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公正是法的价值,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在民法上就是公平原则,《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一种倡导性、宣示性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如果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合理,那就是不公平的,此时就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双方的利益进行重新平衡。
公平原则不等于公平责任。公平原则辐射到整个民法领域,而公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概念。公平责任实际上是衡平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上确定责任的方法和手段,是指当事人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无过错,加害人本来不应当负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也让加害人承担一些损失,让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就是以衡平的手段确定当事人各方要承担的损失。公平责任以公平原则和价值为取向,但不是公平本身,它只是实现公平的手段和方式,可以说公平责任是公平原则在民事责任领域的具体运用。
公平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原则。公平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上一种补充性、辅助性的救济方式和手段,还不能够称其为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上,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才是原则,他们也都是体现和追求公平的方式,这两个原则基本上可以概括和解决民事责任发生的各种情况。只有依照过错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均无法得到救济,为防止显失公平,才由双方分担损失。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只是例外而非原则,所以也就没有理由强调所谓“公平责任原则”。而且从司法实践上看,把公平责任作为原则,把他地位提高了,也容易导致公平原则的滥用,前面的案例就是证明。
这部分的核心观点就是,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侵权责任法中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公平责任虽然也体现公平原则,但是只是法律适用规则,而不属于原则层面的制度。
公平原则应当如何适用?我的答案是尽量不要直接用。大家可能以为我在开玩笑,可能有些意外,但我是认真的,我想讲几点理由。
第一,实践告诉我们,用的多了就会导致滥用,比如我前面讲到的案例,基本上是以公平原则为名,导致了实际的不公正。
第二,从理论上看,公平原则相对于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其他原则,内涵更为丰富,适用上也应当谨慎。只有在其他法律原则和规则均不适用,而不对当事人的利益加以平衡将明显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的情况下才宜适用,这种情况其实在合同领域比较常见,而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我个人认为基本上没有直接适用的空间。所以,正确的做法是让公平原则躲在法律规范的后面,让它作为高悬的利剑,起到威慑的作用。
第三,在侵权责任法上,正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可以实现公平,没有必要直接适用公平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如果公平原则出场太多,就意味着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被搁置,这实际上就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反而容易导致不公平。所以,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要实现公平正义,首先就是要严格根据过错来确定责任。这也是我想说的实现公平、真正落实公平原则的第一个途径:无过错即无责任。
无过错即无责任
从开头我分享的案例可以看出来,有些法院为了“息事宁人”或“让当事人心理平衡”,存在滥用公平原则的情况。有责无责各打五十大板,这样看起来貌似解决了问题,其实是埋下了隐患,对于没有过错的人来说,这反而是一种不公平。我认为,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应以所谓同情弱者等观念为导向,而是充分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现无过错即无责任,这才是实现公平正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正确打开方式。
令人感到欣慰的是,我们已经看到了这样的趋势。今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其中“村民私自上树摘果坠亡索赔案”可圈可点。
1.基本案情
案涉某村为国家3A级旅游景区,不收门票,该村内河堤旁边栽种有杨梅树,该村村委会系杨梅树的所有人。杨梅树仅为观赏用途,该村委会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杨梅采摘旅游项目。吴某某系该村村民,其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随后,该村委会主任拨打120救助,在急救车到来之前又有村民将吴某某送往市区医院治疗,吴某某于摔倒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子女李某某等人以某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该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共计60余万元。
2.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案涉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旅游项目,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某村委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吴某某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仅违反了该村村规民约中关于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的村民行为准则,也违反了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社会公德,有悖公序良俗。吴某某坠落受伤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某村委会难以预见并防止吴某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不应认为某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某村委会亦未怠于组织救治。吴某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但某村委会对吴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改判不文明出行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案件。再审判决旗帜鲜明地表明,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对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鼓励、不予保护,如果“谁闹谁有理”“谁伤谁有理”,则公民共建文明社会的道德责任感将受到打击,长此以往,社会的道德水准将大打折扣。本案再审判决明确对吴某某的不文明出行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改判吴某某对坠亡后果自行担责,倡导社会公众遵守规则、文明出行、爱护公物、保护环境,共建共享与新时代相匹配的社会文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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