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四川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
四川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
(201*年7月18日四川省律师协会五届一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1*年9月2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二次常务理事会修订,201*年5月16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条为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对违规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执业秩序,根据《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四川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下称“惩戒委员会”)是在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领导下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对会员违规行为予以惩戒处分的专门工作机构。第三条惩戒委员会职责:
(一)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二)提出涉及会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的规则、意见和建议。
(三)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处理当事人对会员的投诉。
(四)按照《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对会员的违规违纪行为给予处理和惩戒处分。
(五)指导下级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惩戒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决定对会员纪律处分的会议,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能进行。会议作出对会员的处分决定须经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因故未能参加会议的委员,可以就会议议决事项进行书面表决。凡提交书面表决意见的委员,计入出席会议人数。
第五条惩戒委员会设委员25至31名,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惩戒委员会设秘书长,由惩戒委员会委员兼任。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会长会议提名,经理事会决定产生。主任委员从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或理事中提名。委员在执业五年以上、公正廉洁、遵守执业操守、热心公益事业的会员中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
委员(含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任。若换届时理事会未对本会的委员任职作出决定,则由上届惩戒委员会成员继续履行职责至理事会作出新的决定时止。
第六条委员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由省律协会长办公会决定免除其委员职务;委员不服从惩戒委员会工作安排的,由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报告会长办公会决定免除其职务。
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辞职:(一)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二)未在本省登记执业的;
(三)委员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惩戒委员会会议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书面报告会长办公会。
第七条惩戒委员会委员在查处会员违规案件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查处或者投诉对象是本人的;
(二)被查处或者投诉对象是本所或者本所其他律师的;(三)被查处或者投诉对象是其近亲属的;(四)投诉人是其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五)投诉人是其本所或者本所的其他律师的;(六)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委员(含副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会长决定。
第八条惩戒委员会处理会员违规行为案件,可以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会员和其他相关会员。接受调查的会员应当配合惩戒委员会调查人员的工作,并按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惩戒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向有关会员发出通知,调取材料、核实和询问相关情况,以查清案件事实;接受通知的会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交材料或者回答询问。
第九条对会员的处分决定经惩戒委员会通过后提请会长签署,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送达当事会员,并向惩戒委员会报告决定执行情况。
第十条对惩戒委员会查实并予以处分的违规违纪会员,因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当事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惩戒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律师事务所预先提交一定的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费用交至律师协会秘书处。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当事人追索。惩戒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的其余费用在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惩戒委员会的其他工作程序和规则,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本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惩戒委员会每年应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本规则由省律协理事会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第十四条本规则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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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201*年1月11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四次理事会通过,201*年5月16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全国律协、省律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应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惩戒处分,行使对会员的执业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惩戒机构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应当接受和执行惩戒机构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会员违规行为是指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本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业准则,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行业惩戒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惩戒机构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律师协会的各项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并依照规定保障会员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及申诉权。
被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律师协会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人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规则对律师协会会员进行投诉。
第二章惩戒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以下惩戒处分:(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处分适用于初次因疏忽或过失违规情节较轻的会员。训诫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原则上适用于严重违规、经训诫后再次违规或者违规行为较为严重的会员。
第七条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可以对有违规行为的会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责令纠正违规行为;(二)强制培训;(三)暂缓年度考核。
责令纠正违规行为适用于要求违规会员依惩戒机构的决定履行特定义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委托人因会员违规收取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和实物、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辞去委托、向委托人送交致歉函等。
