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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婚姻的效力总结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23:48:24 | 移动端:婚姻法婚姻的效力总结

婚姻法婚姻的效力总结

第五章婚姻的效力

主要内容:

1.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2.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重点)

一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一)姓名权:自己,儿女

(二)人身自由权:实现男女平等,推动妇女解放;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双方

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权具有宪法属性。

(三)夫妻生育权与计划生育义务(四)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五)日常家事代理权

(六)夫妻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忠诚协议

1.司法解释三讨论稿第6条【条文主旨】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另一种意见:应增加规定:“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附:《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得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争议

1)应当赋予忠诚协议的效力

---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是附条件的对夫妻财产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和原则;----有利于司法裁决;2)不应当赋予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认为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属于恋人间的山盟海誓;

----协议内容违法;----非强制义务;----会损害部分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损害赔偿,不能约定;----会破坏社会人际关系;

二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财产制

1.分为法定财产制(法定共同共有,法定个人持有),约定财产制。

2.法定共同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2)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为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

3)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并未明确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有的财产(解释(二)第11、14、19、22条)解释(三)第5、7、10、12、13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认定

-第7条父母出资买房

(1)婚后父母给子女买房,房产证上仅署子女的名字,无子女配偶的名字分两种情况:

第一,父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案例3:

买房:小张父母;户主:小张(男)。

201*年:小张婚后,他父母花60万元全额购入一房屋

付款方式:自己去签订协议,付全款,并将不动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201*年,小张离婚,房屋涨价至80万,房子归谁?处理方式:

----以前:此房属于小张和妻子婚后共同财产,离婚时,妻子也能分到一半。

----现在,按照司法解释三:房子是小张父母只对小张的赠与,属于小张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参与共同财产分割。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是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当然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

第二,子女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父母出资缴纳款项---比较复杂

由于是子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父母出资但是以子女的名义去缴纳费用,因此,不能排除父母将出资借贷给子女的可能。

如果借贷成立,相互间为借贷关系,不是赠与关系。该房子就是夫妻婚后共同所有。需要考量证据的情况来进行判定。

第三,一方父母买房,房产证上仅署另一方名字

这种情形比较少见,婚后公婆买房,房产证上只写儿媳的名字。这种情形,新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特别说明。一般而言,都默认为是夫妻共同的财产,两人均分。除非有明确的约定,此房屋只赠与儿媳一人。

(2)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比如:

男方父母出资40万,女方父母出资60万,购买了房屋一套,

房屋产权登记在女方名下,按照司法解释三,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男方有40%的产权,女方有60%的产权。

-第五条个人财产收益1.含义:

一是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是个人财产;二是除孳息和自然增值以外的收益为夫妻共同;

2.注意

投资取得的收益是指将货币和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间接投资与购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所得的红利、利息、基金投资收益及转让上述证券所得与扣除本金的差额等。不包括孳息与自然增值。

孳息包括:

法定孳息(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收益。如银行存款利息。)天然孳息(依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如鸡生出的蛋)

自然增值:该增值的发生与夫妻一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劳动、管理等无关。(如婚前所有的房屋或者收藏的字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价格上涨而产生增值。)主动增值:该增值的发生与夫妻一方的投资管理相关,如对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使之增值。

(2)房子的升值视为自然增值,卖房100万,一年后涨到120万了,涨的20万就是自然增值。

如果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升值变现,再用于购房,再升值,对再升值的部分,可作为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

(3)个人房屋租金:一般来讲应出租涉及到经营,可以认为是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经营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出租房需要对房屋修缮管理,可认为是经营管理,

-第十条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1)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就意味着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就可以双方共有,或者归另外一方所有。只有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需要法院判决认定。(协商为共有也可以)

(2)一方婚前全额付款买房,房产证上仅署自己的名字属于个人财产

案例:买房:小刘(男);户主:小刘。201*年1月:30万购入二室一厅65平方付款方式:婚前全额付款,婚后夫妻共同居住。

201*年10月1日结婚,1年后,小张离婚,房子涨价至100万,房子归谁?

----此房属于小张婚前个人财产。不管涨价不涨价,涨多少,不管他离不离婚,房子都还是他的。

(3)一方婚前贷款买房付了首付,房产证上仅署自己名,婚后二人共同按揭,离婚时不能达成处理协议的,归登记方所有案例:买房:晓丽(女)户主:晓丽

201*年3月:婚前购入一套总价50万元三房二厅房屋。

付款方式:晓丽个人首付20万元,婚后和丈夫共同按揭支付30万。

201*年8月,晓丽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还款为20万,房子涨100万。房子归谁?按照司法解释,不能达成协议,此房为晓丽所有,她要支付给丈夫婚后共同财产还贷部分的一半金额15元,以及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金额。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按比例)

-第十二条购买房改房的处理

1.--房改房的购买主体特定-----是父母

房改房的福利性决定,与父母的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因素相关。--不动产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

(权属证书是其享有权利的证明。父母是产权人)

认定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也不符合赠与的情况,该出资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视为父母与子女的债务2.注意:

(1)不能对增值部分请求补偿

(2)如果房改房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可以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

(4)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17)1)夫妻任何一方有决定权

2)重要的处理决定,应当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3)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他人有理由相信适用表见代理)

-第11条擅卖房产处理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只要第三方的购买行为具备三个条件,法院则不支持另一方追回房屋的主张。----擅自处分的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外一方要求赔偿,法院支持。

