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由,法理学界历来不缺讨论,约翰·穆勒对于自由的定义是“首先是人类内在的意识领域的自由:它要求最广义的良心自由,思想和情感自由......第二,这一原则要求品味和志趣自由:自由地根据自己的特性规划生活,作自己喜欢做的事并愿意承受一切可能的后果,只要我们的行为不伤及他人就不受人们干涉,即使在他人看来我们所行是愚蠢的、乖张的或错误的。第三,由个人自由可以推出在同样限制内的个人联合的自由:人们可以在不伤害他人的任何目的下自由联合,但参加联合的人必须是成年人,并且不受强迫和欺骗。”简言之,即为只要我们的行为不伤及他人就不应受到干涉,不伤及他人即为自由的前提。这里的“不伤及他人”我认为应当包括物质上加之精神上的不伤害。物质上的伤害我们很容易能够判定,而精神上的伤害则需要分程度。因为人类是社会性的生物,即其所作所为均应由此受到限制,人的自由是在此前提之下的。
让我们来看看其他人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人的需要及其满足方式所组成的这一对矛盾, 决定了现实中的个人自由, 或者说个人按自己意愿方式生活的需要, 不能不以满足人类更为基本的需要为基础 (如生命、安全、财产) , 不能不以不侵害他人的同等自由 (如秩序、名誉) 为前提、不能不以不破坏提高社会整体需要层次的社会主流价值 (如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规则) 为条件。”这里指个人自由不能破坏提高社会整体需要层次的社会主流价值为条件实现。换句话说,个人自由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又有学者认为,在人类行为既受法之禁令限制, 又受公序良俗限制的情况下, 不能贸 然地断言 “法不禁止皆自由”, 较允当的表述, 至少应是 “法、公序良俗不禁止皆自由”。从以上两种观点我们可以得出,个人自由应当要受到公序良俗的约束。此种观点与约翰·穆勒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对自由的定义中并无提到公序良俗。遵守公序良俗的行为是否被不伤及他人的行为所涵盖呢?我的观点是否定的,我们自身不伤及他人的行为的范围要比遵守公序良俗的行为范围大得多。那么背离公序良俗的行为是否应当视为个人自由的一种体现呢?这需要从公序良俗的定义开始探讨。
公序良俗一词是民法典引用的概念,其义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共秩序我们尚且可以较为具体的判断,但对善良风俗的判定则具有较大的模糊性,这是对于中国的乡土而言的。
中国乡土社会的基层结构是一种”差序格局“。费孝通先生通过与西方社会的对比,总结出了中国乡土社会具有泛有同心圆波纹的差序格局特点。根据处于圆心的个人的能力不同,这个圈子可大可小,可伸可缩,是动态的,这代表着群己界限的模糊。这个与中国的传统道德观念离不开关系。“亲亲,尊尊”的思想体现了中国人自古在私人关系上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如对朋友,要求我们要忠信,对亲属,要求我们要孝悌。仔细想来,似乎缺少着道德要素的共同点。这时候有人会提出疑问,说孔子的“仁”不就能概括所有了吗?但实则“仁”概念仍然具有模糊性,在不同的情形下仍然因人而异。这样的道德特点与西方社会的迥异,西方社会依托着上帝、神明在人们之间形成了平等、公道的共识。所以,在中国,我们总是会以自身为圆心,根据“距离”远近对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道德要求。正如孔子的”仁“一般,我们很难说清楚善良风俗的外延。可能会有人质疑,费孝通先生所讲的乡土社会已经是过去式,现代社会早已经不同以往。但我要强调的是,中国人们过去长达几千年的同心圆波纹型的私人关系格局已经将这种传统道德特点即缺乏普遍的道德标准仍深植于民族性格之中。自古至今,存在的只是程度由深到浅的区别,但这一特点仍对我们如今的道德判断标准仍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公序良俗在很多情况下会被人们用作维护自己道德观的武器,或者是社会大多数人道德观的武器。而历史表明社会上主流的道德观是不断变化,不断修正的。社会上被大多数人认可的风俗亦或者经默许形成的公序仍需我们进行甄别,我们只有认识道德的本质,才能看清其是良是恶。