强制培训适用于违规会员执业水平和操守低于律师职业最低要求的会员。强制培训可以采取组织集中培训方式,亦可采用增加常规培训课时的方式。对于违反执业操守的会员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和考核,年度考核时对违法违纪会员可暂缓考核。暂缓年度考核适用于因严重违规或有多次违规记录暂不适于继续执业,或者因拒不执行或怠于执行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决定的、及未通过律师协会年度考核的违规会员。对严重违规不适于继续执业的会员,暂缓年度考核的期间为二至十二个月;对拒不执行或者怠于执行
惩戒机构决定的违规会员,暂缓年度考核的期间至该会员完全执行惩戒机构决定时止。
第八条惩戒处分各项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惩戒措施合并适用。
第九条会员因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可以直接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不再适用。
第三章惩戒的实施机构
第十条省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全省律师行业惩戒规则的制定及对市、州律师协会行业惩戒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负责直接受理的投诉案件的惩戒工作。
第十一条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立惩戒办公室,作为惩戒机构的日常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登记手续;(二)协助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向惩戒机构提出撤销案件、不予惩戒或者予以相应惩戒的建议;
(四)制作惩戒机构评审记录,制作、送达惩戒机构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五)建立和管理会员的诚信档案;(六)与行业惩戒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已成立律师协会的市、州,应成立惩戒委员会,负责所属注册会员的惩戒工作。市、州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注册会籍的违规会员做出除取消会员资格外的其他惩戒处分和惩戒措施的决定。市、州律师协会应对会员的惩戒情况报省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备案。
省直属律师事务所的会员违规案件,在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建立前,由省律师协会惩戒机构管辖。
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会员违规的,由分所注册会籍的律师协会管辖;被派往境外及港澳地区分所的会员违规的,由其律师事务所本部注册会籍的律师协会管辖。
第十三条若投诉的事实发生在会员异动到另一律师协会前的投诉案件,由该会员现注册的律师协会管辖;若投诉时,被投诉会员已办理转出手续,但尚未办理转入其他律师协会手续的,由原所属的律师协会管辖,拟转入的律师协会暂缓办理转入手续。
市、州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律师违规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确定管辖的律师协会;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省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回避
第十四条惩戒机构成员和投诉受理人员、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诉人、被投诉人近亲属的;
(二)与投诉人、被投诉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或现虽不在同一律师事务所,但被投诉事项涉及到在原同一律师事务所期间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本规则第十四条所列人员的回避,本人、当事人均可提出回避申请,由惩戒机构负责人决定;本人、当事人未提出回避申请的,惩戒机构负责人有权决定其回避。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会长决定。
第十六条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十日内作出准予与否的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在回避申请未获批准前,不停止对案件的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五章投诉与受理
第十七条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或直接来访投诉,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受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在接待投诉中向投诉人告知受理投诉的范围、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处理投诉事项的程序等有关事宜。
(一)受理当面投诉的,应认真做好笔录,对投诉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法及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必要时征得其同意可以进行录音。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二)信函、传真投诉的,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建档等工作制度。
(三)对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登记。(四)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惩戒机构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惩戒委员会通过公共媒体、匿名举报等渠道知悉会员涉嫌有违规行为信息的,经委员提议,惩戒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要求惩戒办公室直接立案受理启动调查程序,无需投诉人的投诉。
第二十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虽有涉嫌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属于本会查处范围的;(二)投诉人未能提供被投诉人姓名,或者投诉材料线索含糊、事实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三)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本会已处理,无新的事实再次投诉的;(四)证据材料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五)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或者被投诉人姓名、执业机构不详,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或需转送其他机构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
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转送的机构。对转送的投诉,应制作转送文书。
第二十一条会员的违规行为终了后虽已超过两年,但其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惩戒机构有权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第二十二条惩戒办公室收到投诉后,应进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在收到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投诉会员,要求其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回答质询和说明情况,并提供书面答辩。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该会员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二)被投诉会员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申辩期限届满后,惩戒办公室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决定立案查处的会员违规案件,惩戒办公室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并附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惩戒办公室对于不予立案受理的投诉,应在作出不予立案受理的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对不属于本会管辖的投诉案件,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投诉,但若属于其他律师协会管辖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投诉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惩戒办公室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或被调查会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推诿。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四条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六章调查
第二十五条决定立案的会员违规案件,惩戒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组成调查组,对违规案件进行调查评审。调查组成员由惩戒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
调查组应确定一名惩戒委员会委员为主审,由其负责主持调查组的调查评审,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确定投诉的各项事实,视情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提出评审意见;其余成员负责对调查结果和主审评审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名,亦可独立提出复核意见。