第一,物权法第106条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第二,一方擅自处分,另一方追回房屋必须具备的条件(3个)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不知道夫妻双方没有协商。(善意的判断标准)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价款与房屋的价值相当,且已支付。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第三,擅自处分者要承担赔偿责任---以诉讼离婚为前提----只赔偿造成的财产损失这一条规定比较好地平衡了无辜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5)夫妻共同财产的终止:离婚,一方死亡,双方约定改变(解释三第4条)

3.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制

(1)概念: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法律规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所有。

(2)个人特有财产范围:婚姻法第18条:1)个人婚前所有

2)因身体受伤所得的医疗费、伤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二)13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二)14条: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一部分;(二)22条的父母出资问题;(一)19条: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约定可以);第5条(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按份共有);第13条尚未退休养老保险金属于个人)】

4.约定财产制

-解释三第6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86条【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夫妻相互抚养义务

1.夫妻间扶养义务是婚姻的效力之一;

2.夫妻间的扶养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对等性)3.夫妻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三)夫妻相互继承权1.相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2.配偶一方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的范围:

/死亡配偶的婚后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死亡配偶的份额/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中属于死亡配偶的份额/。

3.离婚诉讼中一方死亡,另一方有继承权(生效法律文书)

4.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无配偶继承权,只能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遗产;

5.结婚登记后未同居一方死亡或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一方死亡,另一方依法享有继承权,但可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少分或不分遗产。

扩展阅读:婚姻法复习资料总结

第一章婚姻家庭制度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概述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二、婚姻家庭的历史类型

三、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四、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第二节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基于婚姻成立、存续而发生于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家庭关系是基于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

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祖父母孙子女关系和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关系等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由此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中介的身份关系,并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财产关系是指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直接体现经济内容的关系三、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一)婚姻自由原则

结婚自由(1.男女双方亲自进行意思表示完全真实自愿2.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

离婚自由(1.双方可达成离婚协议一方可提出离婚诉讼2.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一夫一妻原则(关于同居)

1.婚外与他人同居和婚外恋情或婚外性行为不同(要件1、有配偶者;2、不以夫妻名义;、3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包二奶)

2.婚外与他人同居和重婚不同(视为以夫妻名义: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或对外以夫妻自居的。3.未婚同居(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受理)(三)男女平等原则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五)计划生育原则

(六)夫妻相互忠实、家庭成员敬老爱幼原则第四节亲属制度一、亲属的概念和种类

二、亲系、亲等及我国亲属关系计算法我国古代亲属关系计算法

1、丧服制计算法:有斩衰(cuī)、齐(zī)衰、大功、小功、缌(sī)麻五个等级。

斩衰。服丧三年。丧服用粗麻布做成,下不缝边。有子及未嫁女为父母,嫡孙为祖父母,妻为夫,庶子为嫡母,继子为继母,慈子为慈母,妾为家长等。齐衰。服丧期分为杖期(持杖一年)、不杖期(不持杖一年),齐衰五月、齐衰三月。须服齐衰杖期的,如子为嫁母、出母,嫡子为庶母,夫为妻(父母不在时)等。服齐衰不杖期的,如侄为伯叔父母及在室姑,兄弟为在室姐妹,出嫁女为父母等。服齐衰五月的,如曾孙为曾祖父母等。服齐衰三月的,如玄孙为高祖父母等。大功。丧服期为九个月,其丧服用粗熟布做成。如父母为出嫁女,己身为堂兄弟,公婆为儿媳,妻为夫之祖母等。

小功。服丧期为五个月。丧服用稍粗的熟布做成。如侄孙为伯叔祖父母,外孙为外祖父母,外甥为舅、姨等。

缌麻。服丧期为三个月。其丧服用细熟布做成。如己身为族伯叔父母,女婿为岳父母,妻为夫之曾祖父母等。此外,还设有袒免亲。即九族宗亲之内的无服亲。这种亲属无服,丧葬时穿素服,尺布缠头,如己身为族兄弟之妻,出嫁之族姐妹等。

2、维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等级制度。如:妻为亡夫服一等斩衰三年,夫为亡妻服二等齐衰;妻为丈夫的父母服一等斩衰,而丈夫为妻子的父母只服五等缌麻。三、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四、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1.婚姻法效力(相互扶养义务相互继承遗产权利法定财产共有一定范围禁止结婚)2.一般民法效力(监护与代理申请禁治产宣告申请失踪死亡宣告财产代管)

3.其他法律效力(刑法中的告诉、特殊保护诉讼法中的回避、代理、起诉国籍的取得、申请加入退出)

第二章结婚制度

第一节概述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结婚制度的沿革:(一)古代的结婚制度

1、我国“六礼”: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2、罗马有夫权婚姻:共食婚(宗教)、买卖婚、事实婚;无夫权婚姻:略式婚,强调合意。共食婚通过一种向谷神的祭献礼仪使妇女归顺夫权3、欧洲中世纪:宗教婚(二)现代结婚制度

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称为共诺婚,或自由婚、契约婚第二节婚约一、婚约的概念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具有以下特征:

1.婚约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2.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3.婚约为非要式行为

4.婚约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并非婚姻本身。

古代婚约与近现代婚约的区别

(1)性质不同。古代是必经程序。近代不是。

(2)订婚的权利主体不同。古代是父母尊亲属。近代是本人。(3)效力不同。古代有强大法律约束力。近代则无。

(4)解除的条件及后果不同。古代须有法定理由,采过错原则返财。近代无须说明理由。

我国对婚约的态度

一、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手续二、婚约没有法律效力

三、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区别对待1、买卖包办的,依法没收和返还

2、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酌情返还关于彩礼退还的问题

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三节结婚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双方须有结婚的合意.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的禁止条件(禁止重婚.禁止直系和三代旁系.禁止疾病)第四节结婚程序

