转变为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企业法人,出于盈利的本能就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靠其自身道德的约束是很难克服的,所以必须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行业立法规制公用企业的滥用行为,而《反垄断法》的出台也势在必行。

(二)必须尽快完善消费者保护机构。

世界各国一般都有消费者保护常设机构,甚至一些国家还为保护消费者权利设置专门机构,如美国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日本的消费者保护会议等。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各个方面,都是由相应的政府机构开展工作,而没有代表国家政府统一专门地承担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工作机构,这样会使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不负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不能得到完全及时地制止。

(三)必须确保消费者维护自己权利的渠道畅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为消费者列明了五条维权途径:与经营者协商调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提起诉讼应当是效率最高、权威性最强的方式。而事实上,消费者真的进行民事诉讼是屈指可数的。因为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满足可谓困难重重:(一)耗费时间、金钱、精力。消费者个人受到损害往往金额不大,有时甚至是

精神上的损害,而一旦提出诉讼,就面临着诸多费用:诉讼费、调查费、文书资料费、律师费,这些加起来可能会数倍于实际所受的损失,更不要提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针对于此,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很值得借鉴,即在其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处理争议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由于法庭采用简单的表格,简单的审理程序,诉讼费用低廉,深受消费者的欢迎。(二)从经济效益上看,诉讼当事人会从诉讼成本和预期判决价值之间的比值关系来决定自己的行为选择,两者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和诉讼意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就成为当务之急。①适应消费侵权纠纷的特点,简化诉讼程序,设置小额纠纷处理程序。许多国家都建立了适合消费诉讼特点的诉讼程序和机构,我们可以借鉴。例如,美国有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澳大利亚有消费者申诉委员会,专门处理涉及消费利益方面的1500美元以下的消费争议。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专门机构,专门处理消费者小额纠纷,从起诉、受理、法庭调查、辩论一直到裁判的作出等一系列的环节上都予以适当的简化,并且缩短相应案件处理时限,从而尽可能地做到及早立案、及时审理、及时裁判,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②建议在消费纠纷中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配置,即可以在消费者诉讼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或者相对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的原则。在外国的消费纠纷案件处理中,有关侵权的发生、因果关系等均是无须证明的事实。因而在侵权诉讼中配置举证责任时应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倾斜,即消费者只需负责举证受损害的事实证据,其他举证责任则应由商品生产经营者负责。

(四)市场竞争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途径。

保护消费者权益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需要综合采取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社会的手段,而其中最根本的是大力加强市场经济建设,通过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促进是多方面的:市场竞争推动了新技术的采用和扩散,导致生产扩大,从而扩大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增加了市场可替代品的种类和数量,使得消费者的“货币选票”相对稀缺,消费者在购买力市场上日益享有生产者在短缺条件下曾享有的地位,卖方市场逐渐被买方市场取代;市场竞争增加了市场压力,生产者之间的竞争增加了某个生产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机会成本,消费者“用脚投票”的惩罚机制约束了生产者的机会主义倾向,迫使生产者致力于声誉建设和诚信行为,从而加深了生产者对消费者的依赖。目前,我国处于从传统计划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体制过渡的转阶段,推动市场竞争体制建设尤为必要。一方面,积极开展反不正当竞争行动,当前一个重点是地区间以行政权力为背景的不正当、甚至非法竞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许多地方政府往往从当前利益出发,为了局部利益甚至极少数人的私利,对于当地企业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不力,对于各种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姑息、纵容,严重阻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实际上也危害其自身的长远发展。浙江温州地区经济的发展就是一个例子,目前温州正在实施“质量兴市”实现经济转型,这可以作为那些目前仍在进行假冒伪劣的“机会主义者”予以借鉴和深思的。有些地方设关立卡,阻止竞争产品进入本地市场,人为制造市场分裂,这是一种封建割据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发展条件下的死灰复燃,它一方面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一方面人为抬高产品价格,直接损害本地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保护了落后的生产行为。更为严重的是,各种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破坏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完整,妨碍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阻碍社会主义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其危害之大是不言自明的。从以上分

析可以看出,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决不是权宜之计。只有从市场经济建设的高度来分析消费者权益,才能进一步认识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危害,从而把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机地结合起来,进一步深化改革,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推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

(五)加强监督工作完,保护消费者权益

发挥媒体的新闻监督功能。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实行举报有奖制度;发动社会组织和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市场监督检查。加强社会监督作用。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主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自我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政府是监督市场的主体力量,套充分发挥政府的市场调节功能。一方面加强专业执照管理。政府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服务业(如医疗、家电维修、美容、农机、农资等)即易产生信息不对称的行业实行专业执照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同时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单个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经验加以鉴定,而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因此,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另外要严厉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如市场欺诈、制售黄赌毒等。

总之,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随着世界经济发展的加快,市场会更加繁荣,人民的生活水平将日益提高,消费结构也将有较大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将更加突出。只有更好的完善和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才能不断提高,维权途径也才能更多、更高效。国家的总体立法体制也将会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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