调查组成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第二十六条被投诉的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组人员的询问,并给予协助;有关的会员不得阻挠、妨碍和拒绝调查组人员进行调查;应按照调查组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调查笔录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调查组应于接受案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会员发出通知,同时责令未提交书面申辩的会员(含其所在事务所负责人)在通知的时间内向调查组说明情况、接受询问并提交书面申辩和相关材料。
不配合调查组工作的会员,调查组可以予以警告,在调查组限定的期限内仍未配合的,可以视情提请予以惩戒或作为其具有从重惩戒的情节。
第二十八条调查组人员有权查阅会员的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委托合同或协议、办案记录、案卷材料及收费情况等与案件查处有关的一切事实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调查组进行调查,应不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惩戒机构的调查函或惩戒机构工作证。
调查组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其他专业人员、惩戒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受权调查人员在行使调查权时享有调查组成员的调查权。
第三十条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询问;
(二)听取有关会员的陈述和申辩;
(三)向有关会员调取、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四)对有关会员的业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五)向有关的其他个人或组织调查;(六)听证。
第三十一条每个案件的调查评审工作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提前提出延长申请,并注明需要延长的期限,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三十二条发生导致调查评审工作无法进行的事由,调查组可以提请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中止调查评审,待该事由消除后恢复调查评审。
中止调查评审的期间不计入调查评审期间。
第三十三条调查终结,由调查组写出调查报告,并列明被查处会员姓名、年龄、住址、执业机构、投诉情况、被投诉会员陈述和申辩、查明的事实,违规事实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的规范依据及处理意见。将调查报告交调查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对调查结果和处分建议进行复核,若有不同意见可独立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调查终结,调查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该会员有违规行为的,视行为性质、情节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向惩戒委员会提出处分建议;
(二)认为该会员不具备律师基本素质和能力,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的,应按本规则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三)认为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四)认为违规事实成立但情节轻微、有改正行为而不予处分的当事人,调查组应当对其进行警告,并应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调查组一致认为被投诉会员没有违规行为的,报惩
戒机构主任委员审核后予以撤销案件结案;调查组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案件,提交惩戒机构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听证
第三十六条惩戒机构在做出惩戒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会员及其所在事务所负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调查组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会员未进行陈述或提出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会员放弃陈述和申辩的,不影响惩戒机构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惩戒机构在做出惩戒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已因同一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由惩戒机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调查组提出书面申请。对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调查组应当举行听证会。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惩戒机构做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听证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第三十九条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惩戒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通知被投诉会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举行听证时,由调查组成员说明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证据,并说明已查明的当事会员违规的事实和证据及惩戒建议;
(三)被投诉会员有权对被投诉、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记录人员将情况如实记录,主持听证和参加听证的人员签字证明。
第四十条被投诉的会员可以聘请非惩戒机构成员的律师一名协助其申辩。被投诉的会员未到会的,视为其放弃听证;其他当事人
未到会,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八章处分实施
第四十一条惩戒机构在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事先征询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惩戒机构作出处分决定,应有不少于半数以上成员出席,由到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因特殊正当事由未到会的委员,可以在会后以书面形式发表表决意见,并计入到会人数,计入表决票数。
第四十三条惩戒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讨论评议情况保密。
第四十四条惩戒决定通过后,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码;
(二)投诉人投诉、当事会员陈述和申辩;(三)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处分依据;(四)结论;
(五)申请复查的权利和期限;(六)作出惩戒决定的机构名称;(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五条处分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分管副会长签发,并在签发后十五个工作内送达被处分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省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对市、州律师协会所属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同时送其所属的市、州律师协会。
第四十六条对会员的处分决定由律师协会秘书处送达违规会员。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也可以委托市州律师协会秘书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的,以受送达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收的或者其住址不详的,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代为签收,代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七条处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由直接管理被惩戒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被惩戒会员为个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在紧急情况下,惩戒机构主任委员会议有权根据调查组的要求作出临时决定,责令被调查的会员纠正违规行为或执行有关决定。
第四十九条违规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未造成后果的;(二)因疏忽大意或缺乏经验导致违规的;
(三)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配合调查处理的;(四)违规行为发生后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未发生严重后果或者减轻不良后果,客观上避免或者减轻了委托人在财产和道义上的损失的;
(五)与当事人妥善解决有关争议并已履行调解协议、弥补违规过失的。
第五十条违纪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一)两次(含)以上违规的;(二)故意乃至恶意违规的;
(三)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对投诉人、证人、惩戒机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或对其进行诋毁的;
(五)有提供虚假情况、材料、说谎及不诚实言行,或者隐匿证据等不诚实行为的;