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亲自,不能代理结婚登记程序:申请审查登记

不予登记的情形:未达到法定婚龄;非双方自愿;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属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第五节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

1,无效的原因: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

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申请时未到法定婚龄的

2.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

层组织;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由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3,确认无效的程序:不适用调解,一审终审:财产和子女问题可调解、可上诉:收缴结婚证,判决书寄送至原登记机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先宣告婚姻无效再继续审理

4,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能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5,关于无效婚姻:申请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一审终审。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

无效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对待可撤销婚姻

1,婚姻被撤销的原因:在我国受胁迫而结婚是请求撤销婚姻的唯一理由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

2,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只能由婚姻关系中受

胁迫的当事人本人享有和行使。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婚姻撤销的程序: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应当出具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登记机关经查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财产及债务的,撤销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法院审理撤销婚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4,婚姻撤销的法律后果:婚姻依法被撤销的,自始无效,其法律后果与婚姻依法被

宣告无效完全相同。

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之前以婚姻的形式存在,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撤销后,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5,关于可撤销婚姻:婚姻可以撤销的原因为胁迫;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

出;被非法限制自由的自恢复之日一年内;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第三章夫妻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概述

1,夫妻关系是指由合法婚姻而产生的男女之间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人身关系决定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夫妻关系是家庭产生的前提,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和核心。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应当平等。

2,婚姻法13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具体包括:1、人身权利义务平等;2、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3、子女平等的抚养权;

4、相互平等的扶养权和继承权。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夫妻人格、身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夫妻姓名权

(一)姓名权是自然人平等享有的人格权(二)夫妻的姓名权不受结婚的影响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三、夫妻的生育权与计划生育义务四、夫妻同居义务

夫妻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五、夫妻忠实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是指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的义务。六、夫妻家事相互代理权

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他方有权对对方的行为予以限制,这种限制如经过登记或正式通知第三人,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这种限制如未经登记或不为第三人所知,则不可对抗第三人,他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重点)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基于夫妻身份而在夫妻之间产生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种类1.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支出或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1.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主体,只能是夫妻。

(2)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另有约定或规定除外。(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7条规定:(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名归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注意问题

“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因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为个人财产。

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

第一,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1)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概念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职业、学习、兴趣、爱好等专用的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福利财产、人身保险费、医疗费、伤残费、保健费等;一方在社会贡献中所得的荣誉奖品、奖章等;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3,我国约定夫妻财产

《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有效条件

约定的主体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且双方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必须自愿,意思表示真实。

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应以书面形式;口头约定事后没有争议的,该约定也有效。

约定的时间和内容

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结婚登记时,也可以是婚后;约定可以附条件和期限;双方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原约定。

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可以是夫妻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夫妻的部分财产;可以约定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约定财产效力高于法定,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从法定。

约定生效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约定效力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有抗辩力。夫或妻负举证责任

夫妻互相受扶养权

扶养是一定亲属间成立的私法上的法定义务,其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

《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间相互遗产继承权

《婚姻法》第24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现代各国法律均确认配偶之间为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遗产继承权。

第四章:离婚制度

第一节离婚制度概述离婚的概念

离婚是配偶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又称婚姻的解除。离婚具有以下特征:

(1)离婚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2)离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3)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4)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离婚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离婚与婚姻终止婚姻终止指婚姻关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

原因:在近现代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都把一方死亡和双方离异视为婚姻终止的两个基本原因2,离婚与婚姻无效

原因不同:离婚原因在婚姻成立后;性质不同:离婚要解除合法有效的婚姻;

效力不同:离婚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生效,不溯及既往;

申请人不同:离婚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提出,而婚姻无效还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受理机关不同:离婚可由登记机关和法院受理,无效只能由法院宣告。3,离婚与婚姻撤销

在性质上,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而婚姻撤销是对有瑕疵婚姻的纠正。在程序上,离婚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且不受时间限制,而婚姻撤销必须由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且附有除斥期间。4,离婚与别居

别居是配偶双方暂时地或永久地解除同居义务。原则上是在保存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停止同居义务,同时还涉及到其他夫妻权利义务的存废问题。

区别:1、别居只解除夫妻同居义务,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别居期间双方均不能再婚,否则视为重婚。

2、别居后夫妻互负贞操义务,一方与他人的性行为,构成通奸。

3、别居后夫妻间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必须尽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制度的演进我国古代离婚制度

七出:最早见于礼“妇人七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窃盗。”三不去:无家、为公婆守孝3年、先贫后富贵和离:通过协议方式离异

义绝:强制离婚,是经官司判断的离婚制度基于特定的事由呈诉离婚(准义绝)。如夫卖妻为奴婢。■我国近现代的离婚制度

清末及北洋政府对古代离婚制度的承袭

国民党政府的离婚制度: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新中国的离婚制度始创于1950年《婚姻法》,设立了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1980年《婚姻法》进一步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并完善了离婚的程序。201*年婚姻法又做了进一步完善

处理离婚问题的基本原则

保障离婚自由:主要是指保障当事人的离婚合法权利

反对轻率离婚:要反对对离婚的不严肃态度,即违背法律规定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而任意离弃对方的思想行为第二节协议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离婚的概念和特征

协议离婚:婚姻当事人通过双方协议依照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离婚协议的特点:

调整关系的人身性;离婚原因的多样性;感情纠葛的复杂性;离婚方式的平和性;产权形式的多元性;财产债务的隐蔽性;协议内容的易变性。我国协议离婚的条件

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确系夫妻双方自愿,即双方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双方必须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