我认为,人们所普遍认同的道德观不外乎分为两种,一种是生而带来的,一种是后天形成的。前者是刻在人类的基因里面的,通过进化作为人类该生物的生物性格而存在。这种适应主义的观点认为生物进化是通过自然选择而获得适应性进化的结果,人类是社会性动物,在远古时期根据地域组成一个又一个群落,群落间又有其等级秩序特征,经过岁月的考验,只有能够继续良性运行的群落才能存续下来。而在生存下来的人类群落中的人类的道德观必然对该群落的生存有着这样那样的好处,这是自然选择的结果。如我们天生就拥有某种崇尚公平的本能,我们是天生的平均主义者。一个能做到公平分配的群落与一个分配不均的群落相比,很明显前者的成员会更加团结,相应的,生存下去的可能性也更大。当然,这里排除了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后天形成的道德观,道德观的形成需要时间的沉淀,只有经历过时间考验才能被大多数人所认同,所以我这里举的例子以中国传统社会道德思想为主。
以中国男女有别的思想为例,这里说的男女有别是男女间不能交往过多。这种思想是在乡土社会中产生的,乡土社会由一个一个小家族组成的,且这些家族一般同时兼备生育职能和经济职能,利用亲属伦常经营事业,具有不同于一般家庭的长期延续性。而被冠以经发展事业职能的家族则往往需要一套规矩去管理,则为家法。家法是不讲私情的,男女间的感情交往是为稳固的乡土人情中不稳定的因素,故产生了在男女生活和心理上加以隔离的需要,这就是男女有别思想的源头。这种思想有着独特的时代任务,但随着乡土社会的变迁,现代社会的到来,便不被需要了,但这种思想已经成为传统道德观念,人们大多只是木讷的接受着祖先留下来的传统,而不去思考其背后的功用和含义。这样的如男女有别,授受不亲的道德观念则是我们应该舍弃的。
当然在传统社会中形成的一些后天道德观念仍有其合理性,并仍在现代社会中被人们认同适用,如儒家思想中的博爱、守信等。这些道德思想的形成已经不同于先天形成的道德本能了,因为道德不仅仅来源于人类的本能,还来源于我们的同情心、想象力和卓越的理性思考能力。
通过以上对道德本质的探讨,我们认识到,公序良俗本身便具有模糊性尤其是对善良风俗的具化上,这是因为中国传统的差序格局导致人们之间没有统一的道德标准。而在对具体某项涉及公序良俗的道德观本身是否合理上大多数人很少去思考其背后的由来和其合理性,只是盲目的遵从。这导致了许多背离公序良俗的自由不被承认,如在民国时期,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对于男女自由恋爱社会上仍然持着反对的观点。补充一句,我这里说的背离公序良俗的自由指的是在不违法法律的前提下但又背离了公序良俗的行为自由。即约翰·穆勒所说的“自由地根据自己的特性规划生活,作自己喜欢做的事并愿意承受一切可能的后果,只要我们的行为不伤及他人就不受人们干涉,即使在他人看来我们所行是愚蠢的、乖张的或错误的。”
在我看来,背离公序良俗的自由我们需要去认识到该“公序良俗”的本质,即其由来和在现今社会下的合理性。公序良俗具有历史性,只有其符合当下社会的需要,为大多数人所认可才能视为公序良俗。在一项“公序良俗”经过确定为是真正的公序良俗后,最为重要的还是看其有无损害到他人的权益,这是判断一个看似背离公序良俗的行为应该是否被承认其是自由的体现的两个步骤。就中国来说,同性恋仍然不被法律所承认,被社会大多数人所反对的理由是违背异性恋的公序良俗,那同性恋的自由是否该被承认呢?我们从异性恋的由来开始思考,异性恋的目的是为了繁衍,为了人类能够不断繁衍后代而存在,如果同性恋泛滥,那么势必会导致人类后代减少,社会丧失活力。但同性恋是否会因为得到社会或者法律上的承认而泛滥呢?我的观点是不会,因为异性相吸是刻在我们的基因里的,是大自然亿万年来永不改变的规律,同性恋永远只是少部分,他们可能因为先天的基因突变或者后天的社会养成,但与异性恋相比永远是少数,承认同性恋在我看来反而会由于得到承认而更加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大多数同性恋会选择不与异性结婚生子,少数结婚生子了但夫妻间没有感情,少数中的大部分又会导致家庭缺少良好的氛围,只有极少部分的孩子能得到父母完整的关爱。生活在一个没有爱的家庭里,孩子势必是无法健康成长的,这就形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通过论述,承认同性恋自由符合在当今社会下存在的合理性,那么该行为是否会损害到他人的权益呢?很明显,同性恋行为并不为给他人带来物质上的伤害,那么精神伤害呢?可能会有人认为至少同性恋行为会给同性恋人自己的父母造成精神伤害,但我们要知道这种精神伤害需要区分程度,这种程度的确定应该慎之又慎,因为如果太轻,势必会造成这个社会每个人的行为都要顾及到他人的想法,这样实际上是给自由加上了沉重的枷锁。若是太重,又会导致人们可以肆意伤害他人的情感,这样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在我看来这种对他人的精神伤害需以其在现实中的具象为判断标准,是否影响到他人的切实利益或与他人的社会关系。但事实上,同性恋并不会对他人造成这样的后果。所以同性恋自由不应遭受社会上大众的道德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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