(六)阻挠、妨碍、逃避调查,或者以其他方式不配合调查的;(七)逾期不履行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主持达成的协议或者自行与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约定义务的;
(八)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十一条对于免除惩戒的违规会员,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并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须完成规定时间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培训并考核合格;(三)其专业能力不能胜任执业要求的,责令其进修相应专业知识,并可以规定其进修的学时;
(四)惩戒机构向其发出书面警示通知并予以口头警告。第五十二条受到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纪律处分的会员,应分别情况向其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并在惩戒机构限定的时限内完成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五十三条受到强制培训惩戒的和因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原因接受培训的会员,承担因接受培训所产生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会员拒不执行惩戒机构已做出的惩戒决定和责令履行义务的决定,惩戒机构有权对该会员作出暂缓年度考核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律师协会应在律师协会的官方网站或者会刊上定期发布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决定。尚未发行会刊和开通网站的,应当选择恰当的本地媒介发布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决定。
第五十六条根据案件情况,调查组可以决定是否由当事会员与投诉人进行调解。有调解可能的,调查组可以提出调解建议,并规定适当的时限。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查组应当停止调解,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当事会员与投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惩戒机构可以从轻处理或作出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根据本章规定,惩戒机构向违规会员发出的《规范执业建议书》,由调查组提出具体意见,由惩戒机构主任委员签发。
第五十八条律师协会受理投诉和查处违规案件所产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被查处会员无违规行为的,费用由律师协会承担;(二)被查处会员有违规行为的,无论是否受到纪律处分,由违规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在承担费用后可以向其追索。
案件查处费用按每件1000至5000元缴纳,在案件审结后由惩戒机构根据查处工作的具体情况决定具体数额并向当事会员发出缴付通知。会员在惩戒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前述费用的,惩戒机构视情可以作出建议有关部门暂缓考核或注册的决定,并将该情况记入当事会员的信用档案。
第九章复查
第五十九条省律师协会设立会员惩戒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
第六十条复查机构由律师协会理事、司法行政人员、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十一条惩戒机构原参与调查处理决定的成员不能担任同一案件复查机构的成员。
第六十二条复查机构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由理事会提名并决定。
第六十三条复查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复查申请;(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律师协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四条被惩戒会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应在处分决定书送
达后三十日内向省律师协会惩戒申诉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六十五条在复查决定作出前,惩戒决定仍然有效,当事会员应予执行。对案件复查作出的决定,不得再次提出复查。
第六十六条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复查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惩戒机构做出的;(二)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尚未执行的;
(三)申请复查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四)申请复查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
第六十七条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执业机构、地址及电话等;(二)做出惩戒决定的机构名称;
(三)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四)申请复查的日期;(五)处分决定书。
第六十八条复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机构应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1、不符合申请主体资格的;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的;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的;4、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的。
第六十九条复查机构应自受理申请复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惩戒决定的惩戒机构。作出原惩戒决定的惩戒机构自收到复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向复查机构提交作出原惩戒决定的有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提交答辩书,逾期不作答辩的,不影响复查。
第七十条复查机构应对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行业规范等进行复查,并于收到原作出惩戒决定的惩戒机构的答辩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分别情况做出以下复查决定:
(一)维持原决定。复查机构认为原决定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
(二)变更原决定。复查机构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作出决定程序正当,但适用依据不当,作出的惩戒应予变更的,应当做出变更原决定惩戒措施的复查决定;
(三)发回原惩戒机构重新作出决定。复查机构认为原处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或调查、作出决定程序不当,应当作出发回原惩戒机构重新作出决定的复查决定。
复查机构作出的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十一条复查机构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并送达复查申请人、原作出决定的惩戒机构。
第十章调解
第七十二条在调查过程中,调查组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是否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但是调解不应妨碍调查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惩戒委员会以规范执业建议书的形式向会员提出调解建议的,应当规定适当的时限。如果在规范执业建议书规定的时限内会员与投诉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惩戒委员会应当停止调解并尽快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四条经过调查组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惩戒委员会可以视情况作出较轻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第七十五条经过调查组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惩戒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对该会员直接做出处分决定或者加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调解程序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调查期限内进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规则所称“律师执业规范”是指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律师执业的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各种行业规范、行为准则,以及会员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
第七十八条此前律师协会制定的有关惩戒处分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施行后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此后颁布施行的相关新规则不一致的,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新颁布施行的新规则为准。
第七十九条本规则自四川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第八十条本规则由四川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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