离婚登记的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双方亲自共同到一方户籍地

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审查不予受理: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登记:符合条件当场登记,发给离婚证当事人又起诉的处理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要求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节诉讼离婚裁判离婚的不同立法

1、立法原则

过错主义:以对方的特定过错行为作为提出离婚的依据;目的主义:非一方过错但因客观原因使婚姻之目的无法达到;

破裂主义: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且无须继续维持为由诉请离婚。

2、裁判离婚的立法形式

列举主义是指在法律中详尽列出离婚的法定理由,无法定事由者不得离婚。概况主义则在法律中不列举离婚理由,仅对离婚的依据作抽象地概况性规定。列示主义是混合型立法方式,法律既有概括性的抽象规定,又明文列举重大的离婚

理由。

我国裁判离婚

1、我国裁判离婚的概念裁判离婚又称诉讼离婚,指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

而诉至法院,由法院对离婚纠纷进行管辖和处理的法律制度。法院调解是否属于裁判离婚?

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与协议离婚的区别2离婚案件的管辖

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户籍地、常居住地)

被告就原告原则(被告为失踪人、劳教、监禁者,非军人对军人起诉,由原告住所地、常住地)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的离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裁判离婚的程序诉讼外调解(是否前置程序?)

诉讼内调解(前置?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好协议,原告撤诉的,人民法院将调解笔录存卷,诉讼活动结束。)32条

审理与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基础上,对有争议的诉讼经审理所做的强制性决定。

对于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感情均已破裂)判决离婚的具体条件(3/32)

(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内部判决标准1.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2.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3.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4.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5.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6.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7.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8.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9.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0.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1.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诉讼离婚的两项具体规定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得到军人一方的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失的除外。注:现役军人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男女军官、士兵;

适用于夫妻一方是军人,另一方是非军人的离婚案件;军人有重大过错则不必征得其同意;也要根据具体情况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

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注:仅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并不涉及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问题;

例外:

①女方在此期间内提出离婚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

②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

第四节离婚的法律后果在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结婚自由权恢复;扶养关系终止;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代理权的消灭;同居义务消灭;姻亲关系消灭在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般原则39: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经营性财产分割:在企业财产、股票和股份中的共同财产具体区分为有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出资见《婚姻法解释二》第15-18条.

离婚时对住房问题的处理:1.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1)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3.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共同债务的清偿: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以共同财产来清偿;不足清偿时协议清偿;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或为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所清偿的债务。

下列属于个人财产: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仅适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

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是补偿请求权人,因补偿请求权人付出较多义务而受益的另一方,是补偿义务人;

是否行使补偿请求权,由请求权人自行决定;

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被帮助的一方必须生活确有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限性(离婚时);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

帮助是适当的,特别是指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分给对方适当的经济帮助。

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对其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

1、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因一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3、无论是谁提出离婚,而且做出离婚判决,无过错方都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起诉离婚、法院不做出离婚判决,仅仅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损害赔偿提起的时间

无过错方作原告向法院提起婚姻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无过错方作被告,如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请求精神赔偿请求,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婚姻损害赔偿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被告,一审时未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提出的,法院可调解,不成时告诉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对婚姻损害赔偿另行起诉。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子女随父或母共同生活

1、2周岁以下随女方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的,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两周岁以上优先考虑(1)已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有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3、其他确定抚养人的规定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

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子女抚养权的变更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

抚养费的数额:月总收入的20%30%;两个以上子女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依当年平均收入确定。

给付期限:自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抚养费的变更:(1)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物价上涨、生活地域发生变化等。父或母的探望权《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的相关问题:只规定了父或母的探望权探望权的性质?(是否请求权)

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强制措施:拘留、罚款;(不许针对子女)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论述题1.论我国离婚制度的完善2.论离婚的损害赔偿

第五章:亲子制度

第一节亲子关系概述亲子关系与亲子法

亲子关系: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亲是父母,子是子女)亲子法:调整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亲子制度的历史沿革

古代“家本位的亲子法”

近代“亲本位的亲子法”(强调父母的权利)现代“子本位的亲子法”(强调父母的责任)我国的亲子制度

1950年婚姻法专章规定了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占该法的1/4篇幅,共7条相关内容;

1980年的婚姻法以占全法近1/3篇幅的11个条文规定了父母对于子女的权利义务;2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新增了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及探望权等内容,进一步完善了亲子制度。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管教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

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二节父母与亲生子女父母与亲生子女概述

应当包括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传统婚生子女的条件:1、有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2、生母之夫受胎所生;3、生父之妻所生;4、婚姻关系确立之后存续期间所生。亲子关系推定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与其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

受胎的时间,推定为子女出生之前的第300天到第180天之间。(2)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多人均可被推定为父亲时顺序::在母亲的丈夫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我国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

否认的原因:充分证据(医学鉴定)否认权人:父母或成年子女

否认权行使的期限:1年(知道或应当知道否认事由之日起计算)否认的方式:诉讼方式子女的准正与认领

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官宣告而使婚外所生子女取得亲生子女资格的制度,从而确定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认领是在无法准正的情况下,父母承认非婚姻关系内出生的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行为。认领:

1、认领的条件:认领的对象是无法推定为亲生子女的子女;认领时意思表示应真实;

认领子女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

认领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任何限制认领效力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认领后生父、生母不得任意撤销认领;

生父认领未成年亲生子女的,须经子女的生母同意;认领成年亲生子女的,须经该子女本人同意。

2、认领的方式:自愿认领:书面形式记录、口头形式应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也可依遗嘱方式进行。

强制认领:由有请求权的当事人提起认领之诉;人民法院裁判。认领具有追溯力,亲子关系溯及于子女出生之时。

3、认领的效力: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有负担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三节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概念

父母一方死亡或父母离婚后再婚的,子女与父母的再婚配偶之间的关系。继父母:父之后妻或母之后夫

继子女:夫之前妻或妻之前夫所生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类型

1、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如父或母再婚时,子女没有成年或未独立生活,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的)2、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如父或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继子女并不依靠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1、继父母子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继子女可以随继父或继母姓,也可以不改变姓名继父母和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

原因:因任何一方死亡而终止因解除而终止(如离婚)

后果:姻亲关系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也不复存在。经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第四节养父母与养子女

养父母子女关系是亲子关系的一种。养父母为基于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领养他人为自己子女的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五节父母与人工生育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注意问题:(1)凡夫妻就实施人工生育达成协议的,无论是同质人工授精,还是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均为其亲生子女,他们之间存在亲子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里的协议应为书面的,并为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2)在同质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情况下,由于精子冷藏术的运用,如果妻子欺骗丈夫或未征得丈夫同意而采人工生育手段生育子女的,从保障子女利益的角度,仍应认定父母子女间的亲子关系。(3)如果夫妻双方就采用同质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方式达成协议,但由于医疗单位的过失误用第三人的精液进行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仍宜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子女,亲子关系存在。夫妻双方可要求医疗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异质人工授精生育子女须得夫妻双方同意,这是以异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的前提。如果妻子在未征得丈夫同意或违背丈夫的意思的情况下,采取异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的,由于子女是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因此,首先应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但是丈夫一方有权提起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之诉。

第六节父母照顾权(亲权)父母照顾权的概念和特征父母照顾权(亲权),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养育、照顾、保护的义务和权利的总称,其内容包括人身照顾权和财产照顾权。

特征:1、基于父母子女身份、依法直接产生的;2、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一种义务和权利;3、以保护子女利益为目的;4、具有专属性,父母不能抛弃和转让;5、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滥用;6、是父母共同享有的权利。父母照顾权的内容人身照顾权:1、姓名决定权2、居所决定权3、教育权4、职业同意权5、法定代理权6、日常事务决定权7、子女交还请求权8、交往权

财产照顾权:第一,财产管理权。第二,未成年子女财产收益的使用权。第三,处分权。

父母照顾权的行使

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行使照顾权;父母双方应当共同行使照顾权;

当子女满一定年龄时,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特别是在教育、职业许可等重大问题的决定上,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才智、爱好、志向,给未成年子女以充分的意愿表达自由。

父母负有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的义务和责任。

父母不得滥用照顾权,不得借行使照顾权的名义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父母照顾权的丧失、恢复及终止

父母的照顾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的专属性权利,在未成年子女成年、未成年人死亡、父母死亡的情况下终止。

在父母双方均丧失照顾权,或者均无法行使照顾权的情形下,应当依法为未成年子女设监护人。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1、应明确规定父母照顾权的内容;2、规定父母照顾权的行使原则;

3、规定照顾权的丧失、事实上不能行使的情形以及照顾权的恢复;4、应规定父母照顾权的终止。

第六章收养制度

第一节收养制度概述收养的概念及特征

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

领养他人子女者为收养人,即养父母;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称送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特征:收养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收养是身份上的行为

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关系之间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制度的发展

我国古代的收养制度也称过继,主要是立嗣,嗣子仅限于同宗侄,乞养可收养弃婴和异姓子女。

新中国建立后,1950年颁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等同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991年12月29日通过《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改,1999年4月1日施行。我国收养法的原则及意义

原则:有利于被收养人成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不

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意义:可以使丧失父母的孤儿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下,享受家庭温暖,得到健康成长;

可以使没有子女人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在晚年时老有所养,享受天伦之乐;可以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使社会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宏扬社会成员间相互扶助的道德风尚,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家庭关系,对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意义。

收养与寄养:收养:成立和解除须经法定程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关系是长期甚至永久的寄养:寄养无须经过法定程序,寄养不产生此关系,随寄养原因消除而消除,具有临时性○收养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

产生根据不同收养:法律规定;继子女:结婚

权利义务不同收养:权利义务单一;继子女:双重权利义务消灭原因不同解除不同第二节收养的成立

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实质要件)

一般收养的条件

被收养人的条件((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收养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送养人的条件(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特殊收养人的条件: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三代以内同辈旁系子女的孤儿、

残疾儿童或者弃婴;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1、下列情况不得作为送养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

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须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依法变更监护人。

配偶一方死亡后,死亡方的父母要求优先行使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生存方不能将该未成年人送养。2、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收养

收养的对象:仅指自己兄弟姐妹或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被收养人可以是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是生父母有能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血缘联系,但这种收养与旧中国的立嗣有着本质的区别。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即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子女的,被收养人可以是成年人。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

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3、孤儿、残疾儿童或弃婴

《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

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按此规定,有子女的收养人亦可收养本款中所列举的被收养人,收养一名或数名均

可。

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形式要件)

《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成立收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收养登记,而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

收养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登记的具体

步骤: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当事人亲自到场:夫妻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到场。事实收养

依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即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但我国自1992年4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第一部收养法。在1992年4月1日前由于无收养法可依,也不强求必须履行合法手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收养法实施前成立的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有条件地承认其为事实收养。第三节收养的效力收养成立的效力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4、关于养子女的姓氏: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收养的无效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

3、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或公证机关。无效收养行为的处理1、收养登记的撤销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并收缴收养登记证。

2、无效收养的确认

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收养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收养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其无效。第四节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

收养人与送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侵害被收养子女合法权益,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

行政解除(登记):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解除协议,并对财产和生活做出了协商一致的妥善处理。诉讼解除:当事人通过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依法审理而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适用:(1)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2)虽然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财产或生活存有争议。收养解除的效力

涉及身份的后果(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2、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3、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协商确定。)

涉及财产的后果(1、送养人要求解除的,养父母可要补偿收养期间支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导致解除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

第七章扶养制度

第一节扶养制度概述

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互相供养及互相扶助的法律行为。广义的扶养包括:赡养、扶养与抚养

赡养:指晚辈人对前辈人,如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而生活困难的父母,提供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尊敬老人)

扶养:指平辈人之间,如夫妻之间的物质上和生活上的相互帮助。一方体弱生病或离婚后一时不能自主,另一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扶养费。(男女平等)

抚养:指家庭中长辈对晚辈,如父母、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育和教养。(保护未成年人

抚养特征:1、扶养义务是私法上的义务2、扶养关系基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产生3、履行扶养义务应具备一定的条件4、扶养义务具有强制性第二节扶养的条件与方式扶养的条件

扶养的需要(未成年人、生活困难的人、无独立生活来源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抚养的可能(扶养义务人有扶养能力)扶养的方式

共同生活型(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直接扶养)间接扶养型(定期支付扶养费注意精神上的关心)扶养的程度

一般扶养义务(有条件的、相对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产生的法定义务,是有限度的)生活保持义务(无条件的、绝对的夫妻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扶养的范围

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祖孙之间的扶养义务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扶养的顺序

配偶间和父母子女间承担扶养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及兄弟姐妹间承担扶养义务

第一顺序扶养人死亡或无扶养能力时,才由第二顺序扶养人承担扶养责任。如扶养义务人均存在且都具有扶养能力时,应先由第一顺序的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第三节扶养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扶养关系的变更是指扶养主体及扶养内容及扶养方式方面发生变化。

扶养的终止又称扶养的消灭,是指因法定事由或因一定的事实出现时,使当事人之间的扶养义务终止。

抚养关系终止原因:1、当事人死亡2、当事人亲属身份解除3、扶养构成要件丧失

第四节完善我国扶养制度(一)明确界定扶养的主体(二)明确扶养的顺序与方

式(三)规定扶养的变更与消灭事由(四)制定区际冲突法

第八章监护制度

第一节监护制度概述

监护是指依法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监护关系的当事人为:监护人和被监护人

特征:1、监护是一种法定义务2、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3、监护主体与内容具有特定性4、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保护的责任来自法律直接规定。

监护与亲权区别:适用对象的范围不同采取的立法原则不同产生的原因不同请求报酬的权利不同第二节监护人

下列不能作为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患疾病或经济能力不足;被判徒刑、有不良嗜好;具有明显不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情形第三节监护职责

监护职责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的在人身方面与财产方面的监护事务与责任。监护责任是指因监护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被监护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人身权益监护主要包括:1、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2、管理与教育未成年人3、为被监护人指定住所4、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5、诉讼请求权

财产权益临护主要包括:1、及时清点被监护人财产,列出财产清单2、保护与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禁止处分财产4、制作财产报告单

我国法律规定监护职责的内容: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担任被监护人的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致人侵害的民事责任第四节监护的变更与终止

监护权变更原因:1、监护人年满70周岁;2、监护人病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3、监护人因服兵役过程中出现特别情况4、长期在被监护人居住地之外工作、服刑,不可能再履行监护职责的;5、已担任两个以上监护职责的第五节完善我国监护制度

第九章继承制度概述第一节继承与继承法

●继承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之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效遗嘱,无偿转移给其近亲属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人的范围:近亲属;

依法定或有效遗嘱无偿取得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的特征:1、发生原因:自然人死亡和留有个人合法财产;2、有合法继承人且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3、继承人无偿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4、是死者财产转移的基本方式;5、继承遗产和有限清偿死者的债务相统一。继承的种类:

按继承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按继承人承担财产责任:限定继承和不限定继承;按参加继承的人数:共同继承和单独继承;

按继承人范围大小和继承财产数额有无限制:有限制的继承和无限制的继承。●继承法

继承法是关于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遗产移转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特征:继承法为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法;继承法为私法,而不是公法;继承法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继承法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继承法为强行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

第二节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1、个人财产的范围;2、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

意愿;3、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得被非法剥夺;4、继承人享有权利不受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5、公民的继承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可行使权利。

二、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1、男女公民财产继承权相同;2、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

和顺序时,是以亲等来划分的,而不是依性别来划分的;3、同一顺序的男女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相等;4、代位继承权和转继承权平等;5、转化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条件相同。

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1、在权利主体的地位和权利客体方面的体现2、权利内

容上的体现3、特定情形下姻亲可以享有继承权4、关于“酌分遗产人”5、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

四、限定继承原则: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

遗产债务以实际遗产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五、养老育幼、照顾病残者原则:1、在遗产分配上,体现照顾生活有困难又缺乏劳

动能力的继承人精神;2、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3、允许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4、影响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顺序上;5、对养老育幼的鼓励;6、为胎儿保留的应继份额。六、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第三节继承法律关系

由继承法调整的因公民死亡时的财产继承,而在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以外的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继承法律关系虽为民事法律关系,但不适用等价有偿原则。

特征:1、继承人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国家2、客体是遗产,不包括行为、人身利益3、继承权是继承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4、是一种绝对关系、财产关系5、继承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联系密切主体继承人:1、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近亲属(自然人)2、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由法律明确规定3、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能力或继承资格

客体遗产:1、时间性(死亡时)2、限定性(哪些财产不能继承)3、合法性4、财产性

内容:---继承权:继承权:民事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所立下的合法的有效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前,是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属于权利能力范畴。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在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且被继承人留有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依法定或遗嘱指定而实际取得遗产的权利。

遗产范围:(1)合法收入(2)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个人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个人所有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债务(8)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权:

1、继承权特征:〈1〉属于财产权性质(标的是遗产)〈2〉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血缘、婚姻和扶养)〈3〉发生根据的法定性(法律规定有效遗嘱)〈4〉行使要有一定法律事实发生(被继承人死亡)

2、继承权内容:接受或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取得遗产的权利;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的恢复请求权:指继承人在其继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保护并加以恢复的权利。3、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内容和时效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包括:

一是请求确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资格二是请求返还他应得的遗产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般2年,最长20年。4、继承权的放弃继承权的放弃: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明确作出的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

放弃继承权的效力在于,继承人不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应继份额”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期待权,还是继承既得权放弃继承权的方式:在法定期限内明示

5、继承权的丧失继承权丧失的原因:(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

情节严重的。

6、继承权放弃与丧失的区别

放弃是继承人自愿放弃权利;丧失是继承人经人民法院判决剥夺其继承权

放弃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而丧失继承权则可以发生后继承开始之后,也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其表示的方法是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形式

放弃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而丧失是依法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有严格的法定条件放弃的声明可以在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过程中收回,但需经人民法院依据其提出的理由作出决定;而丧失继承权一旦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则不能改变。案例:甲男与乙女于1989年结婚。乙女远在美国的姑姑早就表示乙女结婚时将给1000美元作为贺礼。1990年乙女姑姑回国,并实现诺言给乙女1000美元。甲男父死于1980年,1990年其母也去世,甲男与弟弟继承了父母遗产,得房屋4间。1991年甲男去海南经商,不久与丁女共同生活,从此未与家中联络,乙女因女儿年幼自己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借债1万元。1995年,甲男因车祸去世,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约3万元,个人财产20万元。问题:

(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的性质?(2)甲男遗产有哪些?

(3)丁女可否继承甲男的财产,原因何在?

(4)设甲男生前立有遗嘱,全部遗产给丁女,此遗嘱是否有效?

(5)设甲男去海南前立一遗嘱,将其祖传宝石一块留给乙女,甲男去海南后,即将其赠与丁女,问乙女可否凭遗嘱索回宝石?

(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甲男遗产计有: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间房屋,另有债务5000元。(3)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因为她与甲男无合法的夫妻关系,酌分遗产。(4)遗嘱有效,但必须为甲男幼女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下才归丁女。

(5)不可。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部分被撤销,其他部分可按遗嘱执行。

第十章法定继承

第一节法定继承概述

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是指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财产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

特征: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等各方面的内容,都是强制性规范;2、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3、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和限制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被继承人生前未设立遗嘱继承或遗赠,也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的;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所涉及的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部分遗产;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第二节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节代位继承与转继承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是由代位继承人一次性地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替补继承的性质。代位继承的条件

代位继承的发生,必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

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亲等近者排斥亲等远者

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生存或已受胎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继遗产份额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具有继承权的子女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方式转继承的概念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转继承则是两个相连的直接继承,具有连续继承的性质,后一个继承是前一个继承的继续。首先是被转继承人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次是转继承人直接继承了原由被转继承人享有的应继份继承权。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

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先于;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发生的根据不同。间接继承;两个相连的直接继承

继承发生的范围不同。只发生于法定继承;可发生于遗嘱继承之中

继承的主体不同。被代位人必须是子女、代位人必须是其晚辈直系血亲;既可以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他的遗嘱继承人。第四节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遗产的分配原则

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分配的原则考虑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生前扶养关系的原则特殊照顾的原则

经继承人协商同意,可以不均等原则

外国法中的两种原则:法律直接规定各个继承人的应继份;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遗产份额的确定

我国规定: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提起诉讼。

分割遗产应注意的问题:各继承人分得遗产时,应先扣缴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和税款,还要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还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适当的数额。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范围:第一,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第二,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

《继承法》第14条规定了一般原则,即“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王某与张某育有二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王甲娶妻李某,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王小甲。王甲于1999年5月遇车祸身亡。王某于201*年10月病故,留有与张某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王某过世后张某随儿媳李某生活,该6间房屋暂时由次子王乙使用。王某过世后留下的6间房屋应由哪些人分配?各自应分得多少?为什么

1.张某、王乙、王小甲。其中,张某分得4间,王乙、王小甲各分得1间。因该6间房系王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王某死后,张某应获得其中的3间,余下3间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间平均分配。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张某、王乙,因王甲先于王某死亡,其子王小甲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余下3间房中张某、王乙、王小甲应各分得1间。

第十一章遗嘱继承

第一节遗嘱继承概述

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按其生前所立遗嘱内容,将其遗产由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特征:(1)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一人或数人;(2)遗嘱继承人继承遗产时,不受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3)遗嘱继承人按遗嘱得到遗产后,仍有权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取得遗嘱未处分或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4)遗嘱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不能代替,即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

遗嘱继承的效力: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继承人没有放弃或丧失继承权;

不存在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的遗产转移方式(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概念: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个人财产和其他事务预先作出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特征:(1)单方法律行为(2)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3)要式法律行为(4)遗嘱人亲自进行的法律行为(5)处分行为(6)合法行为

遗嘱形式:(1)公证遗嘱。遗嘱人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经公证机关确认有效性,出具公证书。(2)自书遗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和年、月、日。(3)代书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宣读,遗嘱人认定无误,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4)录音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5)口头遗嘱。只能在危急情况下采用,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将遗嘱人的口头遗嘱记录下来,注明时间、地点并签名。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除自书遗嘱外,其他形式的遗嘱均以见证人在场为其必要条件。)

第二节遗嘱的有效要件

(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丧失的不影响遗嘱效力。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无效。

(3)遗嘱不得取消或减少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及未出生胎儿对遗产应继承的份额。

(4)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立遗嘱,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第三节遗嘱的效力

第四节遗嘱的撤销、变更和执行

条件:遗嘱能力、意思表示、遗嘱人亲自依法定方式进行;方式:

(1)明示方式: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

(2)推定方式:遗嘱人虽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所设立的遗嘱,但法律根据遗嘱人的行为推定遗嘱人变更、撤销了原遗嘱遗嘱变更与撤销:

遗嘱人立遗嘱后,有权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变更或撤销遗嘱只能由遗嘱人亲自进行。

如果遗嘱人先后立了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都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撤销遗嘱后未立新遗嘱的,其财产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遗嘱执行人的确定:

(1)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

(2)遗嘱中没有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也没有法定继承人能执行遗嘱时,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清理遗产;管理遗产;召集全体遗嘱继承和受遗赠人;按照遗嘱内容执行遗嘱和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

第十二章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一部或全部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并于自己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法律特征:

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给予受遗赠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在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受遗赠人是特定的,具有不可代替性;遗赠标的只能是财产权利,不能是财产义务;清偿遗赠人的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规定遗赠与遗嘱继承、赠与的区别遗赠与遗嘱继承区别:

受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权利客体的范围不同(财产义务);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权利人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直接参与分配遗赠与赠与区别: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遗赠是要式法律行为遗赠采遗嘱方式遗赠是死后行为遗赠的要件和效力:

遗赠的要件:遗嘱合法有效、受遗赠人生存或已孕胎儿(设立中的法人准用)遗赠的效力:遗赠人死亡时生效;具有物权的性质(受遗赠人接受后即追溯至死亡时,可行使物权请求权)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死后赠与扶养人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法律特征:1、是双方法律行为2、是诺成性的要式法律行为3、是一种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4、是公民生前对死亡后遗产的一种处置方式5、具有最优先适用的效力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

遗赠扶养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内容应当包括扶养和遗赠两个方面。

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赠与是不要式行为赠与采用合同方式赠与是生前行为协议约定,扶养人自愿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享有接受被扶养人遗赠财产的权利。

设立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有利于保证孤寡老人安度晚年。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遗赠抚养协议双方、有偿行为扶养人履行约定义务后才能接受遗赠自协议订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效力优先案例:叶老汉为某村村民,老伴去世早,独自将两个儿子抚养成人。大儿子叶军高中毕业后,去南方打工并在当地结婚,与家中来往甚少。小儿子叶伟在家务农,结婚后与年事已高的父亲同住。因大儿子经济条件较好,小儿子夫妇孝顺,叶老汉于1996年写下遗嘱,三间瓦房及存款5000元,全部由小儿子叶伟继承。1998年叶伟夫妻去省城打工定居。叶老汉在一次中风后因无力照顾自己起居,遂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由村里负责叶老汉的生养死葬,叶老汉死后,其所有的三间瓦房归村委会所有。村里专门派人照顾他,二年后,叶老汉病死,村里为其办理丧事,发现叶老汉留有1万元的存折。(1)叶老汉生前所立遗嘱和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如何?叶老汉的三间房屋应归谁所有?

(2)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如何处理?(1)叶老汉的生前所立遗嘱部分有效。其和村委会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遗嘱中由叶伟继承其三间房屋的部分无效。但遗赠扶养协议并未涉及存款,因此对存款的遗嘱处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2)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由长子叶军继承2500元,小儿子叶伟继承7500元。因为叶老汉生前遗嘱中关于5000元存款由叶伟继承的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这5000元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由叶伟继承。对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均没有涉及的5000元,按法定继承办理。

遗赠①单方、无偿行为②遗赠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③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第十三章继承开始和遗产处理

第一节继承的开始继承开始的时间和地点

时间:1、生理死亡时间的确定

2、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判决书确定的日期或者判决宣告日?)3、互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各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定地点:继承开始地点的确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确定遗产开始地点的意义:(1)确定法院管辖(2)确定死亡通知人(3)有利于确定遗产范围和接受遗产继承的通知

《继承法》第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遗产管理

遗产保管人的义务1、清理遗产,编制遗产清单2、通知继承人及其他有关人员3、妥善保管遗产4、及时移交遗产第二节继承、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我国《继承法》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接受放弃的效力:(1)溯及的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2)绝对的效力:对任何人均有效力(3)确定的效力:只要放弃和接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则上不得撤回。但意思表示有瑕疵的除外。第三节遗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清偿

遗产分割原则:1、遗产分割自由原则2、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3、协商处理

原则4、物尽其用原则: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遗产分割方式:1、实物分割2、变价分割3、补偿分割4、保留共同的分割遗产债务的范围: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

债务。被继承人生前“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义务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遗产债务清偿原则:1、限定继承原则2、保留必留份原则3、清偿债务优先于

执行遗赠原则

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1、共同继承人先把被继承人的债务一次清偿完毕后,再按

照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分割剩余的遗产,即“总体清偿方式”

2、共同继承人先按应继份额分割遗产,然后分别清偿各自承担的债务,即“分别清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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